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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2025-03-27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歸還所得財物,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322至3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張嘉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因遭友人欺 騙而損失上百萬,致有經濟上壓力才鋌而走險,雖被告持用 開山刀,但只是要恫嚇,刑法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斟酌被告犯案、過程及犯後態度,應 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 告於109年頸椎間盤開刀,112、113年間持續有憂鬱症,曾 因心肌梗塞做一個心臟支架、有胸悶症狀,依據被告之身體 狀況,不適合長期監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攜帶兇器犯下本案,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蔡吉昌、李宗憲達 成調解或和解,故於兼衡被告竊取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情(見原 審卷第92、9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 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攜帶開山刀之兇器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勘驗該開山刀為單面開鋒,刀刃長 度達31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之勘驗筆錄),顯見殺 傷力甚強,對於被害人蔡吉昌、告訴人李宗憲之生命、身 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蔡吉昌之機 車,嗣持開山刀強盜告訴人李宗憲之財物得手,刻意以贓 車隱匿蹤跡以避免追緝,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則 為法院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不得作為 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憑,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攜帶殺傷力甚強之開山刀,而為本案竊盜、強盜 得手,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案犯行,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年,核屬各該罪責之低度宣告刑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 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21-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宗佑(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與廖仁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先徒手毆打廖仁亞腹部,廖仁亞隨即還手,並持菜刀揮舞, 被告復持空氣槍朝廖仁亞腹部射擊數發BB彈,並徒手壓制廖 仁亞,致廖仁亞受有下巴2公分淺撕裂傷、右前臂及右手腕 擦傷、左胸及上腹疑似氣槍傷口等傷害。案經廖仁亞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仁亞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易-31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 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 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 ○○○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 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 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 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 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 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 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 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 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 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 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 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 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 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 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 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 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 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 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 )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 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 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 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 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 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 、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 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 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 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 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 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 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 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 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 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 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 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 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 、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 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 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 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 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 ,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 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 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 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 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 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 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 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 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 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 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 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 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 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 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 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 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 ,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 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 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 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 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 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 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 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 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 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 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 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 、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 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 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 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 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 ○○、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 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 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 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 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 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 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 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 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 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 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 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 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 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 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 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 ;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 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 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 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 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 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 、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 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 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 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 :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 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 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 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 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 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 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 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 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 ;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 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 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 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 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 、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 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 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 )、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 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 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 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 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 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 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 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 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 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 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 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 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 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 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 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 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 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 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 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 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 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 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 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 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 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 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 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 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 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 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 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 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 ,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 ○○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 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 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 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 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 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 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 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 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 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 ○○,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 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 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 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 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 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 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 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 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 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 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 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 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 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 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 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 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 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 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 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 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 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 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 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 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 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 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 ,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 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 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 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 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 ○○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 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 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 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 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 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 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 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 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 ,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 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 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 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 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 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 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 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 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 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 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 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 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 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 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 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 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 。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 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 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 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 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 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 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 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 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 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 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 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 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 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 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 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 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 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 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 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 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 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 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 (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 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 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 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 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 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 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 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 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 「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 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 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 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 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 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 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 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 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 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 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 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 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 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 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 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 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 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 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 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 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 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 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 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 ○○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 ,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 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 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 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 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 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 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 ,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 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 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 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 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 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 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 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 (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 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 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 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 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 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 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 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 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 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 (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 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 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 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 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 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 記有「卯○○」、「壬○○」、「庚○○」、「寅○○」、「辛○○」 、「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 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 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 ……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 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 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 ,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 、「(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 ……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 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 ○○)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 ○○)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 ?」、「(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 )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 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 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 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 、「(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 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 ,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 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 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 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 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 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 ,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 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 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 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 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 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 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 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 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 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 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 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 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 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 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 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 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 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 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 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 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 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 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 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 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 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 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 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 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 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 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 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 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 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 、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 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 ○○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 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 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 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 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 ○○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 、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 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 ,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 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 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 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 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 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 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 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 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 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 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 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 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 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 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 ○○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 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 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 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 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 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 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 、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 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 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 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 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 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 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 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 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 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 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 (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 ,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 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 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 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 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 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 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 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 ○○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 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 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 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 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 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 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 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 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 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 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 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 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 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 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 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 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 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 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 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 、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 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 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 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 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 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 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 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 ,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 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 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 ,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 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 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 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 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 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 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 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 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 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 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 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 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 」,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 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 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 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 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 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 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 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 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 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 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 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 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 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 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 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 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 ,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 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 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 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 ,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 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 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 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 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 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 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 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 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 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 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 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 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 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 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 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 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 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 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 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 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 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 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 ?」,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 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 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 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 ,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 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 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 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 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 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 」,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 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 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 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 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 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 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 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 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 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 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 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 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 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 」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 、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 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 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 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 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 ……#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 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 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 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 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 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 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 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 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 !」、「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 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 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 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 。