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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翁震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9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變更後聲明如下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之所有權人,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萬650 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增加一倍 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5萬3000元, 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以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倘未於3日內給付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8日 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5月4日騰空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占用期間欠繳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 元及水費465元等費用,共計2901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 79條,請求租金積欠5萬3000元、欠繳費用290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及未即時遷讓返還之違約 金每月2萬6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欠繳各項之費用: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6500元,然 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 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而原告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即以 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 函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合法 收受後三日未繳納租金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已合法終止。  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2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 租約存續期間欠租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以押租金5萬3000元抵充後, 共計尚欠租金6萬2403元【計算式:〔26500×(4+11/31)〕-5 3000=62403】,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 准許。  ⒌被告另積欠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共計290 1元,業據原告提出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為佐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 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901元 ,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然其雖於113年5月4日返還於原告,惟該113年1月1 2日起至113年5月4日之期間,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又被告原以每月2萬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 每月2萬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時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萬6500 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及依約按月計算之違約金2萬6500 元,共20萬003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1日*20日(1月) +5萬3000元(2月)+5萬3000元(3月)+5萬3000元(4月)+ 5萬3000元/31日*4日(5月)=20萬003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5337元(62403+2901+ 200033=265337),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尚 應給付16萬5337元(000000-000000=165337),然原告僅聲 請請求15萬0934元,未逾上開請求金額,即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093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0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丁 ○○所申設帳戶或依丁○○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丁○○。丁○○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盛凱、蔡佩儒、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 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 達、丙○○、戊○○、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蔡佩儒、徐 盛凱、梁奕亨、戊○○、乙○○、丙○○、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江國睿、黃炳棟、劉彥辰、 徐盛凱、己○○、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 14、15、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楊士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 1-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沈宏倫、方 煜仁、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 、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 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沈宏倫、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徐盛凱、被害人林威州 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尚 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依 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 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何孟璋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 號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 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楊士震 、方煜仁、林威州、徐盛凱、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 犯罪所得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 二第261頁、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4087號卷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 號卷第33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何孟璋以3萬元達 成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何孟璋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 號卷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洪偉倫則以低於 其犯罪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即2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楊士震(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楊士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楊士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楊士震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楊士震與被告丁○○(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楊士震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丁○○現金存款8500元給楊士震之交易明細照片、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楊士震與被告丁○○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沈宏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沈宏倫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沈宏倫,佯稱要賣球鞋,致沈宏倫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沈宏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沈宏倫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沈宏倫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沈宏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國睿(提出告訴) 被告丁○○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江國睿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丁○○得知江國睿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江國睿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江國睿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江國睿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江國睿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江國睿與丁○○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江國睿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煜仁(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方煜仁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方煜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方煜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方煜仁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余家禎(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余家禎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丁○○」私訊余家禎,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余家禎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余家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余家禎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孟璋(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何孟璋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丁○○」私訊何孟璋,佯稱有現貨,致何孟璋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孟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丁○○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何孟璋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何孟璋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何孟璋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炳棟(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黃炳棟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黃炳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黃炳棟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黃炳棟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炳棟)(第349頁) 28,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秉中(提出告訴) 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湯秉中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湯秉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湯秉中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偉倫(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洪偉倫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丁○○即以臉書暱稱「丁○○」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洪偉倫,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洪偉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洪偉倫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洪偉倫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彥辰(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劉彥辰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劉彥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劉彥辰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劉彥辰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俊達(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陳俊達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陳俊達,佯稱有貨,致陳俊達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陳俊達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陳俊達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陳俊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威州 被告丁○○在臉書上發現林威州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林威州,佯稱有貨,致林威州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林威州遭詐騙資料: ⑴林威州與被告丁○○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林威州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林威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林威州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佩儒(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蔡佩儒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蔡佩儒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徐盛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徐盛凱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丁○○」私訊徐盛凱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徐盛凱云云,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丁○○佯稱有販賣耳機,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徐盛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盛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徐盛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徐盛凱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徐盛凱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丁○○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徐盛凱(法代:徐茂展)與被告丁○○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徐盛凱簽名指認)丁○○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己○○(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己○○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丁○○」私訊己○○,佯稱有貨,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己○○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己○○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戊○○(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戊○○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丁○○」私訊戊○○,佯稱有貨,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丁○○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戊○○與丁○○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臉書以暱稱「丁○○」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丁○○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乙○○遭詐騙資料: (1)丁○○傳送給乙○○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戊○○臉書貼文截圖、乙○○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丙○○(提出告訴) 被告丁○○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丁○○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丙○○與丁○○對話紀錄截圖、丁○○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林威州)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丁○○)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丁○○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丁○○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丁○○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黃炳棟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林威州  ⒉陳昶霖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丁○○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丁○○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⒊被告丁○○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方煜仁、洪偉倫、戊○○、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沈宏倫: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何孟璋: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黃炳棟: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陳俊達: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丁○○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丁○○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丁○○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93-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申 ○○所申設帳戶或依申○○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申○○。申○○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己○○、癸○○、巳○○、寅○○、丑○○、辰○○、卯○○、 壬○○、辛○○、未○○、子○○、庚○○、乙○○、丙○○、甲○○、丁○○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癸○○、巳○○、寅○○、丑○○、辰○○、卯○○、壬○○、辛○○ 、未○○、子○○、庚○○、己○○、酉○○、梁奕亨、丙○○、甲○○、 乙○○、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 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寅○○、壬○○、子○○、酉○○、 丁○○、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14、15、 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 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1- 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巳○○、丑○○ 、辰○○、卯○○、壬○○、未○○、子○○、庚○○、酉○○、被害人午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 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巳○○、丑○○、辰○○、卯○○、壬○○、未○○、子○○、庚○○、酉○○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 傳播工具。