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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 ,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 7時3分許,被告見位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遭告訴 人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骯 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只是因為情緒的宣洩方講出 「骯髒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係在兩造爭 執停車糾紛之言談間,以此較為粗俗為粗俗之言詞表達其不 滿的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字意謾罵,且除「骯髒人」等語外,別無其他較為粗俗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稱「骯髒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7日就本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暨附件等(見本院卷第52 至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㈢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 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 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 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 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 程度。是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當 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告 訴人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二人間為鄰居關係, 業已因停車糾紛而有齟齬,先前亦有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自雙方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 性之不平等情況。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勘驗筆錄中A聲音為被告之聲音 ,B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等節業經被告於該次勘驗之庭期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實均稱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停車檢舉 知問題而紛爭不斷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本 案之案發情境為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 ,且前夙怨已深,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 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並 口出「骯髒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 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  ⒊復考量「骯髒人」此一言論內容,雖有不雅、冒犯意味,惟 自前後文及被告之表意脈絡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紛爭當下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骯髒人」甚明,並非吳寬 侮辱告訴人,且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 骯髒人」之前,被告先以口頭表達:「妳們要檢舉人的車, 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 們幹嘛停人家的啊?」,後告訴人及回以:「誰檢舉啊?」 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之間未及1分 鐘,甚屬短瞬,且「骯髒人」一詞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言論,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 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  ⒋被告目前從事家管之工作,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⒌是綜合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 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 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 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本院參酌 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勘驗標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公然侮辱影片檔案.mp4」 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為告訴人住家戶外庭院之監視畫面,且與畫面上方所示道路及鄰戶民宅庭院均僅有矮牆阻隔(該矮牆之高度未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客車車身高),合先敘明 ⒈影片時間19:03:26許,畫面左上方處即可見到一輛雙載機車,後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甲女),甲女下車後旋即步入該畫面所示左方之民宅庭院,而機車騎士則將機車停入同戶之民宅庭院內。 ⒉影片時間19:04:02許,畫面可見甲女仍在其住家民宅庭院外,隨後消失於畫面。 ⒊影片時間19:04:25許,告訴人住家走出一對 成人男女及手抱有一嬰兒,隨後身著背心、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接著出現於畫面;而同一時間可以見到甲女住家之庭院亦有一名男子。 ⒋影片時間19:04:37許,告訴人與另外三人往外走出庭院,至畫面所示上方處停放之汽車外;甲女住家外之男子離開畫面復消失於畫面。 ⒌影片時間19:04:44許,畫面傳來一女子之聲音(下稱A聲音):「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而此時告訴人及自告訴人步出之一男一女均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 ⒍影片時間19:04:52許,畫面傳來另一女子之聲音(下稱:B聲音):「誰檢舉啊?」;同一時間,A聲音:「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 ⒎影片時間19:04:55許,B聲音:「警察?」 ⒏影片時間19:04:56許,A 聲音:「警察,妳們就是不要停我們的啦,妳最好敢檢舉就不要停我們,我們也把車子處理掉了啦。」 ⒐影片時間19:05:03許,A 聲音:「有事嗎,是妳們啦」。 ⒑影片時間19:05:05許,B 聲音:「不要那麼…冷靜一點」。 ⒒影片時間19:05:07許,A 聲音:「骯髒人!」;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且告訴人身旁仍有其他人在現場。 ⒓影片時間19:05:12許,A 聲音:「妳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都不要停! 」。 ⒔影片時間19:05:20許至影片時結束,未再有對話,僅有一嬰兒之聲音。

2025-03-27