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 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 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 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 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 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 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 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 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 「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 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 ,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 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 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 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 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 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 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 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 ,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 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 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 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 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 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 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 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 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 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 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 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 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 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 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 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 ,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 ○○、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 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 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 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 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 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 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 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 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 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 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 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 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 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 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 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 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 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 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 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 ,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 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 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 ○○、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 ,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 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 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 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 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 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 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 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 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 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 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 ,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 ,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 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 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 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 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 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 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 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 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 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 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 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 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 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 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 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 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 、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 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 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 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 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 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 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 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 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 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 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 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 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 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 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 、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 、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 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 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 、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 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 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 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 、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 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 ,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 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 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 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 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 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 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 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 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 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 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 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 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 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 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 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 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 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 。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 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 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 ○○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 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 ○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 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 ),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 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 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 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 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 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 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 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 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 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 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 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 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 ○○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 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 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 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 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 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 ,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 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 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 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 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 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 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 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 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 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 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 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 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 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 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 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 「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 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 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 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 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 ,「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 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 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 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 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 」,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 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 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 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 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 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 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 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 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 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 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 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 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 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 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 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 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 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 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 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 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 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 ,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 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 );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 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 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 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 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 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 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 ,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 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 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 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 ),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 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 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 ,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 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 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 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 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 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 」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 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 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 (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 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 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 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 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 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 ,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 ○○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 ,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 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 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 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 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 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 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 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 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 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 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 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 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 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 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 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 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 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 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 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 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 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 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 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 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 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 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 、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 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 -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 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 -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 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 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 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 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 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 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 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 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 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 」、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 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 ,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 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 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 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 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 ,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 、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 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 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 ○○、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 ,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 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 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 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 ○○、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 ,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 、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 ;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 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 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 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 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 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 、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 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 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 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 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 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 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 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 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 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 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 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 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 ,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 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 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 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 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 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 ○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 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 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 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 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 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 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 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 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 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 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 ○○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 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 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 ○○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 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 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 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 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 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 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 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 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 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 、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 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 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 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 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 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 ,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 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 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 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 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 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 ○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 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 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 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 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 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 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 ○○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 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 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 ;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 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 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 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 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 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 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 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 ○○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 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 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 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 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 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 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 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 ,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 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 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 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 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 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 ○○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 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 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 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 ○○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 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 ,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 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 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 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 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 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 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 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 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 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 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 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 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 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 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 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 ○○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 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 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 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 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 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 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 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 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 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 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 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 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 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 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 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 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 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 ),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 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 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 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 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 、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 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 ,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 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 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 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 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 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 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 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 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 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 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 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 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 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 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 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 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 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 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 ,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 ○○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 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 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 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 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 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 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 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 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 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 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 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 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 ○○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 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 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 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 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025-03-26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已覺悟餘生需執行長期 刑度,想在執行前孝順年邁雙親,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追蹤 治療人工頸椎、心肌梗塞、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 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 l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就此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 行之刑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 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如遭撤銷假釋,將有長時 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 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自114 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持開山刀為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物甚鉅,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被告;且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遭撤銷假釋,將 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 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所指:照顧雙親、賠償被害人、追蹤治療病症等情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或上開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2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66 、24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輝(下稱被告)因共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1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2 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 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 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 由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一部上訴之審理範圍 。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業據原審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頁第2 行起至第48頁第 21行止),依據前述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同案被 告許伯宇、洪御勝、韋晴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或諭知無罪,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同案被告蔡振明 另由本院審結。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全部行為皆坦承犯行,惟因學識不高,涉世未深,一 時不慎而犯下本案,但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已與 不良友人斷絕往來。另被告於犯案時,對於參與工作之告訴 人等均有給予生活上相當之照顧,甚且於工作結束後亦給予 車馬費供其等離開,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 輕部分為6 月以下;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因有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適用,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得減至1 月以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輕部分為2 月 以下。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及處斷刑業已甚輕 ,然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係參與犯罪組織,控制 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以供詐騙集團得以一般洗錢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分工模式 之一;更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 罪諭知之宣告刑,已屬極輕 ,被告自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受前述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以下之酌減優惠,核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昌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號)1支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祐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 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業經本 院認屬被告許祐昌所有且供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而於11 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押物既經宣告 沒收,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6

TYDM-114-聲-77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睿(下   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扣案之剪 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監護期間、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思覺失調發作,伊沒有印象有放火,應是不小心引 發火災云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思覺失調 發作,伊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伊僅承認竊盜和傷害 。㈢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醫服藥,應無特 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及期間,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施以監護(暨監護期間)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放火部分):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後鑑定結果認為:在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 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 ,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 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 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 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 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 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 並經該案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參以原審勘驗紅 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 具,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 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 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 現火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 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 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 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 );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有在紅雲宮前放火 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 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離 開現場前,確有持打火機點燃現場物品,堪以認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殺人未遂等部分):   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蔡紋池,致 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 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 等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蔡紋池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蔡紋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蔡 紋池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蔡紋池難以抗拒,堪以認定。參以 被告持以刺傷蔡紋池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 ,材質堅硬,被告高舉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未有任何防備之物 之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 持剪刀抵住蔡紋池頭部,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被告始鬆手, 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蔡紋池頭上,因而致蔡紋池受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剪刀刺向蔡紋池頭部,且 用力甚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 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 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 話放在眼裡,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綜合被告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 意思,並已致蔡紋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 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 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 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遵醫囑性,避免再次病 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 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 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 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 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 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 醫療。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 醫服藥,應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 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 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 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仍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 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洵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95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 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2025-03-25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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