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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睿。 婚後雙方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協議由原告任家庭主婦處 理家務,被告則承擔家中經濟開銷負責外出工作,詎婚後 2年被告之父因罹患糖尿病去世,被告突然性格大變,每 日在家中酗酒度日,脾氣愈為暴躁,更因此辭去原本擔任 大貨車司機工作,其後嘗試另覓他職,惟皆無穩定工作, 可供承擔家庭的經濟開銷。嗣於101年間,被告不願面對 家庭經濟、家務,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夫妻間之溝通,即逕 自拋下家庭不顧,返回臺東老家,雙方因此分居長達約1 年時間,隨後於109年間,每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家中經濟 問題時,被告即又數次拋棄家庭不顧,獨自跑回臺東與原 告分居,其中更曾有長達約3年者,令原告深感無奈。 (二)又於兩造短暫同居期間,被告除常在家中酗酒度日外,更 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 錢,或勸說被告應積極尋找工作等情事時,被告即會失控 毆打原告,並以惡劣言詞,如:「垃圾」、「畜生」、「 吃屎」、「出去被車撞死」等惡言,或以三字經、五字經 及六字經等粗話侮辱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子恐嚇稱:「我 要殺了你」,或揚言要自殺,以及隨意砸毀家中物品等, 均使原告及兩造之子生活在被告暴力傷害陰影下。於1l2 年暑假期間,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家時,被告又因酒後情緒 失控,竟當原告及兩造之子面前,命兩造之子將衣物綑綁 在家中窗戶上方,並發狂稱:「我要上吊自殺!」,其後 經鄰居協助報警,始平息此事,惟經此一事,更令原告下 定決心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近於113年4月27日,被告再度因 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將氣出在兩造之子身上,並大聲辱 罵原告是「垃圾」,更於原告欲騎機車出門時,突將原告 機車踢倒,再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原告無法再繼續容忍被 告長期暴力行為,再次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Ol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 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 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又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9頁、第83頁、第 90頁等),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多次藉分居逃避 家庭問題,更於短暫同居期間,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亦多次揚言自殺,原告為此數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 令(見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被告於上開期間,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 令之舉,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 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雙方因此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 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4-婚-3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婚字第66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66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OO(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 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經核,該等請求均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定之離 婚協議書所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 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請求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 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彼此 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堪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反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 完成離婚登記。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名下所有 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所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原告所有。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均拒絕履 行。另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夫妻財產管理約定部分, 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記載「自離婚日起 」等文字;又被告明知該房地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尚未 移轉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之婚後財産,被告無將該房地之 一半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卻仍選擇與原告達成該協議, 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僅單純係被告自願性將個人財產 贈與原告之約定,無涉夫妻剩餘財産分配,亦即非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 約定,應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 縱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亦宜解釋該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符兩造 當初約定之本旨及真意。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離婚 協議,原告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則就該 房地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 ,復於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兩 人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李銘 豪、余健豪親自簽名蓋章,故證人余健豪縱未在場親聞兩 造協議或登記離婚,而證人李銘豪僅依被告點頭、回應「 恩」,以及被告前往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之客觀情事認定 被告有離婚之意思,惟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意 及證人李銘豪、佘健豪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另證人 余健豪雖證述:沒有向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 ,惟證人余健豪與兩造因工作接觸應有相當熟識,卻在看 見該離婚協議書時,未有絲毫驚訝與關心,即輕率允諾擔 任證人,更貿然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供原告繕 打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除關於何人 拿該離婚協議書與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是否有 與兩造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有無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問 題外,對其餘相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 沒有想那麼多」、「沒有過問」、「沒有印象」、「不記 得了」等語,顯見證人余健豪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且有所 保留,應不足採。至於證人李銘豪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其從原告口中及早知悉被告前往簽署地 點之目的,並以口語般簡單詢問被告:「確定了喔?」, 經被告點頭,並回應「嗯」等之客觀情事,據以聞悉並確 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證人李銘豪已親聞兩造間有離 婚真意,是見證人余健豪、李銘豪應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 之證人,被告應不得錙銖細節,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 對外公示逾2年半之離婚登記效果。被告主張證人余健豪 、李銘豪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 法定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甲、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l)、同區段76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335)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l)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甲、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然該條財產歸屬約定與離婚契約屬聯立 之財產歸屬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該離 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件,未經二名證人親自見聞雙方當 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有違, 而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契約,亦難認已生效,原告自無從依該離婚協議書為請求 。