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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紋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紋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芓穎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 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20日勘察報告、現場、車損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5月30日及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 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是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查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屬同向車輛,應依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後車(告訴人)與 前車(被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甚至應 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違反同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自無過失之責。   ㈡原審判決雖引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   本案「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 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 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 ,如何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件實際狀況之注意義務,「是 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 ?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疏漏之處。其理由如下:  1.本案係被告右轉後,才會出現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之違 規事實,被告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車況 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自無過失。    2.依原審勘驗照片及紀錄可知,兩車距離拉近之後的1秒內, 即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被告對於此短短1秒的突發車況,依 目前實務見解參考國內外文獻所認定的反應時間大約介於0. 7秒到1.6秒之間(此尚不包括剎停時間),則被告對於此1 秒的突發車況,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 顯然並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實難以論以被告具有過失。  3.縱被告採取煞車停止之方式,告訴人當時已接近被告車輛, 告訴人自身已無保持安全剎車距離,告訴人亦有可能因被告 剎車而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突然煞停,也有可能造 成當時被告「左後方」另一車輛之危險,可能造成第三人車 輛亦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於右轉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非合理適當之安全措施。  4.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 案告訴人未減速剎車停止,又應採取打左方向燈並從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車,又未打左方向燈及左側超車,而 沿道路邊緣從右側超車且未打任何燈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A車右轉彎,未採取必要之減速剎車停止之安全措施,而從 道路邊緣,從右側繼續直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側繼續行 駛超車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迴避可能性。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交通違規事實, 並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 一秒即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無足夠時間迴避可能性,且告 訴人行駛於道路邊緣超車不具合理預見性,被告縱當場煞停 ,亦非合理適當之迴避措施,反而會造成路口其他用路人的 更大危險性,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且A車右轉彎時,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係指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原審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A車車尾,朝後方 道路拍攝。  ②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 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 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 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 ,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 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  ③A車於同日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 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 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  ④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 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 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 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 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 聲響,下1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⑤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⑥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  ②錄影內容如下:  ⓵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 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 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  ⓶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 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 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 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 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⓷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B車係前、後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同向之車輛,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雖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於A車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兩車 既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自無適用「汽車轉彎時應該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2.又原審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 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 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足佐(偵卷第34至38頁),認定本案被告駕 駛A車右轉彎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責任。惟上開認定被 告有無過失之基準,仍須判斷被告就本案其右轉之際,告訴 人仍自其右後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駕駛交通事 件「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 發生」,茲分敘如下:  ⑴就「是否有所預見」部分:所謂「預見」係指「他人違規事 實倘已明顯可見」,即必須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方具有預見 可能性。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9之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處 )」、編號10之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聲 ,畫面中不見B車」,依上說明,A車在前,且B車左側車身撞 擊A車右後輪處後,顯見A車車體幾近完成右轉彎,此時B車 仍逕自朝A車右側直行而來,則自應由B車就A車右轉之車前 狀況,以及B車採取自A車右側直行之併行間隔,由B車負此 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B車,竟 會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採取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 隔之違規駕駛行為。  ⑵就「倘有預見,有無足夠時間迴避事故發生」部分:  ①依原審勘驗結果,其中編號8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持續開啟方向燈直 行外車道,此時可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十分靠近,乙女 拉著煞車拉桿(黃圈處)」、編號9的勘驗照片及紀錄記載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9時26分44秒,A車開始向右轉 ,此時背景聲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黃圈 處)」、編號10的勘驗照片及記錄紀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同日上午9時26分45秒,A車繼續向右轉,此時背景傳來『扣』 聲,畫面中不見B車」,由上可知,B車於9時26分44秒十分 靠近A車,A車於9時26分44秒進行右轉,兩車於9時26分45秒 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此1秒的突發車況,是否有足夠時間以 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已屬有疑。   ②又以實際的交通事故狀況來說,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 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 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是指汽車駕駛人 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的「車輛煞停時間」 則是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 的反應時間」,目前成功大學或交通大學或車鑑會關於駕駛 人反應時間的認定,大多採取兩種國外見解的看法:第一個 是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 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第二個則是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 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 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而我國交通大學曾於95年道路交 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時,提出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 19到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實驗結果顯示,95%約在1.1535 秒,此有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報告第1頁摘要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美國佛羅里達州大學或美國西 北大學的反應時間,均在1.5秒到1.6秒之間。我國交通大學 的實驗報告,反應最快的19歲到25歲駕駛人也需要1.1535秒 ,均多於本案交通事故的1秒。且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 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 ,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 ,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 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 7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3頁),本案交通事故迴避可能 性之合理時間,應為1.6秒再加上剎停時間,據此合理推論 ,較為可採。故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右轉彎後,兩車自9時26 分4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未減速,到兩車發生碰撞的9時26 分45秒,僅僅1秒,被告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 足夠「車輛剎停時間」,被告於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煞停 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右轉,並無檢察官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既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 依上開事證說明,被告對騎乘於右後方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直行,未保持安全間 隔駕駛行為之交通違規,不僅不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於兩車 距離突然拉近之後的短短1秒即發生之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亦無足夠「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鑑定結果未慮及上情所為之判斷,自不足為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審酌被告對於其已近完成右轉之際,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被告右轉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逕自朝被告車 輛右側直行,且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違規事實,不具預見可能 性,且對於兩車距離突然拉近後之1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並無足夠「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車輛剎停時間」, 以煞停方式來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遽以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論以罪刑,於法 尚有未合。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應係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然無從證明本 案告訴人係為超車,且就此部分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易-39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1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 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 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 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 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 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 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 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 ,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輔 佐 人 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楊德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禁止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適王逸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王逸群、王志勇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德福駕駛 之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致王逸群、王志勇及後座胡乾一均 人車倒地,王逸群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 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志勇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 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乾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 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們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在直行 時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突然紅燈左轉,進入我的車道,我 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我就送往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 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 下稱偵745卷】第6-7、5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和王逸 群是同行向,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 燈,被告行向是紅燈,但被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西路和 蘭州街口,撞上王逸群,我在後方剎車不及,撞上本案拼 裝車倒地,當下我好像有昏迷,直接由救護車送醫,經診 斷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 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12-14、62頁),證人即告訴人 胡乾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我先生騎乘 之機車,在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在路 口等紅綠燈,起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1517卷 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卷【下稱偵緝1712卷】第70-71頁),再觀諸告訴人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案發當天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王逸群之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志勇之台北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胡乾一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745卷第11頁,偵1517卷第17、18、23 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撞 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745卷第22-23、32-33、34、35-37、38-39、44-47 、49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 0-LAAD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10 一略微駝背,身形削瘦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拼裝車自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行駛至民 權西路及蘭州街交岔口之對向車道,07:33:17 A男沿蘭 州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 之路口處左轉,其間均無減速或停等,07:33:18數輛機 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逆向自蘭州街駛出之A 男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檔名「00 00000-MAAA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 :51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蘭州街與民 權西路口,07:33:54 A男駕駛拼裝車逆向行駛於蘭州街 ,自蘭州街口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與數輛沿民權西 路往東方向之機車碰撞發生,數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細觀監視器截圖畫面,07:33:01時臺北橋下有一 輛機車停在南北向停等紅燈,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車流正 常行進,被告則騎乘本案拼裝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 至蘭州街口,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未依路面標線及指示 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南向北車道後,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向東 車道,此時民權西路東西向車流仍正常行駛,顯見民權西 路西向東方向應為綠燈,被告未待臺北橋下北向南號誌轉 為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隨即與告訴 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 案拼裝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 ,致告訴人等反應不及撞上被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 之輔佐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等闖紅燈等語,自屬無據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本案拼裝車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時,臺北橋下 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徵本 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綠燈號 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足認被告駕 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拼裝車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王逸群、王志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1712卷第49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然倘就機車另有規定,係指除機車以 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所謂機車,無論大型重型、普通重 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均指二輪或三輪之汽缸或電動 機車;而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 排列之機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係由機車改裝,前輪置中 單一,左右後輪各一,著地輪共3輪,以引擎為動力,有 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44-45頁),參諸上揭規 定,該車輛應屬機車。查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任 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拼裝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 及胡乾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本案拼裝車上路 ,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綜合考量 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45卷第41頁)。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 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霜緝字第2066號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1517卷第119頁,偵緝1712 卷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駕駛拼裝車,過失致人受傷,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再度駕 駛本案拼裝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及胡 乾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衡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看到紅燈我會停下等語(見偵緝1713卷第35-37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發生車禍的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還不會騎這種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09-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是別人來撞我的,他們要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8頁),未見其有何悔意,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其 中告訴人王逸群及胡乾一均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甚重)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易-122-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2079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業已對吳文貞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 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使吳文貞得 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 債權等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吳文貞財產遭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強制執行,竟與吳文貞以不實借款事由 ,將吳文貞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等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偽變 更被告為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吳文貞出資額移轉為 被告所有,使告訴人吳志銘、吳燕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吳 志銘、吳燕翎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考量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以 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轉讓出資額方式使吳文貞得以規 避債務,雖係基於姊妹情誼所為,然其行為使同為手足之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債權落空,更影響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44-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拒絕賠 償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20189672號函暨 所附112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03至10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於42年間向被告承租分割前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988 、988-1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之國有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原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村巷0號,嗣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上安村安村 巷12號,復於100年6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現址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多次轉 讓,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詎料,被告於53年間辦理放領分割前原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987、987-1、987-2、9 87-3、987-4、987-5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現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本賢時,未依據臺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審核,將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違法放領予林本賢,且被告 並未依據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早期放領公有耕地 清理作業要點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並於林本賢繳清地價取 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鑑界,致使系爭房屋24平 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面積原為 804平方公尺,因而減少24平方公尺,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劉火傳固於40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村○村巷0號 ,惟於42年12月原988地號土地仍由林本賢向被告承租,故 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劉火傳於42年間所搭建,顯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檢附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所示 ,劉火傳係於44年起承租。  ㈡再者,44年至55年劉火傳係承租原988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 53年放領系爭土地予林本賢,斯時原988地號國有土地及系 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而原告檢附原988地號國有土地之 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其上所載面積單位 為「甲」,記載面積為0.0804甲,約等於779.813平方公尺 ,與分割後988、9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80平方公尺相近 ,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何時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不無疑問,尚難認為被告有放領疏失。  ㈢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故被告係於53年依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並無違 法。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然放領程序係發生於00 年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0日由劉火傳申報設立稅籍,65年5月4日 由訴外人劉春妹、劉阿生繼承取得各2分之1。嗣劉春妹之應 有部分於66年8月3日由訴外人劉丁和買賣取得,劉阿生之應 有部分於100年6月28日由劉丁和繼承取得。109年12月24日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現坐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  ㈢988、98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987-3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現為訴外人林 朝寶所有。  ㈣原987地號土地於50年3月2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地目 為「畑」,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總登記,土地登記 總部記載地目為「建」,面積為780平方公尺。  ㈤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於42年12月仍為林本賢,劉火傳則於44 年起承租。  ㈥原988地號土地之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 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0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 -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㈡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現坐 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9、27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17 日投稅房字第1130108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據以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主張劉火傳所承租原988地號土地面積 為804平方公尺,然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兩造均不爭執 ,且988、9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333平方公尺,共 計780平方公尺,與0.0804甲所換算後為779.81327平方公尺 畿近相同,復988、988-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南投縣○○鄉○○段 地○○○○地○○○○○000地號土地相符,此有988、988-1地號土地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日水地二字第11300068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3頁、第345至347頁)。足徵,劉火傳向被告承租原98 8地號土地並未有短少24平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畑1 甲至4甲;縣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 則分上、中、下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 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林本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係為「畑」,面積1甲8分5厘6毛9絲,且依 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區 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5、233至237頁),故被 告係於53年依上開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予承租農戶林本賢,並 無不法行為。   ⒋再者,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5點固規定,縣政府辦 理現場調查程序需指派調查人員、製作調查表、通知調查、 現場調查、填註調查意見,並將承領後將調查意見永久保存 。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縣政府清 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 ,應核對登記簿、查對有無繳清地價、繕造清理清冊、現況 調查、研擬處理意見等程序辦理。惟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 作要點係88年10月28日發布,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 點係88年10月27日內政部發布,並均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 ,而系爭土地乃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繳清地價取得,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認被告應現場調 查,應屬無據。另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需查定放領之公 地、公告申請承領等程序,而認被告辦理公地放領時現場查 定為程序之一環,但原告未能提出越界使用之情形,於被告 53年放領予林本賢即已存在,自難遽以被告因921地震無法 提供相關放領資料,而認被告於53年未進行現場勘查。至原 告以42年、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頁),然4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模糊無法辨識,而 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縱與現在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但 劉火傳或原告非原9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不得依民法796 條規定主張越界建築,而免於拆除,況越界建築之人縱依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仍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房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採,故劉火傳 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難以認定被 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 地籍測量」,而認為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以繳清地價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會因被告有無鑑界,即認定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 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並造成原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方公尺,而使系 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 害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114年2月16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18日收狀,就 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 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原告 於114年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NTDV-113-國-1-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 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 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 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 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 、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 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 ,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 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承德公館路口公車 站牌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宋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在承德路7段同向路邊之「承德 公館路口」公車站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前方丟完垃圾 後,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從本 案垃圾桶前方之路邊起步,逕由承德路7段第5車道向左前方 斜行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以左轉大 度路,因林俊甫騎乘A車在第4車道超速行駛,以致宋德琳騎 乘B車斜行穿越至其行駛之第4車道時,林俊甫閃煞不及,B 車左側車身遂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勢),宋德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 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此部分不構成 過失重傷害後,詳後述)。 二、案經宋德琳及其配偶陳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4至126、179至1 81、29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 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 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俊甫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在第四車道,通過本 案路口,適有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欲連 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被告於第4車道內閃煞不及,B車 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 人宋德琳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  ⑴伊在第4車道有優先路權,B車是停止在承德路懸掛路牌下面 (即D點,審交易卷第33頁),應該是告訴人宋德琳倒完垃 圾後,有往前騎乘一小段,再從路邊東往西橫切過來,A車 有看見B車自路邊起駛(靜止至移動),B車突然鬼切入車道 時,A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將車輛閃避或煞停,且A車已進 行閃煞之動作(直行車無能力以車輛側邊去撞擊他人),且 已成功避免直接撞擊B車(A車車頭未受損),已符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之規定 」,本件車禍是B車違規橫越車道撞A車所致,A車縱有交通 違規,也不會撞上B車。  ⑵伊當時時速是60公里,沒有超速,而車鑑會是以公館路口之 攝影機為準,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 讓我煞停。   ⑶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事故發 生,認定有誤。查:  ①原審採信告訴人宋德琳片面之詞,忽略告訴人宋德琳駕駛之 供述與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片、照片有無法吻合之處,有 違經驗法則,因為沒有人騎車會在不注意車前、車後及周邊 狀況,而是低看著車速錶,告訴人宋德琳是依自身感覺稱起 駛後車速為10-15公里,並無證據證明。  ②無證據證明B車起駛點為垃圾桶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拍 攝至B車駕駛剛停車準備下車丟垃圾時,非已丟完垃圾後準 備起駛時)。  ③B車及B車行駛19.6公尺需4.7至7秒,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  ④依常情B車之行車動線,B車應是左前方(B車車身前方最寬處 )首先撞擊A車,A車右前方遭撞擊處有明顯破損,B車左前 車身卻無明顯撞擊痕跡,二車損壞點與「依常情」之行車動 線應有之碰撞點並不吻合(刑事答辯狀第14頁即本院卷第85 頁)。  ⑤告訴人宋德琳當時體重逾百公斤,在沒有足夠慣性力量的情 況下,二車碰撞時,告訴人宋德琳不可能穿A車駕駛及A車後 座摔落至第三車道(刑事答辯狀第15、16、16-1、16-2頁即 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⑥B車摔倒後車輛會因前進的慣性力在地面滑行,地上應會有B 車立車柱與柏油地面磨擦之刮痕,但實際上並沒有(刑事答 辯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95頁)。  ⑦B車左側車身應有在地面拖行時留下的大面積擦痕,但實際上 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8頁即本院卷第97頁)。  ⑧A車看見B車起駛地點並非垃圾桶前,原審無法說明B車由垃圾 桶前起駛時(事故前4.7-7秒),A車位於承德路上之何處? 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A車所在位置是否能清楚見到B車起駛? A、B二車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公車、貨車、休旅車,轎車 、機車)隔視線?(刑事答辯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83頁)。  ⑷B車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①公車站牌不能 停車,B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②路邊垃圾桶給行人使用 ,B車並非「行人」。③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未注意前後 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④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顯示 方向燈(B車駕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⑸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其所述與被告 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A車、B車駕駛之真實過 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告訴人宋德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以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宋德琳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 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 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告訴人宋德琳所受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宋德琳左腳 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 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告訴人宋德琳之傷勢未已 達重傷害,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 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⑹被告於案發當下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向警方自首,告訴人 陳錦綢於原審時已表明被告有拿新臺幣2萬元給伊,並表明 要付住院看護費。被告共計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宋德琳4次 ,並持續以LINE關心,而有積極作為。  ⑺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已盡一般駕駛人於法律上應盡的 注意義務,又鑑定書完全沒有審酌告訴人宋德琳當時時速僅 10至15公里,被告駕駛狀態為「時速60公里、且為直行車」 ,故依據一般理性交通駕駛經驗,告訴人宋德琳應禮讓被告 先通過後,告訴人宋德琳再變換車道。況鑑定書所稱被告超 速並無證據,僅能依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之短暫超速行為, 顯難逕認與後續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 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⑻另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亦指出:「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 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 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 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等語(參 鈞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卷第229頁)。準此可見,關於 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 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 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⑼原審判決固敘載:「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 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 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 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 之3.45秒」云云,然本案若依據「信賴原則」以觀,告訴人 宋德琳之事故發生「事出突然」,先是「完全停止」於本案 公車站牌處、且似剛倒完垃圾,旋以「時速僅10公里」的車 速,而猝然連續變換車道,咎責在己。故告訴人宋德琳當下 要馬上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不明顯、且無從認定此不可容許 之風險為被告所製造;況且被告依當時清形,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縱有告訴人宋德琳之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 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宋德琳之「違規、且反於常情 」之駕駛行為,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現存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承德路7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時 ,適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起步欲連續變 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 段400號前之第4車道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 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宋德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 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3 至34頁、第38至50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宋德琳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騎機車去上班,我先騎在第5車道上,到公車停靠區的 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左轉去 和信旁的捐血中心上班,但我一到第3車道,我就不省人事 (偵卷第59頁);⑵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說他有看到我 騎的B車沒有打方向燈,表示被告確實有看到B車(原審卷第 25至26頁)。是依告訴人宋德琳所述,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 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垃圾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 ,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 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述相符,告訴 人宋德琳所述,應可採信。  2.依卷附臺北市○○○○○道路○○○○○○○○○○○○○○號1所示(道路全景 南向北),A車、B車方向行駛之車道為5線道,其中內一、 二、三車道(下稱第1、2、3車道)為左轉大度,外一、二 車道(下稱第5車道、第4車道),告訴人宋德琳自稱於本案 垃圾桶丟完垃圾後,即騎乘B車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行駛,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宋德琳所述,當天車流量很少,告訴人宋 德琳自承騎乘B車由本案垃圾桶之第5車道起駛,依序變換車 道要駛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符合常情。況被告所稱 之D點(本院卷第37頁)即承德路懸掛(大度路、中央南路 )路牌下面部分沒有任何指示燈誌,該路段之第3車道既為 機車專用道(大度路、淡水),告訴人宋德琳實無理由如被 告所陳,自本案垃圾桶起駛直至D點,突然以被告所述「鬼 切」之方式,以「直角角度」由第5車道直接往第3車道,徒 增駕駛困難及風險之必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駛經本案現場 附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未見B車停止在本案垃圾桶 前方路邊後,曾靠路邊向前直行至D點之情,有原審113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81、8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宋德琳所稱其在本案垃圾桶 丟完垃圾,即騎乘B車往向左前斜行駛依續跨越車道駛至第3 車道乙節,較可採信。