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慧如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就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 示判決之附件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1546號判決。茲本院 雖於該判決理由欄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部分,就本 院撤銷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予 以說明,並記載「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且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敘明被告各罪應科處之罪刑, 然主文欄部分漏未諭知,應予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軒睿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張誠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003 、32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少年謝○翔(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丙○○、 丁○○、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前有糾紛。戊○ ○獲悉謝○翔於113 年3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 號皇鋒租車行,與租車行員工商談車損賠償事宜: ㈠、戊○○即與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2 時49分許 ,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丙○○前往皇鋒租車行上址。戊○○、丙○○見謝○翔後,與謝○翔 起口角爭執。因謝○翔態度不佳,戊○○決意將謝○翔帶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戊○○友人租屋處,亦為戊○○、丙○○ 平日聚會聊天處,下稱松竹路聚會處),旋與丙○○、丁○○基 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謝○翔之反對、掙扎,先 分別徒手毆打謝○翔,再拖、拉謝○翔,欲將其押至上自小客 車內。原在車上之丁○○見狀基於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下車打開自小客車後車門,讓戊○○、丙○○強押 謝○翔上前揭小客車後座,戊○○、丙○○再分別坐在車內謝○翔 之兩側,由戊○○以丙○○事先準備之格紋袋子強行戴上謝○翔 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由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 ,由丁○○駕車將其等載離皇鋒租車行。戊○○再指示丁○○駕車 載其等前往松竹路聚會處。 ㈡、戊○○、丙○○、丁○○於同日2 時55分許,抵達松竹路聚會處門口,戊○○、丙○○復承前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謝○翔拉出前開小客車帶往松竹路聚會處2 樓(當時乙○○已在該處),戊○○並命謝○翔跪在地上,再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此時謝○翔仍頭戴格紋袋子,視線遭遮蔽)。因謝○翔仍態度不佳,於同日2 時59分許至同日10時許,期間由戊○○持金屬掃把柄敲擊謝○翔之背部8 下;由丙○○腳踹謝○翔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背部8 下、腳踹謝○翔之身體5 下並將謝○翔踢倒、持熱熔膠棒敲打謝○翔之身體27下;乙○○則基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持熱熔膠棒打謝○翔之臀部8 下。其間,丙○○將套在謝○翔頭部之格紋袋子取下,改以膠袋纏繞謝○翔之眼部以遮蔽其視線,並持手機錄製謝○翔遭毆打之過程,再腳踢謝○翔2 下使其倒下;丁○○則在一旁看管。過程中,謝○翔因而受有頭部2 公分撕裂傷、頭部、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嗣謝○翔於同日5 時26分許經丁○○鬆綁、除去眼部膠帶,坐於聚會處2 樓客廳內與戊○○等人談判。適員警獲報於同日9 時49分許前往松竹路聚會處,戊○○自聚會處監視器發覺員警抵達聚會處大門,遂命謝○翔自行下樓,向員警解釋傷勢係由車禍造成。同日10時許,謝○翔獲救,旋帶同員警進入松竹路聚會處,於該址2 樓發現戊○○、丙○○、3 樓發現丁○○,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暄文於警詢之證述。 ㈤、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謝○翔傷勢照片4 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㈦、謝○翔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 份、謝○ 翔遭妨害自由案刑案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辦謝○翔遭妨害自由蒐證紀錄表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2 3張。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三、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丙○○、乙○○對謝○翔施以上開所示之行為對待,以致謝○翔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10時許獲警救援止,已逾7 小時,使謝○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 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戊○○、丙○○ 、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謝○翔入自小客車內( 戊○○、丙○○如前揭㈠所示部分)、分別對謝○翔頭部戴上格 紋袋子、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毆打謝○翔成傷(戊○○ 、丙○○、乙○○如上開㈡所示部分)等強制、傷害行為,均為 其等私行拘禁謝○翔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 法律見解,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依據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戊○○在自小客車上對謝○翔強戴上格紋袋子、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當屬有形物理力之凌虐行為;戊○○、丙○○、乙○○在松竹路聚會處分別以上開㈡所載之行為毆打、腳踹當時頭部仍未卸除袋子之謝○翔,則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且令謝○翔因頭戴袋子而目不能視、手遭綑綁而無法反抗,時間逾2 小時,其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謝○翔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戊○○、丙○○、乙○○私 行拘禁時用以毆打謝○翔之金屬掃把柄、熱熔膠棒,造成謝○ 翔肢體挫擦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金屬掃把柄、熱 熔膠棒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 具有危險性,且戊○○、丙○○、乙○○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 自屬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  ⒉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㈢、戊○○、丙○○如㈠所示,與丁○○將謝○翔強押上自小客車、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戊○○、丙○○、乙○○如㈡所示,與丁○○將謝○ 翔拘禁於松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私 行拘禁)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拘禁)行為 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戊○○、丙 ○○如㈠及㈡所示時、地,共同將謝○翔自皇鋒租車行押至松 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對謝○翔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 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戊○○部分):  ⑴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謝○翔係00年0 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戊○○、謝○翔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19003 卷第275、279 頁)。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 謝○翔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是戊○○本案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就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本文後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尚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1 、142 頁),無礙於戊○○之防禦權,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依卷內監視錄影擷圖及案發後謝○翔於警局所攝照片(偵19 003 卷第228 至247 、267 頁),謝○翔身形並未特別瘦弱 或面容稚幼、案發時亦未著學校制服,客觀上無法一眼即知 謝○翔係未滿18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 ○、乙○○知悉謝○翔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責。附此敘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丙○○部分):   丙○○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105 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上開3 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 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⒊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戊○○、丙○○、乙○○分別使用金屬掃把柄 、熱熔膠棒毆打謝○翔,且對謝○翔頭部戴上袋子、以膠帶纏 繞反綁其雙手而對之施以凌虐,造成謝○翔肢體挫擦傷,而 為本案犯行,均無出於不得已之情境,其等所為實難引起社 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均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足採。   ㈥、爰審酌:  ⒈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戊○○因謝○翔態度不佳而決意將其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即與丙○○、丁○○共同將謝○翔押至該處;復 因謝○翔態度不佳,戊○○、丙○○、乙○○共同以上揭㈡所示之 方式持用兇器對謝○翔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謝○翔。  ⒉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戊○○為主謀,除決意將謝○翔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外,復主導並與在松竹路聚會處之丙○○、乙○○ 為上開所示之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凌虐,及拘禁等暴行; 丙○○雖非主導之地位,惟其參與自皇鋒租車行至松竹路聚會 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有前開所示之下手毆打、拘禁情 節;乙○○僅參與本案在松竹路聚會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 有前開㈡所示之下手毆打情節。  ⒊對謝○翔造成之損害:謝○翔受有如前開所述之身體上損害, 此外謝○翔自113 年3 月28日凌晨至同日10時許,自皇鋒租 車行遭帶至松竹路聚會處毆打、拘禁,雙手遭反綁,即使有 進食、上廁所,眼部仍被蒙著、手部被綁著(見謝○翔所述 ,偵19003 卷第373 頁),面對戊○○等之暴行,拘禁期間何 時方能結束,均無法預期,其遭凌虐之心理壓力程度非可言 諭。   ⒋其等行為之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影響:戊○○因與謝○翔間之糾 紛及謝○翔態度不佳即與丙○○、丁○○將謝○翔載至松竹路聚會 處,戊○○、丙○○、乙○○並以上揭所載之方式對謝○翔毆打、 凌虐及拘禁,所為無異動用私刑,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 。  ⒌其等之犯後態度: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謝○ 翔達成和解(條件為戊○○、丙○○、丁○○、乙○○對謝○翔認錯 並道歉,謝○翔原諒戊○○等4 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1 至122 頁)。  ⒍其他:  ⑴其等前科素行(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⑵檢察官、戊○○等及辯護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 頁),暨和解書內記載謝○翔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⑶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辯護人固為戊○○、乙○○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戊○○、乙○○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戊○○、乙○○現 分別因另案為偵審中,是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供本案加重 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關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膠帶(已使用) 1 個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 2 膠帶(未使用) 1 個 3 格紋袋子 1 個 4 金屬掃把柄 1 支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5 熱熔膠棒 1 支

2025-02-25

TCDM-113-訴-122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羽綜 陳雅琳 張黃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被 告 吳偉弘 王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9 1⑴(面積為3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191-14⑴(面積為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191-13⑴(面積為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03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1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 雅土測字第5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45 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比利時大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191、191-13、191-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內通 道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吳偉弘、王友聖亦為共有人,且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 42號房屋),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191⑴(面積37.37公尺)、暫編191-13⑴(面積3. 78公尺)、暫編191-14⑴(面積3.8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 占用範圍)搭建鋼鐵製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並於採 光罩下從事晾衣、停車等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採光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其餘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其餘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 同意,並簽立同意調查書後,始搭建系爭採光罩,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行為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另 被告僅在自家門前接送或上下貨之臨時停車,及使用移動式 晾衣架之短暫行為,且無限制任何住戶進出或使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仍為公共區域,並未占用或使 用收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191土地共有人;原告林羽綜為191-14土地共 有人;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則為191-13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通道) ,且被告出資興建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採光罩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17 至3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131至141頁、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等出資之系爭採光罩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 ,並簽立同意調查書後,始搭建系爭採光罩,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比利時大庭園112年 11月28日同意調查為證(本院卷67至73頁)。然查:  ⑴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 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 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 ;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 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 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 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 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 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26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比利時社區內通道,有照片可參(本院卷35頁) ,系爭採光罩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上方部分,以採光罩一端 固定16號房屋1樓與2樓間之牆面,另一端固定於42號房屋1 樓與2樓間之牆面之方式搭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 院卷135至141頁),而被告亦有使用系爭採光罩下方即系爭 土地占用範圍作為晾衣、暫停車輛之用等情,亦有照片可稽 (本院卷27至33頁),顯見被告以系爭採光罩作為16號房屋 、42號房屋住家之延伸,已違反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作為社區 內通道之使用目的,並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不便利通行,足 徵系爭採光罩已對系爭公寓之整體景觀及通行均造成嚴重影 響,已達「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或性質,尚非「管理」系 爭土地之性質,被告自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 為之。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自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林鴻昀、林明珠、龔國銘、邱建誠、林通全、黃秋榮,核無 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採 光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為191土地共有人;原告林羽 綜為191-14土地共有人;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則為191-13 土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並 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系爭採光罩已侵害原告對 191土地;原告林羽綜對191-14土地;原告陳雅琳、張黃秀 碧對191-13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占用之①191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191-14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③191-13土地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返還占用191-14土地予原告陳 雅琳、張黃秀碧;191-13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因其等並非此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採 光罩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於出資 搭建系爭採光罩後,將系爭採光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土 地全體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占用 範圍之①191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191-14土地予 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191-13土地予原告陳雅琳、 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191地號 191-14地號 191-13地號 林羽綜   2/24   2/12    0 陳雅琳   2/24     0   1/12 張黃秀碧   1/12   0   1/6

2025-02-14

