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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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朝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姚素眞 張新添即張新太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啓松 被 告 林也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山 被 告 沈秋福 沈逸凡 張坤級 張坤新 林輝彥 林淑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亮 被 告 張錦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488.86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系爭 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1棟,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秋福、沈逸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沈秋福、沈逸凡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調解時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131頁、第39至57頁、 第71至73頁、第59至6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再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者之情形,且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提出任何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物 分割方案,且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考量系爭土地共有 人眾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41頁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 足建築房屋,勢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 有人得以妥適利用。倘採取變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704分之36 704分之36 2 被告姚素眞 704分之126 704分之126 3 被告張新添即張新太郎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4 被告林也德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5 被告沈秋福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6 被告沈泰山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7 被告沈逸凡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8 被告張坤級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9 被告張坤新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10 被告林輝亮 公同共有 704分之324 連帶負擔 704分之324 11 被告林輝彥 12 被告林淑貞 13 被告張錦終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2025-03-31

TLEV-114-六簡-7-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陳欽煒 受 告知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 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避免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 價值,暨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原告對 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 ,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785,880元補償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 並應補償原告24,785,8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兩造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但被告經 常出差在外居住,此一期間原告經常返回與子女同住,而子 女亦表明希望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應分割由原 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13-16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現兩造就分割方 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 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暨其 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13層樓建物中之第4層,層次面 積為107.34平方公尺(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建物陽台及共 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 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 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 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 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均已表明無單 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亦表明如為變價分割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 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 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㈠土地: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97.56 各411/20,000 ㈡建物:     建 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7.34 陽臺8.86 各1/2 備註: 共有部分: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002.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2/10,000。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3.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92/10,000。 寶清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面積:1025.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6 (含停車位編號26號,權利範圍1/26)

