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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人尹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桂珠向被告申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消費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863元(下稱系爭簽帳款,其中 31萬9492元為消費款、47萬9371元為循環利息),原告為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 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 ,聲請對林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原告當時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 街00號403室」(下稱高雄址),不生確定效力。次信用卡 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令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 得控制之風險,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無需對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卻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系爭支付命令本係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 稱美村路址),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告,被 告因而另具狀陳報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6樓之1」(下稱民族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 28日寄存於民族路址管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 付命令已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在 高雄址,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原告有廢止民族路址之住所意 思,高雄址應僅為原告因念書或考試短暫居住處。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不得再 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因而聲請對林 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 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2頁),足見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 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 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 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 區派出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以其於100年間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寄存送 達於原告當時設籍之民族路址,即屬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等 語為辯。經查,原告以其自99年8月起即住居於高雄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暨信封、租約暨租金收據、 電費及網路費收據、100年及101年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 務人員考試報名專用信及報名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 4、143-155、157-164頁)等資為佐證,被告就上開書證 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按之向聯徵 中心提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向考選部報考公職人員考試 ,均屬至為重要之事項,當事人必會留存確保可收到相關 文件之地址,參之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之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電費及網路費予訴外人即高雄 址之房屋出租人陳明堂,已足見原告早於99年8月間起即 住居於高雄址。復參之原告與其母林桂珠同於100年7月29 日將戶籍遷入民族路址,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2人之 戶籍均尚未遷離民族路址(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 號卷內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民族路址 為送達之結果,林桂珠部分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同 上卷內送達證書暨信封),如原告當時尚住居於民族路址 ,縱送達時未能會晤林桂珠本人,當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而非以「查無此人」退回,堪認原 告與林桂珠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應已變更其實際住居 所,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準此,民族路址於100年 間既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 付命令於對民族路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 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 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足認原告於100年之前即已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 ,已詳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 籍於民族路址,即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民族路址 管區派出所,應屬合法送達並確定,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等語,要不足採。   ㈢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 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 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 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已失其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為由,因而聲請 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㈠),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系爭條款)之約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乃係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自應 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 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另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 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準此, 本件就原告應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就主卡持有人林桂珠 之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 系爭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條款固約定「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 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然系爭條款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 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 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 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 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 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 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原告僅 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按之被告基於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地位,雖會將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 分列,然每期正、附卡之刷卡消費帳單僅會寄送予正卡持 卡人林桂珠,縱有積欠刷卡消費金額之情事,亦僅會對正 卡持卡人林桂珠為催繳,並不會對附卡持卡人之原告為任 何之通知,是原告不但對正卡持有人林桂珠之刷卡消費金 額無從為任何之限制,且無從得知林桂珠之實際刷卡金額 ,並對林桂珠有無按期繳款、有無積欠刷卡消費款、是否 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等資訊亦均無從得知,致未得能及時 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欠缺任何權益保障之 約定,則倘林桂珠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 款而被課與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而不斷累積帳 款,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將使原告負擔所不能預見及控制之 連帶清償風險,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給付義務卻未同時增 加或改變,顯見被告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條款片面加重原告之 責任,使原告負擔不能預先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原告, 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 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可堪採憑。   ㈢承前所述,系爭條款既屬無效,而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條款外,原告有何就林桂珠之系爭信 用卡帳款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信用卡附卡持 卡人就正卡持卡人積欠之簽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就林桂珠之系爭簽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前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不具該條修正後 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訴-248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靈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易-14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松柏(已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與林惠美為兄妹關 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居所(地 址詳卷)。林松柏自92年7月起,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 屋(下稱甲屋)出租予陳鳳玲經營早餐店使用,陳鳳玲以簽 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予林松柏。林松柏於107年間因疾病 無法親自向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 委由林惠美向陳鳳玲收取租金。陳鳳玲於107年6月1日前之 某日,將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 號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如附表所示 支票〕交予林惠美轉交林松柏收受後,林松柏於107年6月1日 某時許,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嗣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自斯時起 ,林松柏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 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松柏之配偶林蕭素花、林松柏之子 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松柏之名義 提領存款或申請撤回託收票據,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林惠美明 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 星期五),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盜用林松柏之印章及冒用林松柏名義,在「委託代收票據撤 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乙帳戶帳號、戶名、申請日期 、票據如附件等,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盜蓋「 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 「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表示該申請書 係由林松柏同意或授權撤回託收票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 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自乙帳 戶取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林松柏之全 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林惠 美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其申設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且 票款均經兌現。嗣林建銘於112年8月24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 行查詢如附表所示票據託收情形,發覺該等支票均遭申請撤 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惠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代替案外人林松柏向證人陳鳳玲收取上述 作為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租金之支票12張後,將該等支 票12張轉交予案外人林松柏,復於案外人林松死亡後之某日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丙帳戶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6月29日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並向其稱甲屋將來之房租全 部交由被告收取等語。其不知道為何「委託代收票據撤回/ 延期提示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7年7月6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1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 保管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又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 (按: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亦主動提出將案外 人林松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 範圍,益徵被告並無侵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動機及偽造私文 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6頁)。經查:  ㈠緣案外人林松柏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上 址居所。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案外 人林松柏之配偶林蕭素花、林松柏之子林建銘、林建彰、林 建億。案外人林松柏自92年7月起,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 玲經營早餐店使用,證人陳鳳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 予案外人林松柏。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間因疾病無法親自 向證人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委由 被告向證人陳鳳玲收取租金。證人陳鳳玲於107年6月1日前 之某日,將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號0000000號 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 告轉交案外人林松柏收受後,林松柏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 ,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乙帳戶。某 人於某日至上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持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 ,以案外人林松柏名義,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 申請書」上填寫前述資料,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 ,蓋印「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共2枚,以此 方式完成「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再持 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自乙帳戶取出如附 表所示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存入 丙帳戶內,且票款均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陳鳳玲、湯硯能、林建億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或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28頁、交查卷第261至267、 291至295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7頁),且有甲屋租賃契約 、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紀錄查 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小企銀112 年11月21日興中字第1128006824檢送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資 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3 至25、37至5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見交查卷第179 、185頁)、中小企銀113年11月20日中法執字第1139004889 號函檢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13年12 月23日太平字第113800801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5 9、85、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人於107年7月6日(星期五)至中小企銀申請撤回如附表所 示支票,並經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於同年月9日(星期一)受 理及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湯硯能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交 查卷第293至294頁),且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外 人林松柏生前對其交代,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其擔任 甲屋出租人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7頁),參 酌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自92年間起,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甲 屋,一開始係簽立1年為期之租約,租金係由案外人林松柏 按月向其收取現金,之後才改為以一次簽發12張支票方式給 付租金。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即由被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 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3頁、調卷資料卷第273至27 6頁),並有證人陳鳳玲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之租賃契約影 本(租賃期間: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與被 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0日止)各1份、台中銀行存款憑條8紙(見調卷資料卷第 11至4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見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 後,係由被告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玲。