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2024-12-18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霈瑄即曾琬琇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任 職期間之職稱、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為由,記 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就職期 間並無上述補登磅單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並未 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達成私法上和解,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 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已就本件成立私法上 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為訴訟上請求。又被告 於112年2月間經調查後,始發現原告竟於110年8月間為掩護 訴外人許科薪(原名:許兩福)之逃磅行為,而於事後補登 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第1款「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 過⒈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按規定處理,致本公司受 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至112 年3月11日經被告公司免職後離職。原告工作期間之職稱、 底薪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以原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情節較 輕者」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小過1支。  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 按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品行不良、謊報事實情節嚴重者」 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大過2支、小過2支。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在 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獎懲事由,公告將被告免職。  ㈤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該存證信函主旨略以:「貴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 為之懲戒解雇於法未合,本人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語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訖。  ㈥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將8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薪資帳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行政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內容略以:「原告請於文到後即向被告提供勞務,配合復 職,避免影響到原告工作權及工資等權益」等語,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收訖。嗣因原告收訖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 告提供勞務,被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0025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迄今即11 2年12月19日仍未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查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職,並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收訖。  ㈧本院112年11月2日勞動調解筆錄記載:「法官:是否願意先 就下列之内容,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 成立,再行製作調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 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一、兩造同意就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民國112年4月14日任職期間之勞動契 約,經兩造合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終止。二、相對人(即 被告)願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 0元之離職金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帳戶。三、 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不再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四、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兩造:同意」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且 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於上開「同意」文字右方簽名 。  ㈨與被告有合作回收廢鐵之廠商國陽企業社,於附表二「磅單 顯示日期」欄所示之各日期有到被告廠區載運廢鐵。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附表二所示4張磅單是否有登打權限?  ㈢附表二所示之4張磅單是否早已在附表二所示日期登打完畢, 事後再補印?抑或是如被告答辯是原告於如附表二「被告主 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打後再補開?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此解雇事由有無罹於發現 後30日內行使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另以原告曠職,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利息,並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如前所述,以下將以此為中心說明之:  ㈠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有明文;末按調 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惟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除有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2項規定甚明。又比較勞動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 調解程序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僅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未有規定當事人應受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書面拘束;再觀諸勞 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於勞動調解 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訴訟之標的、事實、證據 或其他同為得處分之事項而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惟協議後如兩 造同意變更者,仍應尊重而從其約定。又如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依原協議進行訴訟顯然有失公 平之情事,亦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爰訂定第2 項」。是以,自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以觀,勞動事件法第30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有別,係因立法者有意強化 調解程序之效力,擴大其紛爭解決之功能,乃特別規定如當 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達成「書面協議 」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外,即應受 其拘束。故如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成立書面協議,縱令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應仍得認為 當事人間已有受雙方已達成之書面協議拘束之意思,並得視 個案約定之情形,認為兩造亦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或其他 訴訟契約。  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已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勞動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 人共同簽名等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工資給付請求權等本件之訴訟標的成立書 面協議,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此外,復觀系爭調解內容,兩造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 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80,000元、 且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係兩造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所生爭執,應認兩造亦已就 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內容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而有使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匯款80 ,000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就系 爭勞動契約,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勞退 金等,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僅係試行和解方案,其真意係以 兩造就其餘爭議(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法院建議調解 方向第1、2、3、5、6條所示事項,下稱其餘爭議)成立調 解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既未就其餘爭議成立調解,應認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又系爭調解內容之「 斷尾條款」僅協議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將使被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顯失公平,故 不應認為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內容載明:「是否願意先就下列之内容,達 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成立,再行製作調 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等語,可見兩造係已合意先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協議 ,並在此基礎下同意就其餘爭議於下次進行協調,且無論其 餘爭議是否調解成立,均同意以系爭調解內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而非以下次調解期日就其餘爭議達成共識為停止條件 ,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有偕同訴訟代理 人吳常銘律師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7頁),足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有受到專業之法律協助, 其對系爭調解內容之意義、效力,理當清楚明瞭,係本於自 己之利害衡量下,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書面協議,要難任意 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調解內 容如此記載之緣由陳稱:其餘部分是指調解筆錄即本院卷第 230頁下方沒有寫到的部分,如提出自白書、公告撤銷等部 分,而斷尾條款部分是因為原告提起這件訴訟,雙方當天只 是要確定有無要做其他請求,當時就自白書部分雙方還沒有 共識,被告表示無法承諾對原告不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 ,因此僅約定原告單方拋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 頁)。顯見原告知道當時在其他爭議懸而未決下,衡量整體 利害關係後認為即使其他爭議尚未解決,僅以系爭調解內容 和解,尚可接受,故仍願意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內容。況且 ,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工資及勞退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中對原告為任何訴訟 上請求,於斷尾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 張權利,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以 系爭調解內容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書面協議,約定 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就系爭勞動契 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復依該內容亦足認兩造已成立私 法上之和解契約。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提撥勞 退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原告底薪、職稱一覽表 異動日期 異動別 異動後職稱 底薪(新臺幣) 108年9月1日 正式雇用 主辦 32,000元 109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3,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1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5,000元 111年3月1日 升等調薪 課長 38,000元 111年8月1日 調動 課長 38,000元 112年1月1日 調薪 課長 39,000元 112年2月1日 調動 課長 39,000元 113年3月11日 免職 課長 39,000元 附表二:磅單一覽表 編號 過磅驗收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磅單顯示總重 卷證出處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 1 SMA0000000 2021.7.17 4416公斤 本院卷138頁 2021.08.31 2 SMA0000000 2021.8.14 4357公斤 本院卷137頁 2021.08.31 3 SMA0000000 2021.5.19 4160公斤 本院卷139頁 2021.08.31 4 SMA0000000 2021.6.12 4387公斤 本院卷140頁 2021.08.14

