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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 、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 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 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 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 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 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 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惟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 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 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 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 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 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 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 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 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 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 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 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 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 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 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 ,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 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 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 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 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 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 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 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嗣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 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 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 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 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 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 :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 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 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 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 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 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非 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 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 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 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 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 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 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 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 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 ,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 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 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上易-238-20250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睿騏 田婕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乙○○、甲○○小孩在騎樓玩滑板車,大聲勸阻,甲○ ○及其母戊○○對此不滿而與其爭論。爭論過程中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丙○○揮搧巴掌(此次未擊中),丙○○則出 手對甲○○反擊(未成傷),在一旁之甲○○的配偶乙○○見狀,即 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朝丙○○之頭臉及上半 身部位為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拉扯 扭打,並出手向乙○○之頭臉部回擊數下,丙○○之配偶己○○挺 身擋在丙○○、乙○○之間試圖分開兩人,但因雙方仍持續互毆 而被夾在丙○○、乙○○間而在肢體拉扯間遭波及,其後乙○○於 扭打間將丙○○壓制於一旁店鋪之玻璃門上,隨後玻璃門不堪 負荷而打開,丙○○、乙○○、己○○遂一同跌入店內,在丙○○、 乙○○倒地後,乙○○壓於丙○○身上,與丙○○於地上持續拉扯, 直至戊○○出手攔阻、己○○將乙○○推出店外,雙方肢體衝突方 停下。因上開衝突,致丙○○受有頭部胸部多處頓挫傷、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無以被告丙○○以外 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被告丙○○之警詢 陳述對其自身案件則為被告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在無 違背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下當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 93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丙○○(警 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77至86頁;易 卷第205頁)、己○○(警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 ;易卷第202至203頁)指訴明確,並有(甲○○)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頁)、(甲○○)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35至137頁)、(戊○○)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1頁)、(戊○○) 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 143至147頁)、現場照片、公告(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警卷第83至108頁、光碟置於 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41至178頁)、(己○○)博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55頁)、(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51頁) 、(丙○○)傷勢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23201號)(偵二卷第65頁)、丙○○門診病 歷紀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258號函暨(丙○○)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81至225頁)在卷可參。