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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陸智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文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就其所承作上開買賣 合約外後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遲未能依限履行完 畢,雙方就被告遲延履行事宜商議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 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取消系爭工程。原 告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2,50 0元,被告同意返還於原告,並約定: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 20萬元、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113年1月30日前支 付15萬2,500元。」,被告迄未履行協議,原告爰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系爭工程為劉興強承攬,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劉興強間,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劉興強。被告亦無授權劉興強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授權書只有限制在買賣土地使用,並無 授權代書可以在系爭協議上蓋「張文熊」的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被告之代理人為劉興強,買賣契約書第8頁業 已記載「雙方合意追加工程雙方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依工程進度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 63頁)。系爭協議則記載「立協議書人買方:陸智懿,乙方 :張文熊。代理人:劉興強。雙方合意取消合約外後續追加 工程,買方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台幣55.25萬 元,賣方同意返還,約定賣方於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20萬 元整,匯至買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號前支付20萬元整 ,113年1月30號支付15.25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㈢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買方陸智懿、乙方張文熊,所 約定者為買方與賣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 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且經證人張妙瓊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打字部份是我們助理打的...協議書手寫張文熊代是劉興 強寫的...(為何要特別寫張文熊代?)當天張文熊沒來, 是由代理人幫他簽名,所以要寫一個「代」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劉興強亦坦認「張文熊代」由其手寫(本院卷第7 5頁),佐以寄件人劉興強、收件人陸智懿之存證信函則記 載「本人代理張文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訂立協議書.... .」(本院卷第131頁),已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 劉興強僅為代理人,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劉興強,然若劉興強為協議之當事人 ,其無庸書寫張文熊代等文字以資證明其係代理張文熊簽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 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劉興強於本院辯論期日既已坦認其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簽 立系爭協議,且經其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4頁),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劉興強簽立系爭協議,應非子虛。且 證人張妙瓊證稱:系爭協議上被告張文熊之印文應該由我蓋 的,是劉先生交給我們的,這種土地案件賣方會留一個便章 ,所以這章是賣方留的便章,本來就是在我們事務所。蓋「 張文熊」印文有得到張文熊的授權,簽約當時就有授權書。 (張文熊有授權劉興強簽原證二協議書?)買賣當時,張文 熊有授權劉興強來簽立及代理有關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另依委託書(本院卷第157頁)則記載:「本人 張文熊因事繁忙,無法親自辦理霧峰段北溝小段地號5-1394 土地買賣簽約相關事宜,特委託劉興強先生(身分證字號VI 00000000)全權代為辦理。」,足認被告授權劉興強代理權 之範圍僅限於買賣合約範圍內,僅買賣合約相關事宜劉興強 始有代理權限,代書始能蓋印被告之印章,而簽訂系爭協議 之時,代書蓋印張文熊之上開印章,僅係本於其認知張文熊 有授權,然無由以此推論確有授權之事,而系爭工程由雙方 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足認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非被 告代理權授與之事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授權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則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亦無授 予他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告於本訴訟否認,即屬未經本 人承認,則劉興強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  ㈢綜上,劉興強上開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屬無權代理,劉 興強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依上開規 定,既未經被告承認,則系爭協議之內容,自不對被告產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5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1215-2025022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2025-02-26

TPDM-114-易緝-7-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2025-02-26

TPDM-114-訴緝-8-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 行所載「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更正為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先生-信貸專員」 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先生-信貸專員』本案帳戶之密碼。 嗣『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第十四 行所載「隨即遭轉帳一空」更正為「匯款即遭提領」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禹 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 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 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 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 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禹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更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在網路找貸款而聯繫「劉先生-信貸專員 」,「劉先生-信貸專員」稱其輸入之本案帳戶帳號有誤, 需向風控局申請解凍,但其並未聽過風控局,亦未與「劉先 生-信貸專員」約定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等語,即徵 其不知「劉先生-信貸專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 ,亦不知「劉先生-信貸專員」所指之風控局為何單位,即 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 碼,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劉先生-信貸專員」如何使用其 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劉先生- 信貸專員」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 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必不致遭「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劉先生- 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當已容任「劉先生-信貸專員」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 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 顯具容任「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禹欣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林禹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使 