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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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朋 具 保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具保人汪啟松(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刑保第10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 65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指揮書代為執 行,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2025-03-27

SLDM-114-聲-38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乃如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 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乃如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1年3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 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賴信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1年度聲羈字第90號),本院 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 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共25罪)、有 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再 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1月12 日接續執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05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247號執行 ),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49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具 保 人 蔡火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 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火中於民國110年9月24為被告蔡志 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該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9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 理具保後獲釋,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院已以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予具保人,有 本院刑事庭士院鳴刑重113聲229字第1130205197號函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 本附卷可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 ,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3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翠芳(下稱被告)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另於11 3年1月17日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執 行羈押後,先前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40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 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 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9年 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案件受理),經 本院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命禁止與相關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嗣經 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違反本院上 開誡命,於112年12月29日與證人顏素珍接觸,經檢察官於1 13年1月17日另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 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嗣因偵 查中檢察官認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 日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13年度偵聲 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撤銷羈押,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退保之要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具保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嫌重大: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 同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潮州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手機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嫌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兼任國外旅遊之領 隊工作(詳廉一卷第289至291頁),自112年迄今共有10次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詳聲卷第15至36頁),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 ,且有頻繁出境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具保之必要性: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人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現由本 院函詢偵查單位補充相關證據中,尚未排定審理期日;且被 告涉嫌與同案被告宋惠盛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餐 費共23次、旅費1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以 一定金額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  ㈢從而,審酌被告仍有具保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2. 聲卷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2025-03-26

PT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桂珠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桂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桂珠為被告周宗毅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周宗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而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 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2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劉宇麟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麗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107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宇麟前因被告曾麗珍涉嫌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 請人誤繕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106年8月29日代被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經監護宣告 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 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 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即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停止羈押,經本院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02號 裁定,指定保證金300萬元具保,並由被告之子即聲請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在案,有上開裁定、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5日 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24號、23692、27436、27440號),現仍 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 ,被告受監護宣告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另慮 及被告前有通緝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4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怡涵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怡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怡涵為被告蔡昀倫出具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保證,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准以5萬 元之保證金交保,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1第147至148頁)。而被告 業於11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25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聲字 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案雖尚未判決 ,惟審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且有相當之執行日期可供本案 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 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進行 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 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實收利息併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聲-252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華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華曾因被告廖仁甫詐欺 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 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 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聲請人陳明華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訊 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附於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刑事卷宗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第545號、第577號及第815號(下 稱本案)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確定;復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0年訴字第9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徒刑期 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並與本案罪刑接續 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然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因上開另案入監執行,與本案無涉,是具保人 聲請退還保證金自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 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然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18日入監服刑   ,並與本案接續執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發生逃亡之可能性   極低,自無具保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屬正當且合 理,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 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聲-237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罪,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鈺朗因受刑人留承漢犯洗錢防制法 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24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 同或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受刑人新址 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 匿。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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