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
。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
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CHDM-113-易-1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