準此,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均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先拿給證人李銘豪、余健豪簽名後, 再拿給被告簽名,於被告簽名時,證人李銘豪、余健豪均 不在場,且迄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 之真意,顯見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該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而該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李銘豪、余健豪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該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 63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反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 1050條所定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 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乙、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 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 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 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然既 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 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銘豪、余健豪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 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余健豪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 書,是否是你簽名(卷第155頁,並令其辨認))是我 本人簽名沒有錯。」、「(問:你在何時、何地所簽? )在燦坤上班時間所簽,日期及時間忘記了。沒有印象 。地點在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問:是何人 拿該份協議書給你簽名的?)原告。」、「(問:簽名 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忘記了, 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下我 還有其他客人,我就去招呼客人,之後的我就不知道。 」、「(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是否已在上面簽完 名?)沒有印象。」、「(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還 有何人在場?)客人及原告在場。另外一個人證人以及 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兩造 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為何 當時你會當離婚證人,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 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名,我是 原告的同事,我就說好。」、「(問:你簽名時,你有 先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沒有,因為當下有客人 ,我急著要去招呼。」、「(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 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該協議書給你簽?)不知道。 」、「(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是否瞭解雙方的婚姻 的狀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吵架,也不知道他們感情 狀況,就我看來,當時雙方感情不錯。我也有朋友,結 婚三天就離婚,但仍然同居,感情至今也不錯,所以我 沒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雙方聊過她們的感情問題。 」、「(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兩人有無離婚的真 意?)沒有」、「(問: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原告因家人反對,無法繼續維持結婚登記,而之前就 有離婚的念頭?)我只知道原告家人有反對,因為原告 講過家人不同意,但後面如何,我不清楚。」、「(問 :你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被告 間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我只有看到「離婚 協議書」這五個字,我就簽了。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我 當下沒有看,因為我忙著要去招呼客人。」、「(問: 你是否有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沒有。」、「( 問: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沒有過問 。」、「(問:你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 我也沒有去過問。」、「(問:該離婚協議書,除離婚 協議書五字以外,內容你都沒有看就簽名嗎?)對。見 證人欄的位置,是原告指給我簽的。」、「(問:你簽 名時,離婚協議書都已經打好內容了嗎?)應該是,但 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到打好字。」、「(問:為何兩 造會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得知你的個資? )我不知道,但我在想,是不是原告有問過我,但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乙、另證人即兩造前同事李銘豪則到庭證稱:「(問:上面 的簽名是否你親簽?(卷第155頁離婚協議書,並令其 辨認))是我簽的。」、「(問:你在何時、何地,簽 立該離婚協議書?)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泰山明志 路的燦坤,當時我不是燦坤員工,但我需要跑燦坤,我 是日立家電的員工,應該是中午過後過去的。」、「( 問:是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你簽名?)是女方拿給我,說 是男方傳給她,請她印出來。」、「(問:你簽名的時 ,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好名?)印象中,我簽名時,沒 有看到兩造的簽名。」、「(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 人,有無簽名?)我印象中,我跟另外的證人同時簽名 ,但誰先誰後,我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 議書,有誰在場?)另外的證人及女方在場,至於男方 ,女方說稍後會來,所以我就先簽一簽。我有等到被告 來。」、「(問:你有跟兩造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嗎? )沒有。」、「(問:你為什麼當時會當離婚證人,在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我都認識的,所以他們從登 記結婚到想離婚,我都知道,女方告訴我,男方傳離婚 協議書給她,她拿給我看,之後她說,要請我當見證人 ,當下我有確定他們要離婚,男方等一下也會來,於是 我就現場答應,就現場簽名。」、「(問:你在簽名時 候,是否有看過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嗎?)有,我先看 過。」、「(問:你知道雙方為何要簽協議書嗎?)大 概知道,登記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我沒 有去問,是女方跟我說的,因為男方之後封鎖我的社群 軟體,我沒有辦法去跟男方關心。」、「(問:跟你確 認,你有當面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我簽 完後,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定 了喔,然後男方就去上廁所,男方出來後,我有瞄到到 他,他跟女方在講話,男方後來在簽名,我當時有客人 ,但我離櫃台蠻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確認 離婚真意?)男方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 確定了喔,男方點個頭就去上廁所。」、「(問:你簽 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曾親聞,兩造因原告家人反對, 而有離婚的念頭?)好像是這個原因,你現在提,我才 想到。」、「(問:你如何得知,雙方有想要離婚的動 機?)是從女方這邊得知,不是從男方那邊得知。」、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知悉,自己是為 了兩造的離婚而為證人?才簽署這份文件?)知道。」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 )有。」、「(問:如何確認?)是我當證人當天,我 有當場問原告。我看完離婚協議書後,我當場問女方, 確定要這樣嗎,女方說確定,接著女方既然我在現場, 問我要不要當證人,之後我就答應,我就直接在現場簽 名了。」、「(問:你是當天在現場才決定當證人?) 是。」、「(問:你當天在離婚協議書上,在證人欄上 簽名?)是。」、「(問:為何你的身分證及戶籍,已 經在離婚協議書上打好了?(卷第155頁))因為我看 到一式伍份,所以建議先把個資打好再簽名。因為看到 的當下,還沒有任何人簽名。」、「(問:你如何跟男 方確認,男方有離婚真意?)我簽完名時,男方剛好進 來,我問男方確定了喔,要簽名?男方點頭嗯,去上廁 所。」、「(問:就只有這樣確認嗎?)對。」、「( 問:沒有對男方明白的講?)我就是問說,你確定了嗎 ?要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都 有看過?)當下有看過。」、「(問:你對離婚協議書 一、夫妻財產管理部分,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印象。但我沒有問,因為這是他們協議的事情。 」、「(問:當時證人余是不是忙著招呼客人?)對。 」、「(問:為何證人余的個資,兩造會知道,打在離 婚協議書上面?)因為證人余也在現場,所以現場告知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由證人余健豪、李銘豪上開證詞可知,其中,證人余健 豪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內為簽名之當時及前後,均 未以在場聞見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 之真意。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余健豪部分, 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又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持 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同。   2、綜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余健豪既未在場聞見或以 其他方式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 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訴即請求履行協議等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 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 02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 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 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 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 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約定 部分,雖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 造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屬單純個人財 產贈與,仍應部分有效,故該部分財產契約仍屬有效云云 。