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NTEV-112-投簡-155-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