「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欣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使「劉先生-信貸 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列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並均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禹欣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各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付訖賠償金,有被告所提陳報(補 正)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當認被告業已知 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欣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劉先生-信貸專員」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 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遭提領,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禹欣所提領,顯 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林禹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年25日18時42分許,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禹欣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今年1月時,有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以LINE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向伊表示貸款有通過,但無法匯入伊的帳戶內,稱伊的帳號有填錯,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會到風控局幫伊解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有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雙證件、信用證明、健保紀錄等語,可知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辦過貸款,知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須交付哪些物品或文件,再者,若一般人金融帳戶遭凍結,衡情應會直接致電詢問該金融機構的客服人員,然被告卻未尋求正常管道,逕自依照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8時42分許寄出本案提款卡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僅剩349元,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黎尚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尚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黎尚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安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安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安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翊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翊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翊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禹欣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黎尚育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國信託專員向告訴人黎尚育佯稱:無法下標,需要配合銀行進行驗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尚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2 莊安富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玉櫻」、LINE暱稱「瑾媽咪」向告訴人莊安富佯稱:要販售商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安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5時37分許 3萬1,000元 3 李翊綺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Milk Li」、LINE暱稱「瑾媽咪」向告訴人李翊綺佯稱:要販售商品,但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翊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5時4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2-26

ILDM-113-訴-7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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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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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冠麟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3月18日 加保遠雄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住院天數181日以上者,就超過180日部分,日額保 險金增為5倍。伊於92年間經鑑定罹患○○○○○,至110年間病 情持續惡化,持續有○○、○○及○○等病狀,經醫師及醫療團隊 診斷,安排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 養院住院治療。劉冠麟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1 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91日(下稱系爭期間)屬靜 養而無住院必要,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9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間即患有○○○○○,劉冠麟於87 年間為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將上訴人病歷資料交由 2位以上具○○科專業之醫師檢視,均認上訴人無長時間住院 之必要,其住院期間病情無變化,藥物亦未變更,並無積極 治療之目的及效果,僅係其個人或家屬難以自行照護而長期 以住院名義居住於療養院,實為療養或靜養,不符合系爭附 約第11條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7款除外 責任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子劉冠麟於85年6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 3月18日加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因非特定○○○○,自110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養院住院,共計364日 。劉冠麟依系爭附約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共計3 6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前273 日(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241萬4,393元(含遲延利息),拒絕給付系爭期間共91 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契約、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59、63至71、99、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115頁),首堪 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的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在該附約生 效30日即87年4月16日前所發生之疾病,非該約承保範圍。  ⒉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將塑膠桶盛裝汽油丟置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縱 火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出具93年3月2 2日○○鑑定報告,認其罹患「○○○○○○○○」,諭知不罰,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7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5至9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亞東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具 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與劉嘉祥先生(李員大兒子)聯 絡,劉先生表示其母(李員)20多年前就曾突然剃光頭說要 出家,行為就很怪異,也因此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 頁)。