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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114年度他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 0.16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後淨重 0.165公克)為民眾拾獲後交警查扣,嗣經聲請人偵辦後, 因查無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而以114年度他字第713號簽結等 情,已由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                    114年度他字第71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 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查;上開毒品係由劉信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戲場限制級區男廁內拾 得等節,為證人劉信宏陳稱在卷,而上址男廁內並無監視器 ,無從攝錄上開毒品前由何人持有,且該毒品包裝亦未發現 指紋跡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紀 錄表、以鑑識採證協助緝毒向上溯源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本案無從查知被告之身分,然上開毒品屬違禁物, 故除鑑驗用罄者外,仍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 獲之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3-06

TNDM-114-單禁沒-31-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 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 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變更霧峰都市 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 近原告建物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 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333-334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以及附連之庭院(門牌號碼:○○市○○ 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區育和○ ○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參加人係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 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為「變更霧 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之 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6案,細部計畫即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復以110年12月2 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 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等語。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申請核准系爭重劃區 實施市地重劃、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圖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辦理開工等上述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發布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 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內容如下:細-10M -1、細-10M-2、細-8M-2為其3條不同編號的細部計畫道 路,但卻被連接在一起,成為同一條細部計畫道路,以 其中細-10M-1為例,為南起1-32M(中正路),北至20- 12M(育德路),其形狀為倒L型,但系爭重劃區細部設 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的內容 ,卻將其連接上細-8M-2才造成細-10M-1道路高低落差 高達2層樓(約6公尺)高,如照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施工 的話將變成斜坡道路,顯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 規定內容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和系爭細部設計書圖 內細部計畫道路的高低落差為2層樓高(約6公尺),以 後房屋前的住宅區蓋起房子,跟緊臨在旁的大樓,系爭 重劃區內住戶出門面對的不是一條細部計畫道路,而是 一座高牆,影響住戶進出及潛藏交通隱憂,將對住戶造 成生命及財產上的威脅。    ⒉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僅載明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及各 局處回函是否同意辨理,非載明其所施工的內容為何( 其載明所施工的內容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雖由參加人所設計,但也須送請被告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 發文日期文號也未蓋被告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僅蓋宏 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宏章),並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程式,當初被告地政局是如何核 定通過?是被告地政局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 章?或是跳過核定的程序?參加人又是憑何行政處分進 行道路工程的施工?應請參加人先予釐清,並請參加人 拿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須載明被告發文日期文號且蓋 被告章)的行政處分書,以茲證明。其系爭細部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須經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 包施工,已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參 加人顯然是知法犯法,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非行政處 分,故原告無法如參加人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如參加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 任何疑義,可向內政部確認之。    ⒊參加人依其所設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將省議會高爾夫球 場西側之計畫道路部分施作成高架道路(部分為平面道 路),另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 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其內容 都有計畫道路編號表載明,其中計畫道路編號表中的福 新路(編號20M-101),也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 表內所載明之內容施作成平面道路(福新路現為已開闢 完成之計畫道路,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依法有據,並 非參加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為節省時間及成本,而任 意更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不但損及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其地方上之發展 影響更是甚大,故被告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才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 告章,被告地政局為解決上述問題,要求參加人召開協 調會,希望與原告詳予說明並進行協調,但參加人不思 解決上述問題,協調會紀錄所下的結論為:李先生要求 的變更工程設計內容已超越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次協 調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地政局並發函請參加人依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工程及設計為 參加人之權責,請參加人依規妥處,參加人並為此召開 第二次協調會,但參加人怕所做違法之事東窗事發,故 不讓原告等人發言,原告並以發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 想要提出異議之事項,參加人並藉由2次協調會不成立 ,而向原告等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提出告訴,並藉此排除阻礙,加速趕工,讓道路施工完 成成為既成之事實,而無法讓原告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及被告要求其變更重劃工程之設計。   ㈡聲明:    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道路 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原告現所爭執者 ,究竟為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工程設計? 或實際施工情形?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原告起訴狀所謂未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施作云云,所提甲證2系爭變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節錄,細部計畫道路雖有寬度、長度、 起迄,但無原告所爭執之高度規定,因此原告之爭執亦缺 乏依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分之相 對人為參加人,且該條並無賦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不經參 加人而獨立向主管機關主張變更設計之權利,是以原告請 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未有原告爭執之高度規定內容,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參加人係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 已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110年10 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系爭重劃區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查通過,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通知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依據為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77次會議紀錄。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書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未有細-10M-1道 路相關高程記載內容,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系爭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係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區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核定後,參 加人依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市○○區○○段232、233、2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8年 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節錄)(見本院卷第285-29 4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 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第13條規定:「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 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 、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 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 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 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 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 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 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第23 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 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 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 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 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 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 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 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 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 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 重劃會。」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 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 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 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 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 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 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 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 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 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 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 )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 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 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5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 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 者協辦。」    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 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 理由。     ⑵復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 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 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 考,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 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 上請求權。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 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 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 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 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 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 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 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 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 言,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 請求權。     ⑶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 為特定高度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此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 33-339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僅係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惟人 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 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 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 畫道路之規定施作云云,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道路編號表並無道路高度之記載,原告前開所 述係其對相關書圖錯誤認知所致,是系爭重劃案之道 路工程現施工情形自無原告所述情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亦無未依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對於已 生效之行政處分,認爲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後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 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 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 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救濟。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復具狀聲明本件請求權基 礎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 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 爭重劃區內系爭道路施工方式,則系爭道路施工自應 依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設計書圖施工。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第295頁),再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案(見本院卷第285- 293頁)。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此有原告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 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 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5-293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業經被告公告發布 實施,被告亦核准系爭重劃案,參加人亦依經被告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核 無不適法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若認為被告核定之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違法損害 其權益,即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惟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4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41-144頁),此有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核予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依原告更 正後主張係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卻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違反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雖本件原 告先後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分別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無理由及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惟結論均為駁回原告之訴,故併以判決 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 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更正請 求權基礎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 回之。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182-20250306-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41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下稱聲請人 )並未販賣海洛因,證人劉信宏已證稱民國107年1月8日、1 07年1月25日均無買賣毒品成功,檢察官竟在羈押聲請書造 假證據,以重罪聲請羈押押人取供,後改起訴聲請人幫助施 用毒品之輕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已然違憲,且搜索之範圍 與搜索票之範圍不符,搜索程序不合法,又施用海洛因者毒 癮發作時不可能願意等待10幾個小時,故從監聽譯文可證明 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 」、「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 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 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 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 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 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87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係指本案 搜索票之範圍與實際搜索不符;「新證據」則為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劉信宏及106年11月2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就本件搜索時 實際搜索地點與搜索票上所記載地點不同一事,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壹、所詳述,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搜索範圍逾越原 搜索票之記載,認該搜索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是此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另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僅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即聲請羈押之文件,本身並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 罪之證據,聲請人所不服者,實為檢察官對於證人劉信宏證 述之解釋或評價,然此並非本案之證據,且關於聲請人是否 因此受違法羈押乙事,亦經聲請人於原判決審判中爭執,並 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詳加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 前開所稱之106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之證據,更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評價,並就取 捨之理由詳述於原確定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18 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84至86頁),自不符合「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聲再-148-202502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4-北補-277-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7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89927元 劉信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NDV-114-司促-1475-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信宏於民國111年0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0日止累計234,103元正未給付,其中225,602元為本 金;7,70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602元 劉信宏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83-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柏杉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鄭博豪 林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1,257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36萬1,2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被告丁○○於起訴前未滿20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限閱卷),並 經原告、被告丁○○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99頁 、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丁○○、甲○○、乙○○ 、丙○○及其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5,881元;丙○○及其父母應連 帶給付654萬5,881元;丁○○、甲○○應連帶給付654萬5,881元 ,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 頁)。嗣後原告撤回對於丙○○及其父母之訴,並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丁○○、乙○○應連帶給付791萬 4,458元;丁○○、甲○○應連帶給付791萬4,458元,以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57頁)。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傷害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乙○○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又關於被 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 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 乙○○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乙○○與其他人於107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弄00號鐵皮屋前,因認原告聯合其他人等 前來挑釁,而分別持棍棒歐打原告以及持刀砍斷原告左右手 ,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多處撕裂傷、肌腱斷裂及骨折、神經、 橈動脈斷裂、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左右大腿撕裂傷 合併肌腱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其上肢功能仍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新北檢德偵 御緝字第3783號通緝乙○○在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 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被告丁○○應施以感化教育。另因被告 丁○○於案發當時未成年,故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 法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傷害事故,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已於107年9月28 日支付醫療費用12萬0,886元以及健保局支付健保點數33萬4 ,114.67點,乘以107年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 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元,此有107年第3季醫院每點支付 金額結算說明表為憑。是原告以上得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 9,913元(12萬0,886元+30萬9,027元=42萬9,913元)。又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等相關見解,原告請求健保 點數33萬4,114點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害,並由原告之父親 劉信宏照護長達6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可證原告因雙手幾近全截肢,生活無法自理,有 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為此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 以上期間為180日、共計看護費用36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左右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臺大醫院11 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傷害事故發生時,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8年又11.7個月。 則以歷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再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共計632萬4,545元。另原告遭此事變時為高中二年級,因就 醫、復健、雙上肢攣縮,嚴重影響雙手功能而輟學至今,並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新北市政府判定體位免役。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丁○○之故意傷害行為,致重傷害終 身無法復原,其身心所受之創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㈢以上賠償項目及金額,共計791萬4,458元。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然本件並非原告「糾眾」,而「敲擊大門」亦 非原告所為,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此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無與有過失之 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4,458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791萬4,4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因原告實際繳納只有12萬0,886元。至健保點數33 4114.67點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未受有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原告自107年9月17日急診住院至28日 出院,住院期間只有12日,此部分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 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萬4,000元,對此不爭執。⑵復健期 間:依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5號函所 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原告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活動時 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不需照護(本院卷㈠第123頁)。且 劉信宏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稱:我白天有工作,先處理好 ,再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然原告無須全日專人 照護,則以半日1,000元計,此部分期間3個月、共計看護費 用9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學期間1,073天以及服兵役期間4個 月,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 9月17日案發時間,至109年8月26日完成12年國教,相距1,0 73天。再原告為93年12月31日前出生,服兵役為4個月。又1 07年法定基本工資是2萬3,800元,至110年始實施基本工資2 萬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  ㈡本件傷害事故起因於原告被害人先聚團糾眾,至被告丁○○等 人所在處敲擊大門,雙方人馬始因此發生肢體劇烈衝突。原 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本 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部分。又原告已與加害人之 一丙○○和解,並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6 條,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丙○○所應分擔部分比例1/3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原告與被告丁○○之友人洪大軒有毀損機車之糾紛,及原告 熟識之某位女子與洪大軒亦有感情紛爭,是以原告與許恩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人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街62巷停車場內之鐵皮屋理論,適與該時於屋內 之被告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發 生爭執,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衝出,原告 隨即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持西瓜刀、 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自後 方追趕原告,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迨原告跑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前不慎跌倒,被告丁○○先持西瓜刀揮打 原告,丙○○及乙○○等人陸續揮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及 左大拇指兩處撕裂傷,共7公分撕裂傷,合併大拇指3條肌腱 斷裂及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 手食指、中指及手腕共5處肌腱斷裂;左手腕正中神經、橈 動脈斷裂、左手掌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橈骨及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肌腱共12條肌腱斷裂);右手尺動脈、尺 神經、正中神經斷裂;右手背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斷 裂);右大腿3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小腿前側2公分 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 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手術治 療後,仍造成原告雙手手腕前方(10指)及手腕功能不能回 復,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之機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㈡被告丁○○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33 號裁定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令其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  ㈢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6歲。