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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約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王建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聆聆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0萬493元(含本金184萬元、起訴前之利息6萬493元), 應繳裁判費1萬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萬9,4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4

TYDV-114-訴-741-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呂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5,841元(按: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元 1 利息 4萬元 107年2月8日 110年7月19日 (3+162/365) 20% 2萬7,550.68元 2 利息 4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25日 (3+221/365) 16% 2萬3,075.07元 3 利息 6萬元 107年3月2日 110年7月19日 (3+140/365) 20% 4萬602.74元 4 利息 6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25日 (3+221/365) 16% 3萬4,612.6元 小計 12萬5,841.09元 合計 22萬5,841元

2025-03-21

KSEV-114-雄補-543-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5,0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違約金6,1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124元(計算式:61,189+5,016+1,800+6,119=74, 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萬1,189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187/365) 16% 5,015.82元 小計 5,015.82元 合計 5,016元

2025-03-20

TCEV-114-中補-94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蔡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5、115、133、157、17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7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1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 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5.99%(現為年息7.6%)按日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8.99%(現為年息10.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B)。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10.99%(現為年息12.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C)。  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 %)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借 款D)。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為 1.61%)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E)。  ㈦被告嗣與伊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借款A 至E之本息自112年2月至7月間展延6個月,寬緩期內以原定 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於 寬緩期屆至後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㈧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B、C、D、E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7,806元(內含本金16萬4,483元、計算至112年5月15日之循環息3,323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6,360元(內含本金14萬7,265元、已結算利息9,0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76萬2,771元(內含本金70萬1,981元、已結算利息6萬0,79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38萬5,996元(內含本金34萬9,854元、已結算利息3萬6,142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12萬9,336元(內含本金11萬6,777元、已結算利息1萬2,55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E尚欠3萬2,462元(內含本金2萬9,201元、已結算利息3,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調 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無擔保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185頁、第255至2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6萬4,48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4萬7,265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3 70萬1,98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4 34萬9,854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5 11萬6,777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6 2萬9,201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3-訴-415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姚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計算 式:973618+757(詳如附表)=97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壹萬零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萬3618元 1 利息 6萬4695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3/365) 13.72% 72.95元 2 利息 75萬9021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3/365) 8.51% 530.9元 3 利息 12萬5365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3/365) 14.9% 153.53元 小計 757.38元 合計 97萬4375元

2025-03-18

SLDV-114-補-35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鄧碧娥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彥達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修復方法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 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施工方法為 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碧娥新臺幣14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彥達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2,150 元、10,000元分別為原告鄧碧娥、何彥達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何彥達起訴時原列王思凱為被告,並聲明:㈠王思凱應 容許何彥達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倘若因 漏水造成樓板結構或裝潢受損,需同進行修復。判令王思凱 向何彥達賠償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6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鄧 碧娥為原告及追加系爭5樓房屋之屋主陳美娟為被告,並撤 回對王思凱之訴,業經王思凱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鄧碧娥、何彥達(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7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㈡被告應給付 鄧碧娥76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見本院卷第2 02頁)。再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 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彥達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 386頁);又於114年1月6日具狀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何彥達居住於系 爭4樓房屋內之房間,110年8月,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 之露台年久失修,致原告何彥達之房間漏水(下稱系爭110 年漏水),何彥達房間內之木造裝潢大面積受潮損壞,經估 價之修復費用為35萬元;何彥達胞妹也因受不了漏水而搬出 系爭4樓房屋在外承租,因而支出租金費用14萬元;鄧碧娥 嗣於111年10月自行僱工搭設鷹架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露台,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1,000元,總計受有581,000元之損害。  ㈡112年9月間,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外天花板嚴重滲水(下稱系 爭112年漏水),經鑑定單位確認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冷 熱水管破裂所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又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屋 内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未注意而致系爭4樓房 屋漏水受有損害,鄧碧娥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修復 費用17萬元,又何彥達亦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亦得請求金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系爭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751,000元,及自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 彥達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否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所致,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系爭4 樓房屋已有43年屋齡,系爭4樓房屋外牆亦有破損,可能為 漏水原因,且原告主張之露台並非系爭5樓房屋的專有部分 ,而是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修繕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妹妹居住在何房間仍不明,且其搬出系爭4樓房屋與 漏水有無關聯亦屬不明,所生之租金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110年漏水之裝潢費用35萬元、露台修 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均無理由。縱認系爭110年 漏水與被告有關,然鄧碧娥與被告已於111年2月18日已協議 由被告負擔15,000元修繕費,於111年10月14日修繕完成, 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無漏水情形,被告亦依已依 協議支付15,000元修繕費,原告則承諾未來若再度發生漏水 ,不再向被告索賠,是上述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基 於相同事由請求額外賠償。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同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回函所指之電 視櫃修復費用79,000元,共支付142,150元;法定利率為5% ,原告請求利息6%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鄧碧娥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何彥達與鄧碧娥 共同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樓房屋前於110年有發生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4樓房屋於112年間之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地坪防 水不佳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內部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2 年度板司建調卷第16號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 207至231頁、第277至281頁、第343至345頁、第351至379頁 、第419至43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112年漏水均係因系爭5樓 房屋所致,致鄧碧娥受有751,000元之損害(系爭110年漏水 部分為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 4萬元;系爭112年漏水部分為4樓修復費用17萬元),何彥 達因系爭112年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 致?㈡如認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 求被告支付裝潢費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 租金14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㈣鄧 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 害17萬元,暨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10年漏水部分   系爭110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所致?如認系爭11 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則鄧碧娥請求被告支付裝潢費 用35萬元、5樓露台修復費用91,000元、租金14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固據其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223至231頁、第277頁)。 然上開照片僅得知悉系爭4樓房屋有天花板壁紙突起、水泥 剝落、木製家具發霉之情況,無從據以推認系爭4樓房屋滲 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聯。至對話紀錄所示,何彥達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協商修復露臺之時間、分擔金額之比例,被告 訴訟代理人屢次稱:「如果認真要去討論要去找專業專家來 看比例,還要看肇因」、「一半一半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我 們還是認為我們問題不大」、「我認為不是我們主動去漏水 給你,是外牆(我們不會使用的範圍)房屋老舊,並非我們故 意倒水或是陽台有水源,要負擔4成我認為不太合理」、「 我們不是必須一定要一起負擔,是我們願意,如果不能接受 就不用談趴數,就真的要請你們走法律程序」、「還有如果 以後有再漏水的情形不能再找我們出錢」(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18頁、125頁),何彥達對此回覆「OK」(見本院卷第14 3頁),可見被告雖於協商後同意負擔3成修復露臺及外牆之 費用,然係基於彼此為相鄰鄰居之情感後同意為之,非認為 該等費用為其必須負責之範疇,要難以其有同意支付費用而 認系爭110年漏水即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原告稱被告允諾 分擔修繕費用即為承認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自無 可採。且觀諸兩造所提111年修復完畢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69、71、255至257、273、309至313頁),系爭4樓房屋 之外牆、露臺均有以異色塗料重新作修復之痕跡,是系爭4 樓房屋於110年間所生之漏水究為露臺毀損所致?抑或為外 牆磁磚破損所致,已非無疑。再鄧碧娥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報 價單為112年10月委託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見本 院卷第252頁),則該等報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110年漏 水有無關聯,已難認定,且經本院函詢寶庭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有無出具報價單及可否判定報價單所載修復內容為何 時所致,經該公司回以:報價單為本公司出具,依照現場勘 查後判斷報價內容項目為漏水所致,但無法判斷何時所致等 語,有114年1月1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1頁),均無從 認定原告所指系爭110年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此外,鄧 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10年漏水為 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致,是鄧碧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110年漏水所致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系爭112年漏水部分:  ⒈系爭112年漏水之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有無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 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對5樓之廢棄熱 水管進行加壓動作,發現4樓廚房、浴室天花頂板潮濕滲漏 範圍有擴大現象,此為往年長期漏水主因,但熱水管已改裝 為明管配置而不再漏水;5樓浴廁地坪經滯水試驗證明其地 坪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淋浴用水經過樓板與磚牆接縫處向下 滲漏,4樓浴廁及廚房之天花頂板與牆面接縫處長期潮濕滲 漏,故造成4樓廚房及浴廁天花頂板現有滴漏水主因,為5樓 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良或失效所致。」