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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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 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 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 ,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 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 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 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 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 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 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 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 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 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 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 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 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 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 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 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 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 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 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 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 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 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 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 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 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 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 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 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 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 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 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 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 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 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 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 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 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 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 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 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 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勝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 緣性人格特質…」之記載,補充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被   告 陳維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勝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伊 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且剛領養之 米克斯虎斑貓不聽話、將伊咬傷,竟基於虐待、宰殺動物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該貓抱起後用力砸向地板2次, 以此方式虐待該貓,致該貓因此內臟破裂死亡。嗣因該貓之 前領養主發現將該貓交由陳維勝領養後不久就死亡,遂通報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查通知/稽查單、 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3-20

CHDM-114-簡-461-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送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因見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 東湖街2段20巷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附近活動之黑色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飼養,即開始飼養本案犬隻。戊○○本 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 之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 見本案犬隻有發情跡象,可能因遭受其他犬隻滋擾而奔走竄 逃,仍僅在未有柵欄等設施可區隔外界滋擾、亦未能有效防 止本案犬隻脫逃之本案農舍洗手台處,以強度不足之牽繩拴 住本案犬隻,導致本案犬隻於112年1月18日晚間至   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間某時,因發情等原因拉斷或咬斷 牽繩後逃離本案農舍,而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奔走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口前方道路上,致使徐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 上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與東湖街2段20巷口時, 撞擊本案犬隻,因此連人帶車摔落至對向車道旁之果園處, 並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因撞擊倒臥於道路上死亡。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李思妍駕車行經現場察覺有事故發 生報警處理,將徐秀琴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 於同日5時43分許,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獲報到場後,經戊○○自承 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之女乙○○委由吳冠邑律師、黃靖閔律師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犬隻 是流浪狗,我只是給狗東西吃,當天因為狗在發情我有把狗 綁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本案事故;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翁義隆所述,本案犬隻為流浪狗,被告 只是單純的「餵養」,事故發生前因為被告發現這隻狗在發 情,為了避免牠出去亂跑或破壞其他人的農作物,所以被告 就把牠綁起來,只是基於單純好意的立場,被告並不是本案 犬隻的飼主;且被告平常1個月大概有20天左右的時間都在 臺北,頂多只有10天時間在本案農舍,很難認定本案犬隻是 被告所飼養的。又被告所使用的牽繩強度應該是足夠的,亦 已盡到保證人義務。