況被告以書狀陳稱 :「林松柏於107年7月10日過世後(按:應為107年7月3日 ),由繼承人林惠美繼續收取租金(40,000元*12=480,000 元),繼承人林惠美並於108年8月1日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條 件,將該屋續租予證人陳鳳玲至112年7月30日止」,有民事 辯論意旨狀節本、被告辯護狀檢附另案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交查卷第163頁),被告於偵 訊時亦供承:其於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收取甲屋之租金等 語(見他卷第126頁),基上,堪認案外人林松柏於上開時 間死亡後,即由被告擔任甲屋之出租人並向證人陳鳳玲收取 租金無訛。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證人陳鳳玲於107年8月、107年10月起 至108年6月份承租甲屋之租金;該等支票經被告存入丙帳戶 並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審酌⒈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 死亡後為甲屋之出租人,甚至自承收取前述期間之租金(見 他卷第29、126頁),足見被告自認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 後,其即成為甲屋之出租人且有權收取甲屋之租金;⒉如附 表所示支票均經兌現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可見被告為最終取 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受益者;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案外人林松柏於99年間向其表示欲借住於其住家, 其基於兄妹情誼,才同意案外人林松柏前來居住。其於107 年間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案外人林松柏係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用品、財物、印鑑章。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有將案 外人林松柏之個人物品歸還予證人林蕭素花等語(見他卷第 126頁、本院卷第137、138頁),足徵案外人林松柏於過世 前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居所,且於該處居 住及生活相當時間並放置個人物品。而被告既與案外人林松 柏同住於上址居所,且知悉案外人林松柏於該居所放置有個 人物品,則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於案外人林松柏居住 房間搜出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實不足為奇。綜合上開證 據勾稽比對,被告既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且可取得案外人林 松柏之印鑑章,復於案外人林松柏死後成為甲屋之出租者, 且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得者,乃唯一自撤回如附表所示託 收票據行為之獲益者,自堪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委 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持用案 外人林松柏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蓋印而形成「林松柏」印文 無誤。被告辯稱係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6月29日將如附表所 示支票交予其收受等語,核與上揭申請書所載日期不符,不 足採信。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案外人林松柏於上開時間死亡時起,其權利 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案外人林松柏之 全體繼承人即證人林蕭素花、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公同 共有,不得再以案外人林松柏之名義提領存款或申請撤回託 收票據,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 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擅 自持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偽造完成前揭申請書,自屬無權制 作之偽造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道案外人林 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知悉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 原則上即不能再於文件上蓋印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且案外 人林松柏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成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69、137頁),被告明知案外人林松柏已死亡,仍蓋用案 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於上揭申請書並行使該申請書以辦理撤 回託收票據事宜,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所為 ,致使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誤認案外人林松柏猶然生存在世, 無法依循繼承相關程序處理帳戶,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林松柏 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動提出將 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 分配範圍,益徵被告無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係 於取得該等支票後之111年3月30日,始於另案家事事件中陳 報欲將甲屋租金收入列入分配,有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 可佐(見交查卷第161至164頁),是以,被告提出將案外人 林松柏死亡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乙節,乃 事後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無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林松柏已死 亡,其帳戶內款項、支票即屬遺產,卻未循繼承相關程序, 擅自取走乙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支票,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 之正確性及上開繼承人之權益,殊有不該;參以被告無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於「委託代收票 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之「林松柏」印文,係盜用案外 人林松柏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委託代收票據 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既已交付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 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之「戶名」欄之「 林松柏」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被告無不法所有意 圖,且該等支票係充作證人陳鳳玲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應 給付予被告之甲屋租金(詳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同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方式,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存入丙帳 戶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詐欺取財、 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等語明確,足見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亦在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 載詐欺取財、侵占之罪名,應屬漏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硯 能、陳鳳玲、林建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明確,且有 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丙帳戶存摺封面、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林建億簽立之證明書、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憑,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 支票存入丙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林松柏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 ,並表示日後甲屋之房租由其收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動提出將由被告收 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 縱使係被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支票,該等票款亦係用於案 外人林松柏之喪葬費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偽造「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 提示申請書」1紙,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 辦人員行使後,自乙帳戶取出如附表所示票據,並將該等 支票存入丙帳戶,嗣該等支票票款均經兌現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   ⒉查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自92年間起,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租賃契約承 租甲屋。其向案外人林松柏探詢關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6 月止之甲屋租金時,案外人林松柏表示將由被告代為收取 租金。後來,被告即前來向其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 止之甲屋租金即支票12張。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即由被 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3頁 、調卷資料卷第273至276頁),並有證人陳鳳玲與案外人 林松柏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4年6月30日起 至107年6月29日止)、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 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各1份附卷可證, 足見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與證人陳鳳玲簽立租賃 契約而約定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將甲屋出 租予證人陳鳳玲。