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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價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陳鈴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陳信齊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 估成果,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萬7,153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0萬3,577元,合計211萬730元,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保證為適格之賣方,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 領、誤領情事,除得解除外,被告應將已給付之價金悉數繳 回,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亦簽有「少補多追」切結書。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7日分別撥付系爭契約 第一期價款140萬7,153元、7萬1,890元予被告;另原告委託 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 告於完成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3日洽輔助參加 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3萬9,52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奬勵金2 8萬1,722元,合計原告共給付250萬286元。輔助參加人復於 113年間重新核定複估成果,按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13 年4月11日桃地航字第1130020582號函檢送之查估成果核算 ,被告得領取之總價款為62萬5,073元,故被告應繳回187萬 5,213元予原告。惟原告自113年6月起,多次函請被告繳回 溢領價款,被告仍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查估與複估皆係由委由輔助參加人為之,故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協議價購價款部分,本院自有命桃園市政 府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訴-26-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淑芬 陳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稱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段(下同)245、246、248、249、251等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 道路用地,係屬早期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前經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69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無 償提供使用,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嗣245地號土地,以 登記原因為拍賣,於101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淑芬; 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於10 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慈琴,嗣以登記發生日期 為111年4月26日、原因為買賣,於111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勇全。 ㈡、原告邱淑芬前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246、248、249、2 51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2 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證明書(下稱101年11月21日證 明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 「征購」。嗣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樸拓公司)另 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下稱樸拓公 司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 84號證明書(下稱104年4月13日證明書),則載明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 提供作道路使用。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不服104年4月13日證 明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陳勇全於111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11年7 月20日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予原 告陳勇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載明:道路 用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 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⒈原所有權人江進賢雖曾在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 償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蓋印,然江進賢出具同意 書之對象係仕紳組成之促進會,非需地機關及中和市公所, 可見江進賢僅提供土地鋪設道路,並無與中和市公所間成立 贈與關係,系爭土地雖經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然中和 市公所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決定認定中和市公所取得合法使用權,現已 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難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 顯有違誤。  ⒉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於69年起即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認定 已由被告取得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據60年1月19日 之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早已於62年1 0月5日發佈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時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並非自69年後不徵收工程受益費 。  ⒊依上,系爭土地因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成立贈與契 約,而免徵工程受益費或免徵土地相關稅賦均係依法為之, 並非對價補償關係。系爭土地尚未由被告依法取得,仍具保 留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  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原 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108年5月24日終止中和區公所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所收受 ,嗣被告即依聲請核發108年5月29日中工都字第1080000706 號證明書(下稱108年5月29日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 「本證明書不加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全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  ⒌綜上,原地主江進賢曾於系爭同意書蓋章,惟未有任何地主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地主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復經原告邱淑芬、李慈琴與中和區公所達成和解, 並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被告現又將系爭同意書曲解為 協議捐贈而生贈與效力,並認定系爭土地不具保留性質,實 在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陳勇全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⒊被告對原告邱淑芬應核發24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捐贈,經當時地主江進賢簽 具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效力要件成立且交付土地供政府開 闢作道路合法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原告陳勇全於111年4月7日以李慈琴及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身 分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11年4 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696888號函復前揭人等系爭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原告陳勇全於246、248、249、25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前,已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中和區公所於111年2月23日所核發之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 號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證明書),逕自將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屬被告 之權限,並不在委任中和區公所範圍內,中和區公所針對系 爭土地逕為核判系爭土地註記更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逾越 委任授權範圍,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之處分,縱未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法律規定,該違 法處分自得撤銷。 ㈣、原告早已於贈與契約成立並交付土地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卻提出不正確資料即系爭聲明書,誤導中和區公所陷於 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自始未曾送達或通知原告邱淑芬本人 ,自無對其發生任何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足見公共設施用地均 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 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故 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 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 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對 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 ,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 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 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 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 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 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 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 )、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稅法第19 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質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一、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 錄:「……七、結論:……(二)……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 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 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 1020299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贈與公共設施 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 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 地依前開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 上開函釋內容,係內政部作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103年1月6日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本院卷[下稱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4至18、63至67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系爭土地105年2月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訴105號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87至191 頁)、系爭同意書(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 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六九北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195頁,本院卷第93 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69北縣中民字第20329號函( 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5 、171、19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 征收土地清冊(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 3至2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訴願卷第28頁)、101年11 月21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9、68、111頁)、樸 拓公司申請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6頁)、原告邱淑芬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8頁)、李慈琴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9頁)、104年4月 13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30、79、110頁)、108年 5月29日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111年2月23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353頁)、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訴願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4 9頁)、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17至2 2、63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函略以:「本所拓寬員山路工程征用 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土地清冊乙份),……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 195頁,本院卷第93頁);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主 任委員檢送部分地主同意書予中和市公所,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3、169、19 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略以:臺 端等所有坐落員山路拓寬工程地段土地依據員山路拓寬工程 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協議已同意無償提供與改制前中和市 公所使用,為辦理減免有關稅賦及需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請於6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攜帶相關證件至永立 代書事務所洽辦等語,有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25、171、196頁)、同日號函稿(訴願卷第 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屬員山 路拓寬工程徵收之範圍,有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 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3 至259頁);參以訴外人林宜賢曾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證明 書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10月23日 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下稱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 3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69年間透過地方士紳成立促 進委員會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未完成捐贈登記,是否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為員山路拓寬 工程,當年其中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 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與本 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三、檢 送土地無償同意書、通知函、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函等資料供參。」