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宗慶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O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 在林O彣向陳O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O彣因有感於與丙○○個性不合時常爭吵 ,於111年8月4日向丙○○提出分手,丙○○於同日負氣將私人 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 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 日凌晨與林O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 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 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 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 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 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 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 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 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 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 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 轉醒,因怨恨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 炭使林O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 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 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 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 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 ,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O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 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49分至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間之某 時)。丙○○則於確認林O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 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 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 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 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 作而昏睡。嗣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林O彣,至廣 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O興 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 入內後,發現丙○○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O 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簡稱手機)1支、林O彣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O彣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有1小時29分,但 警詢錄音只有34分鐘,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脅迫要 照著稿念,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經查 :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因設備問題,員 警僅提供錄得部分被告陳述內容之光碟予本院之情,業據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 原審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且有被告警詢光碟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參本院一卷第510 至524頁),該次錄音錄影之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 ,無人為變造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為被告詢問筆錄第 1頁至第6頁第10行間(即警卷第3至8頁第10行)之問答, 經核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核與上開頁數之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已無錄音錄影 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過 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 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 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 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 就不可能再做調整(原審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且 本院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被告遭脅迫而回答之情形, 而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之回答不僅十分口語化,且針對 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念而常見之一字一句 逐字朗讀之情況,且紬繹被告該次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 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 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 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 定被告回答之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聲稱要與死者林 O彣一起死,並認為死者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 想死的意思,顯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朝謀為同死而 非殺人之辯解,與同日偵訊筆錄、出院後於111年11月9日 偵訊筆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倘員警真脅迫其照稿演出 ,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記明筆錄即可?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除未見警員有何被告所 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 供述之情,此觀之被告自該次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 、法院訊問、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迄至起訴後原審 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 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其當時昏迷後住院治療,不能接受 訊問,但員警卻在其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使用通知書即將 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非出於己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固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然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 嫌疑人到場詢問,而不得使用其他諸如口頭通知等方式通 知其到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死者林O彣在其租屋處死亡,故前往警局 協助調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一卷 第512頁),顯見被告並未反對且願到場陳述,依上開說 明,自無司法警察一定得以通知書之方式才能詢問被告之 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 1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 ,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李O峰跟被告講事情要坦然面 對,跟警察去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答應,經主治醫生同意 ,由李O峰幫被告向醫院請假讓被告出去做筆錄,李O峰也 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 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39、240、242 至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 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 也都正常回答(原審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 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答以:「(員警 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怎麼樣?)可以。」、「(員警問 :可以是尚可,還是良好,還是怎麼樣?)尚可。」、「 (員警問:好,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嗎?)可以。」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2頁),且觀 被告警詢內容,不僅可以對員警之詢問逐一回答,且就案 發前與死者林O彣吵架之內容、當天如何燒炭,何以放置 毛巾在臥房內門底下以避免煙跑出去,使房內是密閉狀態 等細節均陳述甚詳,已難見有何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答 非所問之情形,當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復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被告111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覆以:李員 (即被告)在問訊中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無顯著答非 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有高醫113年5月1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10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 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警詢陳述有神智不清、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云云,亦 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品珍到庭作證其身 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檢警詢問,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員警未見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況應 指定辯護人,亦無視於被告父親請求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復 不讓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程序上顯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不適合接受詢問,而有 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故被告 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 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縱有證人李 O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 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等語(原審院 卷二第238頁),因證人李O峰於警詢時並不能擔任輔佐人 ,故其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原審院卷二第25 2頁),本院亦難以被告、證人李O峰上開所指,即因此認 為警詢時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到場後李O峰有詢問是 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 ,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李O峰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 室讓被告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證人即 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 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 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210頁),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對 嫌疑人(即被告)告知權利事項」、「(員警問:剛剛跟 你講的權利有清楚嗎?)清楚。」、「(員警問:有沒有 要請辯護人到場?)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1至5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 本院一卷第525頁)。足見被告當時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 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後,已選 擇不選任辯護人到場,故證人李O峰證稱:員警不准請律 師云云,即屬有疑;況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 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 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 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 頁),是證人李O峰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 委任辯護人,大可逕自選任律師到場,然其卻捨此不為, 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李O峰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上 開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是被 告上開所指,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 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 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製作 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 然考量筆錄製作過程中,詢問或製作之員警是否均為同一人 ,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並不生太大影響,且員警並非刻意 以此方式取得筆錄,而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一節,亦經本 院詳述如前,上開所述情節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尚屬輕微, 而被告所犯乃殺人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甚鉅,本院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惟為同時保障被告之權益,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以 本院前揭勘驗之範圍為限,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一卷 第510至524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 音部分並不完整、有明顯消音之情形,沒錄到被告聲音無法 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 111年8月11日該次之偵訊筆錄,錄影的部分尚稱清晰連續, 錄音之部分雖有品質不佳,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 楚之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 一卷第525至540頁),審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達25頁, 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大多數問答均有攝錄在內,核與偵訊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消音而無 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惟為確保被告陳述之真意, 被告該次陳述,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主(即本院一卷第52 5至540頁之記載)。 