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誤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
告領取包裹、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
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
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依暱稱「揚」之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領取包
裹,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嗣由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4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
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己○○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戊○○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丁○○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8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
,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
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長程跨越縣市至便利商店收取不
詳之人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丟包轉交
給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
之工作,卻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
縱使領取之金融卡包裹為詐騙所得,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揚」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
知悉為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先於112年4月30日15時1
9分前某時,與暱稱「揚」之不詳年籍友人聯繫後,同意前
往便利商店拿取金融卡包裹擔任取簿手。嗣暱稱「揚」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家庭代
工」社團以暱稱「Marcelo Pimenta」名義刊登家庭代工廣
告,並提供暱稱「林念真-代工包裝」之LINE好友連結供有
意應徵之人聯繫。嗣有乙○○瀏覽網頁後加入該人為好友,並
詢問代工事宜,對方即表示家庭代工可以有補助金,但是要
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代工材料,一張金融卡補助5000元
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
,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苓民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
市。嗣暱稱「揚」之人再指示己○○前往領取,己○○即於112
年4月30日15時多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臺
灣大車隊叫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領取包裹後,再
至某不詳公園,將金融卡包裹丟在運動器材下面後,轉交給
不詳之人收受,而隱匿金融卡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
得之流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金融卡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丁○○、丙○○等人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丁○○、丙○○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後丟包在某公園運動器材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不知道是擔任取簿手云云。 2 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其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丙○○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包裹寄件資訊各乙份 其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監視器照片6張、臺灣大車隊乘車資訊、google地圖、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及基地台歷程各乙份 被告當日遠道從屏東轉車至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搭乘臺灣大車隊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同日再返回高雄,明顯不符常理,被告當知從事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乙份、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丁○○提出之卓玉美臉書資料乙份、交易明細7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乙○○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就附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在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
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未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向戊○○佯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書,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且買家遭凍結停權,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等語,再傳送不實客服連結給戊○○,致戊○○信以為真,遂依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4萬8123元 2 丁○○(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其在蝦皮拍賣販售之包包,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需登入蝦皮連結升級等語,再傳送不實連結供丁○○填寫相關資料,再佯稱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LINE暱稱Mini霞名義聯繫,致丙○○看見該訊息與該人聯繫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購買2張門票。 113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 7000元 同上
TCDM-113-金簡-97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