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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2-重訴-687-2025011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6日9時4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訴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萬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也是受害者,帳戶內的錢 不是其取得,其可以負擔一些賠償,但不應該全部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下稱訴外帳戶, 詐欺集團再將訴外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騙走,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依 被告自陳:其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至5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受領報酬而 交付系爭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查訴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300萬元後,詐欺集 團再將其中2,999,8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電子卷宗第49頁)。可知 原告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僅 限於2,999,844元,被告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84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明輝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簡素雲 關 係 人 楊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簡素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之監護人。 指定楊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劉明輝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訊問劉簡素雲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5-41頁)。   ⒊耕莘醫院11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0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劉簡素雲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劉簡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明輝擔任監 護人、楊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8-12、15-17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 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劉 明輝為劉簡素雲之子、楊卓為劉簡素雲之媳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劉簡素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劉明輝擔任劉簡素雲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簡素雲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明輝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 卓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監宣-403-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 市場內飲用鹿茸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跌倒在地,經警予以 攔檢盤查後,發現劉明輝身有酒味,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 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測得劉明輝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1 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速偵 卷第13至14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1次酒後 駕車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 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 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 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 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 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 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 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 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 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 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 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 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 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 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 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 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 ,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 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 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 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 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 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 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 合法,合先敘明。 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 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 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 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 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 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 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 「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 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 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 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 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 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 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 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 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 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 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 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 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 、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 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 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 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 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 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 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 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 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 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 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 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 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 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 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 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 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 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 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 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 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 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 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 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 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 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 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 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 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 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 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 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 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 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 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 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 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 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 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 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 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 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 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 ,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 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 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 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 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 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 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 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 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 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 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 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 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 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 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 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 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 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 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 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 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 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 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 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 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 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 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 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易-103-202410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 債 權 人 鄭銀環 債 務 人 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387-202410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7號 債 權 人 鄭銀環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劉明輝究為「債務人」或「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若僅為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請具狀列其為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承上,如劉明輝亦為債務人,除列其為利緯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陳明其亦為債務人之意旨;併請補 正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文件影印須清晰可辨) 。 ㈢確定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利緯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 劉明輝」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㈣提出「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8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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