,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 有專業之楊勝德建築師先後於113年7月9日、8月13日會同兩 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頂板及牆面(局 部)、浴廁天花頂板,因潮濕有油漆剝落現象,5樓熱水管線 已重新配置明管,冷水管無變動、後陽台設有加壓馬達,浴 廁地坪有墊高、洗臉台及馬桶設備有更新之現況,並於8月1 3日當日以管線壓力檢測進行驗證舊有熱水管之功能,於試 壓先以熱像儀檢測系爭4樓房屋疑似漏水處天花頂板,觀察 廚房角落處及浴廁天花頂板二區塊極為潮濕,再以水分計量 測系爭4樓天花頂板各檢測濕點,均已達潮濕程度,復進行 加壓檢測,再以熱像儀拍攝及量測檢測點濕度,系爭4樓房 屋頂板漏水點有蔓延現象、潮濕範圍擴大,據此分析埋在樓 板、牆面舊有熱水管線接頭有鬆動或管線破裂造成漏水;於 同年8月23日檢測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滯水檢測,滯水15分 鐘後,水流自門檻與門框立柱接縫處滲出,顯示施工不良, 滯水數小時後,各檢測點之濕度有明顯增加,再比對熱像儀 紀錄,其原有潮濕點有明顯漫延擴大,證實墊高之地坪防水 層失效,以致於淋浴後水流經常性滲透入水泥砂漿層,再滲 透至混凝土層而達到4樓之天花頂板之表面,以致油漆剝落 ;同日以加壓方式進行冷水管線檢測,加壓後管線並無壓降 ,判斷冷水管在此低壓狀態並無漏水可能,此有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 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4樓房屋浴室現有 漏水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 瑕疵所致。  ⒉鄧碧娥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 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係因系爭5樓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 告認:「建議修復方法為搗除5樓浴廁地坪及牆面1M高之磁 磚、水泥砂漿,直至看見混凝土本體及牆體磚塊,修復地板 裂縫,鋪設防水材料(高過牆面1M),再重新配置排水管線及 適度墊高地坪,鋪設磁磚,最後安裝衛浴設備。」,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是原告鄧碧娥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⒊之 施工方法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2年漏水所致損害,暨何彥達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房屋 在112年所生之系爭112年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坪 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 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水層出 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   ①查,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93,150 元,其中電視櫃整修3萬元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詢問鑑定 單位關於系爭4樓房屋電視櫃之損壞與系爭112年漏水有無關 聯及修理之費用額估算依據,經該會回覆:當日會勘結果, 廁所牆體表面壁紙已有脫落變形、木作電視櫃側板(鄰浴廁 牆面處)表面亦有變色反白,表示浴廁牆體長期潮濕,導致 附著於牆體上之材料發生質變,研判電視櫃側板變色反白與 漏水有其關聯性;又電視櫃受潮,鑑定人前以局部整修3萬 元建議,經詳細檢視照片,木質構造受潮確有拆除側牆及部 分背板,會破壞整體構造,若重新製作,經鑑定人詢價高櫃 1尺價8,000元,合計64,000元尚屬合理,電視櫃拆除、清運 及壁癌處理合計15,000元已足夠,研判此部分修復費用為79 ,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8日113(十七)鑑字第2839號 函、113年12月20日113(十七)鑑字第336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頁、第381頁),兼及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電視 櫃鄰近浴廁處確實有斑駁發霉之情狀,是系爭4樓房屋電視 櫃之受損與系爭112年漏水有關連,且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 而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42,150元(計算式:93,150元-30,000 元+79,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鄧碧娥請求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42,1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  ②原告鄧碧娥雖主張鑑定單位漏計算電視櫃上方天花板壁癌修 復費及浴室插座短路之修復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建築師 公會有無漏估上開項目,經該會回覆略以:「檢測當日觀察 到的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位置皆在浴廁及廚房天花板上,牆 上並未有任何水漬,況且浴廁本身通風不良,易產生水氣滯 留,鑑定人研判有關插座螺絲鏽蝕脫落、電線短路問題,與 本鑑定案事項無直接關聯;至原告所指木作天花板並無滴水 或滲漏水現象,再經觀察天花板表面裝修材料(如壁紙或壁 布)也無因水氣受潮而產生翹起或脫落等損壞,研判天花板 與本鑑定事項無直接關聯,故未將其列入修繕工項內」,有 該公會114年1月21日114(十七)鑑字01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45頁),可知鑑定人依現況研判天花板壁癌及插座短路與 系爭112年漏水無涉,故未將之列入修繕範圍內,並非疏漏 為之,鄧碧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項目確為系爭112 年漏水所致,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廁、房間天 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7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 上之困擾,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多處存 有水漬、天花板、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 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何彥達居家身心 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何彥達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 重大,是何彥達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漏水原因、期 間、範圍、何彥達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何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基此,鄧碧娥請求被告給付142,150元,及何彥達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又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均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其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未 提出兩造有約定以6%為利息計算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八、㈣ ⒊之施工方法為修繕;㈡被告應給付鄧碧娥142,150元,及自1 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何彥達1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4

PCDV-113-訴-92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張志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禹丞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確認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何?(依票據關係請求?抑或是借款 關係請求) ㈢如依據借款關係請求,請求利息6%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 ,應以法定利率5%請求,並請提出對債務人林禹丞請求之 相關釋明文件。) ㈣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確認債務人為「林禹丞」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證物支票發票人辰 紳股份有限公司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42-202503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PHAN VAN DUNG(潘文勇) TRAN VAN SAN(陳文尚)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 NONG VAN THUYEN(農文宣) NGUYEN VAN NGOC(阮文玉) LE VAN CANH(黎文景) AU VAN THUC(歐文識)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TRAN VAN TIEN(陳文進) NGUYEN TAN THANH(阮晉城) NGUYEN CONG SON(阮功山) LE VAN HUNG(黎文興) NGUYEN CONG HOA(阮功和) VO TA HUNG(武達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被 告 TEGUN JATI GUANWAN(阿萬) DECKY IVANTAMARA MAHARDIKA(伊凡) MOHAMMAD WISNG KUSUMA(蘇曼) SISWOYO(沃柚) HADI PURNOMO(哈地) EFENDI(菲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OFII(羅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宏 被 告 VO VAN XUAN(武文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樂公司)所聘僱,委任原告提供服務事宜,原告與各被告間 均有締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偉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以下均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各如附表一「契約期間 欄」所示之期間、「服務費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服務費用。 