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占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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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85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0.15平方 公尺×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900元/平方公尺)=1,78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3-豐簡-93-20250331-2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鍾嘉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 攤車移除,2樓陽台、雨遮、3樓增建物等(與上開攤車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 用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0平方 公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2-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董郁貞 被 告 黃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0.36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380元【計算式:45,500元×0.36平方公尺=16,3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0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李梓茂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秀 黃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占用面積233平方公尺即70.5757坪, 詳細位置待地政機關丈量後更正)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76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聲 明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2,581,475元(計算式:8,760, 800元+2,656,195元+1,164,480元=12,581,4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600元/㎡×占用面積233㎡=8,760,800元

2025-03-31

PCDV-114-補-55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 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 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 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 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 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 =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 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 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 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 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 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 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 -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 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 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 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 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 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 ,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 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 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 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 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 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4-訴-1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劉家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劉春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4號房屋)中之一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 .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甲 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4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倘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民國57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真,並約定雙方興建房屋時以4號房屋之第二 層日射板為界址,4號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亦超出日射板, 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0.0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 稱乙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 除乙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逢來於57年間在自己所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興建4 號房屋,先建第1層,尚未興建第2層,劉逢來當時與鄰地即 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劉槐芳達成建屋協議, 簽署系爭協議書,劉逢來先興建4號房屋,雙方約定以4號房 屋之日射板為界址,其後原告之父劉槐芳始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劉逢來建屋時,可能 沒有鑑界,不清楚房屋有無越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4 號房屋有無占用424地號土地,應以日射板為界。4號房屋雖 有占用424地號土地,原告於4號房屋興建時,知其越界而未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 持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423地號土地及其上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4號房屋現為3 層樓建物,3樓之上加蓋鐵皮屋,4號房屋係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4號房屋係被告之父劉逢來 興建,現屬被告所有。    ⒉4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6號房屋現為原告之子劉 政宏所有。6號房屋與被告4號房屋在維新街及太平路相 鄰之處,現為2層樓建物,2樓之上加蓋鐵皮屋,6號房 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⒊被告之4號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早於原告之6號房屋。    ⒋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L 形」,與4 號 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 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4號房屋之西側與6 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    ⒌依附圖一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44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 .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0.0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劉槐芳係原告之父;劉逢來係被告之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 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有無理由?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 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57年11月8日, 其原本內容與影本相符,而原本之紙質,依其摺痕及 邊緣之痕跡及泛黃之程度,看來非常老舊,年代久遠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作成勘驗筆錄及拍照為憑(本院 卷第219、231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劉槐芳為 原告之父,乙方劉逢來為被告之父,其上記載:「茲 有甲方當事人劉槐芳住○○鄉○○街○○號,乙方當事人劉 逢來住○○鄉○○街○○號,因建築房屋事經地方人士協調 並双方同意條件如左:一、乙方所建築之現有房屋第 一層壁外同意甲方使用,但現有排水系統奈由双方使 用,甲方不得癈除並保持能排水為原則。二、乙方建 築之第二層以日射板為界址(現有壁路外一尺)由乙方 使用。三、甲方以後建築房屋以現時乙方日射板界址 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依4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審訴卷第70頁)記載其1、2層建物分別自59 年1月、58年1月起課房屋稅,第3層建物於77年1月起 課房屋稅,其房屋平面圖(同上卷第71頁)記載第1層 建物於58年1月建造完成,66年1月增建第2層,77年 增建第3層,與被告所稱之4號房屋建造年份及各樓層 並非於同一時期興建完成,而係分開興建之建造經過 大致相符。又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 「L 形」,與4號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 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4號房屋之西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4號房屋 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中,4號房屋在該房屋1樓與2樓間、2樓與3樓之外牆 處有與地面平行之水泥突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37、139、151頁),被 告指稱該水泥突出物即為日射板,雖原告主張6號房 屋係於35至40年前(即於70年代興建)興建完成,惟原 告不否認6號房屋之興建完成時間在4號房屋之後,且 原告之父劉槐芳曾在現存6號房屋之位址上興建房屋 ,經原告拆除而於原地重建6號房屋,以現存6號房屋 之東側與4號房屋共用共同牆,即以4號房屋之西側外 牆為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劉逢來同意將其房屋第一層壁外由劉槐芳使用之意 旨相符,可認劉槐芳、原告係本於劉逢來於系爭協議 書同意6號房屋使用4號房屋之外牆而以之為共同壁興 建6號房屋,故綜合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使用4號房屋 之外牆為共同壁,且在4號房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 則相隔前述日射板,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核不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真,故兩造之父劉槐芳、劉 逢來確實約定各自興建之房屋以4號房屋1樓與2樓間 之日射板為界,此等約定因兩造分別為劉槐芳、劉逢 來之繼承人,而由兩造所繼受,是被告之4號房屋南 側是否無權占用424地號土地不得逕以地籍線為判斷 標準,應以4號房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日射 板之外側邊緣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以地籍線測量出之甲地上物(即A、B部分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不可採。