且本 案案發之一部過程的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 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135至158頁),可見被告乙○○、被 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上 身處,此外,被告乙○○於證人己○○阻擋而夾於其與被告丙○○ 之間時,仍不斷與被告丙○○互毆,並步步進逼將被告丙○○壓 制於玻璃店門處,其後三人一同跌進店內,此確足使證人己 ○○在拉扯間受到鈍挫傷害,故本案雖未見被告乙○○、被告甲 ○○有直接對證人己○○為毆打之行為,但其等共同攻擊被告丙 ○○之行為,仍可認定與證人己○○所受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認其等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 執,並與該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丙○○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所 受前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乙○○(偵一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55至60頁)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甲○○之陳述(偵一卷第55至60頁)可資參照,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從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可見丙○○似有向乙○○伸手回擊 其臉部數下之動作,且本案發生之初,雖被告甲○○係主動發 起肢體攻擊之動作者,然被告丙○○也的確做出明顯之出手還 擊動作,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顯非僅有消極抵抗、防禦之 動作。  ⑵並參酌(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被告乙○○於112年3月4日22時21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診斷結果即為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之傷勢,其驗傷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 2小時,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密接,本案又別無事證證明 被告乙○○有為如何之自傷行為,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乙○○所受傷勢。  ⑶另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乙○○於與被告丙○○ 為肢體衝突前,臉上並無傷勢(易卷第155頁圖2-14),但衝 突結束退出店外時,左眼瞼處有明顯之血紅色痕跡,顯示其 該部位應有出血之情況(易卷第156頁圖2-18),由偵查中檢 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也顯示被告乙○○尚有 以衛生紙擦拭之動作,如下圖所示:     能佐證被告乙○○係在衝突過程中有受到臉部鈍挫傷之情況。  ⑷而參照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有 如下圖所示之畫面:     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出拳毆打並擊中被告乙○○左眼瞼處之 動作,且其毆打部位與被告乙○○前開受傷部位相同而能相互 對應,並因其毆打之部位乃頭臉部,與被告乙○○上揭腦震盪 之症狀也相合致,也可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告乙○○頭臉導 致被告睿騏受傷之情況。  ⑸是以,本案可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導致其受 到前開傷勢之行為。另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被告甲○○ 2人均主要向其等頭、臉部為攻擊行為,此已脫離防免、阻 擋他人攻擊之部位及範疇,難認被告丙○○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本案應為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互毆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丙○○雖主張其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其視力嚴 重減損,有重傷之情事等語。雖被告丙○○最佳矯正視力僅餘 雙眼0.2,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25.75db、左眼為-25.16db, 有(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08/17)(偵二 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確認被告丙○○是否有重傷情事、該視力問題之成因能否判斷 等節,該院回函重點略以:㈠病人的視野檢查可信度不高, 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㈡視力及視野皆為主觀 表達之檢測結果,可因病人身心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與外 傷有關。㈢白內障術後皆會教導術後之衛教,眼睛為脆弱之 器官,無論有無手術皆不宜遭受外力撞擊,此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2號函(審 易卷第137頁)可供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視力減損問 題,無法判定是否屬於重傷之範疇,另其視力及視野之問題 可能因身心狀況導致,也可能因外傷導致,既成因無法特定 ,其視力、視野問題即無從逕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乙○○、被告 甲○○之行為所導致。加上被告丙○○雖主張本案發生前其並未 因視力、視野減損問題就醫等語,但被告丙○○也稱其在本案 發生時眼睛剛開完刀等語(易卷205頁),其視力、視野減損 問題究係因本案毆打所致,抑或眼疾未完全治癒,乃至其他 原因,即不一而足,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乙○○、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視力、視野減損之問題應負 擔刑事責任,併此附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一行為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互毆,導致被告丙○○、被告乙○○之身體法益受到侵 害,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攻擊 到頭、臉部位,此為人類之要害部位,危險性非低。另觀本 案係被告甲○○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丙○○,挑起雙方肢體衝突, 使口角衍生為傷害行為,而其又與被告乙○○圍毆被告丙○○, 本案被告丙○○雖亦有毆打動作,但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持續 遭到被告乙○○壓制,最終退於店門處,跌入店內後也是被告 乙○○壓制於被告丙○○身上,被告乙○○、被告甲○○主動挑起肢 體衝突,攻擊手段亦較被告丙○○強烈。另被告丙○○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3人 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另審酌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刑事責任之意。