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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法扶律 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原委任法扶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劉博中律師具 狀終止委任,故本院前開裁定關於聲請人代理人部分之記載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5

PCDV-113-消債清-326-20250205-2

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夏仁浩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被告夏仁浩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訴訟代理人劉博中 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林慧婷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委任劉博中律 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劉博中律師,此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之漏 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2-交重附民-18-202501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淳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清償 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 ,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調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保單借款共150,384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4日已領取之解約金57,266元,該部分應列入 債務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另有保單解約金合 計為65,975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3,410,568元(47,369元<即債務人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 >×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共計3,684,193元,扣 除必要支出總額1,416,960元(19,680元×72期)之餘額為2, 267,233元。其九成為2,040,510元。惟依本件債權表所示, 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568,783元,已可足額清償全 體債權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清償總額 568,783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債務人重 新調整更生方案,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3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 餘額為27,689元,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有保單借款150, 384元、領取解約金57,266元、保單解約金65,975元,已如 前述,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總清 償為72期)應可足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568,783 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僅504,000元,顯未 盡力清償。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3-消債清-326-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謀邦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謀村為清算人,並於92年2月14日經行 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有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民事勇111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 、43、299至300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 ),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墊付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萬2,290元、房屋稅16萬7 ,103元、地價稅6萬975元、污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5萬5,499元,共計75萬5,867元(472,290+167,103+60,975+ 55,499=755,867)(下合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 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而使用借貸系 爭不動產,然伊已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借貸目的因此使 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6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本應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迄於112年間 取回。系爭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16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維護費繳款單、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9月6日北西字第1 12157845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9 月18日五股工服字第112505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至37、59至195、313至315、349至710頁、本院卷第1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至 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2月14日停止營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資格而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 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系爭不動產 居住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則上訴人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 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92年2月14日已當然終止云云,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 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 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 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 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 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 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 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  ⒊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配偶張月珍於另案證稱:其於83年4月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該不動產內,李謀村、李謀才於 88年6、7月間搬走後,僅有其夫妻仍住在內,但三兄弟因對 股份分配有爭議,其又被李謀村、李謀才打過,故其不敢讓 李謀村、李謀才隨便進來等語,有前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堪認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系爭不動產悉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而系爭不動 產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污 水處理費中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即系爭費用),核屬維 持系爭不動產合於居住使用,維持應有價值所必要之通常保 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借用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於支出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5,867元,及其中75萬45元自112年3月17日起、其餘5,822元自 112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98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鄭 宏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宥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宏偉所有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物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易卷第38頁),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8,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9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 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3317卷第5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卷第12至14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 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副、現金5,000元、AirPods 1組、 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約1萬 元)。