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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崴騰 巫姵萱 被 告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附民-11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 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侵害 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罪係 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間為之, 而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由,然 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其 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高院、新北地院及本院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均已考 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其刑之 空間。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 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295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 2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其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依上揭規定 ,其得為本件聲請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本應於同年月29 日前提出聲請然所提刑事抗告狀卻係於同年月30日始送達本 院,有其書狀上之收文戳可憑,是其聲請已罹於不變期間, 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無從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1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原 告 蔡佳吟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69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束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指南路3段34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因向左偏移而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交易-47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志文前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理應 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 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 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68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邊孝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113年度執 字第7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邊孝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邊孝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 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均 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其竊取財物之方式亦相類似,並 審酌其犯罪時間仍有數月之差距、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多寡 及其前科紀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執行中,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92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僑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113年度執字第67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僑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僑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1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 與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 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 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均與詐欺集團案 件有關,法益侵害類型相同,而其犯罪方式,其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如附表編號9係提供手機 門號幫助詐欺,而如附表編號1、3及如附表編號2、4、5、7 、8、10、11則是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除如附表編號6及9外,而均相類似,固然其上開先後加 入詐欺集團所為,因犯罪時間相近,而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 處之事由,但從其犯罪歷程以觀,可見其一犯再犯,對自己 之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衡酌其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甚重,縱考量刑期對其之邊際效應 ,亦無予以輕縱而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衡酌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 其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864-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88、1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晶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並無遭禁 止接見、通信,故無礙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委任律師為之之 可能性,是其另聲請本院開放其與律師或友人接見、通信之 次數,以利其委任律師而為本件聲請一節,然依上揭說明, 律師之欠缺於本件聲請無從補正,故無准許之必要,併為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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