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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 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許修嘉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許修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修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43分前之某時,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宸 熙,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自撞○○○路2段之分隔島, 致張宸熙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 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 到場處理,亦未給予張宸熙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搭載其與張宸熙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另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 經原審認定在卷,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修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下 稱甲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甲事實部分 ,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2、97頁),故被告上訴關於甲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下稱乙事實)上訴( 見本院卷第72、96頁),本院就乙事實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二、關於乙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至76、98至99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關於乙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2〈本案乙事實 〉)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10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害人張宸熙(下稱被害人 )是我前女友,第一時間沒去醫院,是因為當下被害人說她 想回家,我當時很急,就攔車送被害人回家,我很在乎她、 不會逃避責任,被害人回家先躺著休息,後來被害人說她有 點痛,我馬上第一時間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 、100頁),惟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失控自撞○○○路 0段之分隔島,致被害人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 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攔停 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現場,並返回住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8至10、109至110頁;交訴卷第49至50;本院卷第1 00至101、10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見偵卷第19至20、131至132頁;交訴卷第10 3至111頁),及證人楊志雄、江嘉宏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 53、55頁),及證人熊子欽於原審具結證述(見交訴卷第15 2至162頁)相合,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 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卷第31、33頁)、110報案紀 錄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7頁)、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 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61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3006482號函暨救護案件報 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4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21559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紀 錄及病情說明單(見偵卷第135至165頁)、證人熊子欽與派 出所間之對話紀錄(見交訴卷第185至2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攔停本案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害人離開現場返回該住處之 行為該當「逃逸」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 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 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 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 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 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 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肇事駕駛人如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含自行或委由他人救護),其逕自離開現場 之行為則該當逃逸之犯行。 ⑵查證人即員警熊子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發生當日 ,接獲○○○○路口有車禍,當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自撞後, 將乘客拉下車,搭乘計程車逃逸,經監視器得知本案計程車 車號後,隨即聯繫本案計程車司機(即楊志雄),當時楊志 雄轉達擔心路邊停車,其人身安全有疑慮,他會將被告及被 害人載回家,再請我們去找被告,所以我們循線於當日上午 7時30分許查訪到被告之住處,到達住處後我有一直敲門和 按電鈴,一直都沒有人回覆,因一直回報沒辦法進去,我們 副所長約同日上午9時許有來支援我,直到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被告本人才來應門,救護車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等 語(見交訴卷第153至159頁)明確,與證人楊志雄於警詢證 述: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突然有一男性扶著女性向我攔車, 該名男性上車後告知我欲前往○○路0段0巷00號(即該住處) 下車,在載客途中有接獲警方電話,也主動告知警方被告及 被害人之行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指稱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只清楚事故發生後,有人叫 我從副駕駛座出來,但我回答我好痛好不舒服,沒辦法動, 我只知道醒來時已在被告家中床上,後續因身體不舒服,叫 被告幫我叫救護車,我完全有意識時是我要準備開刀前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交訴卷第109頁),及證人許紘碩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證述:案發當日我約上午8時許起床,起床後看 到被告站在餐桌邊喝酒,我印象警察確定先到,警察說想將 被告帶走,被告就說他叫了救護車等語(見交訴卷第112、1 1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且其欄停 本案計程車並非前往相關醫療院所,而係返回住處,衡酌被 告本身非屬醫療救護專業者,其返家後仍在住處飲酒,員警 即證人熊子欽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查訪時,亦無立即回應 告知被害人之傷勢,僅讓被害人躺臥在床,遲至該日上午9 時20分許始回應查訪之員警,復無委由他人救護,難謂已有 即時救護被害人,足認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 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相合。    ⑶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 300648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於111年10月27日9時1 7分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指稱:『有一女性年約31歲在士林區○○ 路○段0巷00號附近被摩托車撞到,目前在家裡腰會痛起不了 床』等情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往本市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救治。」等內容(見偵卷第121頁),益徵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員警即證人熊子欽到該住處查訪(即11 1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時,遲至該日上午9時17分許 始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許回應查 訪之員警等節無訛,被告怠於即時救護被害人,其肇事後離 開現場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逃逸犯行甚 明。  ⑷被害人雖於和解書中記載:其印象中只記得於該住處醒來後 ,其向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將 其送醫急救,並未遲誤治療,其認為被告並非為了逃避責任 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而係全程陪同、照顧及關心,應無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行為,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綜合卷內 客觀事證後予以判斷,被害人於和解書中所稱內容,無非係 囿於其與被告間之往日情誼所為袒護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就乙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核 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被告行為(即111年10月27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 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 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對 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乙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均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 ,觀其酒後駕駛失控自撞分隔島之道路全景,本案車輛前車 頭撞損、分隔島碰撞擦痕、牌誌碰撞斷裂及燈桿碰撞受損( 見偵字卷第49、73至77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受傷後有接受開刀治療,住院長達半個月,開刀1年後康復 ,目前在做復健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8頁),可悉其犯行 情節實非輕微,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難認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就酒駕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能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103頁)置辯,惟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 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酌量減輕 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即甲事實之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即 乙事實無罪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甲事實之刑之部分認定及就乙事實認定無罪部分, 固非無見,惟甲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 甲事實部分已坦誠不諱一節如前,且捐款酒駕防制協會(下 稱本案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原判決就甲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就甲事 實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而乙事實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未詳 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事實之刑之部 分及乙事實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陸、量刑(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其後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不佳,失 控自撞分隔島致被害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亦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照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失控自撞分隔島及被害人傷勢等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之結果不法並非輕微,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結果不法部分有所降低;⑵被告犯 行之行為態樣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 惡質情形,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貪圖便利而酒後駕車,且肇事後欲卸責而逃離現場; 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對甲事實予以承認, 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捐款予本案公益團體,其犯後態度尚 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海外從事貿易,月收入約3,000 美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105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折算標準,期被告有所 警惕,切勿再犯。  柒、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就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部分相同,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有即時 救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而行為態樣、手段有別,然又 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所 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 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查被告其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及辯護 意旨雖主張其有緩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103頁) ,惟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被告之犯 後態度外,仍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定,本件被告就甲、 乙事實之犯行情節並非輕微乙節如前,且其就甲事實部分, 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就乙事實部分始 終否認,犯後態度僅屬尚可、難謂良好,經綜合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許修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修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事實) 許修嘉無罪。 許修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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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含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印象中從就讀幼稚園開始,相對人於74年間即因 積欠賭債等債務而跑路、離家,自小即為母親甲○○一人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包括丙○○、丁○○與辭世之兄長),甲○○從74 年開始一人做三份工作,送報紙、送菜、做機械,幾乎無休 息時間。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曾盡過扶養 義務,直到聲請人丙○○成年後,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發生 車禍,警方通知聲請人等方與相對人再次聯繫上。相對人沒 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95年車禍到現在,聲請人丙○○都有負 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因聲請人丁○○有買房子跟存款問題, 低收被取消,聲請人丙○○經濟陷入困境,希望減輕負擔。  ㈡聲請人丙○○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 元,聲請人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現居地新北市 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聲請人丙○○自身平均每月消費支出 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每月各12,33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共計要負擔24 ,663元,故聲請人丙○○每月共計要負擔49,326元,而聲請人 丙○○每月收入僅3萬元,從國中畢業後工作至今名下無任何 存款、財產,生活狀況困窘,實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 此外,甲○○目前66歲,無業,年輕時為支撐家裡同時從事最 多三份工作,積勞成疾,身體全是病痛,聲請人丙○○每月負 擔甲○○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未曾出錢、出力扶養聲請人,對 家庭毫無貢獻,甚至拖累聲請人,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親 應盡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主要負擔媽媽甲○○的部分,姐姐即聲請人丙○○負 擔爸爸即相對人的部分,聲請人丁○○買房子之後,姐姐丙○○ 低收無法通過,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㈡相對人從聲請人丁○○幼稚園就不在我們生活範圍,是後來又 出現,之後出車禍,姐姐丙○○基於情分負擔爸爸即相對人這 塊,聲請人丁○○負擔媽媽甲○○這塊,聲請人2人成家立業有 喜還,有各自的負擔,這一兩年聲請人丁○○買了房子導致姊 姊丙○○低收沒有通過。相對人只扶養聲請人丁○○到幼稚園, 人就不見,從倒到尾都是媽媽扶養三個小孩等語。   