宏慈療養院病歷及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約 於69年間離婚,其在92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放火前,即曾因 對房東不滿而放火,不慎燙傷自己雙腳,由房東通知上訴人 長子帶其至醫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審卷一第291、399、 401頁)。再參諸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日、95年8月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所罹病名為「○○○○○」, 醫師囑言「長期治療」、「宜長期規則門診」(原審卷一第 109、111頁)。宏慈療養院111年12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及 宏濟醫院○○科診斷性會談摘要所載上訴人病史略以:「72歲 女性,有○○○○症病史。與案夫離婚後約三十歲左右發病,症 狀包括把自己頭髮理光、○○○○、○○、自言自語、把衣服剪破 等怪異行為,之後將子女分送出去,成為遊民6至7年,發病 十幾年之時(57歲,民國96年)才第一次接受治療,當時因 為到警察局放火而被法院判決到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及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兩年。出院後曾住過康家、 並到北投醫院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之後持續於松山醫 院門診追蹤兩年。病況不穩時多次入住北投醫院、病情惡化 時會因為○○○○而減少飲食、並認為是康家人員不讓自己吃東 西。於民國106年間曾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以Olanzapin e 20mg治療,之後因顧慮跌倒風險而減至10mg。之後陸續由 八里療養院轉至桃園療養院及宏濟醫院。於民國107年12月0 4日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入院後,曾把許多衣服丟棄, 自訴是丟不喜歡的衣服,一直想到華江橋下流浪,在家睡不 著覺,無病識感,頭髮油膩,人身清潔須督促。目前偶有殘 餘症狀,無干擾行為,108.12.5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出院 後轉至其他慢性病房居住,因負向症狀持續,無病識感,故 於110.12.15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259頁、卷二第17頁)。綜觀上開病歷記載,佐以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30幾歲時發病,在96年首次接受治 療前已發病10餘年等節,堪認其至遲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 因罹患○○○○症(S○○○○○○,原譯名為「○○○○○」)而有多種怪 異行為,影響生活,家人可察知其異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復載明上訴人之子劉嘉祥(即劉冠麟)亦知上訴人於70年至 80年之間即有怪異行為,足認上訴人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具 ○○○○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劉冠麟於87年間投保系爭附約時已 可知上訴人具有該方面疾病,依上說明,此不以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丟置汽油桶,亞東醫院於93年3 月22日鑑定認其罹患○○○○○○○○,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 日、95年8月28日診斷認其罹患○○○○○等節,已如前述,嗣上 訴人因○○疾病就醫治療或安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宏慈療 養院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可 認其自96年間起持續因○○○○症就醫、住院或復健診療,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至110年間其○○○○症病況持續惡化, 長期有○○及○○○○等症狀,陸續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等節(見 原審卷第13、16至17頁)相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上訴人 於70年至80年之間所罹患之○○○○症,病症確實持續至在宏慈 療養院住院之系爭期間,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所罹○○○○症係其於系爭附約訂立及生效前已發 生,且訂約時仍在該項疾病中,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 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9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時間 地點 診療內容或安置情形 96年至98年 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治療、○○科治療 98年起 康復之家 安置 98年 北投818醫院、仁濟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 98年起 松山醫院 門診追蹤2年 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7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3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間 良居康家社區、佑生康家 復健治療 北投818醫院 門診追蹤 106年7月20日 八里療養院 門診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 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 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5日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0日 海天醫院 住院治療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23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住院治療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15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12月15日後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易-14-20250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吳俊賢 被 告 劉丁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47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 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5月29日13時58時許及同日14時0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 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24萬0,347元(下稱系 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 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 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 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 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 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 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 ,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 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3時29分許手機收到一 通遠通電收稱有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逾期罰款300元, 請複製官方網站連接並進行線上繳款訊息,被告進入訊息內 之網址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就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刷卡120576 元之簡訊,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原告客服人員稱 遭人詐騙冒刷信用卡,當下立即掛失止付,並至朴子分局雙 溪派出所報案,原告立即寄發新卡與被告。依帳單顯示系爭 2筆消費元乃是境外消費、消費地「HONG KONG」、幣別「JP Y」為釣魚簡訊詐騙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 規定,持卡人在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之金額毋庸負責,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被告免付遭冒 用之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持卡人於原告於特約傷害使用 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受騙,被告未取 得任何商品或利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清償系爭帳 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至4項 致生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所稱應負帳款應指 原告已支出給商家之款項,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或以給付 商家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網路交易驗證碼OTP 交易,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縱採取所謂「驗證密碼」制度交易,然該 建訓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發卡機 構之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交易款項卻由持卡人本人所 為之相關證據,非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證明 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有人。