2025-03-31

TPDV-113-重訴-1250-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華(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1第7頁);嗣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附表13、14所示, 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3第381、382、387頁)。核 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配偶陳世平已歿,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原告及乙○○各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優先取償;又原告不諳法令,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且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543,396元,遺產稅66,029元,不動產稅賦及保險費183,932元,房貸利息508,293元、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2,180元,共計1,301,65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73,800元,尚有代墊管理遺產費用530,030元,乙○○則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房貸利息及房屋火災險費用共計344,163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甲○○並無支出、代墊任何管理遺產費用,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允諾自行負擔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此部分應由甲○○自行負擔,與本案尚無關連;至甲○○在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72,000元,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溢領之4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原告與甲○○過往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曾發生言語騷擾及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近年已幾無往來,為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並為促進有效利用遺產之價值,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寶清段七小段135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房地),原告曾出資數百萬裝潢,且自105年起居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居住,並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該房地房貸迄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萬華房地)為乙○○自幼居住地,迄今更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屋內,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同意,條件係乙○○繼續祭祀置放該房地3樓牌位,及承繼該房地2樓被繼承人代書事務所業務,故由原告、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為求平均分配,由兩造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甲○○910元、89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乙○○答辯略以:原告生前應母親要求辭職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將銀行印章交付及授權予原告,母親曾親口對伊說其離世後房貸、喪葬費等所有費用及一切開支由其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母親生前職業為地政士,自明白生前立遺囑以安排遺產分配事宜,故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請律師到松山住所病榻前,欲立遺囑,但當時因母親標靶救命藥已佔龐大開銷,甚至需動用萬華及松山兩間房子作貸款換現金,伊與原告考量當時救母親比什麼都重要,每筆開銷都需花在刀口上,所以決定把現金留用購買母親標靶藥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所需各式費用上,才暫緩母親立遺囑之事。母親生前因擔心伊一家會被甲○○騷擾及傷害而特別簽署一份居住授權書給伊,故甲○○所言和伊感情很好不實。原告分割方案符合母親生前意願,並已全面考慮兩造目前生活狀況與各自需求和情況,確保遺產分割後每人生活都能保持相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紛爭,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方法。萬華房地並無甲○○所述近期建商收購之事等語。 四、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773,8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審理,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由原告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因被保險人為甲○○,補助歸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甲○○有溢領喪葬補助津貼48,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及乙○○所提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費用數額,除遺產稅66,029元外,其餘均屬有疑,且原告及乙○○並無固定收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遭提領現金共計1,402,000元,可認原告及乙○○縱有代墊被繼承人債務或死亡後相關支出,亦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而非原告或乙○○以其財產負擔。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債務或往生後之相關支出不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另甲○○在繼承開始後代墊被繼承人貸款利息1,439元、3,289元、1,387元,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申報遺產稅行政規費2,040元,共計9,155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分割方法,萬華房地緊鄰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並有建商積極規劃自辦都更,周圍建物近期均被收購而拆除重建,顯見得以期待都更後之鉅額利益,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採原告找補分割方案,甲○○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8、50、382、38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至53、173至245、283至305、309至310、373頁,本院卷3第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云云,本非可採,且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原告與乙○○於其逝世後得將其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其他必要支出,是110年6月14日原告即先行提領43,800元,嗣後國稅局始為遺產稅之核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總額為48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提領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欄所示,除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並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育德鑑價報告卷㈠㈡、本院卷3第95至167頁),自堪採認。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此業據甲○○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3第227頁),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甲○○溢領48,000元喪葬費用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云云,洵非足採。基上,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所示,總額(值)為40,662,369.2元。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 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 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 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 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 款債務金額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有支付遺產稅66,029元,乙○○有支付遺產登記地 政規費2,132元,甲○○有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甲○○ 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3第233至237頁、本院卷1第331至335、6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83頁、本院卷2 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3日、14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救 護費用650元、8,250元、6,500元、7,000元、5,200元、7 ,000元、6,300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 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0至493頁),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2日、6日、10日 、13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用品500元、8,694元、137 元、198元、4,610元、2,363元、11,780元、106元、342 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為甲○○所爭執,並抗辯 有虛報之情,且徒以原告所提經遮隱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見本院卷2第509至51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被繼 承人之關聯性,自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收費明細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4、495、497、503頁),自堪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如本院卷2第487至499頁所示「治喪」、「水電瓦斯」、「祭祀」、「電話」類別之費用,均為甲○○所爭執,並抗辯有虛報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2第494、498至508頁),尚有交通違規罰單、計程車費、車資、加油費、影印費等顯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者,及將原告居住於松山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暨嗣轉換由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列入情形,且上開發票部分並未記載銷貨物品名稱,部分雖有記載銷貨物品名稱,然此與前揭收據所載物品,均難認係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應由被繼承人繳納之110年房屋稅3,102元、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514至522頁),堪予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乙○○主張支付清償萬華房地之貸款利息與房屋火災險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認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見本院卷3第171至177頁),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範疇,並非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甲○○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各1,439元、3,289元、1,387元部分,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25至6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原告主張透過直接交付、找補現金方式處理,以避免複雜化分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復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甲○○上開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部分,應由甲○○另行向乙○○請求給付。至甲○○主張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規費2,04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為重複聲請,應由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此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⒍基上,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分別 為4,221,458元、74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原告支付遺產稅66,029元、醫療救護費用650元、8,250元 、6,500元、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死 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 ,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110年房屋稅稅3,102元 、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合計 376,775元(計算式:66,029元+650元+8,250元+6,500元+ 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3,100元+187,410元+ 52,950元+2,800元+3,102元+240元+4,903元+15,161元+18 0元=376,775元),及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 、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均應先由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值)40,662,369.2元扣除之,扣除後金額為 28,661,004.2元(計算式:40,662,369.2元-4,221,458元 -740萬元-376,775元-2,132元-1,000元=28,661,004.2元 ),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9,553,668元(計 算式:28,661,004.2元÷3=9,55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以其與甲○○相處不睦,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多年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及乙○○各自居住,乙○○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迄今各自負擔所住房地貸款本息,故請求分別分配予原告及乙○○,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陳怡等語,為乙○○所同意,原告與乙○○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房屋使用協議書、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同意書、房貸本息及產險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6、477至491、497至501、509至513、521至530、573頁、本院卷2第236至248、302、304、364、434至472頁、本院卷3第31至43、169、170、251至319、325至339、347至353、405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與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等情,應屬有據。甲○○雖表示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甲○○此部分所陳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生民、刑事爭訟,且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原告及乙○○各自居住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乙○○並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松山房地、萬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各有借款債務4,221,458元、740萬元未清償,後續各由原告、乙○○各自繳付所住房地貸款本息等情,認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易生爭執,有礙兩造目前生活狀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配由原告、乙○○單獨取得,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併分配由原告、乙○○各自承擔,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而乙○○既負有承繼祖先祭祀之責,則依原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祖產(見本院卷3第205頁),則應一併分配由乙○○單獨取得,且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而附表一編號⒍⒏所示之土地,則按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與甲○○、乙○○與甲○○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先扣除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原告支付遺產稅等費用376,775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款43,800元、30萬元、43萬元,扣除前述376,775元,原告尚保有397,025元,且上開編號所示帳戶為繳付松山房地房貸借款債務本息之扣款帳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353,894元,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30萬元,餘款53,894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扣抵貸款本息及產險後為0元(見本院3第131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徒生日後執行之問題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意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827,694元(計算式:376,775元+397,025元+53,894元=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計算式:1,000元+171,238.2元=172,238.2元),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677,637元 左列土地,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8) 4,354,247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72分之224) 14,048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⒋ 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00000分之8300) 3,579元 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298-10、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4分之16) 2,055元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七小段221、面積13,17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802) 5,655,419元 左列土地,按原告、甲○○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10,533,334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⒏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147,445元 左列土地,按乙○○53%、甲○○4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5,272,541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⒑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元 左列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 ⒒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86元 ⒓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01元 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9.3元 ⒕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2元 ⒖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8元 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231元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5元 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5元 ⒚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35元 ⒛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57」) 1,557.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80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257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3,894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61,916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4.4美元) 12,859元 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21元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994元  新光商業銀行中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元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1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62元  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元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668元  彰化縣政府台一線員林西螺段拓寬工程補償金 186元  以編號⒎所示松山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4,221,458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原告承擔。  以編號⒐所示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7,400,000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乙○○承擔。 備註: 一、「價額/價值」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總價額(值)為40,662,369.2元。 二、編號⒑至所示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合計金額為1,002,064.2元。 三、原告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稅等費用)為9,590,504.5元(計算式:2,827,709.5元+10,533,334元+450,919元-4,221,458元=9,590,504.5元)。   四、乙○○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為9,560,368.8元(計算式:14,048元+3,579元+2,055元+1,668,145.8+15,272,541元-7,400,000元=9,560,368.8元)。   五、甲○○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為9,510,130.8元(計算式:677,637元+4,354,247元+2,827,709.5元+1,479,299.1元+171,238.2元=9,510,130.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承之價值及應補(受)償金額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受)償甲○○金額(新臺幣) 丙○○ 9,553,668元 9,590,504.5元 -36,836.5元 乙○○ 9,553,668元 9,560,368.8元 -6,700.8元 甲○○ 9,553,668元 9,510,130.8元 43,537.2元