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屋為其父親之遺產,由於案外人林松柏排行 老大,基於長兄如父的概念,其與其他兄弟姊妹遂同意於 案外人林松柏在世時,由案外人林松柏收取租金。案外人 林松柏於過世前向其交代,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其 出租甲屋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5頁、本院卷第6 8頁),尚屬有據,足見被告確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 負責處理甲屋出租事宜。參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證人陳鳳 玲用以支付107年8月、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甲屋 租金,業經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 交查卷第263頁),該等租金對應之租賃期間均係於案外 人林松柏死亡後,被告又將作為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存 入丙帳戶內,足徵被告係自居為甲屋合法出租人,且自認 有權收取甲屋之租金,始將該等支票即甲屋租金自乙帳戶 撤回並存入丙帳戶內。是以,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存在,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係以非法方法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 票,即無合法持有之狀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自不構成侵占罪。  ㈤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07年7月30日 4萬元 2 0000000 107年9月30日 4萬元 3 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4萬元 4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5 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4萬元 6 0000000 108年1月30日 4萬元 7 0000000 108年2月28日 4萬元 8 0000000 108年3月30日 4萬元 9 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萬元 10 0000000 108年5月30日 4萬元

2025-02-27

TCDM-113-訴-102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涓(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女,被繼承人林秀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生前立有 自書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被繼承人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 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書遺 囑暨本院10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均影本)等 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 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 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 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 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 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女,被繼承人林秀 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1月21日立下自書遺 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 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 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 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指定 遺囑執行人事件113年5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 既係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劉喜律師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然劉喜律師為聲請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代理 人(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1號),尚難認與本件遺囑執行 無利害關係,並非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且聲請法 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 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依職權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蔡宗隆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 行人,此有蔡宗隆律師114年2月25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審酌蔡宗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 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 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 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7

TCDV-113-司繼-3606-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廖德發 廖德寶 廖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昭容 廖俊宏 廖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德發負擔百分之64、上訴人廖德寶負 擔百分之17、上訴人廖秀琴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伊等之次兄,○○○於 民國72年4月14日向其與伊等之長兄○○○購買並登記取得○○市 ○○區○○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後,於81年間邀集伊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合資興建房屋(農舍),然仍以○○○為系爭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伊等乃依約各按資力挹注所需資金,由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04,000元、266萬 元、2,944,000元,然礙於法令限制,故協議就當時正在起 造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同段0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下同路房屋各以其門牌 號稱之)亦借名登記於○○○名下,且與00之0號房屋先行申請 農舍增建登記,待登記完成後,接續將00號、00之0號、00 號房屋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至87年間,伊等與○○○為明 確化內部出資關係,乃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使用收 益。依伊等前對○○○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即原審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伊等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比例,可知伊等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之權利比例依序各為658/1556、100/1556、19 2/1556。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上述借名登記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契約消滅之規定而消滅;縱若 未因此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 止之規定,伊等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伊等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受任人移轉權利義務之規定或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概括 繼承規定,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 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伊等自 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如上開出資比例之權利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廖德發就○○○所 有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三)確認廖 德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00/1556之權利存在。(四)確 認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六)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發。(七)被上訴人應共 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 。(八)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九)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琴。(十)被上訴人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 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與○○○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前案及本 件所舉證物及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出資予○○○,況 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 對○○○提起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各稱前案 二、三審,合稱前案),乃又於本件為矛盾之主張,益見其 主張不實。上訴人猶執所謂合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伊等 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之父○○○所有,重測前為○○區○○段0000-0地號。    2.系爭土地上建物,經前案一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00 0年0月2日複丈,並有製作如被證一民事判決之附圖及所示 位置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3.