TCDV-113-訴-79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峻瑲 陳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 被上訴人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35萬308 1元、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應更正 為新臺幣35萬308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由伊分得系 爭房地,並對被上訴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807萬9919元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 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裁定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 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8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雖記載伊應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9元之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但並未記載系爭補償金應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系爭抵押權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兩造亦未約定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8所列債權 利息,於法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點交予伊, 伊得就系爭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列陳峻瑲 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利息37萬6325元 應予剔除;又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12日始催告伊於10日內給付,至多僅可自同年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7即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 及次序8即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37萬6325元,均 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並 非約定利息,依實務見解,法定遲延利息毋待於當事人之約 定及登記,即為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兩造既未特約排除 遲延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中未記載系爭補償 金可請求利息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未約定利息等為由, 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8之利息予以剔除,並無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後仍居住系爭房地內, 與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陳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無待登記即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及有無點交,均不負擔所 謂遲延責任;該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此兩者與上開補償金給付義務間既非基於契 約關係所生而無對價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陳峻瑲利 息37萬6325元及次序8所列陳志強利息37萬6325元,均應剔 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因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分割事件判決上訴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4分之1,並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 8元,及訴外人○○○107萬7322元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總金額1723萬7160元之法定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 3、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准 予拍賣,經上訴人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 度非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 4、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進行拍賣 ,由訴外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12年8月2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6日分配。 6、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峻瑲,債 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記載: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志強,債權原本807萬9918元、利息37 萬6325元;次序9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債權 原本107萬7322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不請 求利息)。 7、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分配 利息各37萬6325元部分(下稱系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嗣 於112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10月24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8、系爭執行事件除系爭利息部分,其餘拍賣價金已分配予兩造 及○○○。 9、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上訴人於1 11年8月12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受補償金額不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8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或更正,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12 年10月26日分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之系 爭利息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 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5、6),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復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 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及不足 額,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關於其共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分割事件判決分割 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由上訴人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各807萬9918元;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日持系 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就金錢補償部分以被上訴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補償金,遂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 該裁定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關 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受補償金額加計111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 7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7列陳峻瑲應得利息37萬6325元,次序8列陳志強應得 利息37萬6325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至6),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其給付利息,且依據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為擔保系爭確定判 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足見已明確限於系爭判決所 生之補償金,不包括遲延利息;兩造復無利息之約定,系爭 分配表次序7、8所列利息部分,自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補償金,上訴人如未給付,自發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者,係以判決創設形成權利(債權),並命該共有 人為給付,且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形成力及執行力)。 惟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僅係表彰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補償金 債權人對於該補償金債務人確定有該補償金請求權,而得隨 時請求該補償金債務人給付,如補償金債務人未任意履行, 補償金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定 補償金債務人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即該補償金之給付並未 定有確定期限,依首揭說明,補償金債務人於債權人為給付 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係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規 定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 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再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0之1 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即於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至 於共有物之共有人何時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時間非屬確定 ,自不得以辦理系爭抵押登記之時,做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 金之確定期限甚明。是以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 被上訴人仍應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而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 給付補償金各807萬9919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系 爭催告函,而上訴人未於文到10日即111年8月22日前給付, 則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3日負遲延責任。則上開補償金807 萬9919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為35萬3081元【計算式:000萬000元X000/000X5%= 35萬3081元】。