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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政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 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 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 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 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 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8.470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 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余政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338公克 驗餘淨重2.312公克 純質淨重:1.629公克 2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07公克 驗餘淨重2.384公克 純質淨重:1.706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3公克 驗餘淨重2.402公克 純質淨重:1.805公克 4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691公克 驗餘淨重4.661公克 純質淨重:3.33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余政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匯KTV」,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4包 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中控處而持有之。嗣余政宗於113年8月15日23時10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1巷口時,因 違規臨時停車為警前往勸導及查證身分時,為警發覺其身上 殘留施用愷他命之氣味後,余政宗乃當場主動交付置放在中 控處之上該愷他命4包(總毛重12.96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 重為8.4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鄭資民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等照片3張,暨扣案之愷 他命4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029、A5029Q,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2份,及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Ketaminie陽性反應)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69-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凌晨1時6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湯祐任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 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綠 色側背包1個(內含租賃合約書1張及郵輪票根4張),得手 後僅拿取現金,再將包包隨意棄置,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叫車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嗣經湯祐 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在新竹市明湖路198 巷附近尋獲上開側背包與其內物品(已發還湯祐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湯祐任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吳紫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多 元計程車叫車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錄影截 圖15張、遭竊側背包照片2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27-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50-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260-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6、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8行之「20許 」應更正為「20分許」、第2頁第3行之「違反前述保」應更 正為「違反前述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 係,僅因懷疑對方不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面對,竟以本 案手法分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 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復與被告和解,降低本案損 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固 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 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 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第67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行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為阻止甲○○離開房間,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恫嚇甲○○: 「要殺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風扇、水瓶砸向甲○○, 再徒手鎖住甲○○之喉嚨往後拉,並恫嚇稱:「要殺掉你」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瘀血、 下背疼痛、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乙 ○○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 警方於同年1月24日21時24分將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8時20許,在上址住處內,騷擾、脅迫正要外 出上班之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待甲○○不耐而脫下自己 褲子後,乙○○僅檢查甲○○之下體及搜查其包包內之物品後, 即讓甲○○離開現場、外出上班,惟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要求其返家,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前述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証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 (四)警員周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SCDM-113-易-805-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本院 卷第44頁、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併 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論罪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 致告訴人許智芳、梁軒瑄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許智芳、梁軒瑄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 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建 築工人、獨居、離婚、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鍾文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卿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1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 行間隔,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智芳所騎乘並搭載其女梁軒瑄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智芳因此受有右後腰部純 挫傷之傷害,梁軒瑄則受有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傷之傷害 。鍾文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智芳、梁軒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智芳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梁軒瑄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梁軒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軒瑄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許智芳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交易-668-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鎖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苡臣於 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4頁)、被告陳詩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 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 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思考, 率然竊取告訴人王苡臣之機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亦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電子加工廠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 一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大鎖1個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陳詩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維與王苡臣有感情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弄0號之王苡臣住處一樓車庫,徒手竊取王苡 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至 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43巷並上鎖。嗣王苡臣發覺其機車遭竊 ,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已返還王苡臣 )。 二、案經王苡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苡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陳昱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大鎖 1個及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CDM-113-易-823-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對話是我傳送的,但我沒有恐嚇之 意思(見偵卷第66頁),惟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對告 訴人佯稱: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等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被 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顯見被告有揚以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恐懼 之意(偵卷第8頁反頁),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即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偵卷第5頁),對於其所傳送之前 開訊息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傳 送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處理,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且同意從輕處理,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鈞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徐詠傑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曾聖鈞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鈞與徐詠傑因網路「Natural 8」德州撲克遊戲幣買賣 交易而生糾紛,徐詠傑因曾聖鈞未依約支付款項,故而在LI NE通訊軟體上對曾聖鈞表明其將至警察局報案等語,曾聖鈞 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16時47分許起,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贏政 冷戰小王子」名義,對徐詠傑傳送LINE文字訊息 :「哪一間?(指警察局)沒 我去直接捶妳比較快」、「 你知道為啥會被我捶嗎」、「你如果弄到我帳戶凍結 都湖 口人找你應該不難」、「余美玲 是你媽是嗎」、「你要這 樣搞是嗎?那我找妳媽」等加害徐詠傑及其母親余美玲生命 、身體之事,致使徐詠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詠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街口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3年2月1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資 料1份、被告之臉書及LINE頁面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恐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另案以LINE暱稱 「贏政小王子」名義對他人提告詐欺之刑案卷資1份。 二、核被告曾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02

CPEM-113-竹北簡-354-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 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 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 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 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 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 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 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 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 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 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 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 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 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 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 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2-25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盟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 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之公司宿舍。嗣 於同日15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與洽水路 口時,因行車間吸食香菸,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盟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54MG/L數據紙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東交簡-1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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