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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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炎薦 關 係 人 林重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欲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林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宣告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均為林欲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林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欲之除戶謄本、林欲之繼承人甲○○、 林景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 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4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欲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其子女即聲請人、林景 祥、林景輝、林梅玉、林梅珠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廖 恒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4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應繼分已 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恒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恒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3

PCDV-114-司監宣-13-202503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 非訟代理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勝福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 任監護人。茲因乙○○之父丙○○於113年7月12日不幸死亡,有 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丙○○之繼承人僅有乙○○及甲○○兄弟 二人,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 其餘存款、保單等皆由兄弟二人平均分配,為此聲請許可為 乙○○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79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司繼字第1404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可考,足認聲請人拋 棄對於丙○○之繼承權,則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代理乙○○辦 理遺產分割事宜,即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此外,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其餘存款、保單等平均分 配乙○○、甲○○兄弟二人,對於乙○○而言,不亞於其應繼分, 亦無不利之情形,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 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乙○○繼承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聲請人為乙○○處理遺產分割之財產 ,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93.71㎡ 1/1 由甲○○與乙○○各取得1/2。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1.02㎡ 1/1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63.99㎡ 1/1 同上。 4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即○○路00巷0號房屋) 59.76㎡ 1/1 同上。 5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即○○街00號房屋) 92.30㎡ 1/1 同上。

2025-03-12

PTDV-114-監宣-10-202503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吳琪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榮源(下稱吳榮源)前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吳榮源因急需醫藥費,故有處分 吳榮源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本件為重覆聲請,且吳榮源已死亡,本件 已無聲請必要,將具狀撤回,然聲請人迄今未撤回,並表示 請本院依法審理,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及3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吳榮源確於11 4年2月12日死亡(參卷第43頁),吳榮源既已死亡,自無聲請 本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吳榮源之不動 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2

MLDV-113-監宣-316-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潘國順 相 對 人 潘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潘國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天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受 監護宣告人年邁,因疾病導致失明,且罹患有重度思覺失調 ,極需仰賴他人照顧,又受監護宣告人經縣府社會處核定為 低收入戶在案,其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之費 用,需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支應日後的照顧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潘麗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 之費用,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作為日後照顧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4 份、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4份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照護費用,尚與常情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相對人將來日常照護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3平方公尺) 1/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14平方公尺) 1/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8.74平方公尺) 1/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47平方公尺) 1/15

2025-03-11

PTDV-113-監宣-4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蘇淑惠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1

ULDV-113-監宣-448-202503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近期頻繁進出 加護病房,又轉成肺炎,原住之照護中心無此照護及設備, 需轉換至天慈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 上已無法負擔,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慈護理之家入住保 證金收據、114年2月份住房及照護費明細、成大醫院及新 樓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 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情加劇, 需增加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 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 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4 10000分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7樓之12) 總面積41.19(餘詳建物謄本) 2分之1

2025-03-10

TNDV-114-監宣-128-2025031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紋綾 相 對 人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黃雨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張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 2年10月5日死亡,黃雨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張惠萍辦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逸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受 監護人張惠萍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黃雨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 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 訴外人黃珠鳳共6人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黃雨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訴外人黃進元、訴外人黃進德、訴 外人謝黃珠英、訴外人黃珠月、訴外人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持分各為6分之1。經核該分割取得之方法,受監護宣 告人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並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張紋綾為張惠萍處理遺產分 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黃雨所遺財產及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協議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1.57㎡、權利範圍:全部) 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惠萍、黃進元、黃進德、謝黃珠英、黃珠月、黃珠鳳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6

PTDV-113-監宣-432-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丁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顧,每月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仍有水電、管理費等多項開 銷要支付,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故有處分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輔助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61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 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付款明細表及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胞 姊戊○○、胞兄丁○○、己○○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丙○○則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0000分之000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二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16-202503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孫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燈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燈山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吳燈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 人吳燈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 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吳燈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經醫師鑑定其有腦病變,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確須花 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確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並無不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3-05

TNDV-114-監宣-155-2025030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三原記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丙OO」,均應更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監宣-1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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