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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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有數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 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見毒偵卷第27頁),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並經被告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見毒偵卷第45頁),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謝華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謝華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59 分許回溯至5月22日9時4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華庭於113年 5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以1 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4-簡-76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2月12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易-177-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曉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曉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曉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69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 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乃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2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日至115年1 月1日,然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款項,經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無 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1 0月2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7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5-03-20

TPDM-114-單禁沒-129-20250320-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 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 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 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 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 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 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 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 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 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 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 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 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 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 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 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 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 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 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 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 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 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 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 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 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 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 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 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 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17

TPDM-114-醫簡-1-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游雙伃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4-交簡附民-56-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 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游雙伃受傷,惟念其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 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 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 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 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 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簡-345-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建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被告吉建龍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506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吉建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建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 號之10旁空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華江橋機車引道,為 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2.76公克), 並經吉建龍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Ketamine、No reKetamine濃度分別達2,156ng/mL、2,50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台灣尖端 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158)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與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 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 (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 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 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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