四、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車禍○○受監護宣告,而由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因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沉迷賭博,未曾養育、關 心及照顧過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才出現,聲請人均是甲 ○○養育長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倘聲請人與證人甲○○所述為真,相 對人係於74年至76年間離家,亦非完全沒有照顧到聲請人, 換言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係訪問機構員工,然相對人 於95年已有○○○○情形,於97年始入住機構,訪視報告就相對 人過去是否有拋家棄子情形,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聲請人丙○○不曾 領有社會福利津貼,丁○○雖曾領取紓困,然於111年可能因 購買彩券中獎,曾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 理部給予16,491,384元獎金,稅後仍有13,193,108元,並有 金額不低之利息所得,準此,聲請人丙○○、丁○○並不會因此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況如相對人補助果遭取消,即益徵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更足以認定相對人須聲請人扶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於69年5月2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 女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庚○○(已死亡),聲請人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 甲○○於93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起因車禍導 致○○,生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 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選任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22,000元,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473號、113年9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1133186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65 -67、73、149-211、241-24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主張至就讀幼 稚園時約75、76年左右,相對人就沒有與聲請人相處,未負 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只扶養我到幼稚園,人 就不見」等語,則依年齡計算,聲請人丁○○就讀幼稚園時約 為77年、78年左右;又證人甲○○證稱「74年,我們第一次搬 家到士林士東路,…。乙○○有一天跑去百齡國小,忽然跑到 我店裡,不知道怎麼找到的…。」等語,依其意指74年間相 對人即與甲○○及聲請人分開之意;是三人陳述不一,已有疑 義。且聲請人2人年齡不同,卻均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幼 稚園時,顯預先已串有說詞。而證人甲○○雖稱自74年間起, 相對人即失聯,不知所蹤云云,惟若果失聯,相對人如何能 輕易找到甲○○的店並要求甲○○共同搬回花蓮玉里?且依甲○○ 所稱:相對人於74年間要求甲○○舉家遷到花蓮玉里,房子及 店都找好了,相對人最多一個月來看一次等語,尚難認相對 人有拋家棄子之情形,至證人甲○○所述「相對人外面有女人 」云云,亦無所據;又依甲○○證述:75年搬回台北,找不到 相對人云云,惟甲○○又稱「我92年離婚,我回家突然看到他 嚇一跳,我先前怎麼找都找不到他。我開店,店是我的名字 ,25張到100 張本票都是我的名字,錢都是他花的。」等語 ,若果相對人與甲○○及聲請人係失聯的狀況,相對人如何每 次都能輕易出現找到甲○○?又如何會花甲○○的錢?是證人甲 ○○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迴護附和聲請人之情;至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因賭博、避債云云,均無證據可得佐證;是聲請人及 證人甲○○之證述,均難採取。  ㈢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丙○○又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3萬元,除自身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之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生活狀況困窘,無力負檐 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 雖月收入約3萬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與其配偶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並非由丙○○負擔1/2;又就扶養相對人及甲○ ○部分,亦係由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豈有因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不符低收資格 ,反應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理?顯有違事 理衡平。聲請人以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低收資格被 取消,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芫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江凱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開庭1次、聲請閱卷1次、出具家事答辯狀 2次,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4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而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麗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案發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 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 於此,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實需長期復健 治療,尚須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 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明願 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應賠償其所請求之全部金額即3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 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麗而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 峽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欲進入同市區吉安街,適有陳懷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陳麗而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陳懷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懷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PDM-113-交簡-132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謝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4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 國112年6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萬6,00 0元,即每平方公尺17萬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 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34萬0,319元【計算式:總面 積47.05㎡×17萬7,265元/㎡=834萬0,319元】,惟上開交易價 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 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 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 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為17萬5,000元,又系爭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7.0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823萬3,750元( 計算式:17萬5,000元×47.05㎡=823萬3,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系爭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20萬7,7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為2.5%【 計算式:20萬7,700元÷(20萬7,700元+823萬3,750元)=0.0 25元(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 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萬8,508元(計算式:8 34萬0,319元×2.5%=20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8,508元,應徵收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111-2024121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3號 原 告 A女 (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吳汶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167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29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 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 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 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 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 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 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 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 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 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 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 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 被告被訴涉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 ,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 。