並觀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所受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丙○○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需 要時常進出醫院,請長照處理雜事,無收入,已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心臟做過繞道手術、需要 洗腎、視力不佳、走路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乙○○稱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帶小孩,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 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9至20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茲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被告丙○○辱 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被告丙○○之社會評價。被告丙 ○○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乙○○辱罵「操你媽」、 「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並手指證人戊○○,口出「這是你 媽,我幹你媽」之侮辱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告乙○○、被告甲 ○○、證人戊○○感到難堪,足以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丙○○、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 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 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被告丙○○ 並無以前詞為辱罵等語;被告乙○○對於其有辱罵「幹你娘」 等語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對於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等 犯行之事證,於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3人、證人己○○、證人 戊○○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乙○○、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 被告丙○○似有辱罵之嘴型等語,然因影片並無收音,故無從 確認其究竟為如何之陳述,且僅以嘴型判斷說話內容非必然 準確,除非常明顯、字句簡短之情況下或許可以作為佐證外 ,以本案影片之影像,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告乙○○有為 如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而觀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帶著我孫子溜滑板車經過 丙○○的店前,丙○○就突然出來很大聲地說「不要在這邊玩」 ,我就對丙○○說,為何要這麼兇,甲○○也對他說不需要這麼 兇。雙方就發生口角,丙○○跟乙○○是用台語吵架,我有聽到 乙○○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雙方就開始 互罵,但因為他們用台語我聽不太懂。他們一直吵讓我覺得 很煩,我就走到乙○○旁邊說我們回家,丙○○就對著乙○○指著 我說「這是你媽,我幹你媽」,這句話他是用國語說等語( 偵一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丙○○都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的「操 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 言詞、乙○○一直在辱罵三字經,我試圖阻止請他不要再罵, 想把我先生(即被告丙○○)拉回店裡面,結果甲○○就在旁邊一 直叫囂說「你們兩個跟我出來到門口」,因為騎樓已經開始 有人在行動了,我不想造成讓人家說我們在這邊爭吵,我跟 我先生就跟著移動到騎樓的外面,甲○○指著外面停著一台白 色的車,他說「這個是我們的車,你們兩個給我上去」又罵 三字經,我先生說「你不要再罵了,因為我婆婆已經走了, 而且我爸爸才剛往生不到一年」,他還在罵三字經,還說「 我把你祖宗八代全部挖起來」,這是我這輩子聽過最惡毒、 最粗俗的話、乙○○就從後方走過來說「你們兩個給我上車」 ,我就想說我們怎麼可能上車,我就拉著先生往回走,然後 乙○○就挑釁地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是要載你去把你媽跟 祖宗八代全部挖出來」,我先生就說「你要幹,你自己去幹 」,然後我就拉我先生往回走,甲○○就一巴掌過來了、乙○○ 一直罵,而且他罵的很大聲,所以我才可以在我的店很後面 聽到衝出來、甲○○是罵三字經完之後就開始講說「我們的車 在外面」,先講三字經之後,就說「幹你娘」、「我去把你 媽幹」、「我幹你媽」,「我去把你祖宗八代從墳墓裡挖起 來幹」、因為甲○○先講,然後我先生就跟著說「你不要再罵 了,我媽已經走了,我岳父也才剛走沒多久,你這樣真的是 很難聽」,然後乙○○就從後方過來,也是說「幹」、「走, 我們去幹你媽,跟幹你祖宗十八代」、「你跟我上車」,然 後我當下就抓著我先生要回走,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一直叫囂 ,我先生就說「要幹你回家幹」(易卷第120至129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在現場,我小孩是騎滑 板車往被告丙○○的店方向騎,我聽到他很兇地對小孩說「不 要在這邊騎,這是我的店不要過來」,我就對丙○○說為何要 對小孩這麼兇,丙○○就對我說「放你媽的屁」,乙○○就對丙 ○○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丙○○就罵乙○○「幹你祖 公幹你祖母、幹你祖先」還有「幹你阿公」,還說「我要把 屍體拖出來幹給你看」,並且聽到他說「這你媽,我幹你媽 」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丙○○)就對我老婆(即被 告甲○○)及岳母(即證人戊○○)罵『他媽的我聽你在放屁』,我 聽到他罵我家人,所以我就大聲對他說你是怎麼樣,他就跟 我嗆聲,我們就在互相對嗆,對嗆完後,我就跟他說小孩的 事可以好好講,也沒有妨害到你們做生意,也無碰到你家的 商品,他就說小孩子不能在門口前玩滑板車,我們之後就繼 續對罵,到之後他就用手指先指著我說『幹你媽』之後又指著 我的岳母說『我要幹你』等語(警卷第18頁)。  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罵我「幹你娘」,之後乙○○ 就跑過來一直罵「幹你娘」,己○○就衝出來對乙○○說他罵的 太難聽,甲○○就說「上車,我把你載去墳墓,把你媽媽拖出 來幹,幹你祖宗八代」,乙○○也走過來,看起來要把我推上 車(偵一卷第74至75頁)。  ㈣由此,可見本案之供述內容,大致分為被告丙○○及證人己○○ 一方,以及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一方,該2方陳 述之內部大致能相互對應,但2方陳述間則有明顯落差及矛 盾,考量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罪之被告,而證人 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證人戊○○為被告乙○○之 配偶及岳母,2方內部關係均屬緊密,其等間存在偏袒、維 護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誘因及動機,被告甲○○、證人己○○ 、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2方因內部 關係親近,與本案利害關係大致相等,2方之內部陳述間無 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就算陳述間有部分細節不同尚不足,也 尚難認其中何方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另一方,而能據以完全否 定另一方之說法。  ㈤故查:  ⒈就被告乙○○辱罵「幹你娘」乙節,雖被告乙○○坦承犯罪,且 被告丙○○、證人己○○表示被告乙○○有持續辱罵之行為,然證 人戊○○、被告甲○○則僅陳稱被告乙○○有為「幹,你是在兇什 麼」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被告丙○○、證人己○○所述 之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其辱罵行為是否到達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即屬有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 ,尚難推認被告乙○○之辱罵強度達到前揭標準,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應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  ⒉就「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 媽」等節,雖被告乙○○、被告甲○○表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 陳述,但被告丙○○、證人己○○均稱被告丙○○未辱罵髒話,而 本案又無從認定被告乙○○一方陳述之證明力有顯然高過被告 丙○○、證人己○○,而足以排除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情況, 本案之事證即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辱罵行 為」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⒊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前開辱罵行為,也無法 證明被告乙○○之辱罵強度已達到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之強度。則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 被告乙○○之認定,故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之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00 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 三、勘驗內容:  ㈠「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監視器時間2023/03 /04【20:11:56~20:12:21 】   1.丙○○與乙○○扭打在一起,從門外跌進店內,而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 如圖1-1 至圖1-2)。   2.丙○○的左手抓在乙○○的右耳處;乙○○的右手抓住丙○○的左 手腕、左手掌整個罩抓住對方的臉,手指摳挖對方的眼睛 ( 如圖1-2)。   3.乙○○右手抓住丙○○的左手腕,並將手往下壓,頭部因而掙 脫;丙○○左手掌再次試圖抓住對方,並抬起左腳壓在乙○○ 的身體右側;甲○○從門外走進靠近兩人( 如圖1-3 至圖1- 4)。   4.乙○○翻身到丙○○身上,乙○○的左手壓制住丙○○的雙手,右 手朝丙○○的臉部揮了一拳;丙○○掙扎地將左手伸向乙○○的 臉部,丙○○左手是攤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 另編號為3-1 ,庭後做為本件筆錄附件),但未抓到;乙 ○○右手再次握拳舉起;甲○○看著地上的丙○○並在其右側蹲 下,疑似伸出手指戳丙○○的左眼;乙○○揮下的右手疑似被 丙○○的手擋下,兩人的手持續攻防( 如圖1-5 至圖1-10) 。   5.甲○○起身;丙○○的手向乙○○的臉部抓去;甲○○的左手掌整 個罩住丙○○的眼部,疑似將他的右臉往地上壓了一下( 如 圖1-11至圖1-13) 。   6.甲○○完全站起身;戊○○從門外探進上半身伸手拉阻乙○○, 乙○○放開丙○○的手後被往店外拉,甲○○推著乙○○離開;丙 ○○自行從地上坐起( 如圖1-14至圖1-17) ,雙眼都是睜開 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2 ,庭後做為本 次筆錄附件)。  ㈡「00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監視器器時間2023/ 03/04【20:10:31~20:12:31 】   1.丙○○面朝大馬路與站在人行道的戊○○、甲○○發生爭執( 如 圖2-1)。   2.丙○○轉向其右手邊與乙○○理論;己○○從店內走出(如圖2-2 至圖2-3)。   3.己○○站到丙○○與乙○○中間,轉身與乙○○理論;丙○○往後退 了一些;戊○○走向乙○○,面對面站到乙○○面前,雙手抓住 他的雙臂,略往後推欲阻擋其繼續爭執( 如圖2-4 至圖2- 6)。   4.甲○○走向丙○○與其理論(如圖2-7)。   5.乙○○將戊○○往身後輕推;乙○○、甲○○向站在店門前的丙○○ 、己○○靠近,雙方持續爭論;戊○○站在乙○○與甲○○兩人身 後,雙手輕拉著乙○○的右手臂(如圖2-8)。   6.丙○○、甲○○在前,一群人從店門口移動到騎樓與人行道交 界處繼續爭執( 如圖2-9)。   7.丙○○面朝乙○○三人,雙方持續爭論;己○○站在丙○○右側, 一開始雙手先抱住丙○○不停揮動比畫的右臂,再伸出右手 擋在丙○○胸前,接著面對面站到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 雙臂阻攔他;戊○○亦從旁邊走到乙○○身前,右手攔著乙○○ ( 如圖2-10至圖2-12) 。   8.其後丙○○與乙○○繼續爭執,雙方中間隔著戊○○及己○○,雙 方不斷伸手互相比畫(如圖2-13)。丙○○有指到戊○○2 次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3 、3-4 ,庭後做 為本次筆錄附件)。   9.嗣甲○○突然快速走上前,伸出右手揮打丙○○的左肩、左臉 處,丙○○被打中後伸出右手回擊,並與甲○○相互拉扯,此 時己○○也伸手拉住丙○○的右手,似乎要將其往後拉,乙○○ 則快步衝上前,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伸之方式靠近丙○○, 並以右手出拳向丙○○毆打一下,此時丙○○與甲○○稍微分開 ,丙○○轉向乙○○,己○○則被夾在丙○○與乙○○中間。   10.甲○○並沒有打到丙○○,但丙○○有打到甲○○(法官諭知此 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4、2-15,庭後做為本次筆錄 附件)。   11.甲○○與乙○○雙方不斷舉手毆打丙○○頭臉部及上半身,丙○ ○似有向乙○○伸手回擊其臉部數下,丙○○臉上並無眼鏡( 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5 ,庭後做為 本件筆錄附件),這過程中己○○均被夾在丙○○及乙○○中 間,其以手環抱丙○○的脖子往後推,但其在攻擊及己○○ 抱住其脖子往後推之動作下不斷後退,之後靠在店門上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6、2-17,庭後 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2. 店門不堪重壓打開,丙○○、己○○、乙○○一同跌入店內, 此時只能看到甲○○及戊○○走入店內,店門口可以看到數 人的腳在晃動,看不清楚店內發生的事件。之後己○○將 乙○○從店內拉出店外,其此時頭髮呈現披散的狀態,並 與乙○○在店外對話,之後戊○○及甲○○陸續從店內走出。   13. 乙○○在出來的時候,左臉上方有血跡,並且有用衛生紙 擦拭的動作(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8,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4. 己○○到店外找丙○○的眼鏡,找到後將其拿起。(法官諭 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6 ,庭後做為本件筆 錄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易-300-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日間自 然光線」、第6行刪除「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而告訴人鄭凱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 ),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鄭安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 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臀、右膝與右踝挫擦傷、右側脛骨關 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安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安潔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誤繪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08