系爭帳款乃日幣,被告在 國內,系爭交易之實際消費人係透過註冊海外網址詐取被告 系爭信用卡資料再持以在國外消費,故系爭帳款之消費者非 被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曾申請扣回系爭帳 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 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12年5月29日下午15時43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大鄉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因遭詐騙(盜刷 信用卡)因而至所報案(問:如何遭詐騙?)我於112年5月2 9日13時29分許我的手機收到一通內容為遠通電收,表示我 有一筆臨時停車費用未繳交,逾期將會罰款的訊息,於是我 依照訊息內容進入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操作後,就收到信用 卡公司簡訊內容為我刷卡120576元,我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 服詢問後,發覺遭人詐騙盜刷信用卡。(問:有無交易明細 ?)只有簡訊通知我以交易成功之訊息。於112年5月29日14 時01分約有120576元交易。而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14日去電 聯絡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客服人員:遠通電收是不是 ?)被告:上面寫50元,我就拿你們的信用卡輸入卡號還有 末三碼,然後它就一直跑一直跑,當然你們後來有發一個驗 證碼,輸入之後它就一直跑。你們如果說馬上可以告知客戶 說已經刷了一筆,它也沒有啊,它是在那邊跑跑很久轉不出 來,然後我又輸入一次,所以才會有兩筆刷卡,而且那個是 50塊的阿也不是,我也沒有買什麼東西。(客服人員:對阿 ,劉先生你說到重點,它是50塊的,可是我們驗證簡訊的部 分提供給您的那個是外幣金額,也不是50元的)。被告:那 個沒有在你們提供的訊息裡面。(客服人員:有啦上面會有 寫,我們才會這樣跟您講)。被告:那是後來,因為我收完 之後才…。(客服人員:沒有,您如果仔細看的話它會寫說 請提防詐騙,劉先生您現在刷卡的金額是多少這樣子。)被 告:那個是後來才看。(客服人員:沒有沒有,那個是確定 我們有給您,您才能輸入阿)。被告:那現在怎麼辦。」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 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 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 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 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 易」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 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 易。而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 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 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 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 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 據。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到詐騙完成交易,並於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客 服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不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二、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是以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情形,係 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 占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尚無此等情狀。被告既係自己持系 爭信用卡輸入驗證碼而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持卡人之被告應負償 付系爭帳款之義務。衡以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是 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 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 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 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將 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 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 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 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 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款項 云云,即無憑採。  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 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 ,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 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 驗證碼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 帳款24萬0,347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 ,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3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29日 13:58:34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79247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 112年5月29日 14:00:38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2518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025-02-13

CYEV-113-朴簡-17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就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 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 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本人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 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楊」之成年 人(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吳天佑等,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不 知情之吉亦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1樓之2),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附表一 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期間,吉亦美公司未實際 向附表一所示之仁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天公司)採購 貨物或勞務,仍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仁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 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07萬6,790元 、總計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充當吉亦美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登載在該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持之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吉亦美 公司之銷項稅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明知於附表 二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吉亦美公司未 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佶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佶城公司)、乙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玉公司)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昌德璟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與各該營業人負責人 