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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 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296字第225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85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 揭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 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 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 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 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0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2025-03-21

TCHM-114-聲-29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83至184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 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依法之原意, 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應以病人視之,但法律卻以社 會之罪人看待,對於因社會大染缸而迷失者,有所不公,伊 生這種病,絶非不尊重法律,人都是感情豐沛的動物,其也 希望可以如同正常人一般地孝親、有婚姻及事業,但終究難 以戒除毒癮成功,伊曾用心試著藉由種植茶園及蔬菜等方式 ,求得內心之平靜來戒除毒癮,但仍無法如願戒除,請考量 其他行為人於經觀察、勒戒後再犯,並沒有被處以如原判決 對伊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且其現已00餘歲,近年曾 因病開刀等身體狀況,及其現從事種筍子出貨販賣而有自己 的產業等情,以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參酌公平及比例等 原則,再予從輕量刑,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9至13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事;至被告於偵詢雖 自白伊有於113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前之3、4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惟就其毒品來源僅提及係「以前留下來的」( 見毒偵卷第171頁),並未供出毒品之來源;再經本院函詢 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階段)確未供出毒品之來源 ,致無法追查,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投 竹警偵字第1130022517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二)雖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 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前自82年間起,已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 38至44、49至53、56至58、62至71、81頁),其在最近1次 之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3 年內,另犯原判決所認定之於113年2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狀,於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一望即知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 告上訴意旨忽略社會上實多有憑藉自己的決心及毅力,成功 戒除毒癮之案例,徒自述伊未能戒除毒品之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而推諉作為其犯罪動機之藉口,及以其所述之年紀、身 體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行為實屬不該;兼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為 較低,並考量被告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在原審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理茶園、種植蔬菜等工作 ,曾經開過2次刀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在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曾於112年4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5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0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核屬 適當。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 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 之內容,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且被 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 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11-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毛欣蘭 被 告 陳孟鴻 臺中巿潭子區復興路1段1巷2號8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5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65至36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審理期間 自白犯行,請酌量減輕其刑;又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請納 入量刑參考;再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07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均為其在同年度所犯,但原 審之量刑卻與之相差甚遠而有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記載:被 告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載及被告與少 年洪○○間,就被告共同分擔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憑以認定少 年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我不 認識少年洪○○,我每次領款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存有少年洪○○一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366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兼 予衡酌被告獲此減刑之寛典,主要係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制定公布並生 效施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個人 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逕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考 量被害人丙○○因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 雖被告曾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稱伊於審理期間曾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更正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本案之被害人丙○○和解 ,如果有和解的,都已經提出和解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而原審卷內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資 料,且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七)之量刑 審酌中,明白記載被害人丙○○「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語,又經本院另向被害人丙○○電詢查證之結果, 被害人丙○○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和解或為賠償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 告上訴理由主張伊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並無可信】, 爰認被告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與其想像 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刑有關之部分,因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本院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並整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66頁),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 判決依法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於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範圍內,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兼予衡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含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行為,參 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並考量被告參 與之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金額非 低,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說明因認對於被告量處上 揭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故無必要再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併科罰 金等情,本院斟酌被害人丙○○本案所受損害確屬嚴重,復另 參以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29日,以與本案相似之 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姓名詳卷)收得1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於113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判決時間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生效之前,未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且已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213至2 21頁),二案相互比較之結果,本件即使另予斟酌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及其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顯現之素行等情,亦難以認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已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其犯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重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誤會伊本案曾與被 害人丙○○和解云云【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之有關說 明】,希予作為量刑之事由部分,均非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復以其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在該另案經認定所犯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兩案之罪名及法定刑既有顯然之差異, 自無可互為比擬,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 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86-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固堪認上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徐堃哲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為三人以上,及 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 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前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佯為推薦太陽城 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並騙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 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郭嘉雯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嘉雯依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 