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男性,現年65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於112年之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18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6元
,則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120元(計算式
: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4-家親聲-15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