且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案發 過程,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 向碰撞本案犬隻,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1月19日3時53分許,本案犬隻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 湖街2段20巷口處,被害人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上班,於該處摔落在果園 ,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倒臥於道路死亡,嗣經將被害 人送往東勢區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5時43分許, 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昱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李思妍於警詢、偵訊時(見相 字卷第31至33、37至43頁、見偵續卷第37、205至206頁)證 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 診斷書(被害人徐秀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送被害人死亡案現場暨司法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112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6750 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26 10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5、65至95、111至1 53、157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16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7279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 鄭月中訪談筆錄③陳文治訪談筆錄④劉祺民訪談筆錄⑤員警職 務報告⑥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對位置圖⑦112年1月19日3時46 分至3時55分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⑧112年1月 19日3時53分29秒至3時53分59秒許於事故地點周圍之相關行 車紀錄器影像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續卷第125至131、1 35至17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 止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案犬隻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飼養: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1年9月底某日,因見本案犬隻 為流浪狗,很可憐,就買東西給牠吃,並開始飼養,原本還 打算過年後帶牠去結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⑵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躺 在現場的狗是他養的狗,我詢問被告狗養在什麼地方,是否 有繫繩,被告稱有繫繩,我就陪同被告到工寮,就是往東湖 街2段20巷走一下就到了,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紅色繩子在 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 在現場我有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犬隻是不是他的,被告說 犬隻是他在照顧的,被告說有餵食牠。警詢時我有問被告養 本案犬隻多久,被告說從111年底9月開始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東勢分局新社分 駐所)李奕騏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一隻黑狗倒在路 中間,死者倒在路邊樹下,機車倒在路邊,我們到場後不久 119就到場替死者搶救,之後就把死者載走,我們就在現場 做勘査,東興派出所人員就先離開,後來交通隊丙○○警員也 到場。當時是附近1位婦人出來跟我說下面有1戶鐵皮屋,那 隻狗可能是那個人養的,我就去鐵皮屋敲鬥,就有1位先生 出來,我跟他說外面有1隻狗跟婦人車禍,那隻狗是不是你 養的,他說有可能,我就跟他一起到現場看,他到現場看後 就說那隻狗是他養的,我就請他留下資料交給交通隊。犬隻 主人當時有說他有將狗綁住,但不知道為何沒有栓住等語( 見偵續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鄭月中於偵訊時證稱:我知 道112年1月19日4時37分許,在東湖街2段20巷及東湖街2段 巷口發生車禍,我當時是去搭復康巴士,當時天還暗暗的, 警察有來問知不知道狗是誰養的,我就帶警察去那一戶。我 知道那隻狗當初有人抓去放生的,共有2隻,1隻死掉了,另 1隻他們有來時會弄東西給他吃等語(見偵續卷第199至200 頁)。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李奕騏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李奕騏係在證人鄭月中之帶領下始尋得本案犬 隻之飼主即被告,且在證人丙○○、李奕騏處理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程中,被告亦向警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顯見被告確為 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  ⑶至證人翁義隆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犬隻是流浪狗,我跟被 告並沒有真的要飼養牠,只是基於愛護動物才會丟東西給牠 吃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 :我知道被告會弄飼料給狗吃。因為這隻狗都會在被告農舍 附近,我覺得這隻狗不是他養的,他只是會弄給狗吃東西。 我覺得這隻狗是流浪狗,被告只是好心去餵牠等語(見偵續 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犬隻為 流浪狗,我覺得本案犬隻不是被告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至192頁),而均證稱渠等認為本案犬隻是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等語。然則,證人丁○○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證稱:被告 在車禍前一天有問我附近哪裡可以結紮,被告不在時,我看 到被告在農舍會擺一個臉盆,旁邊有一包飼料。被告離開前 會多倒一點飼料,附近的人有看到盆子空了也會幫忙倒點飼 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29至2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與 證人丁○○確認其所謂認為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狗、被告沒 有養牠的依據為何,證人丁○○即改口稱:「我說他有養,我 沒有說他沒養。」,經再次與證人確認其認為案發當時本案 犬隻有無被人飼養,其更回答「當然是張先生」、「(妳認 為是張先生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即改口稱認為被告有「養」本案犬隻。則依證人丁○○上開證 述內容,實可見被告於其人不在本案農舍時仍會準備本案犬 隻之飼料、預計為本案犬隻結紮等舉,顯係以本案犬隻之主 人自居,自難僅憑證人翁義隆、丁○○前開片面說法,即遽認 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實則,縱使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並非被告主動索討而來,然被告既心生餵養、照顧本案 犬隻之意,且實際有餵養、照顧之舉,則於本案案發時,被 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無訛,尚難以本案犬隻一開始為流浪 犬乙事,即解免被告身為飼主之責任。 2、被告並未盡飼主之防止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其依法當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之義務,對於本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自 承於本案案發前認為本案犬隻於發情狀態、需要結紮,自應 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可能因發情遭受其他犬隻騷擾 或其他原因而奔逃或攻擊用路人,以免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牽繩 強度,而疏將本案犬隻栓於本案農舍外開放空間之洗手台處 ,終致本案犬隻逃離本案農舍,奔逃至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 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撞擊橫越道路之本案犬隻 ,並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3、本案事故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奔走於道路之本案犬隻所 生,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其經路人發覺後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已足認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排除可能是被害人騎車不 小心或是精神不濟而逆向碰撞本案犬隻等語。惟查,依照被 害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見偵續卷第139至141、145頁),案發前並未見被害人有逆 向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嗣經路人發現時,雖係人車倒於對 向車道旁之果園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騎車碰撞本案犬隻後, 人、車翻覆而脫離原先行駛車道之故,自難以此率予推認被 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過失,更難以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 責任;此由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訊時證稱:我 到場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在那邊,還有一隻狗倒在那邊。我們 判斷就是有發生碰撞,犬隻才會死亡倒地。