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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 年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塊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0顆等物,復經警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前揭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告(委 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業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有前 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若令被告 實施戒癮治療程序,縱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亦有 遭判處徒刑須入獄服刑而無法完成療程之高度可能,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未坦承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 告(委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6-27、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 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 。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 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 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 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 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 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被告於113年10月間並無入出境 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因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 件,業於113年11月6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5383號、第575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有因該案件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等情,難期被告得遵 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4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P(中文名:阮文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P(阮文杰)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2日將被告緝獲歸案 ,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 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 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 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 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 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 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抗 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1月16日,原裁 定遂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557號卷宗無誤。  ㈡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 被告嗣於114年3月2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 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 ,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 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事 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源 ,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人 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 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 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聲-347-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查被告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 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 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20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 於113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當場對其執 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 淨重2.29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餘淨重各為0.3 581、0.1071、0.1217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 經被告同意而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 同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然由其於113年5月20日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 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亦檢驗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ng/mL (閾值濃度為15ng/mL),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 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13年5月20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 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大麻1至10天;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 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 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 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 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 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 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 ,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 大麻代謝物之濃度超出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 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前案執行中為由,認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又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 告尚有其案件於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毒聲-21-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 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春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春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聲請書漏載)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498)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 ,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68-202503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為警獲報前往盤查, 發現甲○○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 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 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179-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WARO NAPHA(泰國籍,中文名:那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餐廳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復因未帶證件乃主動打開隨身帆布包供警檢視,發現內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0423公克)而當場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此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 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85頁,毒偵緝卷第48 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 用毒品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3頁),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於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 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 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 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業已回覆並表達其本案意見,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宙114毒聲字第71號函(稿) 、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71-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旭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苓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6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及能力, 被告表示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 參,是被告無資力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 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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