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沒收價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羿辰
曾美蓮
林家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羅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沒收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次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該
請求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6,448元(
計算式:250萬元×(136/366)×5%=4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6,448元(計算式:250萬
元+46,448元=2,546,448元),應繳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3-補-214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