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
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296字第225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85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
揭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
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
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
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
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0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TCHM-114-聲-29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