被告嗣均於113年1月1日另與訴外人崇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崇義公司)締結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惟系爭契約均尚未終 止,詎被告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即未 再給付服務費,而積欠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目前 均尚未終止,被告亦均未給付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 」所示之服務費,但原告於前揭請求服務費之期間並未實際 提供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如購買機票、安排體檢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各被告間均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前尚未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其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 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55、35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 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 約約定之服務?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得 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  ㈠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 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⒈按原告應服務被告之項目如下:原告須告知被告有關中華民 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 益等相關資訊;原告應協助安排接送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 ,及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原告應每 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 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原告須協 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 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被告母國之文字讓被告熟悉與瞭解; 原告於被告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 被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 務;原告應告知被告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被告發生 意外事故時,被告須協助處理相關事項(詳細內容略);被 告觸犯法令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 。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系 爭契約第2條、第5條分別立有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服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原告依被告之國籍分別 成立群組,本件被告潘文勇、陳文尚、阮文泰、農文宣、阮 文玉、黎文景、歐文識、阮文俊、陳文進、阮晉城、阮功山 、黎文興、阮功和、武達雄、武文春及武國俊為越南籍(下 稱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被告阿萬、伊凡、蘇曼、沃 柚、哈地、菲地及羅菲為印尼籍(下稱阿萬等8名印尼籍被 告),是原告有分別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阿萬等8 名印尼籍被告加入越南籍移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印尼籍移 工What App通訊軟體群組,並以該等群組與被告聯繫,嗣被 告與崇義公司於112年11月間另達成日後由崇義公司提供服 務之共識後,被告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且陸續退出上揭群 組,是原告未再實際提供服務予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但若 被告有告知原告服務需求,原告也會提供服務等語。觀諸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之服務項目,其所涵蓋之 服務範圍廣泛,部分服務項目固可認須被告有特殊需求時, 原告始提供服務而具非例行性服務屬性(例如被告觸犯法令 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然其中 不乏例行性服務項目(例如原告應每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 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 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且為原告應主動提供,是原 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非均以被告主動提出需 求為前提。基此,被告於112年11月間縱有陸續退出前揭群 組之情事,原告尚應透過其他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或訪視被 告(例如先與被告受雇公司聯絡,再取得聯繫被告之方式) 以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難認原告於如附表一「 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單純被動等待被告提出服務之 需求,屬已履行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  ⒊另原告固提出其自陳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包含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在內成 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之服 務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19至323、325至327、327-2、3 28頁),以證明其有協助安排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相關 服務,然就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對話內容,僅可 知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 間有討論部分越南籍被告之訂機票、安排體檢等事宜,但並 無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直接聯繫,況原告亦自陳未實 際為該等越南籍被告訂機票及安排體檢等語,是此部分自難 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實際 提供服務;就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間 之對話紀錄,形式上已難判斷群組內確切之成員及對話時間 之年份,且就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有提供何等實際服務,即 難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就服務紀錄表雖可證明 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有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然原 告向阮文泰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期間係113年2月至113年7月, 該紀錄表自無以作為於上開期間已提供服務之證據,併此敘 明。  ⒋基於上情,可認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 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 費,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前揭服務 項目,被告則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 費,業如前述,是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已提供被告系爭 契約約定之服務,已如前所認定,被告自得以上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所 示之服務費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契約期間 (民國) 原告主張積欠期間 (民國) 服務費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潘文勇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 陳文尚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3 阮文泰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4 農文宣 110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5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5 阮文玉 111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6 黎文景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7 歐文識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8 阮文俊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9 陳文進 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0 阮晉城 112年1月5日至115年1月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1 阮功山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2 黎文興 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3 阮功和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4 武達雄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5 武文春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6 