執行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即111年8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 2、此外,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 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 為必要;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毋待於當事人約定,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得認為係以 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81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 揭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不應將遲延利息列入分配云云,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於未點交予 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參以系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被告 (即陳峻瑲、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抗 辯:…訴外人○○○目前仍與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 陳柏智等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一同生活…系爭房地係蔡淑 貞與○○○自結婚時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此,居住至今已逾30 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依據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渠等分別自80幾、90幾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地等情(見系 爭分割事件卷第49至57頁),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占有 ,即無再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之餘地。上訴人復稱 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點交前,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搬離,被 上訴人未點交之前,其得就系爭補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程序,於現場指封之債務 人為陳莉婷,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益徵上訴 人陳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洵無足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在係由被上訴人占用而應 點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 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此不負系爭補償金之給付 遲延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補償金之法定遲延利 息,數額應各為35萬3081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6325 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記載為37萬 6325元,自屬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之利息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35萬3081元、35萬3081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陳峻瑲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次序8所列陳志強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35萬3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42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逸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 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壬○○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關於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壬○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之上訴,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下稱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1、57、134、155頁,卷 三第49、59頁),故本被告庚○○、壬○○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被告丙○○上訴範圍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壬○○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 、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壬○○、庚○○有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 ,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 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壬 ○○、庚○○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壬○○、庚○○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壬○○、庚○○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難謂相當;然被 告壬○○、庚○○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分別於 執行完畢未幾(均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 ,可認被告壬○○、庚○○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壬○○、 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 就其被告壬○○、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 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 ○○、壬○○、庚○○等3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6-7頁證據出處之記載,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135、206頁,卷三第54 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12,000 元,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9,189元。查⑴被告壬○○已經 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許洋渝達成民事 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許洋渝15,000元,且已全部給付完 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7-209頁)。 可認被告壬○○已賠償告訴人許洋渝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12,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 被告壬○○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⑵被告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 別在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己○○、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 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30,000元 、己○○120,000元、戊○○1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辛 ○○17,000元,且迄今被告丙○○已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 、己○○18,000元、戊○○7,800元、蘇承浩18,000元、辛○○1 7,000元,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 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 05-132頁)。合計被告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丁○○等人 之金額為90,800元(計算式:30,000+18,000+7,800+18,0 00+17,000=90,800)。可認被告丙○○分別已賠償告訴人丁 ○○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丙○○均已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庚○○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電詢是否願繳回犯罪所 得,雖曾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繳交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通 知後仍未繳交,有本院函文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43、155-157頁),可認被告 庚○○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壬○○、庚○○分別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 ○、壬○○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復已經分別因賠償 告訴人丁○○或許洋渝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 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 丙○○、壬○○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另被 告庚○○雖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然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 述;因此,被告丙○○、壬○○、庚○○所犯一般洗錢罪,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丙○○ 、壬○○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庚○○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被告丙○○、壬○○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 月有期徒刑,被告庚○○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人。