被告主張B車係直行至第5車道D點突 然直角左轉與事理悖,自不可採。  3.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公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 第4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B 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筆 事。復參酌前揭第三人(公車)行車影像及B車自述「到公 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 車道」,B車先駛至第5車道公車停靠區處,之後要往第3車 道行駛過程中,與沿第4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 圖示B車倒於第4車道,B車騎士血跡位置在第3車道、照片顯 示雙方車損等,顯示事故發生於B車由第5車道向左連續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致而肇事。 再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前揭路口影像,A車 通過事故地點前一路口時,約0.7至0.8秒行駛約15公尺,估 算當時時速約68至77公里,認為已逾該路段道路速限60公里 ,有該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按。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084243.mkv」之檔案內容,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 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⑴被告騎乘A 車沿承德路7 段往北直行通過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口時,未見A 車之後 燈亮起,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路口並無減速行駛之情形。⑵ 依每一影格擷取「08:43:18」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 張截圖。而A車出現於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交叉口之影像畫面 共有7張截圖,即推測約0.4667秒(計算式:1秒÷15張圖╳7 張圖≒0.4667秒)。⑶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 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0.46 67秒速度通過15公尺之路口,且未有減速行駛情形,此客觀 情事,相較前揭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之實際車速更逾 前揭鑑定認定之車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機車 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偵卷第31頁)、告訴人宋德琳 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 反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綢(即告訴人宋德琳之妻 )於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其實我遠遠就 看到了,但我煞車煞不住」等語(偵卷第12、60頁)。綜合 比較上開事證觀之,足認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之行為,壓 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 發生。此從員警至現場丈量公館路至本案垃圾桶距離約45.5 公尺,若被告依速限60公里以內行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反 應煞停,俱此,更足徵被告自公館路口處,始終以逾時速60 公里之方式,超速直行。足認B車剛起步時速較慢、為普通 重型機車,A車因超速行駛,時速較高、為大型重型機車,A 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使A車於在本案垃圾桶旁附近看見到B 車時,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 避免事故發生,故而,A車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時,致A車右側 與B車車身左側遭受擦撞受損,因A車速度較快,並且煞停, B車倒地時係車頭朝向路邊即往東(偵卷第38至40頁),A車 才會出現右側車身損壞,而B車左側遭受擦撞受損。被告雖 辯稱鑑定認定伊未超速,且引用作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距離 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其煞停云云,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之被告於⑴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路段無號誌,沿 承德路7段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到肇事地點,B車從第5車起 步,從第5車道往第4車道切過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 與我的右身碰撞。我車未倒地,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碰撞 前我看到對方從第5車道起步,往中間行駛,我有左閃避及 減速煞車,怕後半追撞(偵卷第31頁)。⑵警詢供稱:我當 時是從承德路7段南往北要回家,我駕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 是路邊起步,從第5車道欲往第3車道,過程中係告訴人撞擊 我的車輛,於是告訴人車輛倒地,我的車未倒地,於是我就 往前路邊停靠(偵卷第6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B車從第5 車道到第3車道時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我有看到他,但他切 出來已經很靠近了,我煞車也來不及,我有閃也閃不過(偵 卷第6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時速 是60。車鑑會認定我超速的依據,主要是公館路口的攝影機 ,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 (既然60公尺足夠煞停,那為何未煞停?)因為告訴人起步 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 (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綜合被告所述,被告就與告訴 人B車碰撞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B車起步時,A車位 置已在本案垃圾桶附近,更與被告所辯,B車起始點為D點乙 節不符,況B車自本案垃圾桶附近向左前斜行斜跨越車道前 進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時,則A車在第4車道為直行車,依 上開認定,A車超速、B車因剛起步時速較慢,被告既已超速 違規,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認告訴 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 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 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 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 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 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6至80頁 ),亦同此認定。  6.被告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 可避免事故發生是錯誤云云。查:⑴A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B車自本案垃圾桶處丟完垃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開說明,然此路線距離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現場丈量為19.6公尺,有該局 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399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7、31頁),則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 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 公尺÷15000公尺×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 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B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之時間 ),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另 被告既發現B車從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起步,可知當時其尚 未超越本案垃圾桶,仍騎乘A車在本案路口至本案垃圾桶之 間,而單自本案垃圾桶至本案肇事地點之第4車道直線距離 ,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丈量已長達18.2公尺 (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到B車在道路前方 斜行變換車道中,而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車超速所致,倘被告發現前方B車斜 行動態情事時,即稍加注意採取煞車或避讓等舉措,自仍得 在安全距離內充分減速或閃避B車。又告訴人雖有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A車之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 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7.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 其所述與被告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兩方駕駛 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 ,告訴人宋德琳對於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 圾,之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 ,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所述相 符,就此部分告訴人宋德琳並無指述不一,其所述應可採信 。   8.