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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魏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梓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林木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育 被 告 林宏志 林春美 林桂榮 林新峰 陳姿梅 陳昭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魏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75-1(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炎珠於訴訟繫屬 中雖分別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桂榮、林新峰(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87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 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㈡37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種植有雜木及飼養雞隻,且有被告 林梓聯所有之涼亭一座,該土地現供被告林梓聯使用;375- 1地號土地中間部位,西側停放有廢棄車輛數台,該土地現 為被告魏世昌經營之翰富有限公司(下稱翰富公司)所使用; 375-1地號南側,土地現況有一被告魏世昌所有之翰富公司 所有之鐵皮建物一間,土地由翰富公司使用。  ㈢而375-5地號土地北側,現種植有雜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 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亦植有雜木及果樹,其上有被告林宏 志所有之鐵皮農具間二間,土地則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 地南側種植有果樹及雜木,其上有磚造農具間一間,土地現 為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使用,請求審酌共 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G所示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梓聯則以:   建議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在土地交界處各提供20公分 寬之土地,即兩側合計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 以利土地共有人間明確土地之交界等語。 三、被告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世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參照上開規定,375-1、3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林梓聯、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 姿梅、陳昭男所不爭執。被告林宏志、林桂榮、林新峰、魏 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G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375-1地號土地面積1萬4,777平方公尺地廓呈現刀柄狀,而 375-5地號土地面積9,167平方公尺,地廓則呈現長條狀。37 5-1地號土地北側現況有雜林木,土地供被告林梓聯姪子養 雞使用,而375-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雜林木,臨路部分則 由被告魏世昌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又375-5地號土地北側 現況有雜林木,土地現無人使用,375-5地號土地中間部位 現有樹木,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使用,375-5地號土地南側 有磚造房子一棟,土地現供被告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 陳姿君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8頁),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943平方公尺,分歸林梓聯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 公尺分歸林木村取得;編號C,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魏世 昌取得;編號D,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 ;編號E,面積4,789平方公尺分歸林宏志取得;編號F,面 積3,969平方公尺分歸林春美、陳姿梅、陳昭男、陳姿君取 得;編號G,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林桂榮、林新峰取得。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投地二字第1 1300087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2頁) ;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 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工業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 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臨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 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 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 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此為被告林梓聯、 林木村、林春美、陳姿君、陳姿梅、陳昭男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509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  ⒌至被告林梓聯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共有人與鄰地間 應以40公分寬、30公分高之田埂路為界,以便共有人土地之 利用,防免越界耕作等情,惟此應係各土地共有人間於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意定 通行權或其他土地使用權之關係,與本件分割後土地界址寬 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林梓聯 A 4943 1/1 林木村 B 4943 1/1 魏世昌 C 4789 1/1 林桂榮 林新峰 D 102 分別共有各1/2 林宏志 E 4789 1/1 林春美 陳姿梅 陳昭男 陳姿君 F 3969 分別共有各1/4 林桂榮 林新峰 G 409 分別共有各1/2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375-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375-5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梓聯 2/10 2/10 林木村 1/5 1/5 林宏志 1/5 1/5 魏世昌 1/5 1/5 林春美 1027/29942 1027/29942 林桂榮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林新峰 10254/598840 10254/598840 陳姿君 656/14971 656/14971 陳姿梅 656/14971 656/14971 陳昭男 656/14971 656/1497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137-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錫賢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李相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 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追加李相卿為被告 ,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 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所有人,而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重測前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 38-4地號土地,嗣重測前龍眼林段246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0 日與同段238-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足見491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目前種 植農作物,日後農地整平或農產品運輸之必要,均須使用農 耕機具及農業運輸車輛,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沿所有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 移3公尺至龍南路,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面積330.9 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民法 第789條規定不符,且並非最小侵害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6-4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9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50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經504地號,如附圖所示,通行編號504(1) 、寬度3公尺,面積為330.99平方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49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504地號土地所有 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9-19 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491地號土地現種植桂花樹、檳 榔、荔枝、竹筍等作物,原告稱將來為農用、供農作機具通 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1頁)。