三、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 犯行,該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光碟,在4分11秒至5分31秒間之問答間 ,「法官問:…這個事實的部分你承認嗎,然後涉犯殺人罪 的部分你承認嗎?承認齁,坦承犯行,那你承認你涉犯殺人 罪,但是你覺得你不會去串供?」、「被告答:我不會,因 為我還要回高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一卷第632頁),是該次對答雖未錄得被告積極出言 坦承犯行之聲音,然亦未見被告就法官稱其已坦承殺人犯行 一事出言否認,參之被告當時之辯護人隨後於12分33秒時, 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 等語(參本院一卷第633頁),可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 毫無所憑;然被告有無自白犯行,關係到被告是否坦承涉犯 殺人之重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因認該羈押訊 問筆錄有關被告坦承犯行之記載,因無法與錄音比對,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認定有罪證據之一環,然其餘被告 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 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 ○○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昏迷送醫, 不可能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故該文 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高醫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2319號函詢說明(參原審一卷第175頁):被告於111年 8月8日14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抵院當時為清醒狀 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 陷入混亂狀態,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並有被告於高醫之 急診一般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19頁) ,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 可採。惟被告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且經本院勘驗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本院 二卷第251、345至365頁),此部分之證明事項,以上開證 據為證即為已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其餘如照片、截圖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法院審理時 在法官前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未以之引用為本院論罪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解如下:  ㈠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 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明,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 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怎麼會說是被告殺害林O彣?  ㈡死者林O彣早上醒來後,與被告討論一起自殺,由被告外出拿 木炭回來引燃木炭一起自殺,並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 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 所致。  ㈢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 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 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 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 」,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 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 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 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 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 ,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  ㈤員警甲○○、陳O楷就何人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現場人數以及案 發房間並無毛巾塞在門縫之供述,前後矛盾,又與密錄器之 影像不符,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㈥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 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且證人乙○○所述找狗的情 節,均與員警密錄器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 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 、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 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㈦死者林O彣確實有輕生念頭,然林O彣之手機於當日遭證人乙○ ○取走,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 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  ㈧鈞院雖有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鑑定 人僅能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 已難認為該鑑定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 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 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 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 告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㈠被告與死者林O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 死者向房東陳O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屋處,嗣死者林O彣於 1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同日將私人物品搬離 廣州一街租屋處後,於111年8月6日晚間又再留宿於該廣州 一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O 興於警詢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警卷第24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3至1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可認定 ;而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有服用不詳來源之白色 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 ,及被告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 寧錠(Alpragin,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 二氮平類藥物【BZD 】)、可那平錠(Rivopam ,具有抗癲 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 藥物數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二卷第13至3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相驗一卷第 125至126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 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7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 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ANGUS LAB 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 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 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死者林O彣 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後,亦有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 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 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 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108頁)、法醫研究所111 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 卷第469至470頁),堪以認定;而死者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 ○因聯絡不上死者,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 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 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房東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仰躺在上址客 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死者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等情 ,亦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 第22至26、34至37、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按(參本院第637至637、656至66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死者林O彣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⑴死者血 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 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 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 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 ;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 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 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 -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 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 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 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 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 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 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 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 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 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斷患有「矽肺症」、「慢性 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 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 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 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覆以:死者(林O彣)死於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 (血液COHb 81.0%),死者有無COVID-19確診與死因無關, 死者另有輕微矽肺症、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 肪變性,非死者之致死原因,死者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 化、輕度脂肪變性症狀輕微,研判對新陳代謝速率影響不大 ,本案死亡原因暫歸類為未確定,是因為需待後續司法調查 釐清死者生前是否有輕生念頭,及體內所含藥物是否自行服 用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本院三卷第111至112頁) ,參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如超過30%,可能有死亡風險一情 ,亦有高醫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2號函說明 甚詳(本院二卷第53頁),本案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 81%,依上說明,已超過死亡之風險甚多,堪認林O彣確實因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 ,即不可採,其主張本案無因果關係,頂多成立過失致死罪 ,同不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 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且經本院勘驗死者 林O彣之行動電話,死者林O彣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1 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7日間,有與之對話者有:「遠寧( 胡O寧)」、「曹蘭的妹妹曹(愛心)熙(即乙○○)」、 「果凍凍(文宜)」、「渣渣(即被告)」,內容大多係 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 截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50至251、255至343頁), 是由死者林O彣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林O 彣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證人胡O寧、乙○○,甚至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內容,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言語或跡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死者林O彣一起賣衣服10 幾年,服飾店結束後,林O彣就與其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 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其為林O彣之上線,因此每天都會 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 ,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 ,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 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 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 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 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電話。最後一次即8 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林O彣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 ,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 活動,林O彣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 收入,所以跟其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 寫計畫表傳給其觀看。另外林O彣於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 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 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林O彣沒有到會議現場。