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6,000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00元【計算式:3
46,000元+28,000元=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4-鳳補-11-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