依原告 所有49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 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 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491地號土地,491地 號土地係自重測前龍眼林段246、238-4地號土地合併後經重 測後之土地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279-287頁)在卷可佐,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491地號土 地係因合併自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8-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 袋地,且依卷內資料,491、504地號土地亦非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49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之491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原告主張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50 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龍南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 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 有之491地號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 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之路線通行,即附圖編號504(1)之3米寬 之道路。原告方案通行上開被告之土地,面積共330.99平方 公尺,地勢略為平坦。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 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 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 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 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另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足敷農業 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觀之原 告方案係延著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移3公尺寬,且並 未過度切割504地號土地,不致過度影響504地號土地之使用 。是綜合審酌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本院認原告方案為對504地號 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且可讓兩造各自為土地利用 而減少彼此影響,應屬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後之最佳方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式,應走491地 號土地北方才是最近之距離等語,惟查,通行方案之審酌, 需綜合考量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及土地利用,並非單以 最短之距離即認為最少之損害。此外,觀之土地地籍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述之通行方案,恐需通行多筆 土地,且將過度切割周圍土地,致增加開設土地之難度,顯 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㈤原告得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4(1 ),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農業運送 等農產品及運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 要,應屬可採。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取得主 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就504地號土地,於 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 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素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素美應容認原告通行被告李素美所有前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A」範圍(「A-B」連線處寬3公尺、「C-H」連線處寬4公尺、「D-H」連線處寬3公尺、「E-G」連線處寬3公尺、 「E-F」連線處及「G-F」連線處邊長相等、總長約50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或容認原告通行本院依職權認定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24

NTEV-113-投簡-410-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羅淑方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陳文章 許宏肇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鄧中文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 被 告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許秀珠 許信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 被 告 許張罔 許信重 許秀葉 許信助 許信民 邱明鎮 受 告知人 許源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應 就被繼承人許存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 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應就被繼承人許朝烈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許張罔、 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及許存權分別於如 附表二「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並分別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案),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現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 告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應就被繼承人 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同意甲案。  ㈡被告陳文章:同意甲案,但是找補金額過高。  ㈢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 同意甲案,但鑑價報告對於道路用地之估價過高。  ㈣被告林伴、許燕勤、許銘文、許燕華、許秀珠、許信智、許 信重:同意甲案,惟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及道路用地估價 過高。  ㈤被告許信義:同意甲案,但希望甲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能分割 成2筆土地,不要維持共有,避免日後還要再分割。  ㈥被告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再將編號丙及 丁土地為變價。  ㈦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許張罔、許秀葉、 許信助、許信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死亡時點」欄所示 之時點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之繼承系統表及許存挿、許存禮 及許朝烈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118頁), 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⒊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許 存權,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於112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許存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0、37 1至379頁),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復予以 分割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面積126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地勢平坦,西臨成功東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之1層樓鐵皮平房,由被告許信義、許秀珠、許信智共 同作為工廠使用;編號2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被告許銘文、 林伴居住使用;編號3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訴外人即許宏肇 之母馬秀珠堆置個人物品使用;編號4之磚造鐵皮平房,由 許信章堆置物品使用;編號5之公廳及編號6、7之磚造平房 目前為無人使用,上開建物有設置庭院及道路可臨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第 169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 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 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又本院曾徵詢共有人保留地上 物及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已表明 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0頁、 第489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宏 肇、鄧中文,恐非符合渠等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 可。  ②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多數被告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又甲案係共有人之意願分配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 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至 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 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 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共有人間 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 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徵詢目前之使用 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 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③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 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 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丁之道路,乃得 分割後之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許信義雖稱:希望甲案中之編號乙土地能再分割為2筆 土地等語。