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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2024-12-18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2-16

KSDM-113-審訴-138-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OO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OO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OO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OO,給予丙OO即時且確實符合丙OO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OO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OO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OO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OO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OO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OO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OO,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OO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OO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OO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OO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OO之親權,對丙OO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OO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OO,強迫丙OO做例如要求 丙OO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OO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OO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OO,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OO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OO,與丙OO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OO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OO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OO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OO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OO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OO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OO,造成丙OO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OO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OO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OO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OO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OO,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OO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OO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OO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OO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OO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OO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OO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OO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OO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OO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OO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OO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OO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OO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OO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OO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OO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OO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OO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OO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OO,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OO之情事,丙OO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OO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OO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OO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OO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OO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OO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OO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OO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OO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OO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OO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健全丙O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OO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OO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OO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OO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OO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OO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OO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OO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OO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OO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OO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OO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給予丙○○即時且確實符合丙○○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之親權,對丙○○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強迫丙○○做例如要求 丙○○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與丙○○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造成丙○○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之情事,丙○○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成長,健全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養子,然自民國 104年聲請人之父親李蓮芳死亡後,兩造互動減少,聲請人 亦察覺相對人似乎有不當使用聲請人薪資之情形,故於110 年起即未將薪資交予相對人管理,詎相對人竟因此至聲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 )吵鬧要求相對人繼續將薪資交由伊管理,並將兩造爭執內 容錄音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亦拒絕返還, 聲請人乃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期間相對人亦有數 次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門鎖、藉故滯留、於騎樓擺桌飲宴喧 鬧等行為,兩造並因此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訴訟 ,訴訟期間關係更為惡劣,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起訴書(相對人侵入住宅 事件)、兩造間112年12月9日及113年1月31日爭執錄音譯文 、11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15日爭執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相 對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 事件)、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家 庭暴力防治法事件)、113年度偵字第7187、14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妨害自由事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9 、231至269頁)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另兩 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家 護字第232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 卷第289至294頁)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 自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欲進入聲請人住處而生爭執後,相互 提起數件刑事、民事及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迄今尚有案件進 行中,且聲請人自110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兩造間已無親 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亦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 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堅持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雙方之感情及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且 達無從回復之程度,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親 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 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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