又因4號房 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之日射板已拆除一部分 ,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 美濃地政事務所)比照2樓與3樓間日射板之寬度,自4 號房屋之南側地面上之外牆處加計上開日射板寬度作 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界址,經測量後,4號房屋中 之乙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占用4 2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可 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 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就 劉槐芳或原告於4號房屋逾越疆界(4號房屋之南側日射 板為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父劉逢來興建4號房屋時 可能沒有測量土地間之地界,不知4號房屋有無越界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劉逢來於建屋之時不知悉有無 越界之事,自難期劉槐芳或原告於當時知悉,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4號房屋興建當時,4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劉槐芳斯時即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 被告上開所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 界之情形有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4號房屋乃 被告之私人財產,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係依法主張自己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不得強制原告將其所有424地 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賣被告,是被告抗辯4號房屋占用4 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願以15,0 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持請求被告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二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20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蘇 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8日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 方公尺,上訴人另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 ,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4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19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之85、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要件,且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 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 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 ,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買 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上訴人為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不符,其租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3,1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原法院111 司執字第34935號與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得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同年7月10日繳 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期 :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 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 ,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 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所辦理。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13,163元。  ㈤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49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編號B所 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3至17、129至138頁、訴字卷第127至143、153頁),上 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租用土 地,並於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要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 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陽等2 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 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 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署106 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上訴人雖稱 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然依上 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上訴人 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等2人,而 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亦非國有 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之實際承 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等2人歷 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變更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2人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取得所有 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 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蘇明 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關 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 ,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輾轉自蘇明陽等2人繼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情 。又土地法第103條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第1 至5款事由時,明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然兩造間既無租 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土地,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蘇明陽、蘇耀鼎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 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二人於此時始有 資力,足認其於91年間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購 買系爭土地,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 ,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蘇明陽等2 人勞保投保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7頁),然 其二人於79年、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即有工作收入,迄 9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相距十餘年,難認蘇明陽等2 人無資力購買土地。又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 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131至138頁),然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 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938號),上訴人稱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又自系爭 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 方式保障自身權利,有悖事理,難憑其片面陳述推認其與蘇 明陽等2人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認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然被上訴 人經法拍取得土地,即知悉其上有建築物,其執意取得土地 之目的,是為利用拆屋還地訴訟,讓房屋所有權人高價購回 土地,且系爭建物屋齡尚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面積162.94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5.47平方公尺,約占 用系爭土地65%之面積,且所餘土地形狀並不規則,被上訴 人顯難利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認有何危害國家社會利益 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 用。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 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 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 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上 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敗訴,及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即知 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占用權源,其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 一街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 家,少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 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期間 為14,260元【2,080元×(93.61+11.86)×6%÷12×13=14,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金額為13,163元【2,08 0元×(93.61+11.86)×6%=1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3,16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證 明損害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6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9-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8.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74,022元、3,690元、按年依主文第 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原告管理,遭被告無權興建圍牆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面積18.98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圍牆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98平方 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圍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 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 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共3,690元,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 8.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2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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