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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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 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2 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崇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 聯社龍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 百事可樂及雙倍濃烈咖啡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24及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個人隨身包內,僅 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於欲離去之際,遭警察於門口攔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53-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壹瓶、盛香珍Energy T ime壹瓶、盛香珍蒟蒻習慣壹瓶、烤大雞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合計新臺 幣286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 已有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 1瓶、盛香珍Energy 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烤大雞 腿1支,業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石敢當53度高 梁酒1瓶、盛香珍 Energy 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及 烤大雞腿1支等商品,價值總共新臺幣286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物藏於衣物內後旋即離去。嗣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店員黃俊 德發覺有異,將鍾文正攔下後始悉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俊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德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90-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刪除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應予刪除。  ㈢補充理由:被告何淑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拾獲告訴人王鈺芬戒指1個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承 認」犯罪,惟實質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要,事 情一忙就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戒指,而至同年月15日 經警方查獲,始將拾獲戒指交由派出所警員以協助聯繫失主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鈺芬、證人即告訴人丈夫湯竣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證人王鈺芬戒指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 交還,當會交由拾獲地點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送警招領以利 物歸原主。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 月12日)騎機車前往超商,看見地上有一個的戒指,就將它 帶回家放在家中,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 要,事情一忙就忘記送派出所,直到警察找到我(113年3月 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59至60頁),堪認被告拾獲 戒指後仍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將之送交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復證人王鈺芬於警詢時證稱:我遺失的戒指是白金色 ,品牌為文華珠寶,當初是以新臺幣8萬5,000元購得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所拾得之戒指中心為一圓形 主鑽,周圍鑲滿一圈碎鑽,延伸至半個戒指乙節,有該戒指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該戒指不論外觀、 重量、工藝細緻度,均與一般玩具戒指顯有差異,被告辯稱 以為是價值低微之玩具戒指云云,顯然不實,是其當知所拾 獲者為他人所有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理應盡速將 該戒指送至警察機關失物招領,以避免瓜田李下,但被告卻 捨此不為,於拾獲戒指後,即將該戒指放入自己口袋,稍後 若無其事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查訪才將拾獲之物交予警方, 其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該戒指據為己有無誤 ,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王鈺芬發現其所有戒指遺落 在前往超商路上,旋回超商附近尋找,證人湯竣評請求調閱 門市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調閱車牌等情,業據證人 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0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王鈺芬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何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侵占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告訴人表示已取回戒指,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意見(見偵字 卷第7、27頁、桃簡字卷第11、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戒指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何淑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鈺芬所有之戒指遺忘在該處路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之取 走後侵占入己。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戒指。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鈺芬及證人湯竣評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4張、戒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63-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 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 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 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 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 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 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 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 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 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 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 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 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 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 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 、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 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 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 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366-20241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9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李依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自己車上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中壢服務區入口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交簡-1801-20241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謝志偉(原名謝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有接受本院聯繫,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曹雅筑所駕駛 之汽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與於 偵查中達成和解,但被告卻都未履行,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查得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告訴人向本院所陳明, 被告亦坦認未履行,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就 此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直行往平鎮區 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303巷口前,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對向有曹 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三興路東 勢段直行往平鎮區中豐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曹雅筑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雅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五)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6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芷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犯行,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江芷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心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 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 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對面,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交付 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機器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以本案門號撥打 蕭富吉之手機門號聯繫,用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蕭富 吉,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27 分、同日下午3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 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蕭富 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芷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機器貓」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2筆款項共計1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4-11-27

TYDM-113-簡-587-202411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克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仍 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35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阮登蝶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孝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克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時的情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阮登蝶、陳威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交簡-66-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77萬餘元,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6號   被   告 林奕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透過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安 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林奕愷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及同案共犯胡守勝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吳文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林奕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700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郭金賜 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郭金賜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提供之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377萬0,04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77萬2,540元 吳文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8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8分、88萬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411-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姜世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 間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後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7日遭警方 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8號   被   告 姜世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騏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不能安全 駕駛違規遭主管機關吊扣牌照,其為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搜尋製作車牌之賣家,向不詳年籍 之人,訂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車 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姜世騏於113年8月27日18時50分 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 ,經警取締攔查,發覺車牌有異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本案照片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WC70387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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