KSDM-113-交簡-1720-2025010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育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六路 交岔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巡邏警員趨前攔查,范育烽竟拒絕配合而沿經武 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駛離,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經武路與 甲樹路1186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0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楊 志成發生碰撞,致楊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育烽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志成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育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03至10 4頁、審交訴卷第37、42、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志 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 及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3087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翠屏派出警員密錄器攝錄 影像擷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高雄市○○○○○○○○○道路○○○○○○○○○○○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 40、45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 卷第51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賠償12,00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 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 61至65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鐵工(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 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審交訴-120-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彩蘋 訴訟代理人 趙貴鳳 被 告 丁棓淳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2,781元(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 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及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駛入仁德街,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伊因 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14,381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18萬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並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受損 害752,7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乙節,並不爭執。關於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中醫診所收據部分有爭執外 ,其他沒有意見,因中醫治療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傷勢治療, 故無必要。再者,原告已經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且其否認原告有每月26,400元收入。此外,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1個月之住院看護,原告請求6個 月看護期間,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德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行車間隔,詎被告駕車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4,381元,有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至21、25-35頁)。被告否認百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  ⒉經查,觀之上述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 因左肩挫傷之就醫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當日,原告至大同 醫院就醫時時,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之傷害,衡 情,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肩部撞擊之情或有任何不適 ,原告理當會告知醫師,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左 肩之情況,可認原告就醫當時,並未告知醫師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受有左肩撞擊之情乙節,應可認定。參以,百安堂 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次就醫時間為112年9 月27日,距系爭事故已相隔餘2月,若原告當時左肩確實有 受傷,不可能相隔2個月始接受治療,是本院認無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肩之傷害,是原告請求百安 堂中醫診所診所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 係。而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 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  ⒊綜上,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03,941元(即114,381元-10,4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 元(6個月看護期間,以每天1, 000元計算)等,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正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 2年7月18日入院,同年19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 21日出院,需手肩吊帶使用,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另 考量原告傷勢主要在左手、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1,000元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 日=3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吳索爾,從事房務清潔,每月 平均薪資26,400元,惟伊因系爭事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非經原告舉證確有工作收入,不能認有此損害等語 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在事發時為71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相差不多,非謂其已無相當工作能力而不能賺 取薪資收入,復衡以證人吳索爾到庭證稱:其是民宿負責人 ,原告受僱於其擔任民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約半年,這段期間其都沒有支薪給原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無特別冤 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為偏袒原告證述動機及必要,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 亦無齟齬不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認原告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26,400 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6,400 元(計算式:26,400×1 =26,4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復考 