林O彣雖然 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林O彣沒有 很傷心,且林O彣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其說要講一件 很恐怖的事,林O彣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 被告就來按門鈴,林O彣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 、第64頁),且證人胡O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林O 彣、乙○○都是其傳直銷的上線,8月7日下午1點半林O彣原 本應該來公司開會,但林O彣沒有來,打電話傳簡訊都沒 回應,因前一天(8月6日)晚上林O彣還有與其討論工作 的事,林O彣還提醒說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 場,後來才從公司負責人處得知林O彣已經死亡,林O彣生 前雖有負債,但很樂觀、積極,沒有表現出厭世或輕生的 念頭,事後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其表示與林O彣吵 架,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其便質疑說「大批(林O彣 )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被告回 答不知道為何林O彣會這樣說,可能是吵架被激到了,後 來被告又說林O彣因睡不好有吃藥,其便質疑被告是否在 燒炭時林O彣已經睡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75至82 頁)。   ⒊參之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凌 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 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 (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 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 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有本院勘驗 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 所述死者林O彣很重視隔日(8月7日)下午之活動,也打 算參加之情相符;另勘驗胡O寧、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 話內容,林O彣於前一日(8月6日)晚上9點43分還有張貼 「請夥伴們盡快去大群登記8/14嘉年華」之訊息,並要證 人胡O寧去留言,復提醒胡O寧「明天1:30(要開會)」 ,亦核與證人胡O寧上開所證述死者林O彣前一天還有與其 討論工作的事,並提醒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 到場等情吻合,則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 月7日凌晨間,猶與證人乙○○、胡O寧討論工作,且熬夜計 畫「購物節」活動組數、張貼訊息要大家登記、留言,及 提醒翌日尚有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林O彣如被告所稱早 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 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證人乙○○、胡O寧,豈會與之 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復提醒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 週後之嘉年華訊息?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林O彣於111年 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⒋更何況死者林O彣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 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 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何林O彣要口出,要死 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此話何意?是他自己想講 ,還是你誘導他講?還是他很常講這句話?為什麼要突然 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就在吵架,…然後就說…。」「(員 警問:他是怎麼跟你吵架?所以他是怎樣?一時情緒…的… ?)情緒上來了。」、「(員警問:情緒上來才講的話? 他平常會這樣子嗎?第一次講?)嗯。」等語(本院一卷 第51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可是我覺 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 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 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然後再加上 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所 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等 語(本院一卷第535頁),顯見死者林O彣平常不是會說出 「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縱如被告所辯林O彣有上述 「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 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當無真的要尋 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乙○○、胡O寧所述,死 者林O彣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   ⒌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 何林O彣要燒炭?)因為我們吵架,他說要死一起死。」 、「(員警問:吵架啦齁,然後勒?他怎麼說?)他就說 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員警問:然後 勒?)所以禮拜天(8月7日)下午兩點我才會去店裡拿木 炭。」、「(員警問:當時我的念頭就是想跟他一起去死 一死,是這個意思嗎?)對。」、「(員警問:自殺有很 多種阿,可以兩人一起手牽手從騎樓跳下來,為什麼一定 要燒炭?)因為我弟也是自殺,也是燒炭自殺死的。」、 「(員警問:你在哪一刻去做這個決定?)7號睡醒。」 、「(員警問:8月7號早上幾點?)10點多吧。」、「( 員警問:當下,自己做的決定?對。」、「(員警問:阿 那個時候林O彣在幹嘛?)睡覺。」、「(員警問:林O彣 …當時林O彣還在熟睡嗎?)被告點頭。」、「(員警問: 為何自殺啦,不用雙方做討論,而你擅自一個人自做決定 ?請回答?)因為當他講出我們要死一起死的時候,我就 已經想好了。」、「(員警問:那你實施的時候你還沒有 跟他做過確認嘛?)沒有,他在睡覺。」、「(員警問: 好,那是誰呀,去把那個木炭跟鐵盆取出來,阿用…怎麼 樣把它點燃的?)是我」、「(員警問:你是把木炭放到 鐵盆裡?)對。」、「(員警問:然後呢?)用報紙加油 (沙拉油)」、「(員警問:阿用什麼點燃?)打火機。 」、「(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啦,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 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阿你為什麼要把那 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 、「(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514至524頁);復於 111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8月6號的 晚上跟8月7號的凌晨,你給他吃了多少有多少份量的藥? )就是按照我處方簽上面…。」、「(檢察官問:有安眠 藥跟什麼?)有安眠藥跟放鬆的,就是他是處方簽一整份 的。」、「(檢察官問:這種藥會讓他從8月7號凌晨3點 一直睡到8月7號下午3點?)安眠藥睡到8到12小時。」、 「(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 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 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 到一個高點,就是…」、「(檢察官問:我的情緒,整個 被他激…被他弄到,被他燃到高點,然後呢?)所以我就 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檢 察官問:你卻不服用唐醫師開給你的藥。也不去求診,尋 求幫忙,有這種事嗎?)當時我就覺得,就已經是離開的 時候了。」、「(檢察官問:我當時就決定要跟他一起離 開?)因為看他每個月這樣,我都幫不上忙…。」、「( 檢察官問:你如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號2點下午2點 齁,去你的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事發現場後,死者會接 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前一天就已 經跟我講,他一直跟我講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 問:我的重點是,你都沒有想到他會醒過來,會反悔嗎? 會抗拒嗎?)當下沒有想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9、535、538頁),是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聽聞死者林O彣於8月7日凌晨提及「 要死一起死」,並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 直至8月7日下午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之時,期間林O彣均 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 殺」,而在死者林O彣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林O彣 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在在顯示未經同意即擅 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亡」並「由被告實行」 ,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 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 中毒身亡之情,已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 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云云,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早上還 有醒來,由被告與死者林O彣在中午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 燒炭方式一起自殺,而受死者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 亡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已經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相異,亦與證人乙○○、胡O寧上開證述,及死者林O彣手 機內呈現之討論工作、計畫活動、發限時動態、提醒明日下 午開會活動、及張貼一週後嘉年華之訊息等客觀情形有別, 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 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 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林O彣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 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 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 及雞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 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 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 力。倘若死者林O彣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 ,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 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林O彣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更遑論 自8月7日凌晨後,即未見死者林O彣有何傳訊息、打電話或 在屋內活動之跡象?此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 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 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 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 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案死者林O彣有 負債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胡O寧證述如前,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543頁)。 然上開債務大多是積欠私人,並非銀行或地下錢莊一節,亦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 頁),且與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查詢死者林O彣財產所得,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 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565至578頁),是死者林O彣 固有負債,然其積欠債務之時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長的一 段期間,如有輕生念頭,理應平日即有端倪,也不會經過這 麼久,才突然說今天想要自殺;然無論是依證人乙○○、胡O 寧之證述,以及死者林O彣與證人乙○○、胡O寧,甚至是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參本院二卷第251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均未曾見過死者林O彣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再參之 死者林O彣於案發前數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 元以上,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及 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81至583頁),足見死者 林O彣在公司之業績已步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並無如 其剛加入康園公司之初賺不到錢的困境,核與死者林O彣之L INE訊息中,與證人乙○○、胡O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 復提醒胡O寧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 情相符,是死者於案發前尚積極、熱衷忙碌於工作中,又豈 可能突然萌生堅強死志之動機?且如果死者要自殺,應該是 事業之初,其收入、獎金均未穩定之時,較有可能,又豈會 在業績正要穩定向上之時,突放棄一切尋短自盡?此實令人 難以想像;佐以被告亦供述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 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93頁),益徵死者林O彣並無於案發時突生堅強死意之可 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合理之事證足以佐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 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自無成立刑法第275 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與死者林O彣決定一同自殺,由其 點燃木炭後就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 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惟查:   ⒈本案被告既未得死者林O彣之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充其量僅屬殺 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此部分亦難以採信,詳後述),其 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 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能以其事後有疑似自 殺之行為,即反推自始無殺害林O彣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 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 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證人乙○○破門而入 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 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 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 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 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 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 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截圖(本院一卷第637至665頁)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 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 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 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 開啟臥室房門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   ⒊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客廳 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 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 桌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85頁),是其 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 ,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 ,是以其躺臥之不正常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 地之情況有異。