2024-12-18

NTDV-112-勞訴-12-20241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BUBPA SANGWAN(中文譯名:桑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譯名桑佤, 下稱桑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卜蜂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卜蜂公司報案,經警方於113年4月23日9 時54分許至卜蜂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卜蜂公司宿舍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警方 於113年4月23日9時54分許,採集被告毛髮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6月5日實驗編號H24502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偵卷 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16

NTDM-113-毒聲-188-202412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66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編號1至6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 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 戶已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該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3,796,660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應已終止,則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日後勢必無從兌現,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經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則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屆期後勢必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70萬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UA0000000 2 431,460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UA0000000 3 70萬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UA0000000 4 7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UA0000000 5 485,2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UA0000000 6 78萬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UA0000000 編號1至6總計:3,796,660元 7 78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UA0000000

2024-12-13

TYEV-113-桃簡-16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黃張阿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5130-1 1 360

2024-12-13

TPDV-113-除-188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103043-7 1 10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103044-9 1 1000 003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43746-7 1 200 004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8510-4 1 220 005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7-NX-078620-1 1 600 006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7-NX-096267-8 1 680

2024-12-12

TPDV-113-除-179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中文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6 、9285、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 SRILA KITSANA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均稱其中文 名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DETWI 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均稱其中 文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下簡稱卜蜂宿舍),布里查向奇沙那詢問是否有毒 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奇沙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 000元,而由奇沙那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 中文名:神通,下均稱其中文名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 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義成 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 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布里查,布里查旋即與奇沙那共同施用該毒品,而 以此方式幫助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奇沙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奇沙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資購買毒品者布里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奇 沙那買毒品,是奇沙那出1,000元,我出1,000元,是各人出 1,000元。當時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 忙出資,當天晚上奇沙那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然 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且被告奇 沙那對布里查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其即 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1,000元,而由其出面購買之方式,合 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 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 ,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 ,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布里查,並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該毒品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 58頁),足認被告奇沙那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奇沙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奇沙那為幫助證人 布里查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奇沙那係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而認被告奇沙那應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係觸犯販賣 毒品罪。然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 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 固為幫助施用毒品;惟倘若為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 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而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 此,行為人單純受委託替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人施用之幫 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將自己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他人之轉讓毒品行為,二者行為之性 質、目的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自應視其行為之性質、目 的及交付毒品前該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 毒品罪或轉讓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 ,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 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 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 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 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 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 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 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欲判斷被告奇沙那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 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 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 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1,0 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犯 罪事實(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 8、158、203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 與證人布里查在上揭時地見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均陳稱是證人布里查找其合資各出資1,000元 ,由其出面向毒品販賣者即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返 回布里查位於卜蜂宿舍交付毒品予布里查後共同施用。則被 告奇沙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販賣之行 為或營利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奇沙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布里查、神通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 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 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 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 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 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 警8242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見原審卷第73頁),固可見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 、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 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等語,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奇沙那於同日警詢另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 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 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 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 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 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奇沙那於警 詢中除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外, 同日亦供稱係與證人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同日之供述已有所不同。 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 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 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 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 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 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 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 49頁),而主張其所為係與證人布里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後歧 異不一,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⑵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 、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 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 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晚上6時許在公 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 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 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 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 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 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 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 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 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 卷第51、61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 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 ,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 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晚間7至8時,有交1,000元給 奇沙那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奇沙那買毒品回來,我就 跟奇沙那一起吸食,然後相互離開,這次奇沙那買毒品也有 出錢,奇沙那說1,000元不夠,請我再加1,000元,我問奇沙 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我跟奇沙那一樣 出1,000元,一起吸食,共用1個吸食器,1人吸1口,輪流吸 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由以上證人布里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布里查對於是否 有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以1,000元的對價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係證 稱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神通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已有所不同;嗣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推由被告奇沙那出 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可認證人布里查就其與被告奇沙那於上開時地之授受毒品, 究竟是其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交付價金1,000元,由被告 奇沙那交付毒品,或係神通交付毒品,或係共同合資由被告 奇沙那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後共同施用等情節,前後證 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自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證 人布里查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 人布里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奇沙那確於上開 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布里查 之事實。  ②證人布里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7日採集其毛髮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定證人布里查 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內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 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執此僅足以認定證 人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前約1週至3個 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惟證人布里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其除曾向被告奇沙那拿取毒品1次外,其餘均係向同案 被告神通拿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布里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揭證人布里查之毛髮 檢驗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布里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奇沙那是否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布里查,則尚難依此事實,據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神通於警詢中證稱:奇沙那所述曾於112年3 月25日,在義成宿舍4樓房間內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1包等語屬實(見警8241卷第287頁);於偵查中證 稱:奇沙那曾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門口,以2,000 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奇沙那先給我2,000元, 我再打電話給1個賣毒品的臺灣人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238 頁),執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神通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 宿舍,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奇沙那之事實,亦不足以供證人布里查上開不利於被告奇沙 那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證人布里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奇沙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且乏足以 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 採為不利於此部分被告奇沙那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奇沙那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布里查之犯行。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 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知被 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93頁), 無礙被告奇沙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奇沙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遭 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神通,被告奇沙 那指認同案被告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 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10月30日投 集警偵字第1130017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 至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 將同案被告神通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7至12頁),被告奇沙那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神 通,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 告奇沙那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奇沙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奇沙那係因證人布里查有施用毒品 需求,主觀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遽認被告奇沙那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違誤,且為被告奇沙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奇沙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奇沙那於本案前尚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奇沙那係泰國 籍人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勞動部自113年5 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致其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73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3年7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 5、241、259至260頁)。是被告奇沙那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 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被告神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神通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 至12、157、1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神通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神通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及5年,合計總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為30年。而原判決定被告神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2折之折扣,形同本件共計6 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 年部分,其餘24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 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 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又被告神通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 中間刑之基準,原判決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就宣告刑 而言,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1666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 神通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 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2折折扣,致 被告神通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綜上,原判決宣告刑及 定刑均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查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神通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 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 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 衡酌被告神通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神通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 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之量刑堪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奇沙那部分,被告奇沙那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神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NANONGKHAM SUNTHON 神通之販毒行為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備註 1 SRILA KITSANA (奇沙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DETWILAIPHONG  PRICHA(布里查,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HEAMHERN THAWORN (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MATWSET 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維恰空,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2024-12-10

TCHM-113-上訴-1225-20241210-1

司執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曾麗珠即曾貽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李曾麗珠即曾貽靖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義民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逾新臺幣60,542元(第三人手續費另計 )以外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 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 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 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 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 抵(第1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 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 」即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給付之權利,或存入被保險人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者,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6958號裁定(經 同院91年度執字第52425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 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曾麗珠即曾貽靖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下稱系爭帳戶 、存款),本院前以113年11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助瑞字 第5499號執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義民郵局聲明於113年11月6日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 )95,148元(含第三人手續費250元)在案。經債務人於1 13年11月12日聲明系爭帳戶係領取老年年金帳戶,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帳戶扣押命令云云。   ㈡勞保局給付部分:未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義民郵局聲明系爭帳戶於扣押時為依法開立之專戶,且依 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又參以系爭帳戶明細尚有 其他款項匯入使用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 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680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 說明,系爭帳戶扣押時尚非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 相關給付所開立之特定專戶,勞保局給付老年部分自非屬 國民年金法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 的。   ㈢維生所必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本件斟酌債務人系爭帳戶提領紀 錄有賴維生之情形,又債務人已另向勞保局申請開立請領 給付專戶持續受領給付等情事,無礙日後其他收入之取得 維持生活,本件債務人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 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即 17,303元,故准許酌留2個月間之債權共34,606元已足維 生,其餘60,542元(手續費250元另計)應准許換價交債 權人收取,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DV-113-司執助-5499-202412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5-2024120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能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