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皆屬合法農舍。  4.○○○已於107年2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昭容、 廖樹生、廖俊宏三人。  5.○○○生前有在原證5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6.上訴人前以有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而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 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上訴,案經確定。  7.上訴人所提原證13所示遺囑意旨,並無○○○簽名,亦無見證 人簽名。  8.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所有,並領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有包含廖德發所使用 之00之0號0樓之部分面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興建系 爭房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3.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各有無出資若干予○○○?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每坪4萬元分別出賣持分予上訴人,廖德發、廖德寶 、廖秀琴並各支付買賣價金4,904,000元、266萬元、2,944, 000元,上訴人即在所買持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並於8 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間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憑,經前案一審 判決判准確認訴訟部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案經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81頁 )及卷宗可稽。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及 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核與本件另 基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移轉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所有權,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與前 案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成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與○○○間達成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 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 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 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個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第壹條 :如附圖中所示: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 村○○路○○號歸屬於○○○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 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 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 所有及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雖以「所有 」及「管業」之字眼表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間之關 係,然查,上訴人與○○○間於前案中就「兩造均否認有系爭 協議書內所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3、172頁),則上訴人與○○○均已否 認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上訴人再據此主張其等與○○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上訴 人雖主張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廖德發、廖德寶、廖秀 琴各出資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乙節,並提 出其所稱之①「廖昭容打字作成之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67頁,前案一審卷一第25頁),然參照其另提出 之②「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③土地出資一覽表 (含廖德發存摺封面及内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卷 證詳該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①( 合計10,508,000元,計算式:4,904,000+2,660,000+2,944, 000=10,508,000)、②、③(記載總額為9,537,500元)所示 出資金額互不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出資數額前後不一,則其所謂 合資契約云云,要難信實。  3.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於72年4月14日向其與上訴 人等之大哥○○○購買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上訴 人與○○○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49頁),則○ ○○既早已於多年前向○○○買受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 權,何需於相隔約9年之久後之81年間,再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矛盾。且查,系爭協議 書上隻字未提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將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旨,復未使用「借名」或「出名」等借名登記契約中常 見字眼,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已難推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系爭 協議書係以附圖特定範圍及面積表示各自業管位置,並非以 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係將系爭建物單獨歸由○○○分管(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亦難認上訴人與○○○間有就系爭房地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權 利(即契約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廖德發、廖德寶、廖 秀琴據此主張其等各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658/1556、100/ 1556、192/1556之權利存在,亦無可採。  4.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姐夫○○○、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妹妹○ ○○雖迭於前案一審、本院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購買系爭土 地並興建建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0至31、33頁,本院 卷二第8至9、11、14頁),並提出○○○於前案一審訴訟期間 之104年6月4日,與○○○、廖俊宏進行協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卷二第10、33至95頁)。 然證人○○○、○○○均未證稱○○○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之事;徵諸上訴人所提○○○、廖俊宏與○○○ 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雖有提及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然亦爭執上訴人係向○○○ 借土地蓋房子、沒有買賣土地、也沒有提出付款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爭執是否移轉持份(見本院卷二第 45、49至50、54至56頁)、坪數多寡(見本院卷二第43、45 至47、68至69、75、84頁),其間○○○並明確表示:「你如 果說要共有下去,永遠7個困擾在,他們如果生了孩子,又 會生3、4個,後面就會拖下去...這就是我為什麼不要共有 、為什麼說公證就是合理的原因」、○○○回稱:「持份啊, 你現在持份就好了啊,地政事務所現在可以了啦...」,○○○ 則陳稱:「永遠持份共有、永遠持份共有都卡著。法院公證 、分管又不同了,問清楚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7頁),○○○顯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或曾有此合意,更未提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綜覽 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產權之事。 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與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相異之契約關係,且當事人間約定 價購契約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就該契約標的物是否另 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繫諸於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 其等對於契約標的物後續使用收益之安排,非謂契約當事人 間有為買賣之意而未即時移轉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者,其間即 必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猶執上開事 證主張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5.證人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於前案中證稱:上訴人與○○○ 曾因系爭土地問題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過2次調解 ,但未成立調解,之所以調解是因為上訴人要○○○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有問○○○有無出售系爭 土地給上訴人,○○○說有,雙方對於買賣土地部分並無爭執 ,但○○○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2間房子,他想要以後 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至 29頁),並參照前4.