等語,此有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 函存卷可參(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係經 當時所有權人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此有江進賢用印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 12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當年該拓寬工程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中 和區公所協議捐贈,出具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供員山路 拓寬工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而允受使用,且事實上亦開闢為道路供拓寬員山路之用迄 今,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系爭土地已不具保 留性質,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在證明書備註欄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命被告作 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協議捐贈而且無償提供 ,且已開闢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也不會改變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原告以系爭土地尚非被告所有,主張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 云,自無可取。 ㈣、按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 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制度的設 計,是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 救濟管道,所著重的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 准之行政處分,而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不是能獲 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的功能。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 可以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如果人民未提出申請 ,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訴訟,即於法未合。查111年2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申 請人:陳勇全;聯絡人:陳勇全;申請地號:245、246、24 8、249、251」等語,有111年2月23日申請書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申請人填載原告陳勇全,未填載原告 邱淑芬,亦未記載原告陳勇全為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是以 ,111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原告陳勇全,原告邱淑芬 就24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非適法。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2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邱淑芬,有上開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陳勇全並非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因原 處分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其就245地號 土地部分訴請備註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 所,被告遂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前開證明書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原處分 核發有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 尚無違誤,已如前述,過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有無違誤,非 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 證明書申請案,所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決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6

TPBA-112-訴-19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進成 洪川富 洪粘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帟彰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 午10時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第三段所示之事項尚待調查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2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僅部分經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協議價購,則兩造租約約定「如遇政府徵收,甲乙雙 方同意提前解約」有無適用?如何適用? (二)承上,系爭土地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則兩造租約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三)被告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清除哪些廢棄物?清除 期間為何?請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04

CHDV-111-重訴-90-20250304-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楊振澄 楊家傑 楊建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 174)(都外)」(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楊振 澄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段)715-1、762-1地號、 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 號、上訴人楊建億(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 -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 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 訴人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 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 元偏低,遂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7771900號函復上 訴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 ,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 議:「本案保留,徵收地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 ,……。」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09881 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立固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屏東縣地評 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日109立屏 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評估結果已符市場 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 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過, 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 價字第10924798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將上開復議結 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 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於109年9月21日以 屏府地價字第10945355501號函撤銷109年7月6日函。 (二)嗣被上訴人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格,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 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較 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 年12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957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10年6 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價格,被上訴 人乃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065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 落○○段715-1、762-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 695-1、701-1、708-1、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建億所有 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6,700元作 成准予再補償徵收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評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10日修正前)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立固事 務所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 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 ○○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 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核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依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說明五、 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事 項七,可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8日核准徵收,而 開工期限在隔年7月,則系爭工程至少須於開工前完成用地 徵收及取得,足認工程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查估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市價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⑵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查估單位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 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 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 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 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 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分別於其他地區 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P010-00(本區段位於○○村外,西與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交界 ,南至○○段828地號南界,往東至同段835地號,沿上開地號 東界往北至永和路,沿永和路往西至同段828地號間農牧用 地為區段範圍)、P011-00(本區段位於成功村北側,北起 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往南沿成功路4巷至成功段33-7地號 南界,往西至同段39地號,沿上開地號西界往北至林邊排水 旁產業道路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選取○○段82 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 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 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 元。又依○○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 較結果,及成功段3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 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 、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 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 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⒊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 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 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 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系爭701-1、7 08-1、713-1、715-1、755-1、758-1、762-1地號等7筆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 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 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1,9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 (每平方公尺1,900元至2,000元)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 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並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 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  ⒋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屏東縣地評會本其專業 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 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 所為之判斷,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以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 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云云,惟按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查估徵收補償市價劃分地價區段,並不 以面積為考量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所在位置及臨 路寬度之不同,將臨20米省道台17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劃為P002-01地價區段,而將臨4米農路之一般農業區農牧及 養殖用地劃為P002-02地價區段,並未流於恣意而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 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是 查估程序亦有違誤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可知查估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 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 區」之概念。此參諸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可相印證。