是被告丙○○、壬○○、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中被 告丙○○、壬○○並可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被告丙○○、壬○○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庚○○部分則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雖然被告丙○○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 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丙○○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因此,可認被告丙○○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 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丙○○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 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經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丙○○上訴意 旨以其自小父母離異,未曾有母親陪伴、照顧,父親因 工作繁忙亦時常晚歸,被告丙○○之家庭未能給予支持與 關愛,故被告丙○○與自幼一同成長之堂弟(即同案被告 乙○○)感情深厚,是當同案被告乙○○遊說加入詐欺集團 時,被告丙○○因需錢孔急,再加以對親密家人之信賴, 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丙○○僅係負責統計車手 提領之款項數額,並經統整後匯報予他人,而領有少量 之報酬;被告丙○○於詐欺集團中係位居底層,並不具備 任何決策之權,可取代性極高,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 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 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如 科以被告丙○○法定最低刑度,恐仍稍嫌過重,應有情堪 憫恕之處,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絛酌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壬○○則以其 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腳色相當邊緣,並 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堪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丙○○上開所陳自身成長及家庭經濟生活,或被告壬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分別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 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丙○○、壬○○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丙○○ 擔任車手繳回贓款之記帳工作,被告壬○○則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丙○○、壬○○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丙○○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被告壬○○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可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丙○○、壬○○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等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丙○○、壬○○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均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壬○○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壬○○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己○○、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 4月22日與告訴人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 4日與告訴人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30,000元、己○○120,00 0元、戊○○1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辛○○17,000元, 且迄今被告丙○○已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己○○18,000 元、戊○○7,800元、蘇承浩18,000元、辛○○17,000元,有 被告丙○○提出之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 頁)。可認被告丙○○關於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2、5、7、8、10所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 較,亦有稍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 部分之量刑亦難謂允洽。    ⒊被告丙○○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丙 ○○,應得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 丙○○於上訴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 與告訴人丁○○等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 丁○○等人90,8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堪認被 告丙○○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 訴人丁○○等人和解之事實,就被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    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僅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不具備任 何決策之權,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 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及被告壬○○以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邊緣 ,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均非可採,惟被 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丁○○ 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 金額已逾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及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不應再諭知沒收等為由,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關於被告壬○○部分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亦如前述;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分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被告壬○○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 各罪之刑,暨關於被告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丙○○、壬○○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 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 別與告訴人丁○○、己○○、戊○○、蘇承浩、辛○○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壬○○除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洋渝 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原審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07-209頁),亦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被告丙○○、壬○○未和解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或降 低;及考量被告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 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丙○○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亦得執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丙○○、壬○○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7-488頁,本院金上訴字 第445號卷三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再審酌本案被告丙○○、壬○○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 審確定之犯罪事實,2人非屬詐欺集團中核心主導之地位 ,且其犯罪所得不高,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丙○○、壬○○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 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壬○○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另被告 丙○○部分,本院亦認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丙○○、壬○○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⒊另原審關於諭知被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 分,雖已經本院撤銷,惟被告丙○○已經與告訴人丁○○等人 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丁○○ 等人,被告丙○○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⒋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丙○○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擔記帳之工作, 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 低,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丁○○、己○○、戊○○、蘇承浩、辛○○等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獲 得賠償。