基於犯意之聯絡,仍先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 發票共44紙、總計銷售額6,931萬6,029元、總計營業稅額34 6萬5,806元,分別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責由各該 等營業人,分別持以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 別之銷項稅額,並將之悉數登載在吉亦美公司該統一發票期 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為吉亦美公司之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 二編號1至3、5所示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昌德 璟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31萬7,163元(附表二 編號4所示三通公司之部分,因該公司於該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屬無實際進、銷貨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所虛報吉亦美 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即無從扣抵銷項稅額,而未造成 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 稅核課金額及吉亦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慶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起訴書所載許多資料 其並未經手(見本院卷第74頁),然以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慶洲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 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先係辯稱: 109年時其在監服刑,並未涉及此案,然經本院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係在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110年1月28日執行 觀察勒戒,109年間並非在監服刑時,被告隨即改稱係未記 得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改稱:我是被關 後才收到吉亦美公司稅單,才知道我的名字被拿去當公司負 責人,曾去臺中市政府查,市政府也有幫我調一份資料出來 ,我確實沒有成立這間公司,為何這些發票會以我的名義開 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開過公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個 案件。臺中市政府寄給我的資料,裡面簽名也都不是我簽的 ,希望法官幫我查清這件案子的來龍去脈,真的不是我去做 的,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做的,我也不認識什麼綽號「大 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補稱:我之前有請 人申請支票,但我申請支票並沒有過,後來去查才知道我的 名字被拿去當吉亦美的負責人,我變成負責人是因為他們去 申請支票時,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去申請吉亦美公司, 甚至把發票拿去賣人家,我真的沒有經營這個公司,他們之 前騙我提供資料,再請幫我調查這些人,因為我只是一個受 害者,並沒有參與這個公司的任何事情。我要做生意透過他 們介紹,一位住中和綽號「老鼠」的人說可以幫我申請支票 ,他的朋友會帶我去臺中申請支票,當時說我是以股東的名 義申請,並沒有說是負責人,當時帶我去一家中小企銀填寫 資料,並說過幾天就可核發支票,大概過了5、6天,改說我 標準不夠、支票沒有過,後來就把我的名字拿去當成負責人 。直到我收到稅金通知後,才知道我名下有這家吉亦美公司 ,我只有單純申請支票,沒想到會變成負責人,我沒有開過 公司,根本不懂報稅的事,收到好幾百萬稅金去查詢,才發 現我成為吉亦美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卷第106頁)。經 查:  ㈠就本件附表一所載吉亦美公司所取得用為辦理銷項憑證,由 仁天公司所填製銷售額合計為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合 計為335萬3,840元,共13張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二所載由佶 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三通公司、昌德璟公司所填 製銷售額合計為6,931萬6,029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46萬5,8 06元,共44張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事實等情,業據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查核確認,此有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吉亦美有 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11 2年9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0160045號刑事案件告 發書附件,見國稅局卷第3至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天仁公司與吉亦美公司 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397號起訴書,證明三通公司有開立與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情事(見國稅局卷第194至200頁,交查卷第121至126 、143至146頁),是吉亦美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開立、收取 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進行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之事實,可為 確認。  ㈡揆諸證人余德和112年8月17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銷售課詢答內容:問:請說明吉亦美公司接洽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21樓之2」之實際情形?答:109年4 月6日開始出租辦公室給吉亦美公司,是一位叫大楊的人帶 負責人乙○○來簽訂租約,我不知道大楊的本名,後來也聯繫 不上,本公司提供該公司1套辦公桌椅及辦公用品。問:吉 亦美公司有職員在承租地點工作嗎?答:平常都不會有吉亦 美公司的人過來辦公,我們會幫忙代收信件,然後再寄給公 司,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實際經營什麼業務。問:依辦公室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止,吉亦 美公司實際租賃期間為何?是否有提前解約,或租賃期滿仍 繼續承租之情形?答:(提示說明書1紙)吉亦美公司109年中 就積欠租金未付,也無法聯絡上公司的人,所以本公司於10 9年8月7日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說明租賃情形,之後也沒有 與吉亦美公司聯擊過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39頁);另證人 洪桂蘭112年8月1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銷售課詢 答內容:問:知勤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是否有代理吉亦美公司 申報營業税?代理期間為何?代理業務範圍為何?答:我跟 吉亦美公司前負責人李耀生是很久的鄰居,我幫李先生辦理 吉亦美公司設立、代理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業務,要報稅的 時候,事務所會派員到公司地址收發票回來,幫公司申報。 109年3月李先生跟我說因為身體因素要變更負責人,請我幫 他辦理變更負責人,後來109年4月吉亦美公司要變更地址, 李先生也拜託我,希望能幫忙把變更事項一併處理。因為吉 亦美公司遷址到臺中分局,又變更負責人,我就跟李先生說 之後不再幫該公司記帳。新負責人乙○○並沒有找我記帳,我 在109年5月向貴分局申請撤銷代理媒體申報(提示申請書影 本1份),並於109年5月20日將吉亦美公司相關文件、印章、 帳證等,全數寄回給乙○○,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過劉先生。 我幫吉亦美公司申報營業稅只到109年3-4月,109年5-6月的 營業稅就不是我報的。問:請問吉亦美公司申報書上留的電 話00-00000000,是否為事務所的電話?109年5-6月為何申 報書上是留這支電話?答:這支電話是事務所電話沒錯,但 是109年5-6月確實不是事務所申報的,我有把109年3-4月之 前的申報書寄給他,可能他照抄電話,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留 這支電話。問:貴事務所是否有經手吉亦美公司開立發票? 是否清楚吉亦美公司進銷項發票交易情形?答:我沒有經手 過該公司發立發票,只有報稅的時候依照他們給的進銷項資 料申報,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55至157 頁)。首先,由證人余德和之陳述,佐以余德和以出租人身 分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5日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 該份租賃契約書並附上被告乙○○106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補 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1至133頁),顯然 被告乙○○其時確曾以吉亦美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吉 亦美公司與出租人余德和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再依證人 洪桂蘭之陳述,以往吉亦美公司在李耀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作業均係由其負責辦理,辦理 期間至109年3-4月,在公司負責人由李耀生變更為乙○○後, 109年5-6月以後營業稅即不再委託其辦理,足證吉亦美公司 確有於是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且因發生負責人 變更,以往由洪桂蘭負責辦理吉亦美公司營業稅申辦手續, 從此已不再委託其續繼辦理。