惟被告許信義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編號 乙土地如何分割,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尚乏 明確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 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始協調甲案分割方案,則 被告許信義遲至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始開庭為上開陳述, 可能導致訴訟延宕及影響其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之信賴 。是被告許信義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 完整,復就規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亦足達 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 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 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 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 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鴻廣字第1 13122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再者,鑑價報告係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 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 最終以編號乙為比準地決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1,6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 畫內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區域環境為住宅、工 業使用居多,鄰近有新豐國小、超市、公園、黃昏市場等公 共設施,且主要道路為台3線、台3甲線、國道三號等情,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 附表四所示。  ⑵至上開被告固稱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甲案所示編號丁道路用 地估價過高等語,惟鑑價報告係經各種專業方法為意見分析 及進行客觀評估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上開被告 所陳,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 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信志於84年11月4日、85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25萬元、35萬元予許源標,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 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許信 志)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丙土地應有部分6/ 21及丁應有部分143748/0000000。  ⒉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 ,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 ,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 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信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許秀真 3 許秀麗 4 許秀緞 5 許秀絨 6 許信添 7 林伴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8 許燕勤 9 許銘文 10 許燕華 11 許秀珠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2 許信智 13 許信義 14 許信志 1/24 1/24 15 陳文章 1/8 1/8 16 許宏肇 1/48 1/48 17 許美琪 1/36 1/36 18 許煌宗 1/36 1/36 19 許煌禎 1/36 1/36 20 鄧中文 1/8 1/8 21 羅淑方 1/24 1/24 22 許張罔 1/60 1/60 23 許信重 1/60 1/60 24 許秀葉 1/60 1/60 25 許信助 1/60 1/60 26 許信民 1/60 1/60 27 邱明鎮 1/48 1/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點 全體繼承人 1 許存挿 1/6 103年5月23日 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 2 許存禮 1/6 109年4月19日 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 3 許朝烈 1/8 109年1月18日 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 4 許存權 2/24 112年1月10日 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代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 347.98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1 122.35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乙 230.74 公同共有3/5 許信重 2/25 許信助 2/25 許信民 2/25 許張罔 2/25 許秀葉 2/25 許信志 丙 239.58 6/21 邱明鎮 3/21 許煌宗 4/21 許煌禎 4/21 許美琪 4/21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丁 (供道路使用) 325.39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公同共有69222/470325 許信志 143748/0000000 陳文章 47033/282195 許美琪 95832/0000000 許煌宗 95832/0000000 許煌禎 95832/0000000 許信重 46148/0000000 許信助 46148/0000000 許信民 46148/0000000 許張罔 46148/0000000 許秀葉 46148/0000000 邱明鎮 71874/000000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許宏肇 鄧中文 羅淑方 合計 陳文章 40,993 40,993 226,932 1,361,591 453,863 2,124,372 許秀珠 許信智 許信義 36,019 36,019 199,404 1,196,419 398,807 1,866,668 許張罔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重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秀葉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助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民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志 31,399 31,399 173,823 1,042,935 347,645 1,627,201 邱明鎮 15,700 15,700 86,911 521,467 173,822 813,600 許美琪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宗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禎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合計 210,925 210,925 1,167,648 7,005,892 2,335,296

2025-02-12

NTDV-111-訴-418-202502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錄益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11-54地號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 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411-54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 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 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1-54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簷乙情,業據其提出141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38、48頁)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0-138、145頁)在卷 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占有1411 -54地號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1411 -5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1411-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  ㈢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 ),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侵害所有權之屋頂,予以拆除返還並自行設置水槽、排水。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10

NTEV-113-投簡-604-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庭誼 被 上訴人 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萬8,8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萬8,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即29,400×2=58,800;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2

