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6日9時4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訴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萬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也是受害者,帳戶內的錢
不是其取得,其可以負擔一些賠償,但不應該全部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下稱訴外帳戶,
詐欺集團再將訴外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騙走,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依
被告自陳:其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至5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受領報酬而
交付系爭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查訴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300萬元後,詐欺集
團再將其中2,999,8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電子卷宗第49頁)。可知
原告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僅
限於2,999,844元,被告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84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