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 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82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訴人 王峖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峖杰上訴辯解略以:並非無故聯絡告訴人, 目的是為了拿回自己的東西,且想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分手。 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實行附表二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已經原審 調查審認、論述。告訴人無意再與被告聯絡、往來,已經告 訴人向被告明確表明。被告既可經由友人與告訴人約定返還 物品;縱使告訴人尚持有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可以相同方式 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物品,斷無假借返還物品,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學校蹲守之合法性。告訴人之 指訴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劉世宇、鄭佳純,為證明告訴人持有被告物品;待 證事實縱使屬實,並不能推翻被告有罪之事實認定,如上所 述,均無傳喚必要。 (二)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峖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峖杰與STK00468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S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王峖杰 提出分手,更於翌(29)日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王峖杰表 示「不要再打擾我」,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王峖杰明 知上情,卻因不願分手、欲挽回S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 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S女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 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10 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王峖杰,王峖杰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 告誡。  ㈡王峖杰收受前開書面告誡後,仍不知警惕,另基於對S女為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S女之意願,於附表二編號58至70 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8至70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 騷擾行為,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二、案經S女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S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 二、被告王峖杰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S 女實行盯梢、守候之行為地即S女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S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5頁、第202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月14日下 午有在S女住處樓下,同日晚間亦有在S女所就讀大學附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S女是於1 11年9月30日才確定分手,我於111年10月21日後,就沒有傳 訊息、貼圖給S女,於同年9月30日前往S女住處是為拿回我 的筆電、摩托車,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前往S女住處樓下及 同日晚間前往S女所就讀學校,均是要將S女的物品還給她, 除上開時間外,我沒有到S女住處樓下等語。  ㈠被告與S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S女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大安 分局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 受前開書面告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 9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2年 度偵字第166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S女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於翌(29)日 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被告表明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分手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證述:於我前往星聚點夜唱前3 、4小時,我與被告在路邊爭吵,我內心真的感覺扛不住了 ,所以我很明確向被告說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 1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院證述:我與S女約111年9月28日 晚上在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S女係於111年 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傳訊詢問S女人在何處 ,S女則回以「我現在需要空間 我會把定位移除 所以不要 再打擾我了」,並表示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車鑰匙等物會於 同日晚間9時,由S女父母拿至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等情,此有 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訊息、 對話紀錄公開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3至27頁),從S女明 確表示「不要再打擾我」,且因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而委由 其父母代為處理物品轉交等情以觀,可證S女於111年9月29 日晚間7時28分許,已明確表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擾我 」,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乙節屬實。 ㈢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在我家樓下等我 ,我有提供當時的照片,照片中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等語( 見偵卷第84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拿花 在我家樓下蹲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 院證述:我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有看到被 告在S女家巷口等S女,他坐在摩托車上,拿著一束花,當時 他想靠近,但S女不想跟他談,我們5個女生基於保護S女的想 法,就將S女圍在我們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 660號不公開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足證被告於9月29日晚 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確有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 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9月30日到S女住家樓下,係為取回其所有 之筆電及摩托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至S女住處附近之日期並 非111年9月30日,被告辯詞已難認可信,又縱被告上開辯稱所 指係其於同年月29日至S女住處附近之事,然查被告與S女雖曾 約定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在S女住家樓下,由S女父母轉交 被告之筆電、車鑰匙等物予被告,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 ,經S女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傳訊告知其父母已在樓下等候, 並詢問被告有無要來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則回以「不用了 我 想妳先跟妳聊」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甲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在S女住處 附近,並非係為向S女拿回筆電、車鑰匙甚明,況證人S女、李 O嫻均證述被告當時手持花束,益徵被告係因不願分手,為挽 回S女,才至S女住處附近,而與取回物品無關,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月8日說他在我家樓下,我 父親就到住處樓下去看一下,並拍照跟我確認,被告大概停 留了3個小時,就此我有提供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 ,並於本院證述:我所提供的照片,是被告於10月8日在我 家樓下時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⒉查S女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傳送「爸爸還在樓下」 、「他穿藍色外套」等訊息予其父親,S女之父親於同日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S女,並回以「就 是他」、「拍到了」、「同一臺摩托車」等訊息,復於同日 時59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4張予S女等情,此有S 女與其父親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⒊核證人S女於上開證詞陳述時所指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 右下照片),與上開S女與其父親對話時所傳送的照片相同( 見本院甲卷第73頁),堪認證人S女上開所指被告在其住處 附近之實際時間係111年10月7日,而非同月8日,證人S女應 因記憶不清,而誤稱案發時間為同月8日。