由證人余德和、洪桂蘭之陳述 及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均足以證明本件所涉109年5、6月間 吉亦美公司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涉案公司進行 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作業時,吉亦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 已從109年4月15日前之李耀生,變更為被告乙○○之事實。  ㈢本案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 之申辦文件,除附上被告106年1月2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見發查卷第292頁),其上並留有「乙○○」之印文 、簽名及「0000000000」、「109.04.06」手寫數字(見發 查卷第291),本院並對上開事項訊問被告:問:在偵查中 你說你的身分證在109年就遺失,但你是在111年4月28日才 辦理補發,何以如此?被告答:我是在111年4月28日前幾天 申請補發,偵查中是問我身分證有沒有遺失過,我只是回答 我有申請補發過,並沒有回答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不知道 為何吉亦美公司會登記在我的名下。問:你現在是否主張相 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涉相關文書都不是你簽署的? 被告答:對。問:(提示交查586卷第291頁)右下角的簽名 是否是你本人親自簽的?被告答:我沒有印象簽過這個文件 。問:這個字跡是否是你簽的?被告答:有點像又有點不像 ,這個應該不是我簽的。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9頁) 當時檢察官有請你簽了10次,這個跟上開的簽名是否很相似 ?被告答:是有點像。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7頁)開 完庭之後檢察官有請你在筆錄上簽名,這是否跟上開簽名也 很相似?被告答:我真的忘記了。問:(提示交查586號卷 第292頁)這裡所附的是你在106年1月20日補發的身分證, 何以如此?被告答:吉亦美這個公司怎麼會在我的名下我不 瞭解,之前我剛關回來沒有資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 我申請資料,一開始我想要申請,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說是 辦申請資料,回來之後跟我說,一個禮拜後申請過就可以拿 到支票,但後來沒申請過,那段時間我的身分證確實有讓他 們去辦理銀行事務。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1、292頁 )這份資料是連續在一起的,291頁是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你在負責人的上面簽名、蓋章,隔頁並附上當時的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如此?被告答:這個我無法回答,我不 知道這個是什麼(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縱觀上開被告之 詢答內容,被告先係否認有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提供身 分證正反影本之事實,其後改稱似為其所簽、但不肯定,最 後再改稱係有人要請其申請銀行支票,因此提供身分證讓對 方去辦理,然迴避回答何以會在上開文件之負責人欄位上簽 名、蓋章,且在隔頁附上當時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 顯見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完全未作合理說明。  ㈣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32頁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發查 卷第291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均留下「0 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被告答稱:現在是使用000000000 0,之前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但0000000000、0 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沒使用過,也不知道為何會留下這 個電話。他們帶我去中小企銀之前,有帶我去中區國稅局找 一個人,那個電話是他們自己留給中區國稅局的,而且那個 電話是他們自己在使用。當時有要我簽一份文件,但不知道 那份文件是什麼,他們說需要簽那份文件,我就不疑有他簽 個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然被告先係全 盤否認,然在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後,即一再調整其回答 內容,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況上開於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出現之「0000000000」電 話號碼,經本院查詢結果,係109年2月20日由吳天佑所申辦 使用,於109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申辦使用該電話號碼之期間, 適與本件109年4月6日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 間重疊。再者,吳天佑於110年1月間,由林添進交付其身分 證,供吳天佑以受託代辦人名義,持林添進之身分證件,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辦理三好屋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三好屋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添進之變更登記,再由林添進持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領取 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3張,金額共 計12億5,103萬4,945元,營業稅額合計6,255萬1,750元,充 作明鑫公司進貨憑證使用,明鑫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 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於各期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 法幫助明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證吳天佑係從事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再以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 供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於辦公室租賃契 約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上,刻意將吳天 佑申辦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載明於相關文件上,顯 然係完全配合吳天佑之作業。  ㈤本件所涉之吉亦美公司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上,被告乙○○除於承租人處簽名、蓋章、寫上戶籍地址外 ,另在電話欄位寫上「00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32頁 ),而該電話是時係由吳天佑申辦使用;另被告乙○○再於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蓋章欄位,蓋上吉亦美 公司印文,並在負責人蓋章欄位,除簽名「乙○○」、蓋「乙 ○○」印文外,並書寫「0000000000」、「109.04.06」文字 ,被告於109.4.6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再留下 吳天佑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益證被告其 時即與吳天佑具有一定謀議,始會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 公室租賃契約書、109年4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均留下由吳天佑於109年2月20日所申辦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既已就辦理吉亦美公司辦公室租賃、負責人變更登 記等情事,均配合吳天佑辦理,自應就吉亦美公司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負責。    ㈥此外,並有吉亦美公司之109年5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吉 亦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吉亦美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吉亦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吉亦美公司1 09年度申報書查詢、109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吉亦 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亦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寶德旺公司申請書影本、吉亦美公司109年1月至6 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理營業 人撤銷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影本、受委任代理營業人撤銷 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撤銷人明細表影本、中區國 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仁天公司( 更名前為仁天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佶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 查詢、乙玉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乙玉 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玉有限公司109年度申 報書查詢、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鐸 奎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查詢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三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昌德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昌德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稅局卷第11、13、15至16、17、19至27、31、33、35、39、 41至71、93至97、99至127、129、141、151至153、161、16 3、165、167至182、183至189、191、219至225、227至228 、251、255至259、261、263、265、267、269至271、273、 275、279至283、285、315至317、319頁)、被告當庭書寫 姓名10次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12日中 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0495號函檢附109年4月6日吉亦 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見交查卷第 229、289至299頁)、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被告109年至112年個人所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113、115、117至131、135至1 37、139至141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吉亦美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 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 準,本件所涉既均係109年5月至6月該期之不實發票,是應 以一罪論。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 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 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 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楊」、吳天佑等人,就 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竟自無交易事實之天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3 張(合計銷售額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 ,另提供無交易事實之佶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1張(合計 銷售額3,858萬9,069元,營業稅額192萬9,456元)、乙玉公 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1,919萬9,900元,營業 稅額96萬元)、鐸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6 28萬5,120元,營業稅額31萬4,257元)、三通公司不實之統 一發票5張(合計銷售額297萬2,850元,營業稅額14萬8,643 元)、昌德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合計銷售額226萬9, 000元,營業稅額11萬3,45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19, 646元,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 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致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擔任白牌車司機、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吉亦美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仁天企業有限公司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總計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附表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佶城有限公司 21 3,858萬 9,069元 192萬9,456元 2 乙玉有限公司 8 1,919萬 9,990元 96萬元 3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8 628萬 5,120元 31萬4,257元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5 297萬 2,850元 14萬8,643元 5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26萬 9,000元 11萬3,450元 總計 44 6,931萬 6,029元 346萬5,8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訴-1361-202502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 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 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 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 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 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 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 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 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 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 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 ,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 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 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 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 」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 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 ,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 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 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 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 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 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 ,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 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 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 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 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 ,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 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 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 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 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 ,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 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 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 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 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 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 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 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 ,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 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 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4-抗-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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