惟雙方上開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彼此婚姻 尚屬存在,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簽立之該協議書名稱即 為「離婚協議書」,且內容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記載:「雙 方因女方家人反對,無法繼續共同登記,經男女同意協議 離婚,同意離婚協議條款暨共同簽捺如後:」、「男女方 雙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不得拖延」,復進而記載:「一、夫妻財產管理:(一 )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房地產50%產權歸 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等,故 該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目的顯然在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至於其後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諸節所載,自悉因該婚姻 關係解消所為之約定,是該婚姻之身分關係是否存續,影 響當事人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該兩願離婚之法 律行為未能有效,則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各該約定,即屬 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自難謂該等財產歸屬約定已然生效。   3、從而,原告主張縱離婚行為部分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 分仍為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 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該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該房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00萬元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請求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3-婚-66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6日付與原告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4-婚-68-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男性,現年65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於112年之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18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6元 ,則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120元(計算式 :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家親聲-155-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2歲,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 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 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 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大動作臨界遲緩,故已開始 進行復健治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 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 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 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 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 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 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 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 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 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 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 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 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 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 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 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 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12月17日應入監服刑,但 案母以案妹尚有醫療處遇進行中,故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 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似遭警方拘提;案法父與 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 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 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 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 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 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 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 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 ,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 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 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 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 ,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 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 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於114年1月 8日與案法父聯繫,其表示已收到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 故當天會出席,對於受安置人及案妹部分,案法父表達因非 親生,且自身尚有4名親生子女待養育,且認為案母無法照 顧案主及案妹,故同意社工停親出養;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 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 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另社工盤點過往案母 及案生父雖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但皆是社工主動詢問居多 ,少有案母或案生父主動申請,故案母及案生父對於維繫受 安置人親子關係或照顧意願有待釐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 與案母、案生父探視會面,以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綜上所 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 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 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 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護-17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 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09年度 婚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35 ,769,722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17,914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09-婚-130-20250324-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O中 相 對 人 吳O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智中與相對人吳錦秀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 月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 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 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1

PCDV-114-監宣-49-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度訴字第103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已死亡,仍盜 蓋其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 其母生前之存款(新臺幣6萬4千元),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 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母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 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被告所為有所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 用,且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劉克明,及被害人劉 坤盛、林劉春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惡劣,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其他繼承人 間之遺產繼承糾紛,現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故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筆費用用於其母之 喪葬費,難認被告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若諭知沒收,或有 過苛之虞,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予提領地 點之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上「劉徐水妹」之印文,係真正之「劉徐水妹 」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劉建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建毅明知母親劉徐水妹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過世,則劉 徐水妹名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 據繼承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持劉徐水妹之土城 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土城清水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蓋用「劉徐水妹」印文1枚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劉徐水妹向土城清水郵局提款 之提款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土城清水 郵局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6萬4,000元,並足以生損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對 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劉克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劉徐水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蓋印於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建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領款之事實。 