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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 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 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 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 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 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 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 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 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 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權發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徒刑6月部分當庭聲請易 科罰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 年9月10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6號函不准易科 罰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重新審核,並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6日 確定,嗣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就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2日以「陳述書 」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1 3年9月5日到案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 6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稿)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衡酌受刑人刑案資料紀錄,本件係 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三犯,且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 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 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 三犯」、「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 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起訴書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審認 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 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 行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 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再次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及酒癮治療證明文件、相 關法律常識文件等資料,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對未成年女兒、年邁 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其罹患慢性病之身體狀 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 間,至承攬業務繁重更純屬個人事由,其所陳各節均無礙於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 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受刑 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以書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執 行檢察官陳明上開各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 ;由苗栗地檢署回復受刑人之113年9月4日苗檢熙戊113執25 08字第1130023278號函記載「關於臺端之母及女兒生活上照 料部分,依臺端所述小女兒已滿17歲,母親有外籍看護照料 ,若仍有生活上無人照料之虞,可於入監時請求本署依法為 關懷或協助安置通報」等語,亦可見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瞭解 其所述情事。準此,執行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所為指摘顯非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書狀所載證據名稱 實際文書名稱 1 附件1 受刑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 2 附件2 苗栗農工學生證(女兒) 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證 3 附件3 全家戶口名簿影印本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 附件4 母親醫院診斷證明書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附件5 受刑人勞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6 附件6 受刑人承攬業務案件統計 「113年度苗栗縣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基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合約)等6類工程案件統計資料

2024-10-30

MLDM-113-聲-792-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車輪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7日」應更正為「7日」。  ㈡被告陳興仁(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賴明霞(下稱被害人 )損失,惟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子即證人陳暐翔,其表示沒有 聯絡被告之方式,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表 示因無法到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貨車車輪 鋁圈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拘役案件後 ,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其兒子陳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霞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 前,徒手竊取大貨車車輪鋁圈1個得手,再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明霞發現鋁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明霞、證人陳暐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竊得財物未扣案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92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 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 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 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 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 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 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 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6時22分許」應補充為「下午4時11分、2 2分許」、第6至7列「予張宗憲而恫嚇之」應補充為「予身 在苗栗縣苗栗市家中之張宗憲而恫嚇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 張宗憲(下稱告訴人)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被告高佳安(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4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他一直 叫郵局打電話給我,我情緒失控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 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 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 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 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為菜刀照片 1張及文字訊息:「砍你媽」,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照片及語 句係加害告訴人母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又按上開 說明,告訴人之母親乃其至親,縱使惡害通知之內容並非加 害於告訴人,而是加害於告訴人之母親,仍無礙於恐嚇罪之 成立,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傳 送如前所示訊息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自 述學歷高職畢業(偵緝卷第20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訊息內容屬恐嚇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 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11 、22分許先後以LINE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因 不滿告訴人請郵局聯繫其催討還款,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竟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菜刀照片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因所在地距離遙遠,無法到 院調解,亦無法以金錢方式賠償告訴人,可以私下用電話方 式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因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為上 述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與張宗憲為網友關係,且曾向張宗憲借貸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因張宗憲多次催討還款,致高佳安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接上通訊軟體Line後,再以暱稱「 林默默」傳訊「我就是不還,不要叫郵局打電話給我,嚇死 人一千塊也要討,砍你媽」等文字,及菜刀相片1張予張宗 憲而恫嚇之,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令張宗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宗憲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佳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是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郵局,導致伊情緒失控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line對話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30

MLDM-113-苗簡-870-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 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 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 ,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 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 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 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 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 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 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 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 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 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 ,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 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甘恩榮…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旨,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 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 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 虞。  ㈢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 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 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 、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因另涉竊盜案經警查獲 ,甘恩榮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0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0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9月27日至同月28日」;就附表編號2、3罪名欄部分均應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5)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 針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相互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7月=1年4月)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確實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則 介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24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在不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犯罪,且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 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鄭宇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MLDM-113-聲-850-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偵卷證物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謂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此為立法理由所揭示。被告以手機由上往下拍攝A女洗澡 過程,自屬攝錄他人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攝得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屬未遂犯,審酌尚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以本案方式侵犯他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身心狀況(見本 院卷附答辯狀及所附諮商證明書),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附電話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人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甚至已達無意與被告進行和 解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復審酌 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情節等情,均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 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苗簡-72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 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30

MLDM-113-聲-8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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