2025-03-31

TPDV-111-家繼訴-1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鍾宜竹 林維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顏新元 賴峻立 賴振村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俊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村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祐助、賴雅萍、  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賴峻立負擔  百分之27、被告顏新元負擔百分之14,被告賴俊宏負擔百分之   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91號判決原物分割,及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錢,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於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同段285-14(鍾 宜竹單獨所有)、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地號土地,及 原告分得共有之同段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 補償金之金額登記為法定抵押權(原告為被告賴振村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 祐新、賴翊鈴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峻立設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顏新元設定如附表四所示 之抵押權,為被告賴俊宏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錢。嗣原告已將應 給付被告之補償款向鈞院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既已因原告之 提存清償而消滅,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 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元、賴峻 立、賴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賴振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作分配,且賴振 村等4兄弟,其中3個分得方正之土地,賴振村卻分得三角形 土地,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3-200頁) 為證,而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 元、賴峻立、賴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賴振村對原告對其已無補 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 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 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判決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祐助 、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顏 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俊宏應將附表五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賴振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振村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4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鍾宜竹共有) 13629/0000000 13,62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林維輝共有) 1172/286251 1,172元   合計 14,801元 附表二:                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祐助等五人即賴武雄繼承人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5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公同共有 17591/0000000 17,591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公同共有 1513/286251 1,513元   合計 19,104元 附表三:                賴峻立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立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6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14422/0000000 14,422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1240/286251 1,240元   合計 15,662元 附表四: 顏新元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顏新元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7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7449/0000000 7,44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641/286251 641元   合計 8,090元 附表五: 賴俊宏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宏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8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475/0000000 475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41/286251 41元   合計 516元

2025-03-31

TCEV-114-中簡-48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年○月○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 繼承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伊不同意分割,伊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但若原告 主張要分割的話,伊希望直接變價分割,將系爭遺產賣掉等 語。 (二)被告丁○○、庚○○:另被告戊○○、己○○也同意要將系爭遺產賣 掉,若要買賣的話,因為已經有買家要買了,伊傾向將系爭 遺產賣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伊希望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辛○○於○年○月○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73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05頁),且為被告丙○○、丁○○ 、庚○○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 、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丙○○、丁○○、 庚○○則主張應將系爭遺產變價,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各執一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由原告甲○○及被告丁○○、庚 ○○使用,若系爭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原告甲○○及被告丁 ○○、庚○○除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遺產外,兩造僅可透過法院民 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始可分割系爭遺產,但若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除不影響系 爭遺產現時之使用狀態外,若被告丙○○、丁○○、庚○○、戊○○ 、己○○欲將系爭遺產出售,則渠等亦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定之多數決方式,將系爭遺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且原 告乙○○、甲○○亦得依其等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以決定是否以買家所提出之 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而無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由市場機制所形 成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或將使欲出售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增加 其所能分配之金錢,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繼承人辛○○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坐落地號、建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7 2 甲○○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3-31