被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 覆說明二:「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 ,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 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 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本院卷第22 9頁),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 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 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資料列為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 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與鑑定報告測得之距 離相符(偵卷第78頁),被告主張本案係以「臆測」量測方 式,不足採信。  9.至被告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提 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 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 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 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惟本院認定 ,本案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 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1.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 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 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 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 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 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 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 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 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2.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因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以及創傷性腦 傷,復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仍遺存有腦 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 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 痛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3日北總復字第1139900733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 同年7月5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答覆,且前開醫院函文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 ,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 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 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等語,足見該腦部傷勢 雖屬難治,但應未達完全失能或嚴重減損,致重大影響其日 常功能之中、重度障礙情狀;另就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 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 右下肢麻痛部分,則僅敘明因神經損傷之修復緩慢,建議回 診重新安排檢查,以確定其損傷嚴重度及復原情形,同未判 定該傷勢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再者,告訴人左腳踝嚴重 開放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以 前函回覆認屬於難治之症,但非不治之症,目前仍持續復原 中,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可用單拐輔助行走,足見亦非已終局 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各傷勢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 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然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 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騎乘B車「連 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 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已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重傷害部分予以論罪 ,因此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德琳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然其超速行駛之 過失,所為仍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陳錦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271-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樓 頂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小米廠牌手錶壹支、APPLE廠牌電腦壹臺、血壓計壹臺、 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只、鍍金佛牌壹個、日幣參佰參拾伍萬玖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余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賴春如住處房屋,持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 該屋大門侵入後,接續徒手竊取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 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 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物 品放置其竊取之黑色背包內隨即離去。嗣經賴春如於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許余楓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5時許前 往銀樓變賣金飾,為警另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印 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 手錶1支等物(均業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余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118頁 )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賴春如(見偵卷第67至70、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且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變賣金 飾單據、被告衣著照片、告訴人提供受竊物品清單及中國信 託存款交易明細、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卷第20至24、26、 33至34、53至63、85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竊取本案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小 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 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 1個、日幣335萬9,000元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1 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至13、124、125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 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 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而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持先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 住處房屋大門而侵入後,竊取房屋內之黑色背包1個、SAMSU NG廠牌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 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 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 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而其以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 ,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財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 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 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 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小米廠牌手錶1支、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 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 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 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 牌手錶1支等物,則業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 搜索後扣押在案,並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節,有本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5至34頁)附卷可查,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2025-02-25

SLDM-113-易-8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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