3 戶籍謄本 證明劉徐水妹於110年8月31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11年11月3日板營字第1111800809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證明被告劉建毅於110年10月28日冒用劉徐水妹名義現金提款6萬4,000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相關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二、核被告劉建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各 該次盜用劉徐水妹之印章蓋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 」各盜蓋1枚印文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後 ,分別持向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使各該郵局承辦行員均陷於 錯誤,將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之「跨行匯款申請書」 、「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前開局承辦人員,應認已 為各該郵局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盜用他 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 例參照),故被告上開偽造之「劉徐水妹」印文,均係被告 盜用劉徐水妹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4-簡-891-202503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金龍 相 對 人 蘇芳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關 係 人 温霞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芳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蘇金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温霞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芳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金龍為相對人蘇芳儀之父,相對人 自民國106年5月24日,因小腦共濟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温霞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監護宣告調查表,並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 第2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小腦共濟失調 ,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小腦共濟失調,而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即聲請人蘇金龍、母即關係人温霞梅、大姊蘇家儀、二 姊蘇楚懿,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霞梅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温霞 梅、大姊蘇家儀、二姊蘇楚懿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 霞梅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温霞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温霞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0

PCDV-114-監宣-12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 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 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丁○○均為香港居民,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 (即西元2019年)年4月15日解除,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故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 原告出生時其母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訴外人陳偉倫之親生 子女,但因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無法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 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其後於113年5月22日取得臺灣國 民身分證)與被告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89年(即西元2000 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結婚,後因感 情不睦而分居,嗣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 域法院申請離婚,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兩人之 婚姻關係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解除。然原告之 母甲○○與被告早已分居,並與訴外人陳偉倫相識,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子,且香港生死登記處出 具之出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父為陳偉倫,惟因原告受胎期 間,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故戶政機關以原告 受推定為前婚姻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辦理戶籍登記,然原 告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 處之出生證明、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關係 人陳偉倫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證明書(離婚案)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1 頁等)。依上述測試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受測 者陳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發現他們二人間的座點 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陳偉倫和乙○○是來自同一父系的。 總結他們之15+1座基因測試及Y染色體基因測試結果,陳 偉倫極可能是乙○○的生父。」等情;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接受,足認原告之生父實為陳偉倫,故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二)香港法例之適用    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 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定:「(1)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 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 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 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 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 ,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的推定,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任何關 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的母 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在 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查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於89 年即西元2000年10月12日在香港荃灣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 )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108年(即西元2019 年)4月15日因暫准判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據此 解除(見卷第51頁),則原告之母甲○○受胎及原告出生時 ,均於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 法例規定,被告曾與原告之母甲○○結婚,原告之母甲○○於 是次受孕時或原告出生時,該婚姻仍然存在,而憑藉該婚 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原告為被告的婚生子女;惟依 鑑定結果,訴外人陳偉倫極可能是原告的生父,此可證明 該推定並非如此之可能性較高,依前揭香港法例第429章《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對父親身分及婚生地位的推定〉規 定,因有該測試報告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之親子 關係,故得以推翻上開原告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3-親-48-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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