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 庭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卯○○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號 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癸○○、 丑○○、午○○、酉○○、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犯罪所得 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261頁 、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3 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卯○○以3萬元達成 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卯○○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則以低於其犯罪 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2 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癸○○(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癸○○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癸○○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癸○○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申○○現金存款8500元給癸○○之交易明細照片、癸○○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癸○○與被告申○○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巳○○(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巳○○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巳○○,佯稱要賣球鞋,致巳○○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巳○○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巳○○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巳○○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提出告訴) 被告申○○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寅○○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申○○得知寅○○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寅○○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寅○○與申○○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寅○○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丑○○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辰○○(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辰○○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申○○」私訊辰○○,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卯○○(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卯○○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申○○」私訊卯○○,佯稱有現貨,致卯○○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寅○○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卯○○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卯○○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卯○○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壬○○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壬○○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壬○○)(第349頁) 28,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辛○○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未○○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申○○」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未○○,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未○○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未○○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子○○(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子○○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子○○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庚○○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庚○○,佯稱有貨,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庚○○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午○○ 被告申○○在臉書上發現午○○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午○○,佯稱有貨,致午○○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午○○遭詐騙資料: ⑴午○○與被告申○○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午○○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午○○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己○○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酉○○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申○○」私訊酉○○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申○○佯稱有販賣耳機,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酉○○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酉○○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酉○○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申○○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酉○○(法代:徐茂展)與被告申○○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酉○○簽名指認)申○○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丁○○(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丁○○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丁○○,佯稱有貨,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丁○○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丁○○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丙○○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丙○○,佯稱有貨,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申○○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甲○○(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甲○○遭詐騙資料: (1)申○○傳送給甲○○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甲○○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甲○○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申○○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申○○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申○○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午○○)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申○○)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申○○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申○○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申○○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壬○○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午○○  ⒉陳昶霖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申○○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申○○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丑○○、未○○、丙○○、  ⒊被告申○○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丑○○、未○○、丙○○、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巳○○: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卯○○: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壬○○: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庚○○: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申○○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申○○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申○○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37-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 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 ,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 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 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 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整 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 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 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 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之事實理由,更正 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範圍,屬補 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 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主張 之借款,僅以系爭本票以及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 皆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 付日、數額、地點皆未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 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明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自 認,則被告無須再針對合意、借款交付等借貸要件再為舉證 ,縱原告以此要件為抗辯,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於112年7月18日針對兩造先前 之借貸明細及還款總額等情,簽立確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該系爭和解書乃具事實確認及和解性質之議定文件 ,其上已經兩造確認借款總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1萬8 ,000元,利息金額總計為113萬2,998元,借款加計利息總額 為605萬0,998元,而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被告方 將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先前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全部歸還原告 ,系爭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605萬0,998元,益證被 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縱提出借據(借用 證),如他方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當事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看),是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原告自得以自 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既主張其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本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辯稱:兩造確有成立前揭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和解書結算兩造間之借款及利息合計款項,原 告再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予被告,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細譯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僅載明歷次借款、利息之計算,未載明有和解 契約與和解之意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有曾有之消費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借款款項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再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方式,僅泛稱:因為 被告有其他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雙方之應該都是以現金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 所辯,要乏憑據。衡諸常情,被告既有透過借貸款項予他人 而獲取利益之意,倘被告確有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5萬0,9 98元借款交付原告,為求日後可順利收取該債權本息,豈有 未明確計算其交付借款本金之具體數額、確定兩造所約定之 利息、還款期限,並要求原告逐筆書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 借款交付事實之證據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民間借貸實務有 悖,要難採信。職故,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⒈ 112年7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⒉ 112年7月18日 2,918,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⒊ 112年7月18日 1,132,998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4-12-27

TCDV-113-簡-22-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馥聲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8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馥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馥聲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30分起至4時許,在從桃園南 崁出發回臺中新社車輛內副駕駛座上,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 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卻仍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附近某工地,往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1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詹馥聲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且其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黃劉足行經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當場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劉足,致黃 劉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 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詹馥聲 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黃劉 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2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黃劉足之子黃聯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馥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足之子黃聯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372-P5)、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0000000)、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58號DNA型別 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63頁),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自承以超過速限之 60公里時速(偵卷第2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並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導致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黃劉足,致黃劉足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胸 部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堪 認被告本件過失責任甚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 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 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 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 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 間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 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 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 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 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雖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然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於穿越 該路段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 被害人未予注意,貿然穿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肇責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69 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第309-3 12頁),然此部分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影響被 告過失罪責之認定,惟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 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 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 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 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 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 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 。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 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 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 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即 被告)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 於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四)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前往就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 出所報案,自承駕車撞到人,需要救護車,經警通知救護 車及交通隊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興派出所112年9月3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 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23、347、349、35 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 任釐清,簡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僅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於上揭 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 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被告雖為本件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來車 之肇事次因,是本案肇責尚不能全歸因於被告,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 佳,而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總計新臺幣230萬元,此有臺 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7-338、3 4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 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行車安全 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訴-2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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