武國俊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7 阿萬 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8 伊凡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9 蘇曼 111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0 蘇亞 111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3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1 沃柚 112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2 哈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3 菲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4 羅飛 111年4月21至114年4月21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項次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潘文勇 被告潘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文尚 被告陳文尚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阮文泰 被告阮文泰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文宣 被告農文宣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阮文玉 被告阮文玉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黎文景 被告黎文景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歐文識 被告歐文識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阮文俊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文進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阮晉城 被告阮晉城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阮功山 被告阮功山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黎文興 被告黎文興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阮功和 被告阮功和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武達雄 被告武達雄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武文春 被告武文春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武國俊 被告武國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阿萬 被告阿萬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伊凡 被告伊凡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蘇曼 被告蘇曼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蘇亞 被告蘇亞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沃柚 被告沃柚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哈地 被告哈地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菲地 被告菲地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羅飛 被告羅飛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3

PTEV-113-屏簡-605-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 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 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號二樓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被告蔡昆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萬零捌佰參 拾參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壹佰玖拾 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 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 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 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 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 分別以每月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 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及公用水電費予原告,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 熹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五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 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816元,及自訴狀附表所示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列第五項聲明則 改列為第六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查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蔡昆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為租用土地建造廠房,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土地租賃契約(20年)」(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間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 4元(不含稅)。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5年)」(下稱系 爭廠房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 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35,160元(不含稅),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 司負擔,營業稅另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7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租金,遲延者需繳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 經審查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竹投字第112 0041978號函廢止其投資核准,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3條 ,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資格條件而於112年12 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原約 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04元(未稅),嗣自113年1月1 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5.73元,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400,844元(計算式:85.73元×4453平方公尺×1.05=400 ,844元,含稅),是以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5,909元,並於113 年8月1日起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844元。 (二)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計 算式:4,453平方公尺×83.51元×1.05=390,464元,含稅), 經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00,000元定存單行使質權,取 得299,868元後,自上開金額中扣抵224,294元,因此被告公 司所積欠之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尚餘166,170元(計算式: 390,464元-224,294元=166,17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土地 租約第8條之約定及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繳納租金,其逾期一 個月以上者,原告得請求其繳付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前述112年11月份承租系爭土地之費用,迄至本件起訴時 ,被告公司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已逾期一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加收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計算式:4,45 3平方公尺×83.51元×0.05=18,594元),故而上開金額及前 述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805,909元,共計2,990,673元(計算式:166,170元+ 18,594元+2,805,909元=2,990,673元)。   (三)又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 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 、第7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逾期罰金、懲 罰性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1,799,458元(詳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附表),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428元。 (四)又被告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訴狀附表所 示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合計23,816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五)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廠房,故而自113年8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 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4,948元(計算式:1 48,428÷30=4,948元)。 (六)又被告蔡昆熹為系爭廠房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 司依系爭廠房租約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400,844元予原告,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90,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4、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 8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清除;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990,673元本息沒有 意見;就系爭廠房因有案件尚未完成,曾與原告協商至今( 114)年四、五月再返還,但原告並無同意;就原告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之請求則表示均不曉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昆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4元(不含稅), 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400,844元(含稅)。另再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5,160元,水 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計。嗣被告 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經審查 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廢止其投資核准,並 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 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 前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廠房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土地租約、系爭廠房租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112年12月15日竹投字第1120041978號函、送達 證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2月 27日竹建字第1130006673A號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5日竹 建字第10800198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第65至67頁、第115至118頁),且為到庭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被告蔡昆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約及系爭廠 房租約均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公 司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廠房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系爭土地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805,909元,並於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 (即調整前租金,含稅),經原告扣除被告公司之定存單後, 餘額166,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五)又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 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之約定,及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承租人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地費用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補繳者,免收懲罰性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之規定,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未給 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 加計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即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05,909元、112年11月份土地租 金餘額166,1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594元,共計2,990,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799,458元及按月給付148,4 28元部分: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關於「廠房電費」、「廠房 電費逾期罰金」、「廠房水費代徵費」、「廠房水費」、「 廠房水費逾期罰金」等項目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另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自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24,813元 【計算式:(69,814元+3,491元)+135,160元×1.05×6個月=92 4,813元】,並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18元(計算式 :135,160元×1.05=14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 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 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 受之損失。」,經查,系爭廠房租約業於112年12月25日經 甲方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還返原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至7月之懲 罰性違約金851,508元(計算式:141,918元×6個月=851,508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31元(計算式:141,918元÷30=4,7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廠房租約並 無就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固有規定,然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所從生之債務乃「 交還廠房」,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非民法第203條所指 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亦請求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776,321元(計算式:924,813元+851,508元=1,776,321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141,918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23,816元本息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再觀系爭廠房租約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 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蔡昆熹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前揭起訴前不當得利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公司為113年12月9日(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 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蔡昆熹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8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順次 發生之確定期限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2,990,67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8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321元及被告公司自113年12月9 日起、被告蔡昆熹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41,91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重訴-1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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