因此,適用查估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 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林邊鄉,且 於案例蒐集期間,林邊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而可 採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買賣實例,故被上訴人僅蒐集林 邊鄉之買賣實例,而未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並據以推估 徵收補償市價,尚難謂為不當。是被上訴人選擇與比準地( 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段826 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並 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⒊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 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 大云云,惟由地價區段圖可知,○○段653-16、653-17、653- 18地號土地;東港鎮大鵬段168-2、169-3、 165-2、166-1 、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P002-02)及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推估 系爭土地之市價。況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額之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且屏東縣地評會對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亦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於法 並無不合。再按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 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 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 期市價,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 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 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 ,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 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補 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 ,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非與比 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即非蒐集之 範圍,自無需依查估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內庄段及銀放索段距離被徵收之○○段土地較遠,核 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自不在案例蒐 集範圍內;另成功段29、33-2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之交 易日期(107年10月25日)固係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惟 上述2筆土地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實價登錄申報,且上開土地交易單價均低於被上訴人所選 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2即成功段33-6地號土地單價,是被 上訴人將此2筆土地買賣實例予以排除,亦非無據。況查, 被上訴人亦有就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但未經採用為比 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等14筆交易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分別於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核與查估辦法第6條及 第7條規定相符。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 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 法云云,惟遍查查估辦法規定,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需 經承辦員、課(股)長、主任(局長)核章,始製作完成之 明文。且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手冊(第15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由查估單位所製作。查系爭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業經需地機關委託立固事務所辦 理,其上皆有不動產估價師鄭清中署名或核章,足認業已製 作完成,且經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之查估單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係由其所製作,兩者案例事 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 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 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 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五)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 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 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 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 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 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 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 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查估程序, 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並予核章,亦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 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並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 書表,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即上開主管機關,此際該等書表 因均非上開主管機關所填寫,上開主管機關自無由再核章其 上,紊亂查估程序之辦理權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徵收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 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提出異 議及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 盡周全之處,乃撤銷109年7月6日函,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 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 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 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 段範圍);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選取系爭715-1地 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 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 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 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 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及P 011-00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 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 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上開2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比較結 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 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 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 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地價每 平方公尺1,800元,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 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較原徵收 補償價額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 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 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 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通知上訴人各筆 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 市價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 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 ,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 未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 查估程序有違誤,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 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 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 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等核 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 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區段之劃分、所在 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 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 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估 價師署名或核章,綜觀查估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時得省略辦理徵收業務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主 管核章之規定,可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須經被上 訴人所屬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長官核章,始得認為製作完成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所採云云。惟查本院 上開判決所述關於二者均有蓋章一節,僅係該案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而非本院於該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且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所製作,以其簽名足矣,無 庸由委託人核章之必要,已於(五)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執 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 採。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定之○○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 係因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方以明顯過低之價格(2,268元/ 平方公尺)成交,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市價查估之比較標的,原判決就 此節未經調查,亦無任何說明而逕認原處分就補償價格之形 成程序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惟查,上訴人前固曾主張○○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 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云云,然依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所示,同段877(實例編號:16)、831(實例編號:25)及79( 實例編號:26)之買賣價格均遠低於2,268元/平方公尺,上 訴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段826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應為 若干,僅空言主張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據此指摘原審未予調 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擬擴寬將近20米,並召 開公聽會(用地說明會)一再宣示:「兩側平均徵收原則」 (即以南埔埤排水幹支線兩側依同等比例平均徵收),惟被 上訴人事後實未依此原則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重大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曾就徵 收範圍部分亦表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 訴人業於111年6月16日準備書狀向原審表明「本件關於徵收 土地範圍(位置)部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爰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亦為同此之聲明,是本件審理的標的及範圍均不及 於徵收處分,上訴人上開對徵收處分範圍(位置)之爭執,非 本件所能審究,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關於徵收價格之 認定。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1-上-743-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如卿 相 對 人 賴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姐,甲○○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復指定第三人賴鍾松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會同賴鍾松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現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協議價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 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 議價購同意書影本、地價補償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 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同意書、 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擬價購金額 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甲○○並得按所繼承 取得之應繼分取得價金,則依此價購金額出售不動產,並無 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 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合上開事證及 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擬以甲○○名下不動產為協議價購, 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 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2/6

2025-02-27