段所揭○○○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87頁),可見○○○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系爭 土地之主觀意願,以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化,進而 影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在此情況下,亦難 認○○○會願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任令上訴人後續可憑該契約為據,請求○○○或繼受 其該項義務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導致系爭土 地最終形成數人共有狀態之可能。  6.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就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進行測量,並製作有複丈成果圖等情,有 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內容 ,可知附圖編號0000-0(3)D之00之0號房屋、編號0000-0 (3)E之00號房屋、編號0000-0(3)F之00之0號房屋、編 號0000-0(3)G之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毗鄰,並均坐落於系 爭土地範圍內。又00之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現由廖德發居住 使用、00號房屋現由廖德寶居住使用、00之0號房屋現由廖 秀琴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再參酌證人 即受託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於前案中證稱 :當時是廖德發向伊表示他們兄弟姐妹每人要蓋1間房子, 但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便表示只能有1間合法(指合法農 舍),其他要以追加二次工程方式,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 ,當時廖德發委託興建的這幾間房子外觀規格皆相同,伊在 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其他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一次就把 這幾間房子蓋好,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 供,款項也由廖德發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 ),可見00之0號、00號、00之0號、00號等房屋及系爭建物 皆係由廖德發對外委請○○○興建,且系爭00之0號、00號、00 之0號及00號等房屋並均坐落於○○○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而由上訴人等人各自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惟參酌○○○為上訴 人兄長之手足關係,以及證人○○○亦於前案中證述其等兄弟 姐妹之間感情都很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4頁),故縱 以○○○生前同意上訴人各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長年居住 使用迄今,而未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尚難 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執此情遽認係基因於雙方間有何合資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使然。  7.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乙節,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 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 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契 約當事人於土地買賣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 者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不論 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 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 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見原審卷一第17、21、449頁),則 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 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 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而上訴人於81年間均無自耕能力 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認在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 至14頁),其等復自陳:因法令關係,暫時登記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合 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係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之強行法規目的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該合資及借名登 記契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於本案所執其等與○○○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當時確無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於斯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任何權 利(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成立合資契約 及借名登記契約當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 付等約定,其契約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斯時已確定 不生效力,不因土地法嗣後刪除前開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 制之規定而認為有效。  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縱有之,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 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 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備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等語 。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既自始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由使系爭土地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存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廖德 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58/1556、10 0/1556、192/1556權利存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58/15 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德發、廖秀琴得上訴;廖德寶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2-重上-163-20250225-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家再-2-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被 告 路家慶 趙品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 5、次序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應以上開分配表各該次序中被告受償之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均全 部受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81,520,次序39受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88元,合計金額為9,657,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90元 ,尚應補繳107,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2045-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 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1,7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1,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8,800元,並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 月6日變更如下述一㈢聲明⒈至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第127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被告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一職,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包括辦 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8,382元,且 投保級距經主任委員鄭孝源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一 年一聘,但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否認被告管委會 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被告主委陳火旺未經被告管委會 決議,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 告」、「志工投訴原告」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不合法。原 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委陳火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並 請求詳談解僱一事,而遭被告主委陳火旺拒絕。被告另抗辯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業已罹於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不 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原告入職後1個多月皆未 替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原告係經會計張惠敏通知自己辦理 勞健保方使用被告大小章。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第 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繼續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8,382元。