「蔡曉東」之詐欺成年正犯(「蔡曉東」假以情侶關係與郭 嘉雯互動,而取得郭嘉雯之信任)之指示,由「蔡曉東」以 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 豐銀行等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而由郭嘉雯於廖宥心受騙匯 款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3萬元(合 計6萬元)至徐堃哲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堃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2月27日 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伊對於被訴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案既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明撤回其除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仍應 認為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其所為之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均認罪(狀末有被告之蓋印,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在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 頁)、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9頁), 及被害人廖宥心對郭嘉雯提出詐欺、洗錢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害人廖宥心於原審 及本院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院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宥 心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並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節,並未爭執, 復有上揭證人郭嘉雯前開警詢之證詞、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而足信為真實,是認尚無於被害 人廖宥心不願到庭之情況下,再予傳訊、甚或拘提之必要, 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中信銀行帳 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且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至伊中信銀行帳戶後,均係由其跨 行轉出等情,而被告就其收取上開6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 先辯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所得云云,惟被告已表 明其無法提出有關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8頁),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其幣託交易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號,函查調取交易之紀錄後,依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1至341頁 ),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9日(見 偵卷第339頁),核與被害人廖宥心受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 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郭嘉雯於同日將 其中6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難認具 有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固又 空言翻異而改為辯稱伊在案發期間有在玩線上博奕云云(見 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開6萬元之款項 ,應為其線上賭博所贏的錢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被告於原審同時復稱伊無法確定郭嘉雯匯入之6萬元是何 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 道對方為何要就其所贏線上賭博的錢,分2筆各別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表明伊無法提出曾在網站儲值下注 等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辯解炯然有別,甚且被 告自己亦曾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就其先、後不同之辯解,始 終無法提出可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自應以被告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且有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相關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雖依據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所示,被告於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共 計6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後,固非一次即時將全額款項 提領,而似與一般作為詐騙帳戶之其內款項,多於短暫之時 間內即被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模式,稍有不同,且郭嘉雯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案,被告於原審並曾據 此作為其否認犯罪之部分理由。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業已 自白認罪,且徵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第一線直接供 以收取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被害人廖宥心係先 匯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指 示不知情之郭嘉雯將部分款項拆解轉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經被告分批以小額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達於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正犯共 同詐騙被害人廖宥心後,其所分擔共同洗錢之部分,已屬詐 欺贓款之末端,故被告未及時為快速大額之轉帳,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郭嘉雯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 分部分,觀之郭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偵卷第 433至435頁),並無法逕予引用而適用於被告,此乃因   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據此否認犯罪,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先前於原審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 信。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接觸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已達於三人以上,而無可 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 前述),惟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 而為判決。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為洗錢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 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表明認罪而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 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被告於提起上 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 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被告其 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此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本段上揭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原審 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在市場販售海鮮等工作,現為 業務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需支付其姊姊之看護費用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 廖宥心及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於本院自 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廖宥心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 後態度,兼衡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總計為 6萬元,金額尚非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 之金額6萬元,已由被告陸續轉匯至不詳帳戶(詳見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堪認現時 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 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0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業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上易字第9號駁回 上訴確定。雖被告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之「抗告狀」 (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14年3月13日。被告狀載「抗告」2字 部分,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之意,本院自應循上訴程序 而為處理,附此說明),對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名,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 訴。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9-202503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押票),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 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 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本院查: (一)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為評議後,認 被告多次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業由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2頁),並撤回其 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各次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已確定,足 認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衡以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在短期內複次共同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態樣(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之 虞,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延長羈 押。 (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表示其目前給付予被害人等 之調解款項,係暫由伊母親代為處理,為利賺錢減輕其母親 之負擔,希望得改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9頁),而請求勿予延長羈押。惟有關被告多次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不論被告 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核均與其本應依與被害人等間成立之調 解條件而履行其義務,二者難認相涉;況被告前開所述內容 ,並非屬於法定審酌應否延長羈押之要件,自不足以動搖於 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被告前開所為陳述,尚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61-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被 告 李○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99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李○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0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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