我們有調事故地 點最近的監視器確認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但可以排除 與其他車輛,因為案發時段只有死者機車有經過該處,從事 發前的行車記錄器看到那隻狗站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39 至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就本案事故發生,我現 場初判的經驗比較像是有可能狗狗跑出來,然後跟機車騎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判斷,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更足證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被告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至5、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見本案犬隻為流浪犬、無人飼養,出於 好意開始飼養本案犬隻,然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後因有上揭過 失,致本案犬隻於凌晨時許奔走至道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 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連人帶車摔落倒地,並因此受有頭 部開放性撕裂傷、左足背開放性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顏面骨折、重度顱腦損傷出血、創傷 性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事後莫不關心推諉卸責, 造成死者家屬莫大悲痛,請庭上考量此部分予以嚴懲,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獨居,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DM-113-交訴-22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鮑麗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鮑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下稱易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何仁翔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之關係(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下稱偵卷】第 10、15頁)。   ⒉飼主(即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牽行其丈 夫陳繼明所飼養之黃色狼狗(下稱系爭狼狗)外出,斯時 為實際管領系爭狼狗之人,未先行檢查系爭狼狗所戴用之 防咬嘴套有無損壞、鬆脫,又未即時於系爭狼狗衝向告訴 人時拉住該犬,致系爭狼狗咬住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 織發炎等所受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易字卷 第35頁)。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使用狗鍊帶狼犬外出散步時,與該案告訴人張 清榮在其住處1樓樓梯間相遇,本應注意依狼犬之特性及 體型,如無適當管控或即時拉住,可能咬傷不熟識之人, 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其飼養之狼犬當場咬住該案告訴人 張清榮左腿,造成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受有左腿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警詢、偵 查中供稱:狗的天性是保護主人,所以看到陌生人警告他 一下,含著告訴人腿部一下等語。嗣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張 清榮達成調解,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因 就上開案件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易字卷第27 至30頁)。可見被告前曾有牽行犬隻出外時,其牽行之犬 隻攻擊路人之紀錄。竟未因而警惕,致本案再生系爭狼狗 咬傷告訴人憾事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目前無需扶養他人,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112年5月14日,牽行狼犬出外時涉有過失傷害路人 之犯嫌;又於本案牽行其丈夫陳繼明飼養之系爭狼狗時,系 爭狼狗咬傷本案告訴人,是否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2條等 行政法規之情事,宜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被   告 鮑麗娜 (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麗娜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許,牽行其丈夫陳繼明飼養2 、3年之黃色狼狗(體重40公斤、晶片飼主為陳繼明),行 經新北市○○區○○○0○0號前,遇何仁翔放下搬運之沙發,禮讓 鮑麗娜牽行黃色狼狗先行通過,鮑麗娜因疏未注意黃色狼狗 口戴防咬嘴套之塑膠條斷裂1條,致防咬嘴套鬆脫,亦未即 時拉住長度逾1.5公尺之牽狗繩,制止黃色狗衝向何仁翔, 致黃色狼狗撲向何仁翔,甩脫防咬嘴套,張口咬住何仁翔左 大腿,致何仁翔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 發炎等傷害,經何仁翔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鮑麗娜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牽行黃色狼狗,黃色狼狗體重40公斤,衝向告訴人,被告拉不住,見告訴人受傷,才發現嘴套鬆脫,後來發現有1條塑膠條斷掉,願賠償告訴人實際醫藥費及加一些精神賠償。 二 告訴人何仁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發炎等傷害,黃色狼狗樣貌,案發地點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略)

2025-03-18

SLDM-114-簡-66-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詰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詰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避免 犬隻失控咬傷他人」,應更正為「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 ,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無不能設置特定措施之方式,以盡 其飼主之約束義務」;同欄一第5行所載「40分」,應更正 為「2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 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 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 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丁詰和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有2隻衝向告訴人林子瑋 的狗是我飼養的沒錯,我平常都有綁繩,可能前一天颱風天 把鉤住狗的狗鍊吹開了,我不清楚狗跑出去,是告訴人在外 面喊我的狗咬他,我才知道綁狗的繩子掉了等語(見偵卷第 7頁反面),可知本案咬傷告訴人之黃犬(下稱本案犬隻) 確為被告所飼養,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自稱平時均有對 本案犬隻施以繫繩之措施,顯見其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 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案發時本案犬 隻已無繫繩約束,亦未設置其他足以防止本案犬隻侵害他人 身體之相關措施(如柵欄、嘴套等),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以致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6時22分許,在 被告住處外遭本案犬隻咬傷右側小腿,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 違反前揭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本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注意 其應負之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3-苗簡-1531-202503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58號 原 告 楊凱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農訴字第113072099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地訴-5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 月主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係為本案黑 狗之飼主,其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有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在側,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 ,僅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後,再將鍊繩綁在其住家前為公眾 得出入之騎樓前方柱子上,卻疏未伴同在側。