是以,依上開事 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 1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S女住處附近,對S女實行盯 梢、守候S女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辯稱:除9月30日、10月 14日以外,均都沒有到S女住家樓下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 行為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14日我母親陪我去捷運 站,被告躲在離我家很近的別人家門口,當天晚上還來學校 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14 日下午,有在我家附近的巷子,當天晚上10時到11時之間, 他也有到我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承:我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有至S女住家樓下,同日晚間 也有到S女學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晚間10時至11時之期間,確分別有在S女住處附 近、就讀大學附近,對S女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去S女住處樓下及同日晚 間去S女所讀學校附近,均係為返還S女之物品云云。惟查被 告於111年10月9日,委請其與S女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李○毅( 完整姓名詳卷)代向S女約定返還安全帽之時間,證人李○毅 隨即回以「她說把要還她的東西都放在她姐停摩托車的地方 的地板上就好」,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傳送「欸欸 放 好了!」之訊息予證人李○毅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毅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 分手後,只有安全帽放在被告那裡,但我於10月14日之前, 就已經拿回安全帽,而且我在大學宿舍空地看到被告時,他 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被告在S 女住處附近之照片所示,被告僅持手機蹲在門口,其身邊並 無攜帶其他物品(見本院甲卷第1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在S女住處附近、就讀學校內時,均未攜帶任何要返 還S女之物品,再者,被告既可透過證人李○毅,而與S女約 定返還物品時、地,要無不能再以上法徵詢S女意見,協議 返還物品之方式,斷無為返還物品,而未經S女同意即貿然 前往S女住處、學校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70 所示對S女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此有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堪信為真。  ㈦被告本案行為均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證人S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行為對我生活影響很大,我現在 出門都需要父母陪同,下課也會擔心他在等我,不敢落單等 語(見偵卷第85頁),復衡以S女已明確表示不想遭被告騷擾 ,但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但多次在S女住處、學 校盯梢、守候,更持續傳送數量龐大之訊息、貼圖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被告本案行為顯違反S女之意願,致使S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S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S女未將其封鎖,且於111年10月21日在兩人Lin e對話群組內,將「會變得很愛撒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 、「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怒了」等詞設為公告,也主 動向友人鄭○○(完整姓名詳卷)詢問、關心其近況,S女應未 心生畏怖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上雖有顯示「會變得很愛撒 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 怒了」等公告內容,然未顯示此等言詞設定為公告之具體時 間(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  ⑵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至警局報案,警方說若要提告,需要 證據,我為了留存證據,才沒有封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 3頁)。是S女未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係為留 存證據,而非因被告行為未使其心生畏怖甚明,況在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上是否封鎖他人,與有無因該人行為致生心生 畏怖,係分屬二事,要不能以未封鎖為由,遽認未有心生畏 怖之事,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沒有主動關心過被告近況,是被告的 友人一直騷擾我,跟我說被告過得不好、發燒或確診,博取 我的同情,於同事鄭○○提及被告近況時,我僅係為職場上禮 貌性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細觀被告所提S女與鄭 ○○之對話內容全貌,顯係鄭○○先主動向S女提及被告近況, 並詢問S女有無與被告聯繫後,S女隨著鄭○○之詢問、談話內 容,而為相應回應,且依S女與鄭○○間之對話,可見其等與 被告確曾為或現為職場同事(見偵卷第55至65頁),是證人S 女前述證詞尚非虛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到S女住處、學校,係為向S女取回其所有之隨 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並詢問S女未何擅自刪除、變更 其Instagram帳號,非無故跟蹤騷擾S女云云。惟被告將安全 帽返還予S女,尚知透過共同友人約定返還方式,業如上述 ,縱令S女持有被告之隨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等物,被 告非不能透過相同方式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上開物品, 尚無需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又縱S女曾變更被告之Instag ram帳號所用信箱、密碼,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已將Insta gram帳號所用之信箱及密碼都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被告既已取得掌控其Instagram帳號之權,衡情已無 任何急迫情形,致其有到S女住處、學校蹲守,並當面質問S 女之必要,被告所辯要與其己身行為及社會常情不符,均屬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明知S女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卻仍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其主觀上具有對S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7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58至70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 ,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S女之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亦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 ,容有誤解。  ㈢被告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即知悉其於告誡前之本案 事實欄一、㈠行為已涉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S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然其於相隔約10餘日後,復另為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 同犯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 、55至60、62至66、68至70所示被告跟蹤騷擾S女之事實, 然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57部分, 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編號46、53、54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附表二 編號58至60、62至66、68至70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附表二編號61、67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男女朋友間,倘其中一方提 出分手時,他方非不能為挽回之舉動,然該等舉動均應立於 尊重對方意願之前提下而為之,當對方已表明不願再有聯絡 往來時,自應知所進退,不得再違反對方意願而為盯梢、守 候或傳送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僅因不願與S女分手、欲挽回S 女,竟不顧S女意願,對S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致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已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忍受之界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被告雖 表明有與S女調解之意願,但因S女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雙方未進行調解等 情,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S 女之意願,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又持續反覆於111 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 網路電話予S女,復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承上犯意 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 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 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加害S女個人法益之恐嚇性言 論,以此方式使S女心生畏怖,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核與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頁),堪信為真。  ⑵然證人S女於本院證述: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說9月29日凌晨 是我叫他來載我,但我猜想可能是之前約8月底時,我有提 過要夜唱請被告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衡以S女 係於前往星聚點KTV前,與被告吵架後,提出分手,可見被 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等候S女時點,與S女提出分手時點極為 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訊 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在星 聚點KTV門口等候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 其聯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顯非無疑,就被告此 部分行為,自難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續反覆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S女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 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51分許、 凌晨3時34分許、凌晨5時18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35分許 、下午6時8分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其餘時間 則未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S女等情,此有被告與S女之 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甲卷第91至119頁)。  ⑵衡以被告上開撥打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均與S女提分手之時 間相近,且係在S女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 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上 開撥打電話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S女明確無意再與其聯 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就被告此部分 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跟蹤騷擾罪。  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S女好 過,要報復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言論部 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⑵查證人李○毅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走法律途徑,好 像是妨礙電腦之類的法律途徑,讓S女書讀不下去、工作做 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被告所欲為 既係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尚不能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亦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亦不能成立跟蹤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均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集合犯 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峖杰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 111年9月29日 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 ⑴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⑵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好嗎?」 ⑶撥打S女電話2次 ⑷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如果可以 讓我知道妳平安」 ⑴現場照片(見偵卷公開卷第19頁)⑵被告與S女之對話暨通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1頁) 2 111年9月30日 凌晨零時16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要讓OO(完整名稱詳卷) 的人知道我們在一起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09至113頁) 3 凌晨零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分手的說明!這一次妳選擇了很絕情的方式告訴我,『妳走了』。而我現在心如刀割,我哭了!為了妳我哭了3次,總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等到妳入睡的時候就是我自己最脆弱的一個時間。 我的階段性任務也已完成! 我愛妳是真的,付出一切的真心也是真的!我不在意妳以外的人,我只關心妳在意我會吃醋。 我會在原地等妳回來,只要妳願意!我都會在。」 4 上午10時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心!因為真的第一個愛上而追求的人,害怕失去妳也因為愛妳什麼都願意!想對妳說聲真的對不起!我用錯的方式去愛妳,因為我太在意,如果真的沒有妳,我的世界會只剩下回憶,每天都會面對孤寂! 我懷念的是我們無話不說、我懷念的是一起說的夢想與未來我懷念的是妳深深的擁抱。 我更懷念的是爭吵以後,還是想要彼此相愛的衝動。 21天的改變了很多,我們的相處方式,改變了我的脾氣,學會了冷靜也學會了撒嬌,更學會了跟自己愛的人在一起不需要爭對與錯,做任何的事情都是心甘情願(接妳下課也是),我們要一起去花蓮旅遊、我們要一起去聽鄧紫琪的演唱會、我們要一起去看棒球、我們要一起去做每一個我們的第一次。 我沒有忘記對妳任何的承諾,我也沒有忘記調整我們相愛的方式。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在人海裡浮沉 我不願你獨自走過風雨的時候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承受這世界的殘忍 昨天以後 我的內心像一座空城 遺落的是妳的點滴妳的笑聲妳的關心妳是呵護 最後希望妳可以轉身回來,讓我們的故事繼續寫下續集。也許能陪伴的時間僅人生幾十年,而妳是我最放不下的人。 S女 小蜜緹 寶寶 腦婆,昨晚想跟妳說的是~妳是我的大公主,而我是妳的小王子,從今以後我不只要把妳捧在手心裏,放在心懷裡,緊緊的抱著妳牽著妳。 因為妳是我心中最愛也是最重要的人。」 5 中午12時25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內容同本附表編號3內容之訊息給S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33頁) 6 中午12時26分許 透過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再好好的聊聊好嗎?」 7 中午12時39分許至4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傳送對話截圖照片後,再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這麼絕情!那我公開OO(完整名稱詳卷)」 ⑵「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心也怕妳變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77頁) 8 晚間10時5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經過了今天,更肯定的是我不能沒有妳!這一天過的就像一萬年。好痛苦 妳的形影、妳的聲音、妳的笑聲、妳的可愛、妳的美麗、妳的淘氣、妳的關心、妳的醋意、妳在00(完整名稱詳卷)的影子深深的印在我腦海裡! 休息看了手機、摸魚時間看了手腳、期待的是一段落默! 永遠的置頂才能夠不被洗版。 妳今天好嗎?有吃飯嗎?筆電有去拿了嗎?燦坤有給週年折扣了嗎?上課累嗎?好想抱抱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頁) 9 111年10月1日 凌晨零時34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擁抱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予S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5至117頁) 10 凌晨2時3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答應妳給足妳想要的空間」 11 凌晨2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也會100%的信任妳」 12 凌晨3時2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13 111年10月2日 上午10時4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17至121頁) 14 晚間9時5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15 111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身體有比較好了嗎」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23至141頁、第145至147頁) 16 下午5時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來自真的 腦婆 我真的好想妳! 我每天除了過完一天,剩下的就是等妳的消息。 妳說妳重要嗎?說真的妳在我心裡的位置...連我自己都羨慕了。 妳的身體狀況好一點了嗎?還有在發燒嗎? 有順利的噗噗沒有便祕嗎? 有沒有按時的去吃飯? 今天的天空很美,距離上次出門走走快一個月了。 想去海邊聽聽海的聲音,一起去每一個海邊。」 17 下午6時1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也許真正放不下的人是我! 我既然選擇了喜歡妳,那有這麼容易放的下。 我不想跟妳吵架,我想見妳,我想抱抱妳,我想告訴妳我好想妳。」 