⒉每月提撥退休 金2,406元至退休專戶。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51元。⒋ 未給之加班費36萬1,199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 3萬8,382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退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委4年為一屆,原告主要係在其兄鄭孝源 為主委時任總務,然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 已有不宜。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下稱 聘僱契約)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2萬3, 8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2萬5,250元 。加計津貼,原告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9,400元。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解 僱原告後,原告之工作已回歸會計及廟公,至於112年9月中 旬臨時聘用之助理是為了進香及信徒大會開會事宜,工作到 一段落即會終止,惟因該行政助理為人和善,合於廟內事宜 性質,方繼續留用,且該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之總務 工作不盡相同。退步言,原告因⒈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 ,更於112年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及經現任 主委陳火旺請求交接前任主委任期內之財產及帳務清冊,原 告拒不配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 條第4款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⒉於108年4月15日 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調高其勞保投保級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犯偽造 文書罪提起公訴,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⒊ 原告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 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損耗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之情形。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口頭告知 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已 於每年5月以「年金」之名義直接給付1個月工資,業已高於 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年終獎金係於每年2月給付,與上 開以「年金」之名義補償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原告起訴即已 陳明奉獻加班費,不領取。原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平日完全 無加班需求,原告下班時間屆至卻未打卡下班,復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加班費,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班別有早班及晚班, 早班8時至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7時30分 後也應依法休息30分鐘,晚班則是13時至21時,原告未扣中 間休息時間,其計算亦有違誤。另休息日加班費為原告自行 計算,現在又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 陳明放棄國定假日加班費,現又請求之,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至11 2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通知終止前,未曾中 斷續約。陳火旺有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 原告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 點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 無待舉證,即應依上揭規定,逕予採認。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知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 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 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認定已如上述,就原 告工作之內容,係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顯 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即便與時任主委有高度屬人之配合情形,更換主委時也 應協議或依勞基法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實無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之期間 到期即稱契約終止。  ⑵況乎,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認定已如上述。依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亦載:「(A為原告、B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火旺,時間:112年6月30日)A:陳主委,晚安好,今 天下午您叫我做到今天,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時間:同 年7月3日)A:陳主委,早安好,我上午8點就進來宮廟上班 了,若您有空就請到宮裡來談要我離職之事。…B:不用上班 ,把你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有工作至於同 年6月30日。又依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其 上所載雇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足見兩造 間原約定之僱傭期間係至112年5月31日止,然原告仍繼工作 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方口頭通知原告, 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有於原契約所約定同年5月3 1日期間屆滿後,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直至 同年6月30日方才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聘僱契約到期而終止。至被 告抗辯原聘任原告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已回歸廟公及會 計,或另行聘僱之行政助理,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同等語, 並以兩造間歷來兩造間聘僱契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無解於上揭依法應認屬 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均無可採。  ⒉被告112年6月30日之口頭通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⑴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新增原告拒不配合主委交接事宜、於108年 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有以「神明被請出 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 為解僱原告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同日亦有以 系爭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 被告就此始終無任何舉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 第73至79頁)係事實上原告有無以少報多之證據,無關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有無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也僅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把自 己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3頁),顯無解僱事由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僱時,有說明系爭事由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訴訟中自不得事後新增系爭事由, 抗辯於112年6月30日有依系爭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謂「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屬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 解僱原告之通知。其中關於「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且大年初 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有違被告祠廟之理念,而認原 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係廟公,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 好也不壞,伊有注意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二、三次,分別是跟 廟裡的義工,及112年春節6時許有靈修團體來參拜,原告大 聲跟對方講話,並請對方出去,印象就這二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1、272頁)。依證人廖榮源證述,依其印象原告有 2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先是跟廟內人員1次,之後是跟來參拜 之人1次。  ③次查,證人賴癸州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義工,伊擔任義工期 間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證人賴祐堂亦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監察委員,112年春節伊 到廟裡比較晚,不知道原告有和來廟參拜之人爭吵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證人賴癸州、賴祐堂之證述,並 沒有親身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執之事實。  