TYDM-113-簡上-2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同學,雙方於網路 上發生爭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1時24分許),在Discor d男同俱樂部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以暱稱「KaM1 」帳號公然張貼「@丙○○操你媽的,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 滾嗎」、「操你媽的發限動婊你在屌幾點的」、「幹你娘勒 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 生貶損於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Discord男同俱樂部聊 天群組網頁、聊天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公訴意旨所指之言 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詆毀 丙○○的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稱:本件被告發表言論之本案群組為私人群組,成員須經 管理員通過後才能加入,人數不會任意增減而與刑法上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不符。又被告係因在發表政治評論議題後,遭 丙○○強烈批評及挑釁,被告因而深感不平,方於有共同好友 之本案群組發表言論宣洩情緒。丙○○為惹起衝突之一方,對 被告該等偶發且略嫌過激之言論應予容忍,不能認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再本案群組內之成員為被告及丙○○大學共同朋友 ,成員間彼此熟稔,言論較無邊際,群組內之人亦不會把他 人謾罵行為認真看待,而只會認為是情緒發洩,故丙○○之社 會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減損。且被告對丙○○所為之言論,非針 對丙○○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 分予以羞辱,且時間要屬短暫,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丙○○為大學同學,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 ,在包含被告、丙○○及其他同學在內之本案群組內發表公 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79至80頁),與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 頁),且有本案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3 至4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 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 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 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 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 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 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 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 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固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然仍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 。且被告亦於本案群組內提及「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 嗎」、「死綠共」、「小粉紅」等語,有本案群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由情境脈絡可知,被告 並非無端謾罵,而係與丙○○間因政治議題有衝突之之情緒 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或於網路上發表 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如果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 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 損丙○○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 、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 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丙○○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 ,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丙○○之人格名譽權後,認 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丙○○為粗鄙言詞,固屬不 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易-7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蔡增家 自訴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自訴人丁○○均係居住於林口「 世紀長虹」社區之同棟住戶,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互相 競爭第八屆社區主任委員乙職。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 分許,自訴人至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時,適逢被告與 其妻開車返家,被告竟不顧該垃圾間為社區住戶均可能經過 之公共空間,破口大聲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足 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㈡自訴人原不欲理會被告以免 發生衝突,乃逕自走向電梯返回住處,孰料被告竟追向自訴 人,作勢毆打自訴人,自訴人甚感害怕,乃加速腳步欲逃離 現場。㈢於113年6月5日自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該部電梯屬 同棟社區住戶均可自由使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空間,復不期遇到被告,被告一進電梯就對自訴人稱「冤 家路窄齁」,並用眼神怒視稱「看什麼(台語)」,甚至於 離開電梯時多次辱罵自訴人「臭婊子、臭婊、臭婊(台語) 」,足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 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 備函、世紀長虹社區LINE群組截圖、世紀長虹社區支出請款 單、世紀長虹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 30分許被告辱罵、作勢毆打自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113年6月5日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13年6月5 日錄音檔及譯文、黎武東聲明書、被告承諾書、自訴人連任 得票紀錄、自訴人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及6月物業排班表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113年5 月24日被告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巧遇自訴人,自訴人指著 被告大罵「你不要臉」,被告始回嘴「你幹什麼」並趨步向 前,並未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亦未作勢毆打自 訴人;113年6月5日被告在電梯內罵前秘書「臭婊」,不是 罵自訴人,因為自訴人曾在晚間9點找前秘書喝茶,前秘書 向我訴苦,我找前秘書指認自訴人,前秘書卻不願意,於是 我罵秘書的行為是「臭婊」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11 3年6月5日被告與自訴人係在電梯內對話,在場無第三人, 不符合公然要件;又自訴人所稱「臭婊」非在指摘自訴人, 係指摘前秘書行為,因「婊子」意思為「以性交易為業之女 子」,被告以此對於自訴人因不正當原因開除前秘書相關事 宜表達不認同意見及不滿情緒,自訴人聽聞後亦哈哈大笑, 主觀上並未感覺受辱,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應限縮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 等語。 