嗣於112年3月 10日14時40分許,適梁瓊月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 一路口(下稱該路口)時,遭本案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梁瓊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秉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12、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提供食物給本案黑狗,且該黑狗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該黑狗是流浪狗,依我身體狀況欠佳及長年無收入 之經濟情況,實無資格擔任黑狗之法定飼主,所以我並非黑 狗之法定飼主,再者,案發時本案黑狗並未外出或在外遊蕩 ,我有將該黑狗用鍊繩以打死結之方式連接軍用腰帶,緊緊 地綁在我住家前騎樓之柱子,是該黑狗咬、扯斷鍊繩逃跑才 咬到告訴人,我已善盡飼主看護責任,所以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㈡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本案黑狗業經繫上白色尼龍 材質之鍊繩,適同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遭該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處之傷害,且案發後該路口又衝出一隻黃狗奔向告 訴人並對其吠叫,被告是因聽聞告訴人尖叫始前往關心告訴 人,並將該2隻狗驅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 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G oogle街景擷圖(易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3 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可查(易 卷第108至109、115至132、31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乃本案黑狗飼主,自負有避免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 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 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 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 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 ,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 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狗是流浪狗,我不知原 飼主是誰,當時我朋友想要飼養牠,後來身體不好又未經合 夥人同意,所以沒有成立,我只是暫時保護牠,我有在我住 家、店裡持續餵黑狗食物跟水,我養黑狗1、2個月,案發當 天我有以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將該黑狗綁在我家騎樓前面 的柱子等語(易卷第110至111頁),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對 該黑狗並無所有之意思云云,然由被告持續供給黑狗食物長 達1至2個月,並對該黑狗繫上鍊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 自屬該黑狗之實際管領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定之法定飼 主無疑,被告否認自己為該黑狗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其為飼 主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黑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該黑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 險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本案黑狗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將本案黑狗以白色尼龍鍊繩綁在其住家之騎樓柱子 上等語,依其住家之Google街景擷圖所示(易卷第235至237 頁),可見其住家前之騎樓乃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黑狗以鍊繩鍊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前柱子,堪以認定。  ⒉又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 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 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黑狗之品種應為臺灣土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易卷第317頁),且觀察該黑狗之外貌、體型及毛色 均與臺灣土狗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 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述該黑狗之品種乃臺灣土狗,應與 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臺灣土狗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 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 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 之攻擊性寵物,且該黑狗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易卷第317頁),卷內又乏該黑狗有攻擊傷人之證據, 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本案黑狗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然本案黑 狗如以鍊繩栓在其住家前柱子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空間內, 因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 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經本院於114年2月 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5、36擷圖(易卷 第311、317頁),可見該黑狗脖子上仍繫有白色鍊繩,且該 鍊繩末端已無供握在手腕當牽引犬隻之繩圈等情,核與被告 所陳其已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係該黑狗咬、扯斷鍊繩之供 述大致相合。縱然被告上開供承屬實,惟案發時,被告並未 在現場伴同綁在騎樓前柱子之本案黑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易卷第110頁),核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受該黑狗攻擊後 ,始慢慢走向告訴人方向,而未立即出現等情相符,有本院 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則被告於案發時確 未隨侍、伴同於該黑狗旁,應可認定。  ⑶揆諸前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寵物於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於案發時竟係在自己住 家內,而未隨侍於騎樓前柱子並伴同本案黑狗,則其能否及 時、有效控制、監管黑狗之動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有為 本案黑狗繫上白色尼龍材質鍊繩等情,惟其未伴同在側,業 如前述,倘其伴同在側,如本案黑狗將該白色鍊繩咬、扯斷 ,被告即得以及時阻攔,而避免本起憾事。又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自述曾遭他人犬隻咬傷 之自身經驗,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限 制本案黑狗之行動,而未在騎樓伴同在側,竟任令隨時經過 之行人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黑狗 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伴同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黑狗傷人 ,其不作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飼養黃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 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 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 之防護措施,同時致使告訴人梁瓊月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 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事發突然我不能 確定到底是哪一隻狗咬我以及是一隻狗咬我還是二隻狗咬我 ,只能確定黑色的是最兇猛,黃色的狗有沒有咬我我並不清 楚等語(審易卷第2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公路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00000 00000000⑴檔案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 ,畫面時間(下同)14:39:13至14:39:22止。⑵畫面開始有 名身穿黑色上衣,米色長褲女子(當庭確認為被害人梁瓊月 ),穿越中山路西向東斑馬線(擷取畫面編號1),梁瓊月 甫靠近人行道前即停下腳步,其前方(即寶島鐘錶公司靠中 山路一側人行道)突竄出1隻黑狗(編號2),14時39分16秒 ,該黑狗快速衝向梁瓊月(編號3),並撲向梁瓊月大腿方 向(編號4),梁瓊月因此發出慘叫聲(編號5),梁瓊月另 以左手撫著左大腿,後來梁瓊月試圖轉身閃避,並持續發出 慘叫聲(編號6至8),黑狗持續攻擊梁瓊月並發出吠叫,梁 瓊月亦發出慘叫聲(編號9),黑狗後退之後又再次對梁瓊 月發動攻擊(編號10至12),黑狗攻擊梁瓊月時,此時可見 黑狗上繫有白色繫繩,另條黃狗亦自人行道竄出,奔向梁瓊 月方向(編號13至14)。㈡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為延 續檔案1,時間14:39:24至14:39:46止。