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輕,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103,9 41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損失26,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0,3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損害,合計260,34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2519-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內容 及相對人生活近況影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鑑 定筆錄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 相對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其計算能力固尚屬正常範 圍,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已部分 缺損,至記憶力則落於嚴重缺損程度。又相對人曾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獨自搭車前往臺北市欲拜訪早已亡故之父母, 並於抵達時迷路及忘卻來訪目的,復有立即遺忘所詢事項, 與反覆遺失印章等重要證件之情,亦經交互勾稽前揭各證據 自明。據此,顯見相對人記憶力確有顯著障礙,且縱於積極 配合治療及藥物反應良好之狀態下,亦無法完全回復,業經 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與 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便於就近照料,且有意願為相對人 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身體狀況欠佳 ,現經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關係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足 徵其並不適合擔任上述各職位。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監宣-905-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詹凱迪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山街5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已支出如附表所示122,776元,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7,224元)、醫療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 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醫療費用僅同 意給付111年1月4日長庚醫院急診費用950元,其餘醫療費用 、膝支架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均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給付,且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 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原告「主訴」於111年1月受傷後才有相關症狀,故前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8日博人 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再次 函詢該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客觀且具體之醫學上依據後,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111年1月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經本院 MRI檢查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經關節鏡手術檢查發現另有內 側半月板破裂,MRI及關節鏡檢查均為客觀且具體之判斷依 據,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5月3日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審諸博田醫院前開二次回函之 結果,該院雖回復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檢查為其判斷之客 觀依據,然前開檢查應係認定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結果之判 斷依據,博田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檢查結果如何認定系爭 B傷害與系爭A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前開回函可知該院 主要係以「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多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同年10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9 個多月後始為關節鏡手術,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 當時間後始在博田醫院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尚難認原告所 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支出之950元不爭執,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17、19係因系爭A傷害在長庚醫院中 醫科為針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顳頷 關節疾患、睡眠疾患、焦慮症、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 針對系爭A傷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中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所 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0至27、28、29至42、67至70、71至72 、73、110至111、127至129、130至133所示醫療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爭訟中之壓力,造成顏面神經疾患及胃食道逆流及 精神症狀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胃食 道逆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54、55、56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針對系爭A傷害所為之治療支出,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記載其係針對原發性廣泛性股骨關節炎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費用係就系爭A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5至109所示費用為針對系爭B傷害開刀後 肌肉萎縮所為之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12至126所示費用係因 系爭B傷害在博田醫院就診而為之必要支出等語,然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前開費 用難認可採。  ⑹又原告除主張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主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7,224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⑺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 950元+50元=1,000元)。  ⒉膝支架費用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需支出膝支架費用1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然系爭B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800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則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3個月完全 不能工作,且因系爭B傷害需開刀而受有無法接案之損失5萬 元等語,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存摺、 見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而前開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 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 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13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500)×1/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542= 1,4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1,4 58元+1,000元=2,4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3,458‬‬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等語,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所辯原告 超速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濱山街 北往南行駛至濱山街50巷巷口時欲左轉,原告自濱山街由南 往北行駛而來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濱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50巷巷口時,被告自50巷西 向東駛出碰撞其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9頁),而兩車係在濱山 街與濱山街50巷巷口交接靠近50巷邊界處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前開 所述發生碰撞處及兩車行進方向係原告直行車、被告轉彎車 等情,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長庚醫院 111年1月4日 950元 2 111年3月9日 50元 3 111年5月10日 347元 4 111年5月12日 100元 5 111年5月17日 258元 6 111年5月18日  100元 7 111年5月19日  100元 8 111年5月23日 394元 9 111年6月10日 200元 10 111年6月14日  1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100元 12 111年6月16日  100元 13 111年6月21日  100元 14 111年6月23日 150元 15 111年7月5日 200元 16 111年7月8日  100元 17 111年7月18日  595元 18 111年9月9日  850元 原告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9 111年11月4日 400元 20 明誠馬光中醫 111年5月28日 150元 21 111年5月30日  100元 22 111年6月1日  100元 23 111年6月6日  100元 24 111年6月11日 150元 25 111年6月13日  100元 26 111年6月17日  100元 27 111年6月22日  10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 1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  100元 31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2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3 111年12月2日  100元 34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5 112年1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2月7日  100元 37 112年2月8日  100元 38 112年2月9日  100元 39 112年2月10日  100元 40 112年2月11日  190元 41 112年2月24日 100元 42 112年3月1日  100元 43 112年3月7日  150元 44 112年3月9日 100元 45 112年3月23日  100元 46 112年3月25日  100元 47 112年3月27日  100元 48 112年3月29日  150元 49 112年3月30日  100元 50 112年4月13日 100元 51 112年4月15日  100元 52 112年4月20日 1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100元 54 112年4月24日  150元 55 112年5月2日  100元 56 112年5月2日 100元 57 112年5月4日  100元 58 112年5月29日  150元 59 112年7月6日  150元 60 112年7月12日  100元 61 112年7月19日 100元 62 112年7月16日 100元 63 112年8月21日  150元 64 112年8月23日  100元 65 112年9月20日 150元 66 112年9月21日  100元 67 明誠馬光中醫附加整復 111年6月6日  500元 68 111年6月8日  500元 69 111年6月13日  500元 70 111年6月17日  900元 71 佑昌中醫 111年8月30日  3450元 72 佑昌中醫 111年9月13日  1925元 73 心悅診所 111年6月7日  150元 74 家康診所 111年4月28日  未列 75 祐康復健科 111年10月28日  420元 76 111年10月29日  270元 77 111年11月1日  270元 78 111年11月2日  270元 79 111年11月3日  270元 80 111年11月4日 270元 81 111年11月5日  370元 82 111年11月7日  270元 83 111年11月8日  270元 84 111年11月9日  270元 85 111年11月14日  270元 86 111年11月16日  270元 87 111年11月18日  2350元 88 111年11月19日  50元 89 111年11月21日  50元 90 111年11月22日  50元 91 111年11月23日  50元 92 111年11月24日  50元 93 111年11月26日  50元 94 111年11月30日  50元 95 111年12月1日  50元 96 111年12月2日  50元 97 111年12月5日  50元 98 111年12月6日  2250元 99 111年12月8日  50元 100 111年12月12日 50元 101 111年12月15日 50元 10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03 111年12月22日  50元 104 111年12月21日  50元 105 111年12月27日  50元 106 111年12月28日  50元 107 112年1月3日  50元 108 112年1月9日  50元 109 112年1月14日  300元 110 博田醫院 111年3月12日  250元 111 111年3月14日  230元 112 111年3月15日  230元 113 111年3月15日  155元 114 111年3月22日  330元 115 111年3月22日  50元 116 111年9月16日  230元 117 111年10月8日  90663元 118 111年10月15日  779元 119 111年10月15日  80元 120 111年10月22日  430元 121 111年10月22日  120元 122 111年11月2日  350元 123 111年11月2日  100元 124 112年2月17日  230元 125 112年3月3日  330元 126 112年3月3日  50元 127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1月1日  290元 128 111年11月9日  290元 129 112年5月5日  390元 130 鳳山齊祥中醫 111年7月11日  100元 131 111年7月14日  50元 132 111年8月5日  50元 133 112年1月12日  100元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122,776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1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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