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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玉音(原名黃眉飾)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 下不動產及汽機車已經拍賣清償銀行債務,別無其他有價值 財產。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按財產及收支情 形實無法清償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789,557元。伊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伊原先經營森瀧 食品企業社,經營不善於民國111年間停業。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繳款經銀行通報毀 諾。然查卷內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並無關於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記載,堪信聲 請人就原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應無庸審 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合先說明。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 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乃於113年11月4日聲請更生,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審究其於聲請日前 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期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自陳 其原先經營森瀧食品企業社,嗣因經營不善停業等語。而查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可見森瀧食品企業社 108年11、12月銷售額共90,910元、109年3月至110年6月銷 售額共1,980,876元、111年3月至6月銷售額共914,076元,1 11年7月起則停業,據此核算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 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消費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應為按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食品業,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8,159元、10元,勞職就保於113 年1月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應非 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1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14】。而本件 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合迪公 司同意之方案為每月聲請人應支付合計15,983元、分120期 之方案,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又查聲請人之土 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242元, 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名下不 動產及車輛則已經拍賣取償,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集保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918,14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 以上開存款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1,917,90 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11,514元按月攤還,仍須逾1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11514÷12≒13.8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利息為年 息16%,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1,643,832元【計算式:000000 0+521550=000000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即逾2萬元,於利 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 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10

CHDV-113-消債更-28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相哲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天銘為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69,07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述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查,本件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4年1月3日自吳天文變更為吳天銘,惟原告當時有訴訟 代理人吳天銘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於 114年1月23日判決後,始查悉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實,並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因兩造 均未聲明由聖諄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即依職 權命吳天銘為原告聖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 訴;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則得提起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 437條、第482條),得提起上訴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 上訴。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前述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 訴人聖諄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抗 告,顯見抗告人係誤上訴為抗告,系爭抗告狀即應視為上訴 。又上訴人主張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81建號房屋拍定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3元 ,共計69,07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06

CHDV-112-訴-1252-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林佩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登記共有人張建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張建春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 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 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 得資料以為佐證),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如其他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原告應自行確認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 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二、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含姓名、正確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到 院。共有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追加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06

CHDV-114-訴-28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賴信忠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賴建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 4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照執 照及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 人,然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委任被告興建房屋並為貸款及支出, 亦由原告提供土地作為貸款之抵押保證。既然原告終止借名 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本件被告認諾全部訴 之聲明,且被告自始同意原告之聲明,本件為家庭糾紛毋庸 起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 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 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 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 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不爭執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1、195、206頁),則雙 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全 部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經 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本案 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到庭陳稱本件並無訴訟必要,同意原告 主張,書狀及言詞辯論亦均表明同意原告請求,並願以和解 筆錄載明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 06頁),惟原告仍請求以判決方式解決,應認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且已證明毋庸起訴,則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認為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費用仍應 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 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06

CHDV-112-訴-1332-202503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鄭明正 商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晉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349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 92號為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 送本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前來,原告於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7,984元,揆諸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06

CHDV-114-重訴-36-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 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 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 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 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 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 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 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 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 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 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 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 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 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 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 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 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 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 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 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 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 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 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 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 (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 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 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 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 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 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 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 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 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 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4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 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 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 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 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伊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 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 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 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 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 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 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 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 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 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 。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 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 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 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 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 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 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 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 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 與柯嘉媛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 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 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 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 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 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 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 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 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 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 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詹世聰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 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 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 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 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 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 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 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6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滿 被 告 蔡信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60,1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30,0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717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斌全公司 )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8日、110年7月7日, 均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如證據1、2 、3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9 日、110年7月7日將前開借款交付被告斌全公司。詎料,被 告斌全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則以被告斌全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2,954,2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沒有還,伊目前沒有能力全部 還款,伊願意先還利息;伊有和原告公司經理談過,但經理 換人後就無法談,伊願意再和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6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復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年8月 起未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760, 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共2,954,215元債務未 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有約定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斌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就前開債務為斌全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斌全公司、江秀滿、蔡信琿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760,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0,184元 3.4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30,048元 3.82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1,163,983元 3.62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合 計 2,954,215元

2025-02-27

CHDV-114-訴-90-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3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7,165元,及其中2,556,122元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 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契約借款期間每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2.53%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 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 。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繳款後申請展延緩繳,期間為1 11年1月5日至113年6月5日,緩徵迄日為113年6月5日,緩徵 期間並未繳款,期滿後亦未依約繼續繳款。截至113年6月5 日為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707,165元,案經原告催請給 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給付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略 以:系爭債務仍有糾葛,系爭債務催債流程違反銀行法第45 條之1第1款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辦法第 3條及第8條第3項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上開敘述故望貴院依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裁定罰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凱基銀行臺幣存放款利率查 詢單、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仍有糾葛、原告催債流程 違反法規等語,然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11 年1月5日起未繳息還本,亦未於緩徵期滿後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2,556,122元債務未清償,自 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 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期間之利息共15 1,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又 原告固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還款截息日當日 未計息,期間迄日為113年6月5日,故利息請求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起日為113年7月6日等語。然 查原告提出之貸款緩繳設定查詢單載明「利息緩繳迄日:20 24/06/05」、「本金緩繳迄日:2024/06/05」等語,可知被 告得緩繳借款本息之寬限期應為至113年6月5日為止,且此 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0 頁),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0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56,122元 4.27%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2-27

CHDV-114-訴-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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