PCDV-112-家繼訴-16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 、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 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 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 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

2025-03-31

SCDV-114-訴-188-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鄒筠傑 被 告 鄒致誠 鄒松和 鄒炳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鄒致 誠各1/4,被告鄒炳榮2/6,被告鄒松和1/6),且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其次,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未臨路,並有原告、被 告鄒致誠二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8號建物),及原告種植之火龍果 樹暨灑水管線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號A區,該區域之西 、南側緊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鄒致誠及 他人所共有。至被告鄒松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7號建物),雖部分坐落 在附圖編號A區內,然坐落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該建物之主 要部分坐落在上開1021地號土地上面積達299.13平方公尺, 且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並經原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後 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鄒松和所餘位在系爭土地上之277 號建物已無法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分割 後形成袋地等情事,爰請求依據附圖一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 割。 ㈡、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附表一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致誠: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等二人:  ⒈倘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伊等二人亦希 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而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不 拆除原告坐落在該區域之278號建物,直至該建物自然毀敗 為止。又若渠等二人未能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 則渠等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以27 7、278建號建物之邊線為定點,據以劃設分割線,同時設置 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利進出,此將能使各共有人取得 與各自地上物相符之位置,以盡土地最大效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請求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47至49、117至119、123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 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   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15至119頁);其次,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277、278號建物,分別為兩造各自所有及居住 使用,原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已遭拆除,僅留存部分 結構並經重建包覆於278號建物內,另上開建物前方之火龍 果園、水塔3座則為原告種植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則由被 告鄒松和之配偶種植短期蔬菜,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透 過鄰地通往福仁路對外聯繫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289至303、321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278號建物、火龍果園 坐落區域,大致位在分配予原告之編號A區域範圍內,且分 割予兩造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並留存由各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之道路作為對外聯繫道路,而不致形成袋地,可認 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當屬 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鄒松和所有之277號建物雖 亦有部分坐落在上開編號A區域內(面積9平方公尺),然該建 物主要部分則均係坐落在鄰地102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8.0 6平方公尺),且業經原告以該建物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 為由而訴請拆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勝 訴,上訴後經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 卷附判決書可參。基此,該等建物主要部份既經判令應予拆 除,則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殘餘部分,當無從認為有何經濟 價值可言,自無須將該等建物列為本件分割方案採擇之考量 因素,併予敘明。  ⒉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之 理由:   觀諸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 將原告所有位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平房之部分坐落基地,劃歸為 分割後被告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 丙區域內,此顯與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不符,將造成分割後 拆屋還地之結果,勢損及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又就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形狀而言,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之 編號乙、丙區域之土地形狀,顯未若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編 號A、C、D等區域方整,未必有利於將來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不適於 採取。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一、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及未獲分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 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 二卷第81至23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 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 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 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之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 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 法為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2.50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B 150.01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C 260.83    鄒松和 全部 D 521.66    鄒炳榮 全部 附表二: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甲 203.96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乙 755.52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附圖二誤植為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 丙 755.52 鄒松和、鄒炳榮 鄒松和三分之一;鄒炳榮三分之二 (附圖二誤植為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新台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鄒松和 鄒炳榮 鄒筠傑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鄒致誠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合計 134,916元 172,86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鄒筠傑 四分之一 2 鄒致誠 四分之一 3 鄒松和 六分之一 4 鄒炳榮 六分之二

2025-03-31

MLDV-111-訴-362-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林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57、13.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2/1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主 建物:84.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5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能協議分割,因為系爭房屋是華夏類 型,且出入口只有一個,所以依現在建築結構不可能進行原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 揭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沒辦法原物分割,故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 之其中一戶(為7層樓中之第7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房屋既位於公寓大廈中之其中1層,而與同大 樓之其他建物共用基地,並應有共同使用大廳、梯廳、逃生 梯、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之情形。是關於系爭房屋之相 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避免產生房、地不當分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 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 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 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 1號裁判意指參照)。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 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為公平之考量。 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中 一戶,已如前述,顯見以系爭房屋之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 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 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由其中1名或多 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或逕予 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 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 價金。本件原告雖稱其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 台幣280萬元出售予被告,然未為被告肯認,被告復無意採 金錢補償原告方式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足認系爭房地 即不宜以部分共有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 得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系爭房地僅 得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 之價金分配。又系爭房屋既宜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 揭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42/10000)即 系爭土地,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 八、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 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 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 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如將系爭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價金外,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 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 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 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13.57平方公尺)、257-1地號土地(13.74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42/10000 一、原告:2分之1 二、被告:2分之1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全部 關於系爭110建號建物,層次面積:84.3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8.91平方公尺)、花台(0.67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68建號(108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2/10000)。

2025-03-31

TYDV-113-訴-28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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