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