再者,被告丙○○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丁○○等人之 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和解 而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 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丙○○所 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庚○○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庚○○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庚○○ 迄今均未能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庚○○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 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1至3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庚○○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 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 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庚○○所 犯數罪,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庚○○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庚○○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已以被告庚○○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及被 告庚○○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庚○○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從 輕量刑;然參照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庚○○所犯各罪(共30罪),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12罪)、1年 4月(共8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1罪),且 被告庚○○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 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 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庚○○上訴意旨 仍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丙○○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審判決就 扣案被告丙○○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諭知 沒收,並無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沒收 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壬○○、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逸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 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 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丁○○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關於朱家逸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朱家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 下稱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1、57、134、155頁 ,卷三第49、59頁),故本被告丙○○、丁○○上訴範圍均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朱家逸上訴範圍則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 、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丙○○有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 ,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 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丁 ○○、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丁○○、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難謂相當;然被 告丁○○、丙○○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分別於 執行完畢未幾(均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 ,可認被告丁○○、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丁○○、 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 就其被告丁○○、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 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 告朱家逸、丁○○、丙○○等3人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6-7頁證據出處 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二第32、135、206頁, 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之 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為12,00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9,189元。查⑴被 告丁○○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許洋 渝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許洋渝15,000元,且已 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7- 209頁)。可認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許洋渝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而被告丁○○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⑵被告朱家逸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 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同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 5,600元、蘇承浩100,0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 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 、陳韋捷7,800元、蘇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 有被告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 。合計被告朱家逸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金額 為90,800元(計算式:30,000+18,000+7,800+18,000+17, 000=90,800)。可認被告朱家逸分別已賠償告訴人李妍蓓 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朱家逸均已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丙○○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本院電詢是否願繳回犯罪所 得,雖曾表示願以匯款方式繳交其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通 知後仍未繳交,有本院函文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43、155-157頁),可認被告 丙○○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朱家逸、丁○○、丙○○分別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朱家逸、丁○○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復已經分別因 賠償告訴人李妍蓓或許洋渝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 ,被告朱家逸、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另被告丙○○雖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然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洗 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朱家逸、丁○○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丙○○部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 合比較結果,被告朱家逸、丁○○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被告丙○○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是被告朱家逸、丁○○、丙○○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中被告朱家逸、丁○○並可依同法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朱家逸、丁○○此部分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丙○○部分則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朱家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雖然被告朱家逸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朱家逸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因此,可認被告朱家逸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 被告朱家逸,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朱家逸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朱家逸上訴 意旨以其自小父母離異,未曾有母親陪伴、照顧,父親 因工作繁忙亦時常晚歸,被告朱家逸之家庭未能給予支 持與關愛,故被告朱家逸與自幼一同成長之堂弟(即同 案被告乙○○)感情深厚,是當同案被告乙○○遊說加入詐 欺集團時,被告朱家逸因需錢孔急,再加以對親密家人 之信賴,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朱家逸僅係負 責統計車手提領之款項數額,並經統整後匯報予他人, 而領有少量之報酬;被告朱家逸於詐欺集團中係位居底 層,並不具備任何決策之權,可取代性極高,亦無重要 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 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輕,如科以被告朱家逸法定最低刑度,恐仍稍嫌 過重,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 絛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被告丁○○則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腳 色相當邊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倘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朱家逸上開所陳自身成長及家庭經 濟生活,或被告丁○○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分別供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朱家逸、丁○○ 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 團之分工,被告朱家逸擔任車手繳回贓款之記帳工作, 被告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 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 被告朱家逸、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朱家逸經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丁○○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可認均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朱家逸、丁○○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家逸、丁○○上訴意旨請求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朱家逸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丁○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朱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正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朱家逸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 3月19日與告訴人李妍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同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黃建銘、陳韋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蘇浩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同年5月4日與告訴人盧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妍蓓30,0 00元、黃建銘120,000元、陳韋捷15,600元、蘇承浩100,0 00元、盧怡如17,000元,且迄今被告朱家逸已給付告訴人 李妍蓓30,000元、黃建銘18,000元、陳韋捷7,800元、蘇 承浩18,000元、盧怡如17,000元,有被告朱家逸提出之和 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105-132頁)。