此從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 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 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 、66、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 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 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 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 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實 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唐子俊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 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 (原審院卷一第113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以:李員(即被告)自陳過 去服用史蒂諾斯以外其他藥物未出現夢遊症狀,是否有夢 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 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 頁),是被告先前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均未曾提及有夢 遊症狀,何以至本院送請高醫鑑定時,卻突然向鑑定人陳 稱以前服用史蒂諾斯時有夢遊症狀?其所述即有可疑,難 以盡信;且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 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 亦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夢遊 現象,而除被告事後在鑑定人處所為之供述外,亦無被告 平常即向他人談論或向醫師尋求診療之紀錄佐證,則被告 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 顯有疑問。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 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 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 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 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 者的手,後來被送到醫院時才發現左背有燙傷云云(原審 院卷一第81頁、原審院卷二第281至283、295頁)。縱使 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 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 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 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 跡(警卷第50頁,本院一卷第658頁)。且被告既將炭盆 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 則其「無意識」起身時應僅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 燙傷之虞,而非背部,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炭盆係矮小 放置於床鋪左側下方之情可明(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 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 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 膚燙傷壞死(原審院卷一第93頁、原審院卷二第285頁) ,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 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原審院 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 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原審院卷一第227頁 ),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 死而為清創手術(原審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 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 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原審院 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依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確 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肩膀」遭炭盆燙傷之情。   ⒍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 落地窗門邊地上發現被告,嗣因乙○○稱尚有一人,故警方 前往死者房間,發現房間門是緊閉之狀態一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37、657頁),是依 現場之客觀情狀,縱如被告所辯,其可能是夢遊所致,然 其竟然能於夢遊之時,自房間走進客廳後,還知道要把門 關好以防止死者房間內之一氧化碳漫延至客廳而避免自己 死亡,此堅強之求生本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夢遊 」云云,顯然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並 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之情,應可 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員警甲○○、 陳O楷有偽造證據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完澡後, 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282至283頁),姑不 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 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並不合理一節,已如前述,以案發現場 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 (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有何必要於洗完澡後,將浴巾 放置在「電視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推門進入臥室時感覺到門後有阻力,但進門時沒看到毛巾 ,是先看到死者後,在房間四周走動檢視跡證時才看到毛巾 塞在門縫下,其就將之踢到旁邊,密錄器影像14時24分40秒 時,其有用手推門,有推到東西的感覺,其頭探過去看到底 推到何物,從正面是看不到物品,其用腳把它踢出去,門就 關到底,有「窟竉」的聲音就代表門可以關到底,因密錄器 配置在防彈背心上面夾層,主要是錄腰部以上,自己的腳及 對方的腳除非站很遠否則錄不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9至30 、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那你 們臥房內,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 (員警問: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 )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 嗎?)對。」等語相符(參本院一卷第523頁),足徵把毛 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應為被告無訛;況本案員警僅係偶然接 受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有何必要憑空捏造一條毛巾去誣陷被告之理?且將毛 巾塞在門縫底下,亦符合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者之行徑,故該 毛巾究係證明自殺或他殺,尚屬未定之天,自難單獨作為本 案認定殺人之主要事證,員警又如何在破門之電光火石之間 ,即想到可以偽造一條毛巾塞在門縫去證明被告殺人?此實 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不 合,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稱其係 經由房間夢遊進客廳之辯詞,已經本院不予採信,均如上述 ,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 ,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 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後再由落地門 經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再故佈疑陣 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等情,已甚明確。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 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 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 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 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 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 豈可能有上開症狀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 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 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案死者林O彣並無 求死之行為與意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之可能,所為自屬殺人 罪之範疇,自不因其係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其 無殺人之意圖,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引燃炭盆後,先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嗣後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顯見被告有在瀰漫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 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故其體內驗得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被 告之數值與死者林O彣(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 即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並以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 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林O彣同死之意,否則,為 何不待在房間反而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更遑論被告從未受 死者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自屬殺人之行為無訛, 其所辯體內二氧化碳之濃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以採取。   ⒊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看起來有想要自 殺的行為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頁);然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主觀覺得被告當時是真的想要自殺, 但這個跟鑑定的問題應該是無關,這也只是我主觀的判斷 ,客觀的證據我不知道,可能還是要法院這邊才能夠去支 持,我只是主觀的判斷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個案醒來也是 會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離開,依據這個覺得個案有自殺 的意圖,但另外被害人有沒有自殺的意圖這個當然我們就 沒辦法知道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43、147頁),顯見上開 言詞是鑑定人戊○○主觀上之判斷,並非針對法院委託之鑑 定事項而為陳述,且其亦稱尚須客觀上的證據支持,縱認 被告之後曾有自殺之意念,然此亦與其殺害林O彣之殺人 行為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 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顯見是要與死者一起自 殺云云。上開情形經高醫於112年4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 1120102319號函覆略以:若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的話, 有機會一直壓迫同一部位肌肉,導致肌肉受傷,進而橫紋 肌溶解;橫紋肌溶解的定義為肌肉受傷後崩解、導致肌肉 細胞內容物被釋放到血液中,而該內容物有機會造成其他 器官損傷,如腎臟。被告於8月8日急診初始抽血檢驗報告 肌酸激酶(Creatine-phospho-kinase,CPK)乙項結果為9 779 IU/L,遠超過其檢驗正常範圍(檢驗標準值,男性為 00-000 IU/L,女性為00-000 IU/L),可判斷肌肉受損引 致,後續追蹤指數最高為17988 IU/L,且同時合併腎臟功 能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 mg/dL,女性0.57-1.11 mg/dL)稍稍異常(患者檢驗報告 為1.01 mg/dL,之後追蹤有改善到0.7-0.9 mg/dL)。故 緣此可認為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之肌肉雖有因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而受 傷且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然其腎臟功能肌酸酐僅稍稍異 常(被告之檢驗報告為1.01 mg/dL,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 0.72-1.25 mg/dL),未見有何急性腎功能衰竭或其他併 發症導致死亡之危險性,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被告口口聲聲說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燒炭自殺,而不是 吃藥躺平藉由橫紋肌溶解來尋死,又豈能以被告事後自行 前往客廳躺平壓迫肌肉之情形,去認為被告確有與死者謀 為同死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 ,難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 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 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 還原內容之鑑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傳訊息 給死者林O彣,發現死者林O彣都沒有回應,隔一天中午去 本案租屋處敲門都沒人回應,去被告的店裡也發現沒有營 業,所以才報警,但因警察、鎖匠、房東都沒辦法開門, 才請消防局撬開大門,一進門就發現被告躺在客廳門口, 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其進去房間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就說 死者沒救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就與陳O楷前往現場,報 案人(乙○○)稱找不到她弟弟(死者),經房東同意後就 破門而入,乙○○等人可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要找尋其所稱 的家屬(死者)做指認,因為我們不認識她弟弟(死者) 是誰,因乙○○告知與死者是親屬關係,就先協助乙○○處理 這份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7、36頁);衡以在本 案破門之前,包含警消在內等門外之人對於屋內之情況均 不了解,裡面究屬刑案、自殺現場或僅係碰巧外出不在家 等情況均有可能,本案既係證人乙○○報案說找不到弟弟( 死者),故員警讓證人乙○○等人進入找尋弟弟(死者), 尚屬事理之常,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數分鐘 後,確實有要求屋內乙○○等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9頁),益證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 情,本案人命關天,此處理過程之微小細節,並不足以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案發時,固曾有拿取死者林O彣手機之舉動, 嗣該手機由警方扣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 驗筆錄、扣案林O彣之手機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637至 640頁);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手機 的原因是因為想查看誰使用林O彣的手機,但因其沒有林O 彣手機的密碼,所以又交還給警方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2 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質疑死者之手機遭證人乙 ○○動手腳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破 門前,屋外之人包含乙○○等人均不知屋內之真實情況,及 至員警、乙○○發現死者林O彣陳屍於床上,至證人乙○○拿 取手機之間,亦只不過1、2分鐘之短短時間而已,證人乙 ○○如何在發現死者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想到可以刪除 死者想輕生之對話來誣陷被告?