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4年多之期間,廟公廖榮源也 僅看到2次原告與他人爭吵,而廟裡義工賴癸州、廟裡監察 委員賴祐堂未證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爭吵之事實,是原告即 便工作時有與他人爭吵,其次數、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且 爭吵之內容、是非對錯尚未評論,遑論有何違背被告祠廟之 理念,被告自不得依此論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不能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 投訴原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 參拜之信徒爭吵、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 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 。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告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②就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 信徒爭吵部分: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看到原告與廟 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12年春 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 人廖榮源證述上開情事顯然是依時間序而為證述,其中原告 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之後是112 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 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然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 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 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 新神像部分: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於112年3、4月間 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而證人廖榮源亦證述確 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被告非自然人,其 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而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 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 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之通知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  ⑴查,兩造約定:「三、雇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致 送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等文,有兩造間聘 僱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再參以原告之 薪資袋,上載:薪資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等情, 並有每月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之112年1至6月之薪資袋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原告112年1至6月 間每月扣除加班費之固定薪資為2萬9,400元(計算式:2640 0+3000=29,400),應堪認定。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加計加班費之「平均月薪 」3萬8,382元等語,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確認仍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查,加班 費依約係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求,被告雖免除原告勞務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無庸補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 薪資,惟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揭⑴所認定每月固定之薪 資2萬9,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就超過上揭金額部分,自不 可採。至於給付之日期為每月25日,兩造並未爭執,亦堪認 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已如上述, 則依上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計算 式:29400*0.06=1,764)至原告退休專戶,亦屬可認無訛。 至原告請求提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第1、2目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底至111年底(見本院卷一第98、99、123、 133、141、153、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之費用。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認定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底、109、1 10、111年2月底取得3日、7日、10日、14日之特休,又原告 於108、109、110、111年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萬6,100元(計算式:23100+3000=26, 100,見本院卷一第123、357、358頁)、2萬6,800元(計算 式:23800+3000=26,800,見本院卷一第133、383、384頁) 、2萬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見本院卷一 第141、408、409頁)、2萬8,250元(計算式:25250+3000= 28,250,見本院卷一第153、433、434頁),以此計之,原 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為3萬1,047元(計算式: 26100/30*3+26800/30*7+27000/30*10+28250/30*14≒31,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業已於每年5月付該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然查,被告每月5月給付原告之名目為年金,其數額為該年 約定之薪資,有原告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 37、145、157頁),顯然與上開計算之數額無任何關係,且 原告之薪資中也無類似年終獎金之名目,原告更否認上開年 金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歷來未付之加班費 合計45萬1,5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嗣減縮請求 36萬1,19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自 認以加班費作為對神明之奉獻,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載:原告每月僅休假4日,平均每月薪資以年薪折 算約為3萬8,800元,每月實際只會支付底薪2萬6,400元及每 月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稱:「茲因 原告係被告紫微宮之主神三官大帝之信徒,也能夠體恤宮廟 經營之不易,因此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約9,400元 ),同意就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等語(起訴狀原文,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明白於書狀內自認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 之薪資奉獻給廟裡,不再領取。  ⑵再觀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其上明載 原告之薪資名目包括「薪資」、「職務津貼」、「加班費」 等項目,其中「薪資」、「職務津貼」為固定金額,而「加 班費」每月不等,認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取 得固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至於「加班費」,依上 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本意應認為係未足額領取,就未領部 分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且原告112年9月27日起訴時也未請 求加班費,而係113年7月10日忘卻前情,又拾回而擴張請求 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之總務,認定已如上述,有負責 登載憑核相關費用之權限,此亦有原告於被告付款單上「出 納」、「總務」欄處用印之付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339至448頁),而原告任內之薪資袋、被告付款單上亦載有 「加班費」之名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第339至448 頁),並無不許原告報帳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數 時間被告之主委為原告之兄鄭孝源等情,本院認原告當時因 感情或信仰關係,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而 不領取,尚屬合於事實而可採。  ⑷原告即與被告有上揭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 而不領取之約定,也查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能因 事後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即推翻原於主委鄭孝 源時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事後忘卻前情, 又拾回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之薪資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如有遲延,自 應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並經兩 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不可,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每月依上揭薪資額計算所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之1,7 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係於 退休時,始得請求,而於本件期間尚未屆至,即無遲延利息 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如有因被告 遲延提撥而產生損害之情形,亦係依同條例第31條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 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64元 至退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假執行。本 件決第2項至第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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