KSYV-114-監宣-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 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 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 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 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 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 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 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 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 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 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 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 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 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 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 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 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 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 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 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 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 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 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 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 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 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 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 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 ,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 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 ,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 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 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 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 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 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 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 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 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1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件「○○區○○路 ○○巷開闢工程清冊」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甲○○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甲○○之子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黃○○開具甲○○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為辦理「○○區○○路○○巷開闢工程清冊」用地取得所需,擬進 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甲○○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9月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 第11372○○○○○○號函暨訂約時需準備之證件資料及土地清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甲○○經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 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 ,所費金額不貲。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擬價購金 額高於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金額出售不 動產,對甲○○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 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 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甲○○,且所得款 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 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監宣-84-20250227-1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 債 權 人 葉建雄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邱景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72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審 酌債權人支出如附計算書各項金額,為本件113年度司執322 2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分別執行梁睿著、陳少康及債務人, 占用面積分為13.08、16.98及12.54平方公尺,嗣因梁睿著 於113年10月自行履行完畢、陳少康則與債權人協議價購, 僅債務人未自行履行,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命債權 人代為履行拆除完畢。是以,計算113年10月前之執行程序 ,自應依上開三人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各自負擔之金額,於 113年10月以後僅餘債務人一人,自應由債務人一人全數負 擔較屬合理,債務人應負擔124,072元(計算式:【13,496+5, 000】×16.98/42.6)+5,000+400+11,300=124,072),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496元 複丈費(113.7.17) 5000元 拆除費用 111300元 複丈費(113.12.10) 5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135196元

2025-02-25

TYDV-114-司執聲-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受告 知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之「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及「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中「拾、變更回饋、 實施進度經費」第2點(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1萬5,65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基於請求 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臺北市政府達成都市計畫案之開 發協議,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臺北 市政府並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同年10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0 9804257300號對外公告。惟觀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 及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所記載:被上訴人「須」於本 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 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確保本承諾 之履行,被上訴人「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之 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託專戶,為期1 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供前述地主領取 等情,目的均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 下稱私地主)權益,地主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96年公 告現值價購土地。又前揭被上訴人須設置專戶為期1年供地 主領取,規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地主,且並無限制地主須 於1年內請求價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 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亦敘明,保護區 土地價購之對象,不限於原98年計畫案公告當時之保護區地 主。系爭土地乃位於保護區內,因繼承人數眾多,伊遲至10 4年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104年間始取 得系爭土地,非原始地主,且收購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7日 起至99年10月6日,伊請求收購系爭土地時已超過專戶1年期 限為由,拒絕收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 ,652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61萬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款規定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亦 無創設使保護區內私地主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都發局 1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已敘明,本計畫 案於1年期滿後即履行完畢,至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保護區私 地主權益,曾於歷次會議中要求伊於期滿後持續辦理收購事 宜,僅係善意請伊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履行等情。又上開 規定目的在保護因系爭主要計畫案遭變更為較無價值之保護 區,致權益受影響之私地主,因此協議價購之保護對象,自 當僅限於系爭主要計畫案「完成時」保護區內之私地主。另 條文中已明定義務履行期限為主要計畫公告後1年,迄99年1 0月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地主身分請求伊協議價購,顯不符合資格且已逾期, 伊自得拒絕。況上訴人以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同 時取得陳樹林之繼承人所有其他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高達1, 532萬2,599元,其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侵害伊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致伊遭受1,000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還請求伊以561萬5,652元價購系爭土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均記載: 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權益,元利建設 「須」於本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 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 確保本承諾之履行,元利建設「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同額之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 託專戶,為期1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 供前述地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第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7日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時,登記為已死 亡之陳樹林、陳添壽2人所有,其繼承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見原審卷第277至29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㈢上訴人與陳樹林、陳添壽之繼承人陳松田等20人於103年8月2 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松田等20人將系爭土地連 同已被徵收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 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並歸上訴人全部取得。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第119至157頁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資料、第159至2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 之徵收補償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 之私地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收購保護區私地主 土地之履行義務期間業已屆滿,無繼續履行之義務,是否有 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非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 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為締約之 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系爭協議書另一締約方臺北市政 府,其函覆「本府與元利公司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保護區私地主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 非本案協議書」、「本局基於保障保護區地主權益,曾於歷 次會議及函文要求元利公司於期滿後持續辦理保護區收購事 宜,均係善意請該公司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履 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4頁)。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2.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性質,有所不 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74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 照,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查系爭主要計畫案案名為「 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法 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計畫緣起乃為解 決○○國小校地狹小學童活動空間不足的問題,期能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回饋機制,取得○○國小遷校用地。又系爭主要計畫 之國小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土地(含地上物),變 更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由被上訴人無償捐贈並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回饋比例以不低於計畫案內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3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須於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 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97 頁)。準此,系爭主要計畫案因限制計畫案內私地主即被上 訴人之權益,並增加其負擔,核屬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堪認定。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價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且此不因都發局函覆原審法院「『 符合資格之地主仍可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向元利 公司請求依規定價購保護區土地並領取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87頁)而有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 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私地主,且被上訴人收購 保護區私地主土地之履行期間業於99年10月間屆滿,無繼續 履行之義務,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 地之私法上權利,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65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460 1/6 76.66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65 1/6 10.83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 1/6 0.166 4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29 1/3 9.666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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