其中AirPods 1組,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 因得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 另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鑰匙1副之價值均非鉅額,復無 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包包、錢包、鑰匙等 物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宣告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即係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就 本案所受損害,是倘若被告已履行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 人之負擔,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 金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7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鄭宏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 取置放於該車中控扶手旁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 匙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irPods 1組、信用 卡3張及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1張,總價值共1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交通公園。嗣鄭宏偉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通知高宥諭到場說明,並扣得高宥諭所交付之上開AirPod s 1組。 二、案經鄭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宥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AirPods 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1 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袁稜閎提起上訴,且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袁稜閎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被告袁稜閎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 及獲利均甚微。從而,考量被告袁稜閎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最輕本刑為10 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確有不當。又被告袁稜閎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一、㈢之施用第二級部分均坦承犯行。為此, 懇請鈞院就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 、2-2、3-1至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被告袁稜 閎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袁稜閎就附表 一編號1-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 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 一罪論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袁稜閎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袁稜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袁稜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 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袁稜閎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 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 ,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 被告袁稜閎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 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自白販賣,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符 ,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有關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販賣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次,數量共21.6公 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1公克,金 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法酌減被告袁稜閎上開販賣毒品之刑即有不 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稜閎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 對象亦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因上開偵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況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 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袁稜閎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高達十九次毒品,且毒品種類包 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袁稜閎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袁稜閎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袁稜 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 稜閎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 為宣導,被告袁稜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 抗拒誘惑,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 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 量均甚微,所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 繁多,且販賣之對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輕,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 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 多,且衡諸施用毒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 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袁稜閎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袁稜閎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袁稜閎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3 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與女朋友未登記 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袁稜閎販賣毒品 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袁稜閎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量被告袁稜閎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 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年;並衡量被告袁稜閎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關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 ,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罪質相類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定被告袁稜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之宣告刑,並無被告袁稜閎所指恣 意過重之情事。被告袁稜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91-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6.3 5mm制式子彈2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巫銘輝透過朱振豪轉交予伊 保管,伊應僅構成寄藏而非持有,且伊已自白並供出槍彈來 源為巫銘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據被告先後供稱:  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第4次警詢時供稱:是一名綽號叫「棉花 」的男子(即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租處(下稱○○街000巷處所) 的1樓樓梯間,放在我的提袋內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4 0至41頁)。  ②於112年5月23日第5次警詢時,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大樓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進入1樓見到張藝騰與「棉花」在講話,打 聲招呼後便隨即自行上樓,並無交付物品情節,另轉述張藝 騰所陳稱:張藝騰於22日已先與「棉花」相約在上址見面, 過程中均未與「棉花」分開,被告是事後才到該處,亦未曾 見到「棉花」交付物品予被告等語。員警據此請被告解釋時 ,被告則表示「不解釋」,並改稱:伊前開警詢供述不正確 ,本案槍彈是由一綽號「小豬」的男子(即朱振豪)提供的 ,「棉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 ;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是「小豬」於3天前的1週 內,在萬華區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到 下午3點間,與張藝騰要到○○街000巷處所找「棉花」,李秋 葉也來到該處,那時警察已在該處搜索,就叫我們先離開, 我跟張藝騰、李秋葉就先去旅館,張藝騰跟我說若剛才有被 警察搜到東西的話就說是「棉花」的,「棉花」會擔,我才 在警局中說本案槍彈是「棉花」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79頁 )。  ③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朱振豪於另案陳稱:朱振 豪有於112年5月18日在「棉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街000巷處所),交付本案槍彈予 被告等語後,被告復改稱:本案槍彈是「棉花」的,但是是 綽號「阿翰」之男子(即邱品翰)交代「小豬」拿給我的, 我於該日下午前往上址,與「小豬」一同進入「棉花」的房 間,「小豬」再把本案槍彈交給我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卷〈下稱3 1697偵卷〉第54至56頁)。  ④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槍彈是「棉 花」巫銘輝的,員警於112年5月22日搜索○○街000巷處所前 ,他就已經拿給我了,我後來看到警察在搜索房子,沒想那 麼多就先把槍彈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⑤於11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案槍彈是巫銘輝的, 是巫銘輝透過另一個人,交代朱振豪在○○街000巷處所即姚 康麟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2頁)。  ㈡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從何人、何處、何時取得本案槍彈,前 後已有數矛盾版本,且非無依循員警所提示事證更異前詞之 情況,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朱振豪固陳稱有於11 2年5月18日下午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然其係先陳稱: 我在○○街000巷處所時,被告前來找我,並問我說「棉花」 是不是說要拿一把槍放在他那邊,我就說對,因為「棉花」 事前有跟我講過本案槍彈放在床的邊緣,如果被告有過來就 交給被告,我就照他的意思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保管等語( 見31697偵卷第12至13頁),復又改稱:我本來是和邱品翰 一起在○○街000巷處所,邱品翰先走的時候跟我說巫銘輝有 交代要把槍彈給被告,後來被告來到該處我才把本案槍彈交 給他等語(見31697偵卷第155頁),前後已有歧異,且據證 人邱品翰證稱:我跟巫銘輝不熟,巫銘輝沒有跟我說要把槍 彈交給被告,我也沒有託朱振豪轉達交付槍彈給被告的事等 語(見31697偵卷第154頁),除難認證人朱振豪所述依巫銘 輝指示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保管乙節確屬真實外,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巫銘輝,巫銘輝亦未因轉讓或持有本案 槍彈經檢察官立案偵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698號函、巫銘輝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89、183至210頁,巫銘輝唯一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且經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處分不起訴),朱振豪所 涉持有本案槍彈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 97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無從認定被 告係受巫銘輝或朱振豪之託寄藏本案槍彈,並有確實供述其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受巫銘輝所託始寄藏本案槍彈,且已供 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云云,已難謂有據,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 然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 被告亦非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認事證明確,除 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扣案之本案槍彈(除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 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其持有犯行,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為業、有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社會局聲請扶養權 等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該量刑基礎並無 重大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犯行,請求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袁稜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6室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 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藝騰、李秋葉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亦有本案槍彈、扣案槍彈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上游為巫銘輝,請 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而係綽號「 棉花」之巫姓男子(即巫銘輝)所交付,並稱交付地點係在 巫銘輝住處一樓樓梯間,由巫銘輝本人交付予伊云云,惟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當日被告進入巫銘輝住處一樓 ,見巫銘輝與張藝騰講話,被告向二人打招呼後就自行上樓 ,而未見有交付物品之情節,經警說明上情並請被告解釋後 ,被告表示:「不解釋」,並坦承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來源 係綽號「小豬」之人,不知「小豬」之真實年籍云云(見偵 字卷第39至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本案 案發之110年5月22日當日,巫銘輝因所住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之3(下稱○○街址)遭警搜索,而將本案槍彈交 付給伊,伊看到警察來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帶走,跟張藝 騰、李秋葉去七天旅館,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之所以認 識巫銘輝,係因姚康麟之介紹,姚康麟也住在○○街址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槍是巫 銘輝透過另外一個人,交待「小豬」拿給伊的,伊忘記那個 人的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前後多有出入,而難 盡信,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而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又, 查110年5月22日,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61號搜 索票,至○○街址進行搜索,而其案由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載:「有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不法相關贓證物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 卷第24頁),堪認員警早已掌握本案槍彈可能之相關事證, 此外,因被告歷次供述之槍砲彈藥來源俱有不同,而無從因 而查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得減刑 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保全、同居女友已懷孕,此外尚 需照顧女友與前夫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 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再開辯論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委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 係於112年5月間,由巫銘輝透過共同友人「朱振豪」(綽號 小朱),在○○街址轉交予被告保管,嗣約一週後,被告與巫 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時,適遇員警因巫 銘輝涉犯竊盜案而搜索該址,被告因非該案關係人而離開該 址,嗣於同日下午在七天旅館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云云。  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槍彈之過程,一再翻異說法,至此 已是第四個版本(前三個版本參本判決三、㈠2.),且被告 所稱:「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街址」之 情節,與警方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 ○○街址一樓見到張藝騰與巫銘輝講話,被告打招呼後即自行 上樓」(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 雖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供出「巫銘輝」云云 ,惟依該局函覆,被告於該局製作筆錄時,第三、四次時稱 槍枝來源係「棉花」(即巫銘輝),第五次時改稱來源為暱 稱「小豬」之人,並稱巫銘輝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該局函文 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自無從認 被告有供出上游為巫銘輝均已如前述。又巫銘輝雖另案涉及 槍砲案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惟該案所 涉槍彈與本案槍彈並無關連,且指認巫銘輝之人亦非被告, 併此敘明。則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朱振豪及姚康麟 、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地檢署部分,傳喚 證人部分難認有必要,函查部分本院前業已函查。故難認本 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 2 6.35mm制式子彈2顆 3 6.35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4 7.9mm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9mm制式空包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8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26950 卷第7頁),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 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金額值(新臺幣) 1 黑色斜背包1個 1000元 2 現金 7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 ike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 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鄭名廷返回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服用「宜眠安」等安眠藥 而因藥物造成夢遊之副作用,對其行為全無記憶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名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經警調取自其離開住處至行竊及至返回住處之沿線各處監視 錄影器影像,其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步行前往租借使用 YouBike腳踏自行車,復騎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 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在該處,即停放腳踏自行車並 靠近上開車輛,再於無人之際打開車門行竊,得手後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開返回住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 張及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除可租借使用腳踏自行車,另可沿路搜尋行竊目標,並明確 知悉該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再於得手後返回住 處,過程中應對其行為有明確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名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439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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