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蓋如 警方事後在房間、公司內找到遺書,或死者曾向父母、公 司同事道別、或甚至留存相關訊息於被告之對話內,證人 乙○○此舉豈不作繭自縛?亦會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是依 常理判斷,證人乙○○當無為此不確定而又損人不利己之事 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還原死者林O彣之手機內容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經核 與證人乙○○、胡O寧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截圖二、三在卷 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7、315頁,原審院卷二第152至154 頁),已難認死者林O彣之手機有何明顯遭刪除對話而需 還原之情形;且被告一再聲稱死者有尋死念頭,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手機中,其與死者林O彣(「寶(愛心)」) 之對話,當中死者僅與被告談論工作及生活上的事,並未 曾透露有何輕生、厭世等念頭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51、349至365頁),是被告 於案發前與死者既係同居之親密伴侶,死者如有輕生、厭 世等念頭,理應向被告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然在被告 手機內之對話竟然都看不到這樣的蛛絲馬跡,自難讓本院 認死者有輕生訊息遭刪除而需還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憑,所請還原手機之調查證據聲請 ,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員警甲○○、陳O楷、乙○○就現場人數、案發情況、找狗等情節 ,前後矛盾,亦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 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 被告殺人,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 ○、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 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 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O楷、乙○○之證述有前 後矛盾,且與密錄器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有關被告將毛巾 塞在門下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證人所述並無與事實 違背之處;至於在場人數,何人先進入房間等枝微末節之 事項,與本案之主要事實無關,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必定專 注在死者周遭,故對於在場人數、進場順序等細節並不甚 在意,縱然所陳與客觀情狀有所不符,依上說明,亦難以 之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又被告所指找狗等情節,亦非 本案之主要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說現 場沒有狗是指主臥室的部分沒有看到,乙○○在其交接班要 回去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因當時沒看到所以這樣回答, 後來狗是在其他房間儲藏室找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32至 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先看過死者 ,出來之後想到狗在哪裡,才在員警要離開坐電梯時詢問 有沒有看到狗,後來我自己在廚房旁那間找到狗提出來等 語(參本院三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一開始燒炭的時候,貴賓狗, 死者養的貴賓狗也在房間裡面?)沒有,牠在另一個房間 ,因為那天早上牠吐在床上,所以我把牠移去另外一個房 間。」、「(檢察官問:我們一直到做完筆錄,排定複驗 後,乙○○才提到,那條狗,被你塞在一個籃子裡,放在廚 房的角落?)更衣室,那個是牠的外出籃。」(參本院一 卷第536、537頁),足見有關狗是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 情,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並無太大之差 異,被告以此非本案主要事實之細節事項質疑證人之憑信 性,本即未恰,且其所質疑者不僅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 齲齬,亦難認與事實相合,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 ○○、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 反偵查不公開,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云云。惟證人乙○○早 於111年8月8日、9日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證述之主 要內容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辯護 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3至419頁),證人胡O寧 亦係在證述完與被告之通話情節後,檢察官方有稱要偵辦 被告殺人罪之情形,均難認證人乙○○、胡O寧有何受影響 而與之勾串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證人乙○○、胡O寧上開所 證述之內容不僅信而有徵,且有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亦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 實,即不可採;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 9至425頁),檢察官雖說要偵辦被告殺人罪嫌,然其亦有 陳述何以懷疑被告是殺人而非與死者林O彣一起謀為同死 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無端陷人於罪而刻意捏造事實 ,亦未見有何要求證人乙○○、胡O寧必須依照其所指之事 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本案依據證人乙○○、胡O寧、甲○○ 之證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述之照片、 高醫、法醫研究所函文、鑑定報告等書證,佐以現場之客 觀情狀判斷,因認被告係殺害死者林O彣而非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或過失致死罪一節,均 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推 翻本院依確切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 之憑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本案除上開已經本院論斷無庸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其及 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林惠萍、陳O楷、胡O寧到庭作證,然 傳喚證人林O萍、陳O楷以證明死者債務及案發現場之情形等 節,已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證據可以替代,經本院勾稽後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O寧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已經證述在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本院並未引 用該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因接受死者提議停藥,導致被 告因戒斷症狀而有昏沉、精神不濟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精神科鑑定,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自 陳當時燒炭目的是與林員一起自殺,而非殺人,當天並無幻 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李員表示自己不會幫別人決定(生命 ),顯示李員能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依照李員過去職 業功能表現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無心智障礙/缺陷,當時 也無幻覺、妄想等喪失現實感之精神症狀,故難以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幻聽、幻想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稱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人是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 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沒有考慮被告是否經精神治療後 已復原之情形,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 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 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 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 況云云。然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精神疾病之診 斷不一定代表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 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所以當然最主 要的依據還是依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 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印象當中過 去的病歷記錄主要是憂鬱、情緒相關的問題,沒有紀錄到幻 覺妄想。但我個人覺得最重要的還是案發當下的想法、有沒 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如果思覺失調症也不代表他一定有 符合刑法第19條,困難點在於他(被告)可能在情緒的當下 會有一些衝動行為,但這個衝動的行為反應是否符合到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下降,這個是只能說依我們醫生過去鑑定的 經驗,通常我們視他的這個精神障礙有所謂幻覺妄想而導致 的,才會認定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 個標準。如果是其他沒有幻覺妄想是因為情緒受到刺激等等 的反應的衝動行為,通常我們不會判定認為他符合達到這個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如果有停藥,也只是影響 情緒,我們主觀認定的前提是有幻覺妄想所導致等語(參本 院三卷第133至138頁),顯見鑑定人已到庭詳述其判斷之理 由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燒炭前可自行騎車前往店內拿取 木炭,並於返回租屋處點燃木炭後,關閉門窗使房間內呈現 密閉空間,復將炭盆先放在靠近死者之一邊,之後再移動至 另一邊,而正確執行使林O彣因一氧化碳死亡之決定,其案 發時之行為不僅具有方向感之定向性(知道要去哪裡拿木炭 ,並正確騎車往返)、且有正確實行決策之執行力(緊閉門 窗用燒炭方式使林O彣死亡)、行為復與動機有相當之關聯 (偵查中稱記得前一天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情緒被林O 彣逼到一個高點,就把這件事一直往心裡去),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仍具有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當無 幻覺、妄想之症狀,至為顯明;且此案發時之情狀,並不因 被告事後經治療後之陳述而生變化至足以影響結論,故鑑定 人認被告不符合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核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 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 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且 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 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 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 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 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 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 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 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 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 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3 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 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 04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 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 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 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 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 ,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 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 ,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原審院 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心 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 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 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 ,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將 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 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 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 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 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 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 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 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 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負 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 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 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 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 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 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 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假 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 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 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 努力活下去(原審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被告為了 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 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 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 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 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 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 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 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 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 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 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 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 適用。   ⒐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 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⒑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 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 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 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 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 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⒒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罪,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 誤之處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實質 廢死,殺了8、9、10個人的罪犯,居然跟被告一樣判處無期 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 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 、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 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 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案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均予以詳加斟酌,已如上述,並在殺人罪法定刑可以選科之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主刑種類中 ,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 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 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 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 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 目的」等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或「有期徒刑 」之理由,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酌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本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本案就量刑部分,與原審並無太 大差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誣指員警、證 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之辯詞、行為(辯稱 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入客廳,說要與死者 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客廳落地窗前吞藥躺 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故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不 當;至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 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 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亦如上述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2-上重訴-3-20250227-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維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 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始就坦承犯行迄今,且於 本案並無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黃文玲達成和解,原審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犯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考量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雖 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 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 案被害人陳O琴面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考,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 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併考量其與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 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然偏輕,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7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昭賢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4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故遭「 天哥」指派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收款,無任何犯罪利益 ,今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原審卻仍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過重;請 審酌被告尚有智能障礙的弟弟要照顧,家境勉持需被告幫忙 賺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定刑 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衡其犯罪原 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原審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 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 應人所求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指坦承 犯行,非主要正犯且未曾獲利,及有家人需照顧扶養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即為已足,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 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 所處刑度,已在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內(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可知原審所為量刑, 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 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 徒刑4年至8年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 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 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 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 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0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心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心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心甯經由案外人陳志鴻介紹認識葉O洲,得知葉O洲因其子 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潘O漪、其子葉O宇 應連帶給付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新臺幣(下同)73萬6,822 元,復於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 子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朱心甯聽聞及此,明知其並無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在葉O洲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OO活海鮮店內,向葉O洲誆稱其可協助以下 列方式使葉O洲給付之賠償金額減少:㈠找律師對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㈡透過關係找到朱O依在七賢路OO酒店 工作之幹部或同事,證明朱O依並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㈢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 險金之告訴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下合稱減少賠償金額之虛 偽計畫),並以此要求葉O洲支付200萬元委託費用,致葉O 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 月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 心甯。惟朱心甯事後僅持葉O洲交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之 原有卷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蔡O清律師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 高分院提出再審及後續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未有其他積極使 賠償金額減少之實際作為;嗣上開再審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據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後,經葉O洲多次聯繫朱心甯,朱心甯均避不見 面,葉O洲始悉受騙。 三、案經葉O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心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葉O洲告以上開減少賠償計畫 ,因而向告訴人葉O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去找朱O依在七賢路OO酒 店工作之幹部于O祥、小姐數人出來討論出庭作證之事,也 有找保險公司的人商討如何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或代位 向朱O依求償之事宜,但因後來生病,且最高法院駁回再審 的速度太快,故無法完成告訴人之委託,其因上開事項確實 花費了不少金額,並無詐欺之意圖,充其量只是民事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  ㈠緣告訴人葉O洲因其子葉O宇與朱O依發生車禍,經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命葉O洲及其配偶、其子除先前之73萬6,822元外, 應再連帶給付朱O依1,261萬468元而確定一節,有前案民事 訴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6、43至48 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告以前揭減 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葉O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在案(他卷 第61至63、131、221至227頁;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76頁) ,並有委託書(他卷第37至39頁)、收執單(他卷第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5至67、75至77頁)、張 O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他卷第69至70頁)、潘O漪-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71至72 頁)、民事委任書2份(他卷第145至147頁)、110年10月25 日民事上訴狀、110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10年 9月民事再審起訴狀(他卷第14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確實有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誆 稱可減少賠償金額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再審有效嗎,他說他有辦法處理 幫我把賠償金額降低,第一是先找律師幫我們把三審擋下來 ,第二是透過刑事單位蒐證,及私底下透過人找到朱O依在 七賢路OO酒店工作的高階幹部或同事來替我作證,且他會找 人跟監,再由我們與保險公司共同提告朱O依詐保等語(參 他卷第62、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2、158、175 頁),核與證人即葉O洲友人張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 前去告訴人的餐廳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前案 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事宜,被告說他有辦法幫告訴人把判決 確定的賠償金額降下來,且被告說有認識誰,可以把朱O依 找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3頁),並有 前述委託書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在蔡O清律師之說 明下,均了解針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 率微乎其微,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O清律師分別供述 在卷(他卷第62、239頁;原審易字卷第278頁)。而在此情 形之下,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 告訴人亦如數支付,足徵告訴人、證人張O銘所證述被告有 以上開計畫向告訴人誆稱可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情,應屬非 虛。  ㈢被告明知無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  ⒈關於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㈠提起再審之訴,已經 蔡O清律師向其等說明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 之機率微乎其微一節,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虛偽計畫㈠已無 實現而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然被告仍執意進行,並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已難認被告自始全無施以詐術之意。  ⒉再者,上開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㈡,係透過關係找尋 證人證明朱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曾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給告訴人或供再審之訴等其他訴訟 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就沒有找朱 O依及在七賢路OO酒店上班的經理、幹部出來作證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O清律師在再審訴訟過程 為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附證據均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既有卷證資料,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 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參(他卷149至168頁),衡以該 等證人之性質乃有利於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且可有效達 到降低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目的,故倘若確有該等證人存在, 告訴人及律師應會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是由再審訴訟 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新事證一情觀之,足見被告均未曾向告 訴人或再審訴訟之代理人蔡O清律師提出任何證人之資料。  ⒊對此,被告固辯稱:有透過OO酒店幹部于O祥找小姐數人出來 討論出庭作證之事宜云云。並提出與于O祥之LINE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75頁)。而證人于O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叫其聯絡朱O依的同事(即美女證人)一 起到被告招待所談論找人及日後協助作證的事,但這些女生 只有與被告見面一、二次,並未直接跟告訴人碰面,被告找 這些女生出來喝酒的酒錢、出場費都是被告買單,但錢都是 給酒店,其沒有收錢,也沒有約定報酬,後來這些女生都沒 有從事八大行業了,故無留存她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參本院 卷第117至126頁),是被告雖有透過證人于O祥找朱O依的酒 店同事出來見面,然除了喝酒、聊天外,對於要如何證明朱 O依並無重度身心障礙情形等具體情形均付之闕如,甚至連 上開酒店小姐的資料都沒有留存,更遑論攜同證人與告訴人 、蔡O清律師見面談論日後訴訟之進行策略,此觀之前揭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蔡O清律師為告訴人提出再審 起訴狀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間某日,倘被告真有意以上開酒 店小姐為證,其既早於律師提起再審訴訟前即已尋獲相關證 人,並與之飲酒作樂,何以卻未提供任何證人之資料供訴訟 使用?甚至,連告訴人都未曾得知此節,已可窺見被告上開 所為僅屬虛晃一招,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參 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給了于O祥80、90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此經證人于O祥否認如前,姑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由證人于O祥或酒店收取,或被告所述金額 是否可信,縱認被告所述為實,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 萬元,花費將近一半之金額卻對證人資料、所欲證明之事項 均毫無所悉,此實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故被告對於上開虛偽計畫並無從達到減少賠償金額之可 能一節,既知之甚詳,猶以前揭虛偽計畫騙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傳送予告訴人「宮仁街77號」、「定北路77 號」、「店北路77號」等訊息(原審易字卷第73頁),欲證 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對朱O依及其母親辛O娟進行蒐證及回報 之舉動,然由上開地址門牌號碼均為77號,及後續告訴人回 傳地圖並做相關註記等情觀之,應解讀上開訊息內容實為被 告在向告訴人確認地址之意,較為合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在回傳詢問我之前拿給他 的書面資料內容,我後來傳給他的地圖上筆跡「由此進」、 「工作」是我寫的,意思是說這個人現在在這邊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並未有促請保險公司向朱O依提告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 朱O依求償之實際作為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有說會找保險公司高階且是臺北下來的保險人員討論,他 有跟我講他跟該名高階人員見面等情形,但我沒有看過那位 高階人員,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出面向朱O依提告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172、176頁),且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詹鈞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我在調查局工作的國中同 學來找我,但我們1、20年來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印象談什 麼事情,至於在庭的被告好像有看過,但沒有太大的印象, 可能只見過1、2次面;該名調查局同學是有帶1本比較厚的 資料來,但我們產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經營項目中,如果牽扯 到訴訟,過失傷害就是請警察送件或是委任律師,保險公司 法務唯一會提告的情況就是我們有給付車體險,要進行代位 求償的時候才會委任律師,若雙方私底下和解有任何爭議, 或是對方對於理賠內容認為有無不實或詐欺犯罪的行為,我 們都會說明這不在保險公司經營項目內;我是有印象當時對 方有提到金額合不合理、傷勢是否有隱瞞誇大的情況,但像 這種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傷勢、後續療養跟衍伸的損失很主 觀,每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不同,雙方都有權利提出, 不和解就由法院判決;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提供資料請我轉交 給總公司,對方也沒有提到要請我們保險公司去提告;實務 上保險公司就詐保的被告提起返還保險金訴訟,可能要總公 司認為有特別需求才會立案,但我們實務上遇到的較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262至269頁)。是由證人詹鈞強 前揭之證詞,可見被告僅是單純諮詢保險事宜,本質上對於 告訴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毫無助益,被告亦未再 另外提供新事證促請保險公司對朱O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 或代位向朱O依求償之動作,是綜合被告前述找尋酒店小姐 出場飲酒作樂之無益舉動,以及上開找保險公司人員之單純 諮詢行為,均可證被告無論與酒店小姐或保險公司人員之接 觸,無非只是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計畫,是被告明知無 法減少法院賠償金額,仍以前述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收取款項,其所為自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 非單純只是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故被告辯稱:本案充其 量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不足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惟按檢 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 ,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 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 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 。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 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 、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 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 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 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誆稱有能力使法院 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並於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自起訴書為客觀之形式觀察 ,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訟客 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至 起訴書關於詐術之記載固非完足,然原審於不影響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並說明被 告係以前揭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依上開說明,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故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O洲以120萬 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2紙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7至79、147頁),是被告犯罪後所生 損害等量刑因子、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部分,已有 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 審另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迫切 解決需支付他人高額賠償金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訴訟認知不 足的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 金額多達2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 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暨 其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部分填補,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 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葉O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二次給付完畢,告訴人亦 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部分款項 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被告求 償之意,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與前開和解筆錄之精神不符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剩餘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坦承犯行,顯然對於自己之行為違法一節,並無認錯或 改過之意,參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本院認 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所請,即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KSHM-113-上易-44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受 刑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勤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勤翰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勤翰因違反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13 罪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受刑人 陳述意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認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具體諭知前述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猶撤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檢察官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為實體之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 顯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4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俊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手持鋒利之扣案殺魚刀,雖未直接朝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命部位攻擊,仍不得因此逕謂無 殺人之確定即直接故意。以被告持續刺30刀而未停手,且有 朝告訴人腰部揮刺等情,佐以被告下手之手段輕重、揮刺部 位具體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 意所為,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係與告訴人溝通未果,才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攻擊告 訴人,其主觀上欠缺希望或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 欲。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遽為較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被告並未朝A女之要害部位下手,且其於離開現場時,仍有 充分時間攻擊A女之要害部位,仍罷手離去,顯見被告係 出於己意而中止攻擊A女,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 未遂之規定。原判決遽認被告不符上開規定,無從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 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 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 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 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 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 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刀鋒尖銳 、單面鋒利,可以輕易割刺穿人體肌肉、血管等組織,造成 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被告 所知悉。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扣案殺魚 刀連續朝告訴人肢體及左腰割刺、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因刀 傷而血流如注,已嘗試逃往店外,仍遭被告拉扯頭髮及手腳 加以阻撓。告訴人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同時伸 手阻擋攻擊,然被告未予理會,繼續朝A女肢體部位攻擊, 攻擊次數合計多達30餘次等情,可見被告預見告訴人會因失 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肢體及左腰 有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 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到醫院前有心跳停止之情,幸經 送往醫院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發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旨。   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使用之利器、攻擊之手段、次數,以及阻 擋告訴人逃離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為綜合觀察,因此認 定被告具有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至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不能逕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確定即直接 故意,或無殺人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均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 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大樓監視器 發現隔壁超商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 前去制止,被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以及勘驗全家便 利商店「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示:「……此 時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陳志清大 喝:『你在做三小』(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 ,拿著包包離開;被告抬頭看,此時陳志清拿著高爾夫球桿 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著包包離開店 走出去」之情,可見被告是因聽聞陳志清大聲喝叱,始停手 攻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犯行之旨。