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鎮威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鎮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聲請人之女友住在臺灣,現已懷孕,聲請人已於臺
灣尋得固定工作,即將結婚,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楊○○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並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足見悔改之誠,亦無再犯
之虞。請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後
,命予停止羈押,以啟自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五年」。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理由詳原押票)
,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且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賠償350,000元,並已當庭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逃亡及反覆實施之風險已經
降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
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命聲請人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4-聲-66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