18 下午6時15分許至30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想妳的時候其實無法用一句話代替。」 ⑵「我們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對方說」 ⑶「不要在心裏偷偷減分」 ⑷「我只希望身邊的人」 ⑸「永遠是你就夠了」 ⑹「其實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鬧什麼」 ⑺「我知道一鬧就會把妳推遠」 ⑻「可是我的本意只是想告訴妳」 ⑼「我需要妳」 ⑽「我一直提醒自己」 ⑾「不要說反話」 ⑿「不要生氣不要沒有安全感」 ⒀「要好好的表達自己」 ⒁「但」 ⒂「我沒有做到」 ⒃「我並不羨慕別人的另一半」 ⒄「因為我的很可愛很懂事」 ⒅「也特別的愛我」 ⒆「我只要妳一直陪在我身邊就夠了」 ⒇「妳知道在愛妳的路上我是全心全意」 「時間越久我越無法抽離」 「我真的很想讓妳看到我對妳的感情」 「是很堅定的」 「自牽起手的那天就沒想過要分開」 19 晚間7時35分許至36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3個貼圖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我好喜歡妳送我的任何」 20 晚間10時10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21 晚間10時1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外面的風景再美,也抵不過妳在我心中的美」 ⑵「妳的美勝過全世界,我只要妳一個人」 22 晚間10時37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⑵「回來了好嗎」 23 晚間10時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6天沒有妳的訊息,我長大了6歲」」 ⑵「每一次的訊息期待的都是妳」 24 晚間10時49分許至50分許 ⑴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車禍的傷變硬了,好像好了很多了。   今天身體有點發燙,好不舒服。」 ⑵透過Line傳送熱敷袋照片後,又傳送下列訊息:  「這是我腦婆的愛心熱敷袋」 25 111年10月5日 凌晨零時14分許至2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1)至(4)訊息後,傳送手持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又連續傳送下列(5)至(9)之訊息: ⑴「腦婆快回來了好不好」 ⑵「腦婆 我想你 我真的很想你」 ⑶「王小滑很想媽媽」 ⑷「小滑它鬧脾氣,發不動也騎不了」 ⑸「我願意讓我們可以一起成長!我懂妳想要的是什麼了!我願意承擔面對。」 ⑹「腦婆我好像可以找回一些照片了」 ⑺「腦婆我想妳,小滑也想妳!」 ⑻「腦婆還記得嗎?我會因爲很想妳去哀居看妳的影片嗎?」 ⑼「腦婆 我不會再做讓妳不喜歡的事了!謝謝妳在21天裏讓我成長!妳真的很棒!讓我有了改變!我很喜歡被妳改變的我!」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49至183頁) 26 凌晨零時37分許至39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腦婆 我只要妳!因為妳就是我的全世界、妳就是我的最美麗的女神。」 ⑵「哇嗚!我的女神 回來了好嗎?」 ⑶「妳知不知道 我好擔心妳?妳那天發燒我今天都有感受到那樣的不舒服。」 27 凌晨零時5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我是真的愛妳」 28 上午8時5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早安 有咳嗽嗎?還有反覆發燒嗎?」 29 上午9時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快回來了 想說對不起!很多時候的做法並不是我的本意!我會開始提醒自己,不說反話、不做反事! 我會好好的表達自己,只要妳永遠在我身邊就夠了。」 30 上午9時1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比比想寶寶知道,在我心裡不管是公還是私~妳都是最棒的(愛心圖案) 自信滿滿是寶寶獨有的魅力!而我竟然糟糕的讓寶寶的內心受傷,還被別人趁虛而入!!! 還好寶寶今天有告訴我,讓我可以解開了我們之間的矛盾! 以後的我們要無話不說,誤解要馬上解開避免矛盾,這樣好嗎? 因為寶寶的人是由我來保護! 因為寶寶的心是由我來撫平! 妳是我的一切~沒有妳我該怎麼辦?#挑了一張有自信的自己 #有自信的寶寶充滿魅力 #那時候的我很瘦也很壯 寶寶,我想告訴妳2021/5/29的今天,是我活了35個年頭裡!過的最開心而且最快樂的一個生日!因為我的世界因為妳而有了不一樣的生活! 這天是小年夜~我們一起去吃韓式料理!! 這天很開心的是~妳陪我一起度過!回家以後『突然很想妳』在我的腦海裡。 這天我也很想讓妳知道我真的真的很想很想妳。但是……那又怎麼樣? 還記得這天突然下了一場大雨,讓世界縮為屋簷。 還記得這天逛了Zara就為了想知道如果一個人逛街時會去巡哪裡。 還記得每當妳轉身離開回家的時候,我是多麼的捨不得。 突然的豪~想跟妳合照!但是我知道我喜歡妳的心已回不去了!而且很醉很醉……今天的妳豪~熱情(愛心圖案)!心理有點開心!殼店時還突然的想法把妳抱起來。原來……妳真的很輕。 怎麼有人的眼睛美的如此不沾風塵~ 這是妳第一次傳自拍照,我真的豪~開心(笑臉圖案)!還記得當天是在師大點開會,但是這張照片也讓我很~分心。 也因為妳的主動又讓我更喜歡妳(愛心圖案)。 不敢表明情意,那~你知道我在喜歡妳嗎? 這是第一次用了妳的手機偷偷(其實也算是光明正大的在妳面前)的傳到我的手機。 因為喜歡妳,所以想要有妳的照片可以讓我思念。 雖然我一直跟妳說角度問題,但是妳知道嗎….我想跟妳聊的不止是這樣。 今天小蜜媞準備的早餐~ 從打開的時候內心是充滿喜悅的!雖然我一直不希望妳花錢,而拿到的時候又是這樣的開心!很矛盾八。老實說~雖然妳說早餐沒有多少錢,但是對我來說哪真的是一件很重要的意義。(我好像有感受到妳的溫度是暖暖的) 吃完早餐後,每一口都是甜甜的,心裏也是甜甜的。 今天2021/3/30,第一次沒有時間的壓力一起出去玩~今天的行程很簡單!就是爬山、泡湯、吃飯、然後捨不得親愛的小蜜媞妳回家。 想說妳今天原本要獨自出去,鑰匙明明就在我身上,但我卻開…。」 31 上午9時19分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王峖杰與S女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2021/10/21是我們一起的6個月~ 這天的天氣變冷了~O寶實(完整名稱詳卷)跟我說這不就是我們戀愛的季節! 她問我:『妳喜歡冬天還是夏天』。 我回答:『我喜歡冬天,因為寶寶夏天的火氣很大』(開個玩笑),喜歡冬天的原因是~ 我在這個季節擁有了妳(愛心圖案) 今天是這半年來我的寶寶第一次在我的胸膛裡、我的手臂裡睡着!我真的很開心! 因為她說『是滿滿的安全感』。 無論是從S女、O妞妞、親愛的小蜜媞、O寶寶、O寶貝(完整名稱詳卷)等等…… 妳都是我最愛的人!而『離不開妳』是我們彼此的記憶。」 32 上午10時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最近一直很好心情 不知道什麼原因 我現在這一種心情 我想要唱給你聽 看著窗外的小星星 心裡想著我的秘密 算不算愛我不太確定 我只知道我在想你 我們之間的距離 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 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 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夜裡陪著我的聲音就算沙了也動聽 這一種累了的聲音是最溫柔的證明 (你是我你是我的秘密)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有一種感覺我想說明 我心裡的秘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一點點靠近 是不是你對我也有一種特殊感情 Ha~我猶豫要不要告訴你 我心裡的秘密是我好像喜歡了你 這模糊的關係是莫名的美麗 我們之間的距離好像忽遠又忽近 你明明不在我身邊我卻覺得很親 Ha~這一刻我真的想說明 我心裡的祕密是你給的甜蜜 我們之間的距離每天一點點靠近 這是種別人無法理解的特殊感情 Ha~我要讓全世界都清晰 我心裡的祕密是我會一直深愛著你  深愛著你」 ⑵「腦婆 我的右手臂!給妳~切下來給妳。」 33 下午3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後,又傳送2個貼圖: 「腦婆 我想告訴妳的是~ 妳是我的唯一,除了妳我誰都不要。 心裏很清楚,沒有妳我的世界裡只剩下秋天的楓葉、沒有妳我的心像沒電的手機。 妳回來了好不好? 我很想妳~我很需要妳~喜歡妳的陪伴、喜歡妳吃醋的樣子、喜歡妳需要我的依賴、喜歡妳跟我分享、喜歡妳說想我、喜歡妳說愛我、喜歡妳改變之後的我、喜歡妳抱住我的右手、喜歡妳黏我身邊的時候、喜歡去學校接妳下課的抱抱、喜歡看妳忙的時候我靜靜的在旁邊看妳、喜歡和妳一起出去玩、喜歡妳看我手機時候的笑、喜歡帶著妳一起去吃美食、喜歡抱著妳緊緊抱著我的時候、喜歡妳的一切說不完……只要是有關於妳~我都很喜歡(愛心圖案)」 34 下午4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35 下午4時1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有跟店長說會計的事情,讓我的女朋友有點不開心。」 36 下午4時31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我想見妳 我想抱抱妳 想要讓妳摟著我 聞著妳的味道 然後告訴妳 我真的好想妳」 37 下午4時36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親愛的女神腦婆 回來了好不好」」 38 下午4時40分許至45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只要妳回來 我會一直在 主動不是犯賤是因為我愛妳」 ⑵「真正愛過的人 怎麼可能會輕易放棄」 ⑶「妳永遠不知道一個 為妳胡思亂想的人 是有多愛妳」 ⑷「死纏爛打的樣子很醜吧?可若沒有愛到骨子裡   誰願意做那個小丑」 ⑸「妳給的甜蜜、妳給的笑容、妳給的真心 深深的烙印在我的心裏」 39 下午4時53分許 透過Line贈送主題禮物 40 晚間8時46分許至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S女照片後,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真的好美 笑容好甜」 41 晚間11時2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知道妳確診了…妳還好嗎? 要記得多喝水及休息!要吃維他命C增加免疫力」 42 111年10月6日 上午8時4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今天是10/6我等著一個不可能的可能。」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185頁、第189至191頁) 43 上午8時47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腦婆 筆電是因為工作需要,小滑是因為想看到妳」 44 下午4時39分許至41分許 透過Line傳送2張狗照片 45 下午5時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狗狗叫我跟它一樣」 46 111年10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8日」 ,應予更正) 晚間10時30分許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⑴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 ⑵S女與其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47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間15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杰&S女交往的527天日子裏妳辛苦了~我一直不敢提起有關於一些事,想必在妳的心裏面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及違背道德倫理的問題,對不起是我逃避撫平妳內心的情緒,是我背叛了婚姻,結果得讓妳承受這種壓力。 