⑵14時39分22秒,一 名身穿背心男子(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秉生)慢慢走向梁瓊月 方向(編號17),張秉生彎腰伸手試圖拉住黑狗未果(編號 18至20),黑狗因此逃脫,此時可看到黑狗身上有1條白色 繫繩(編號21),張秉生往黑狗方向走去(編號22),黃狗 仍持續朝梁瓊月吠叫(編號23),之後亦跟隨張秉生方向離 開(編號24),梁瓊月隨後因疼痛而在斑馬線上彎曲膝蓋, 撫摸左側大腿(編號25)。⑶14時39分39秒,張秉生走至梁 瓊月身邊,彎腰靠近梁瓊月(編號26),此時,黑狗與黃狗 又再次奔向梁瓊月,梁瓊月再次發出尖叫聲(編號27至28) ,張秉生再次驅趕黑狗(編號29),在張秉生驅趕走黑狗時 ,黃狗仍在人行道上朝梁瓊月吠叫,梁瓊月持續發出慘叫聲 (編號30)」,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 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可知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案發時黃狗 是否有咬傷自己一情,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均未有拍攝黃狗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此情又為被告所否 認(審易卷第121頁),則黃狗有無咬傷告訴人一節,尚屬無 法證明。  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已不明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本 案黃狗有咬傷告訴人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 本案黃狗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本案黑狗伴同在側,致使告 訴人因犬隻追咬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行為具有 可非難性。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僅因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所提之各次診斷證明書、道歉聲明、良友行暫停營業函 暨附件、良友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291-202503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 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 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 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 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 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 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 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 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 ,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 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 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 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 ,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 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13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其所飼養中型黑土狗、大型黃 土狗2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 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 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 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 '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 ,突遭本案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為 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土地,外面有 圍起來並擋住,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時,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 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 1頁)。查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均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 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有 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 錄。  ㈢再者,被告遭到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咬地點亦有可疑之處。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 ),經過上述地點時,兩隻狗突然衝出來,遭兩隻狗咬傷, 中型黑土狗先咬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 ,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及右腳都被咬傷,我們 就持續後退,他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 ,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我有在網路上到,應該 會有項圈鍊住」、「我也不確定我被兩隻惡犬咬傷的地方是 否為私有地」(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9、12頁)。惟 經比對被告上開所述之座標IP,定位點係一建築物,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被告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證明該處土 地為其私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126-2、13 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 130-8、130-10、212-2、215-1、215-3、216、217、217-2 、218、218-2、219、220、221均為被告之祖父林山姜所有 ,見本院卷第27-70、127頁);證人陳威勲亦於偵查中稱: 「我們兩個人去爬山,我朋友腳程比較快她走在前面,但她 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但是入口沒有圍柵欄,看 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我朋友跑出來,被兩隻 狗追著跑,然後就被狗撲倒,那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 朋友受傷,我就陪他到附近的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我事 後有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可以認得出來地 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139、140頁),是 依被告所自述之座標IP位置、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及證 人陳威勳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誤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民宅範圍 內始遭其犬隻追趕並咬傷,故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 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本案犬 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 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住處對 本案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 施。  ㈣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 訴人自行走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範圍而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 「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被告亦無故意指示本案犬隻咬 傷告訴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本案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 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 案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 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 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3-易-86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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