可認被告朱 家逸關於此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7、8、 10所示)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朱 家逸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亦 難謂允洽。    ⒊被告朱家逸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修正之新舊法比較,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朱家逸,應得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就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雖未扣案,惟被 告朱家逸於上訴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 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經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妍蓓等人90,800元,而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0元 ,堪認被告朱家逸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朱家逸於原審 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李妍蓓等人和解之事實,就被告朱家逸 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洽。    ⒌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僅屬詐欺集團底層角色,不具備 任何決策之權,亦無重要影響力,惡性應尚屬輕微,與犯 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及被告丁○○以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邊 緣,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均非可採,惟 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 李妍蓓等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及被 告朱家逸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不應再諭知沒收等為 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關於被告丁 ○○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如前述;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關於被告朱 家逸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分有前述不當,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朱家逸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被告丁○○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暨關於被告朱家逸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朱家逸、丁○○均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且被告朱家逸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 ,分別與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盧怡 如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被告 丁○○除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告訴人許洋渝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07-20 9頁),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以獲取諒解;被告朱家逸、丁○○未和解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彌補或降低;及考量被告朱家逸、丁○○犯後均坦承 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 意;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朱 家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家逸、丁○○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 之損失,暨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7-48 8頁,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 朱家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又被告朱家逸、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各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 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朱家逸、丁○○侵害 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2人非屬詐 欺集團中核心主導之地位,且其犯罪所得不高,認不予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朱家逸、丁○○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另被告 朱家逸部分,本院亦認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朱家逸、 丁○○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⒊另原審關於諭知被告朱家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部分,雖已經本院撤銷,惟被告朱家逸已經與告訴人李妍 蓓等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而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李妍蓓等人,被告朱家逸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朱家逸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朱家逸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擔記帳之工 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 額非低,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朱 家逸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李妍蓓、黃建銘、陳韋捷、蘇承浩 、盧怡如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再者,被告朱家逸於犯罪而侵害 告訴人李妍蓓等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與之和解而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 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 宣告。且被告朱家逸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丙○○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 迄今均未能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 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8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1至3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 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 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丙○○所 犯數罪,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丙○○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丙○○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騙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及被 告丙○○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 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丙○○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從 輕量刑;然參照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共30罪),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12罪)、1年 4月(共8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1罪),且 被告丙○○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所處 之刑,分別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 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 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 仍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朱家逸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 告朱家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審判 決就扣案被告朱家逸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朱家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沒收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朱家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