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實際繳納醫療費用金 額為12萬0886元,全民健康保險點數為334114.67點。  ㈤原告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  ㈦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 3,000元、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之法定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 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6,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丁○○、乙○○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0,886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所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點數334,114.67點,乘以107年當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 元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㈣第117至118頁),按:  ①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 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 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 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 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 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 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 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與健保局間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 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 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稱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②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 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而有所差異,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 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 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 意思。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 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 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 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 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 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 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  ④綜上:人身保險中各個險種得略分為「定額保險」、「損害 保險」性質保險,其中定額保險性質部分(例如死亡保險、 殘廢保險),因人之生命、身體無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 保險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相對,損害保險性質部分(例如 :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價值計算, 為防止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集 中歸於被保險人,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保險人應不得再向加 害人請求健保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江朝國,〈保險法第103 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評釋-〉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第127頁、第128 頁)。  ⑶是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 較為可採:  ①健保法第95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 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 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 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 ,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 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 義原則,採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 整合性。  ②如認僅於發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 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 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 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 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 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 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  ③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 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 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 療費用30萬9,027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 有何損害,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有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1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 7年9月28日(共計12日),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因雙手幾近 全截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等,有新光醫 院107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 頁)。審諸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 影響,新光醫院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2日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10月30 日回診後「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之記載, 顯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有別。且由原告日常生 活生活需使用雙手部分無法獨立作業,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 ,白天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則不需照護等情,有新光醫 院110年1月5日函文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原告之父親劉信宏於本院10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我白天有工作,會先照料原告, 若原告有去復健我有陪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足認原告於復健期間3個月內,應無庸全日專人照護,而係 半日照護即可。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 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1,000元×90日=11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 論為原告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3%」,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0年4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完成12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日期 應為109年8月26日,再參以其若為常備役體位,依兵役法應 服4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上開就學期間及服兵役期間, 既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及服役,自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是其 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56年8月 26日)。  ⑷另110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1至60-2頁),則原告每年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26,371元【計算 方式為:230,280×24.00000000+(230,280×0.00000000)×(24 .00000000-00.00000000)=5,626,370.000000000。其中2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562萬6,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雙手仍遺留顯著活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及未來 職涯,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本 院卷一第161頁);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在監 執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財 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 袋),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案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2萬0, 886元、看護費用1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萬6,371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36萬1,257元(計算式:12萬0, 886元+11萬4,000元+562萬6,371元+50萬元=636萬1,257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鄭柏豪雖抗辯原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 現場,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追趕原告,原 告因而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遂持西瓜 刀、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 自後方追趕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下既處於逃 跑躲避被告丁○○等人之狀態,並無攻擊被告等人之情形,被 告等人仍持刀及不明器械傷害原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得 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憑 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丙○○應分 擔之比例云云,然原告並未自丙○○及其父母處取得任何賠償 ,僅係暫不追究其責任,惟亦未免除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原告已與丙○○和解或同意免除對方賠償責任,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 間出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丁○○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 上述法條規定,被告甲○○應與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36萬1,25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5

PCDV-109-重訴-554-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 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 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在卷可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 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 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 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解約金額 1 凱基人壽:PL00000000 72,837元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96,494元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40,663元

2025-01-14

CYDV-113-補-573-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 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 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 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 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 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 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 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 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 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 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 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 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 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 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 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 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 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 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 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 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 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 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 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 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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