NTDV-113-訴-33-2025012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許漢敬係於民國88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27日 離婚。原告與許漢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漢敬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段4 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漢敬, 惟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許漢敬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朱孝崇,朱孝崇復讓與被告,然 均未見有任何契約存在,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自朱 孝崇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通知由非原告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訴外人王國強代收,難認被告所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並生效力。可認被告僅為設 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藉以獲取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金 錢利益,並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  ㈢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 ,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其上受款人許漢敬之簽名亦非 許漢敬之字跡,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票據 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 票裁定之聲請人許漢敬之簽名並非許漢敬之字跡、聲請人住 址、聯絡電話亦非許漢敬之住所及電話。且系爭本票裁定送 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時, 係由訴外人蔡佩容冒稱原告之小姑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卻未轉交予原告,蔡佩容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 6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12年3月21日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亦距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 日94年7月1日逾15年之時效,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因 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應 隨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 依民法第767、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原係朱孝崇於112年3月間受讓自許漢 敬,朱孝崇再於112年5月間以115萬元轉讓與被告,而被告 與朱孝崇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115萬元。 且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除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合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後並完成告知原告與許 漢敬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漢敬於88年8月21日結婚,於97年4月2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  ㈢「許漢敬」(原告爭執係他人冒用許漢敬名義聲請)於112年 3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系爭 不動產經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朱孝崇 ,又於112年5月17日登記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玉華」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或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 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 本票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所蓋。設定抵押權時 原告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 證人朱家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許漢敬提供給我的,許漢 敬委託王國強處理,是王國強交給我的,是拿到本票裁定後 ,連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併給我給我時裡面的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洪明登則證稱: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東樑具結證稱: 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說要借錢,王國強要我介紹朱家昌給他們 認識。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可 知,朱家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已填寫完 畢,其並無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其餘證人亦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 乏證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之事實,經 檢送原告之簽名、開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 足量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790 號函(見本院第389頁)。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比對:⑴原告於113 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⑵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證明、⑶原告於96年7月13日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⑷97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⑸原 告於97年3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 之簽名,就印文部分,原告於91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於97 年在中華郵政均使用方形、楷書字體之印章,至97年3月26 日於合作金庫則使用圓形篆體章。再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雖亦為方形、楷書字體,然其印文大小略較前開金融機 構印鑑證明方形印章小,顯非同一,是原告辯稱該印文非其 所為,並非無據。另觀⑵至⑸之簽名,原告所為「吳」字寫法 特殊而與系爭本票上有所不同,「玉」字中筆順最末之點均 係向右斜下,非如系爭本票中寫法為平行,綜觀原告上開⑵ 至⑸之簽名資料,可見原告於91年間字跡之筆觸、轉折略顯 生硬,然於97年間之簽名已有連筆,顯見其自91年至97年期 間,原告簽名字跡應漸為流暢,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仍一筆 一畫為之,頗見生硬,且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 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吳玉華」之簽名明顯不同, 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顯有可疑。揆諸前述, 被告上開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人許漢 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所有,於94年7 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94年當時原告沒有欠我200萬元。本 院卷第137、143、14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是被初惠忠騙去簽 的,初惠忠說簽下去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代書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許漢敬跟原告委任辦理 系爭不動產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因許漢敬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認為若原告將不動產賣 掉會使許漢敬無家可住,故設定抵押權200萬給許漢敬,設 定抵押權時未發生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後許漢敬才有這200萬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洪明登為專職之地政士,與 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 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朱孝崇,復於112年5月17日讓 與被告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投地一 字第112000528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家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朱孝崇的父親,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我的金主覺得他信用 不良,故借朱孝崇的名義登記,我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 債權給被告。許漢敬讓渡對原告設定的債權200萬給我。債 權的原因關係是原告賣掉芳美路200號的房子要給許漢敬200 萬元。不包含其他土地或房屋,只有芳美路200號房屋。我 再將債權讓渡給被告,我獲得115萬元。許漢敬讓渡債權給 我,有同時讓與我抵押權,本票是許漢敬拿給王國強再由王 國強給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等語,並提出委託 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證人王國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確認過,許漢敬說房子若賣掉,原告要給許 漢敬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家 昌為實際轉讓債權與被告之人,渠等既無實際見聞原告與許 漢敬間確有成立債權債務之合意,又未能提出原告與許漢敬 間關於所述200萬債權存在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200萬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2 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 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 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0日 25216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三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1

NTDV-112-訴-312-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1-20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1-20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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