基於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 認為被告所為不符中止未遂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關 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 告所犯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想像競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逸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逸曾為蔡O傑之雇主,蔡O傑因而介紹王O珽承攬張榮逸 之工作,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張榮逸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 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持棍棒毆打蔡O傑左手臂2下, 致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張榮逸 要求蔡O傑撥打電話叫王O珽到本案工廠,王O珽於同日21時2 0分許前往工廠,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王O珽 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部位,致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 公分、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 3公分、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O傑、王O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蔡O傑在本案工 廠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蔡O傑 來工廠拿完東西就走了,我沒有打蔡O傑;且當天我沒有遇 到王O珽,更不可能打他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2人就案 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以何手、何物攻擊何部位等亦 不一致,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且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蔡O傑之雇主,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工廠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O傑之 證述相符;又告訴人蔡O傑、王O珽案發當日22時15分、22時 21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告訴人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 分(紅腫)之傷勢、告訴人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公分、 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3公分、 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O傑、王O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 院卷第169至171、183至18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3、35頁)、蔡O傑手機導航記錄(原審院卷第57 頁)、大東醫院113年5月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 及檢附告訴人蔡O傑、王O珽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原審院卷 第7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告訴人蔡O傑上開傷勢,係被告持棍棒毆打其左手臂所造成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本案工廠碰面,拿行李下樓後看到鐵門關起來,被告 手上拿二支棍子質問我有沒有拿回扣,並用塑膠材質的棍子 打我的左手臂,後來被告要求我約王O珽到工廠,我跟王O珽 通兩次電話,第一次王O珽不願意,第二通我繼續拜託他才 來,王O珽來了以後,因為被告要我去工廠後面罰跪沒辦法 看到,但我有聽到王O珽跟被告爭執,期間好像有打東西的 聲音,王O珽離開後,被告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聯繫王O珽 ,並過去在大東醫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 確(參偵卷第30頁,原審院卷第169至176頁)。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蔡O傑遭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15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而其經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痛9×2 公分(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原審院卷第81頁),且細觀傷勢照片所呈 現之紅腫態樣為兩道橫條狀,並與告訴人蔡O傑左手臂呈現 垂直,均核與告訴人蔡O傑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 之工具態樣相合;又依告訴人蔡O傑提供之手機導航紀錄, 可知證人蔡O傑係於當日20時30左右與被告碰面,且在案發 地停留70分鐘後,隨即開車前往大東醫院(原審院卷第57頁 ),與告訴人蔡O傑前開證述其先受被告質問及毆打,嗣應 被告要求請託王O珽到場,等候時間約30分鐘,待被告與王O 珽爭執結束後10幾分鐘,始離開至醫院驗傷之過程及加總時 間亦相吻合,上開證據、客觀情狀均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足徵告訴人蔡O傑所證並非杜撰,誠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棒故意毆打告訴 人蔡O傑左手臂成傷之犯行,應可確認。  ㈣另告訴人王O珽上開傷勢,亦係於同日在本案工廠內,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處所致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O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蔡O 傑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工廠拿工程款,原本我拒絕,但第二 通電話他一直拜託我,雖然我太太叫我別去,我還是想說去 確認看看,在與蔡O傑21時6分那通電話結束後,我花了15至 18分鐘到工廠,我一進本案工廠內,被告就拿棍棒打我頭及 左邊身體,打了幾下後,他手上的棍棒就斷了,被告又去拿 另外一根棍棒,我趁隙去車上拿工程刀嚇阻他,後來找機會 就開車離開,我離開後就用LINE問蔡O傑人在哪裡,我以為 是蔡O傑跟被告串通好,所以我很生氣,但蔡O傑說他也有遭 被告毆打,我就跟蔡O傑在大東醫院碰面驗傷,傷勢就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原審院卷第182至197 、205至208頁)。  ㈤本院審酌告訴人王O珽歷次證述就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 、毆打地點,以及毆打部位等包含頭及其左側身體等重要之 點均屬一致,且告訴人王O珽前往工廠之起因,亦有卷內蔡O 傑於案發當日與王O珽之通話明細可憑(原審院卷第59頁) ,依上開通話明細可見告訴人蔡O傑、王O珽2人於案發當日2 1時許有3通電話通訊,第1通未接通,第2、3通有短暫通話 ,此情核與告訴人蔡O傑、王O珽前開證述當日有二次通話之 情相符;又證人即王O珽配偶利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20、21時許,蔡O傑有打手機給王O珽叫他去拿工程款 ,我跟王O珽說晚了不要出去,但想到小孩剛出生需要錢, 就想說好吧讓他去,後來我就接到王O珽的電話說他被打, 人在大東醫院等語(原審院卷第209至211頁);復依告訴人 蔡O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王O珽與被告爭執,好像 有打東西的聲音等語(原審院卷第174頁),可見告訴人王O 珽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因蔡O傑以拿取工程款為由,而前往 本案工廠與被告碰面,並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嗣後因受傷 前往大東醫院驗傷之情,堪可認定。  ㈥又告訴人王O珽遭被告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21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經核時間尚屬密接,且依告訴人王O珽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警卷第35頁、原審院卷第85頁),其傷勢照 片中所呈現之紅腫態樣,與前開告訴人蔡O傑傷勢照片所呈 現的紅腫態樣相似,且傷勢確實均聚集在告訴人王O珽身體 左側,核與告訴人王O珽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 工具態樣相合,亦可得知告訴人蔡O傑、王O珽係均受遭相似 之棍棒攻擊,足徵告訴人蔡O傑、王O珽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  ㈦再參之告訴人王O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O珽於案 發當日21時37分傳送:「你死定了」、「幹」、「輸贏」等 語予蔡O傑,蔡O傑則於22時45分傳送其左手臂紅腫傷勢照片 一張予告訴人王O珽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參原審院卷第214至247頁),核與告訴人王O珽前開證 述其原先以為係遭告訴人蔡O傑及被告設局毆打,及告訴人 蔡O傑為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傳送照片自證清白等節相符 ,是依告訴人王O珽、蔡O傑、證人利佩蓉上開證述及客觀證 據相互勾稽之結果,應可信告訴人王O珽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 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至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 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事 實,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王O 珽、蔡O傑單一指述而已,尚有證人利佩蓉,告訴人之通聯 紀錄、LINE對話紀錄、客觀傷勢照片等足以相互補強,自得 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且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係突然遭被告 攻擊,想必過程驚慌,自不能以其等就攻擊部位、方式略有 些許差異,即認為所述均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不可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廠內,先後 對告訴人蔡O傑、王O珽為傷害行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詳述告訴人蔡O傑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及告訴人王O珽 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王O珽至 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 害行為等情節,故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蔡O傑,以及 未與告訴人王O珽碰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2次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蔡O傑、王O珽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持棍棒分別傷害告訴人 蔡O傑、王O珽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蔡O傑、王O珽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迄未 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傷害罪 等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O珽達成和解,請 審酌告訴人王O珽無故受棍棒毆打造成身體傷痛外,精神上 亦受影響,徒增對人之不信任及莫名恐懼,原審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行為之手段、告訴人王O珽所受 傷害,未和解彌補告訴人王O珽所受損害等節,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 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2 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111年初,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 受腰椎開刀手術,而服用TRAMACET之藥物,醫生有說這是鴉 片類止痛劑,因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不高,故其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之 尿液檢體中,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應可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 ,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 分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0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嗎啡濃度 為920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驗尿前服用TRAMACET藥物,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腰椎相關傷勢至聯合醫院就診,且於112年2月2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就醫期間有使用TRAMACET藥物,此有聯合 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37029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47頁 ),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TRAMACET藥物會影響藥物 及毒品(嗎啡類)濃度檢測(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聯合醫院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 就醫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該段期間於神經外科、外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morphine-like或含嗎啡成份之藥 物(見偵卷第37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前揭函文已有 矛盾之處;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 00208540號函亦表示未發現服用TRAMACET藥物後尿液呈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53頁),而原審法院再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函詢聯合醫院確認被告所服用之TRAMACET藥物是否會導致排 放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經聯合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21800號函表示:若TRAMACET藥 物不會產生morphine檢測,則無其餘藥物或醫療上所產生之 可能,被告之morphine濃度應與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81頁),故以聯合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其對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排放尿液所呈嗎啡 陽性反應與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足認被告服用聯合醫院所開 立之TRAMACET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甚明。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又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及製造該藥物之廠商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洲公司),有關TRAMACET藥物是否含嗎啡、可待 因等成分一節,經食藥署、五洲公司均覆以:旨揭藥物成分 未含嗎啡、可待因,服用後,體內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等語,有食藥署113年12月3日函、五洲公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TRAMACET藥物 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會呈嗎啡陽 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㈤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以其自107年間開始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 宿疾,須長期使用頸圈及背架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 障礙,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可見病情嚴重且長期飽受疼 痛之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旋即至高醫住院手術,堪信當時 上開疾患已達疼痛難忍之程度,始會再藉毒品以舒緩,確屬 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患縱有疼 痛難耐之不適,然仍可藉由合法之醫療行為減輕症狀,尚未 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 及身體狀況無法走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5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