看似妳若無其事,熟不知傷害到的人是我最愛且為了不顧一切的妳,而我也錯過了最黃金的時間。 以往的爭吵偏激就是希望妳能夠多多的在意我,對不起讓妳心中產生恐懼及害怕漸漸在妳的心裹面產生扣分讓妳遠離我,我應該是要知道妳的心意,好好的呵護妳把妳捧在手心裏,結果是把妳越推越遠了。 以前認為我很尊重妳的想法,但總在爭吵的時候『尊重』妳的決定是讓感到我害怕及恐懼,對不起讓妳一直有被威脅的感覺,我應該要彼此尊重的重要性。結果我成為了妳恐懼又討厭的人。也許是我的自信心不足。 妳總說新的環境會有其它的女生,也許這是妳在告訴我的『警訊』沒有安全感,而我卻只要求在意妳要在乎我,對不起是我的自私沒有顧及到妳的心思妳的感受,一昧著要求妳做的更多,但在我知道,妳的行動已經給我超乎預期的滿載。 我不應該像一個小孩在那裡胡鬧,我應該是要成熟穩重的讓妳依靠。 我總是把問題與矛盾擱置在一旁,讓妳想要為了我們的感情努力改變並正視它,而我卻讓妳的主動失溫。對不起是我造成的關係,讓妳不願意再跟我多說。我應該要努力的與妳一起解決問題讓我們的感情變得更加溫。 信任與空間是情侶間應該給予彼此的,因為我的關係,把信任與空間當成兒戲在看待。對不起我不應該說反話我不應該意氣用事。因為把妳推遠的人都是我。 我應該要說心裏的話『我一直都很相信妳』,從黃OO(完整姓名詳卷)那一件事。我從頭一直相信妳,那怕有人要影響也無法改變我對妳的信任。也因我的任性,在這個傷口上不斷的灑鹽。我也知道妳喜歡交朋友,雖然很支持妳,但心中還是會想要妳陪陪我。 我總是用錯了方式,讓妳把我列入恐怖情人告訴大家。對不起太愛妳了,用錯了方式,造成的結局來解決我。 2022/9/29開始到今天2022/10/9這10天,我冷靜下來也思考了我們的這一段感情,對不起讓妳承受了我沒體會過的壓力,讓妳的心傷痕累累,如果還有機會我願意聽妳說真心話~為妳大冒險。 分手(愛心裂開圖案) 這個念頭在彼此的心中早就有了一個答案!! 因為愛妳…希望妳過的快樂…不會難過就好,相隔10天的妳一如往常,還是那樣美麗讓我動心(愛心圖案)。 這一次…我尊重妳的決定,選擇了妳想要的方式結束了我們的感情。 很謝謝妳… 因為我不夠果斷。 因為我捨不得看妳難過。 因為我會離不開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1至209頁) 48 晚間10時23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49 111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腦羞做妳不喜歡的事!我會讓我們之前的事能夠順利達成共識。 我會對妳撒嬌,讓妳對我的愛一直增溫。我要把妳緊緊的抱住,我要把妳的手緊緊的牽住。 經過這一次我已經知道我們的感情該如何經營了。 我想要加很多的蔥讓妳幫我挑然後喂我吃。」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09至211頁) 50 下午4時38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不會再說反話惹妳不開心讓妳受傷! 我會讓我們的相處過程很舒適的。 妳累了、妳不開心、我會摸摸妳的頭,抱抱妳跟妳說…沒事的有我在。」 51 晚間8時42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今天才了解自己」 52 晚間9時4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妳願意跟我聊聊嗎?」 53 111年10月14日 下午某時 在S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S女 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 54 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之期間 在S女所就讀大學(完整名稱、地址詳卷)附近盯梢、守候S女 55 111年10月15日 晚間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記得很常我們心裡都有相同的默契。我想沒有人更清楚妳內心的想法,我記得妳曾經說過,只要我們的關係拉上檯面上讓妳家人知道,也許我們就會被拆散了!在妳的心裡也必須得做出決擇。想必這陣子的妳的心也是很掙扎難受。因為家人的關係是斷不了的。 真的對不起因爲妳貼的公告讓我回憶讓我從絕望中看到一點曙光。我終於 懂了、我懂妳想表達給我的話了。 我不再讓為難妳了,很愛一個人的時候會希望她過旳幸福快樂健康平安,而我現在正是這樣的心情。祝福妳的學業順利,越來越活潑美麗。要記得那一位會讓我心動的女神是妳。 放下~是為了要把妳轉換一個位置。 不愛了~也是一種愛。 我走了,謝謝妳。」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17頁) 56 111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13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妳的生活裡,我一直在反思我自己,好多時候的我忽略了妳的感受,沒有能夠即時的瞭解妳,讓妳累積了好多多我的失望,遺憾的是我們沒能充份的好好溝通,特別是我,在妳需要我的時候,我沒有能夠即時的主動找妳溝通,是我太大意了,覺得擁有了就不會失去,而我卻忽略了妳。 現在我才知道,妳一次次的期待變成失望,妳給我一次次的機會我沒能把握,是很心痛的。我現在想起來真的很後悔,所以希望妳能夠給我一次重新來過的機會,這是給彼此未來一次的機會,這一次我不會再大意下,我一定會好好的去珍惜! 還能和好嗎?還能使用2021/5/29的3個願望嗎?能和好的話我們一起去散散步,把心裏的矛盾解開,彼此抱一抱,相信我,我能陪妳一起走未來。」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21至223頁) 57 上午10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58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37分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37頁) 59 111年11月22日 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先後傳送下列訊息及2張照片: ⑴「時間已經過去5萬多天,有想好好聊聊了嗎?……527天的感情……沒有背叛!…」 ⑵「跟妳分享一下我把自己整理好了!這朵楓葉代表著是我對妳的眷戀如此獨一無意義。」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7頁) 60 111年11月23日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9頁) 61 111年11月26日 下午6時28分許至晚間7時18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哈嘍!終於有一個地方被封鎖了!」 ⑵「你好嗎?」 ⑶「這時那時候的想法吧」 ⑷「突然覺得自己好天真,應該知道妳的心在消耗了」 ⑸「真的說真的一點都不會後悔做這些事」 ⑹「因為我想我再也沒有辦法做了」 ⑺「有人說過在一起的一年半內是彼此的依賴期!一年半後是彼此會找到相處模式」 ⑻「除了部隊鍋外,還有…」 ⑼「我也是」 ⑽「差不多快給我了」 ⑾「一個人!真的」 ⑿「我很認真過」 ⒀「現在也看不到了」 ⒁「這倒是真的」 ⒂「除了這個還有很多是妳不知道的」 ⒃「我的心願」 ⒄「有一種感覺就是捨不得」 ⒅「我會的哪怕是現在」 ⒆「很自然的」 ⒇「有多久沒有好好的熟睡了」 「最近真的好想有你的建議讓我能採納」 「妳知道妳有妳美麗的氣場牽動我嗎」 「我背妳」 「真的不是一時的改變」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43至253頁) 62 某時 透過Instagram連續傳送數張照片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5至57頁) 63 111年11月27日 晚間7時1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拉黑封鎖是我所期望妳可以做的事情! 這樣子我就沒有理由了。 我想把與妳之間的事情退回原點 把這陣子的不愉快的事情整理好 做個結束。 妳的選擇我只能尊重妳。我真的很愛妳也很喜歡妳曾經是 現在仍是 在未來也不會改變 我沒有要圖妳什麼 畢竟我什麼都不缺 無論發生什麼事在我身邊的人是妳 S女 而我想告訴妳的是 我願意與妳在一起面對所有事情。如果妳玩累了 想回家了 我仍然會在原地等著妳。」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1頁) 64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禮物訊息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51頁) 65 111年11月28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那縫補的痕跡 心疼妳 辛苦了」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3至65頁) 66 中午12時49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標題為「另一半讓你感動的時刻」之圖文 67 下午1時20分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一直忍住減少聯繫妳,就是要看妳會不會主動來找我,我以為我自己在妳心裏面的位置很重要! 可結局讓我輸得很徹底!在這段感情裏面我付出了我所有的真心和真誠,把我該給的和不該給的都給了妳,我想給這段感情裡的自己說一聲對不起。 我為了學習去愛妳,把自己曾經的快樂和開心都給弄丟了,在這段感情裡面,其實我並沒有不甘心,只是我為了這段感情我付出了很多。可最後卻得不到我自己想要的結果!我想了很多也改變了很多!直到現在我明白也釋懷了,也許妳沒有我可能過的更好,我可能也沒有什麼值得讓妳留戀的,我遠比妳想像的還要愛妳,我明白了愛是要雙向付出的! 遺憾的是我們都沒有好好的溝通,妳不懂我的顧忌和付出,我也不懂妳的顧慮和心累。直到最後我們分手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好好的當面告別。 我不後悔遇見妳,因為曾經的我們真的開心過,但現在的妳已經選擇放下往前走了,那我肯定不能夠一直停留在原地。 可能這也是最後一次打擾妳,當熱情退散後,我也該選擇禮貌退場。可能我跟妳的相遇時間不太對,或許換一個時間相遇,也許我們的結局也就不一樣了。故事的開頭往往極具溫柔,可結局卻往往配不上整個開頭。如果故事一開始就是錯的,那結局肯定也只能遺憾收場。」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57至259頁) 68 下午1時20 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與同本附表編號67內容之訊息 被告與S女之訊息紀錄(見本院甲卷第65至71頁) 69 下午3時15分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被告與S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甲卷第261頁) 70 某時 透過Instagram傳送下列訊息: 「S女 如果可以再狠心一點把Ig都封鎖了。面子在妳面前都不重要了。突然有那麼一瞬間的覺得 所有等待在妳的眼裏…」 S女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甲卷第49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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