五、經查:  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訴人至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適逢被告與其同居人開車返家,被告將車 輛臨停於車位編號420、421、438、439間之車道上,被告下 車後在社區地下室垃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 舉手指向自訴人,嗣被告並跟著自訴人往垃圾間反方向行走 等情,有113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世紀長虹 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59、73至76、 151至152頁)。而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即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10時許我值勤時,被告開車在垃圾 間前遇到自訴人,當時我聽到被告口氣不好地罵「幹你娘」 、「你勒看殺小」,我從地下室保全哨所站起來問發生什麼 事,被告的太太坐在車上,已經有出來喝止叫被告不要這樣 做之類,兩人就沒有大太爭吵,被告本來要往前追,之後沒 有,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什麼肢體動作,當時我距離被告蠻 遠的,保全哨所距離事件發生地差不多是世紀長虹社區地下 壹層平面圖(院卷第75頁)標示的20公尺距離,垃圾間所有 住戶都可以丟垃圾等語(見院卷第250至260頁)。是依前開 監視器畫面及證述,足認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樓垃 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舉手指向自訴人,被 告並對自訴人罵「幹」或「幹你娘」之言語,且跟隨自訴人 行走數步,惟未見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舉動。 ㈡11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訴人搭乘社區電梯下樓,適 被告亦搭乘同部電梯,被告進電梯後對自訴人稱「冤家路窄 齁」、「看什麼(台語)」,自訴人回稱「我哪有看什麼」 ,被告則回稱「你要錄音隨你錄啦(台語)」、「我也有給 你錄音阿(台語)」、「要把秘書找出去,不行,就把人家 開除(台語),哼」,電梯門打開,自訴人離開電梯,被告 則追出電梯,在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臭婊、臭婊、臭 婊(台語)」等情,有113年6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9、77至83、153頁)。而據 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吧檯長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3年6月間我在社區A棟吧檯值晚班,我在打電腦,當 下很安靜,電梯門打開時,我聽到很像是被告的聲音在罵「 臭婊」,不知道是對誰罵,後面有看到自訴人走出來,沒看 到是誰和自訴人發生衝突,只有聽到聲音,該處是社區住戶 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電梯出來約走15步會到我的工作區 櫃臺電腦桌那邊,當下在該處工作的只有我等語(見院卷第 260至271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譯文及證述,足認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A棟1樓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 臭婊、臭婊、臭婊(台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從自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係鄰居,擔任前 後任社區主任委員職務,就社區事務頻生爭執,以致於雙方 照面時,即會產生不滿之言語,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 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 ,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自 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前後語意及行動、當時 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 意攻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自 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別於兩次不同時間口出「幹」或 「幹你娘」、「臭婊、臭婊、臭婊」之語,並未持續、反覆 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 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 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㈤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自訴人口出「幹」或「幹你娘」 、「臭婊、臭婊、臭婊」之語,尚不致於撼動自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自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 ,對自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自訴人 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 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經理劉聖君為證人,欲 證明證人乙○、甲○○可能受自訴人施壓離職而為不實陳述云 云,惟證人甲○○早已離職、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亦未見有何 偏頗情形,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 人之恐嚇行為及構成公然侮辱罪,俱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跟隨自訴人行走數步,不能證明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行 為。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自-1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253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騎乘A機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手朝告訴人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騎乘A機車至B車前豎起中指之客觀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B車超車並向我騎乘A機車的車道切, 我覺得差點被撞到,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而比中指,我沒 有公然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可見B車前方有另一小客車靠右行 駛並減速,B車因而隨之減速幾近停止,等待前方小客車切 進右側車道停車,B車重新加速前行;嗣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 於B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再向左切至B車所駕駛之車道並伸出 左手、豎起中指,約2秒後收回手指及放下左手,並逐漸遠 離,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114易131卷 【下稱易卷】第29-30、35-39頁)。  ㈡雙方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因前方自小客車打方向燈欲靠右臨停,故減速等待時,後方 之機車(應即A機車)長按喇叭約3至5秒不停,待我直行, 後方該機車便從右邊超車到我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 (見113偵37285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核與前揭勘驗 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豎起中指係為表達行車糾紛之不滿 情緒,縱不滿之原因情節與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仍屬可採。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 因認駕駛前車之告訴人突然減速阻滯交通等故,騎乘A機車 至B車前方豎起中指,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 前揭舉動僅持續2秒、時間短暫,不具有反覆、持續性,除 確實惹惱告訴人外,未見其餘用路人圍觀之情事,縱該反應 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易-13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 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 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 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 」、「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 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 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 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 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 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 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 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 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 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 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 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 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 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 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 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 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 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 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 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 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 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 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 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 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 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 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 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 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 ,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 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 ,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 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 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 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 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 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 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 )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 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 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 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 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 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 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 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 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 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 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 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 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 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 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 、「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 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 」。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 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 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 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 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 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 ,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 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 「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 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 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 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 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 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 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 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 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 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 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 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 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 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 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 。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蔣鈞兼 被 告 陳彥穎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所傳送予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主張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 為,主張侵害原告人格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所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大)之學生,彼此 為同學關係。然被告分別於如下所述日期以Instagram(下 稱IG)軟體對原告傳送如下所述文字訊息:  ⒈111年6月15日傳「你蠻乖的」。  ⒉111年9月28日傳「Fuck u」。  ⒊111年10月15日傳「你去拉小妹妹」。  ⒋111年11月28日傳「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⒌112年1月16日傳「你好乖」、「聊天而已啦 幹」。  ⒍112年3月5日傳「你一定搭0的」。  ⒎112年3月9日傳「尻尻上?」。  ⒏112年5月1日傳「想你」。  ㈡上開訊息中「你蠻乖的」、「寶貝」、「你好乖」、「想你 」意指男女交往或者婚姻關係之親密用語,然兩造間為普通 同學關係,並非交往之男女朋友,故應屬性騷擾,對原告人 格、貞操造成不法侵害;「Fuck u」為英文Fuck You詞彙簡 寫,係性騷擾及侮辱他人用語,也意指被告強姦原告,對原 告之貞操、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你去拉小妹妹」、「全部 都是女人噢」意指被告認為原告喜歡玩女人,且為性別歧視 言語,帶有性意味,為加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構成貞操 、名譽上人格侵害;「聊天而已啦幹」其中「幹」為台語侮 辱他人用語,對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你一定搭0的」 意指被告認為原告為男同志1號,應該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 行為,然原告非男同志,故屬嚴重性別歧視言語,帶有男同 志性行為之性意味,為極嚴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貞操、 名譽構成嚴重侵害;「尻尻上?」意指被告認為原告有自慰 行為,屬性騷擾,對原告造成名譽、貞操之侵害。  ㈢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21時22分,在臺南藝術大學鬼屋活動 之公開場合,對原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令原告心生難 堪,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  ㈣上開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人格上名譽、貞操之不法侵害,且因原告係具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自閉症身份,相較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更造成身 心靈戕害程度上之加倍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 條,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僑生,於100年來臺灣就讀臺南藝大,兩 造係因為加入學校「動漫社」因而結識成為好友,平日會一 同參與動漫社之社團活動,私底下亦會相約見面聊天、玩桌 遊、外出購物,更不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聊天、關心、 互嗆、講幹話,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均屬兩造平 日私下聊天正常之言談互動,使用之文字、用語亦為時下年 輕人聊天時經常使用之慣用語、口頭襌,被告沒有任何性騷 擾、歧視、侮辱、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行,更無因此影響 原告學習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㈡又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係擷取兩造對話之部分片段 ,無法還原兩造當時對話之情境以及兩造平日私下互動言談 之情形,惟由被告提出之兩造自認識以來全部IG對話紀錄, 即可還原兩造平日私下互動之言行狀態,再比對對話之上下 文,觀察原告之回應,即可查知原告所指稱性騷擾之言詞, 在被告之主觀上及客觀上絕無性騷擾原告或傷害原告名譽、 貞操之意思,甚且從原告之回應,可證原告自己毫無遭受冒 犯或感受敵意之情境,因此,被告所為之言詞顯無構成性騷 擾行為之餘地。  ㈢依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可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對原告稱「你蠻乖的 」,顯然僅是對原告會自我反省及認錯之態度表示讚許,被 告何來原告所稱親密用語或性騷擾。  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因該日係被告於IG發佈一張自 拍照片,原告以IG訊息對被告稱「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故意開玩笑嘲笑、揶揄被告的長相,被告遂亦順勢對原告 開玩笑回稱「Fuck u」,被告明顯只是為了回應原告之玩笑 話,兩人間之對話就如同好朋友間私下互噴髒話、彼此吐槽 一樣。故由上下文可知被告並無侮辱原告,更無原告所稱意 指強姦原告之意,且由原告之回應觀察,原告當時馬上就回 歸正題與被告談論居留證之使用,原告毫無被冒犯之感覺, 若進一步對照兩造私下於IG上之互動方式,原告亦不時會在 對話中出現「淦」(幹同音字)之髒話,更足徵被告對原告 稱「Fuck u」就是兩造私底下閒聊間互噴髒話之慣用語,毫 無任何侮辱、冒犯、歧視、騷擾原告之意。  ⒊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依當天對話上下文,當晚係原 告主動邀請被告外出吃宵夜,被告表示自己怕胖婉拒原告, 便對原告稱「你去拉小妹妹」,被告係請原告去邀約其他學 妹吃宵夜,根本沒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無冒犯 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接著追問被告之體重,並與被告討論被 告之感情狀態,原告當下根本沒有被冒犯之感受或反應,況 「你去拉小妹妹」在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眼裡亦無任何歧視 或帶有性意味之意思,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⒋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可知,原告已將被告 回應其「全都是女人喔」、「寶貝」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 息收回刪除,此外,單從「全都是女人哦」根本無法看出或 感覺被告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看不出被告有性 別歧視或帶有性意味之意,從上下文亦看不出被告稱「寶貝 」係針對原告所為,被告顯無性騷擾原告之情,甚且,原告 還一再邀約被告外出吃宵夜,原告何來遭受騷擾、冒犯之感 受,原告稱遭被告性騷擾、性別歧視,明顯無稽。  ⒌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由上下文可知被告對原告稱「 你好乖」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有男友時,開玩笑對被告稱「我 拒絕非單身女子」,被告回應原告「你好乖」明顯僅係開玩 笑回應原告很乖、很有原則,不會理會非單身之女子而已, 被告沒有任何表露親密之意思,甚且「你好乖」根本不帶有 任何性別、性意味,何來性騷擾之有。此外,原告稱「幹」 為台語侮辱他人之用語,惟依兩造當天對話之上下文,被告 稱「聊天而已啦,幹」明顯僅是私下噴髒話之口頭襌,並無 侮辱原告之意思,且從原告接著回應被告「噗」(指「噗嗤 一笑」、「笑出來」之意思),原告顯無遭到冒犯、侮辱之 感受,再者,依兩造私下在IG聊天情形,原告與被告聊天過 程中亦會說「淦」,顯見「幹」、「淦」在兩造之間僅是聊 天過程中之口頭襌,被告當時明顯不帶有任何性意味、性騷 擾之意思,甚或侮辱原告名譽之意。  ⒍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原告明顯已將被告 回應其「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 聽」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息收回及刪除,且單純從「你一 定搭0的」字面上意見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有認為原告係為男 同志1號,應該要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此外, 原告在聽聞被告所說「你一定搭0的」後,係安慰被告「幹 嘛這麼妄自菲薄」,原告明顯沒有感到性別歧視或遭到性騷 擾之感覺,原告稱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 貞操、名譽,亦屬無據。  ⒎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由對話之過程,「尻尻上」明 顯是原告自己對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不是被告主動所提及, 然此不利於原告之訊息卻被原告收回刪除,原告明顯企圖蒙 蔽、誤導,此外,從被告上下文之回應,被告根本不懂「尻 尻上」是什麼意思,原告還要被告自己去查、問男友,被告 連「尻尻上」的意思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 認為原告有自慰行為,更遑論以此文字對原告進行性骚擾, 原告稱被告以「尻尻上」之文字對其性騷擾、污衊其名譽、 貞操,顯然無據。  ⒏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紀錄,係原告先主動關心被告,並對 被告傳送愛心貼圖,被告始開玩笑回應原告「想你」,被告 隨即對原告稱「開玩笑」,足徵被告對原告稱「想你」僅是 聊天過程間之玩笑話,並無任何親密、愛戀之意,被告並無 性騷擾原告之意,且由原告尚可正常與被告談論轉學考成績 ,可見原告根本毫無遭到冒犯之感受,原告稱被告以「想你 」等語對其性騷擾,亦屬無稽。  ㈣原告亦針對被告在IG上對其傳送之文字訊息,於113年6月12 日向臺南藝大提出校園性侵害、性擾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訴, 經臺南藝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南藝大性平會)組 成之調查小組於113年9月4日訪談兩造及檢視雙方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後,認為被告在IG上對原告所傳送文字訊 息均與性或性別無關,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項 第2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被告不成立性騷擾,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貞操名譽,實屬無 據。  ㈤原告曾於112年5月19日在臺南藝術大學演奏廳當著被告友人 面前一再以「未婚媽媽」挪输、貶抑、騷擾被告,指稱被告 會被男友搞成大學裡面之單親母親,過程中不斷靠近被告, 並以身體不當碰觸被告,而遭被告當時之男友檢舉對被告為 性騷擾,經國立臺讀南藝術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於113年1月24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言語及行為成立性別平等 教育法之性騷擾,並依學生獎懲辦法對原告記小過處分,且 要求原告於6個月內需接受8小時之性別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 時心理輔導。嗣後原告因不甘遭受學校處罰,見被告為馬來 西亞僑生,獨自一人在台求學孤立無援,便刻意扭曲事實, 以經過其事後收回刪除變造後之部分片段對話紀錄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學校提起性騷擾申訴,向檢警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對隻身一人來台求學之被告進行 報復與施壓,甚者,被告更曾透過被告之朋友轉達其在法律 上不會放過被告,要讓被告坐牢或被驅逐出境,藉以恫嚇被 告,足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不當之惡意目的,已經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對原 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惟原告所述顯屬無稽,111年10 月31日為動漫社舉辦之鬼屋活動,被告當晚係擔任裝扮為女 鬼之工作人員,而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演女鬼,見被告 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稱「妳今晚很辣 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原告稱「很吵ㄟ 、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讓原告拍照,故 當晚2人均開心參與鬼屋活動,被告主觀上並無污辱、貶抑 原告人格、名譽之意,況且原告當時亦玩得十分盡興、開心 地主動幫被告拍照,原告主觀認知上根本沒有人格、名譽遭 受貶損之感受,甚者在時下年輕朋友間彼此對他方比中指, 亦屬朋友間常見之玩笑嬉鬧互動,在客觀社會評價上亦難將 朋友間比中指之行為評價為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行為。再 者,鬼屋甚為黑暗,且被告扮演女鬼之區段當時僅有被告與 原告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既無第三人目睹知悉,則原告 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顯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 侵害,是被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 個人評價受有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無據。  ㈦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或侮辱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名譽、貞操等之人格權受有侵 害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 元,顯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 非係以被告於IG上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文字訊息 ,被告固不爭執有在IG上傳上開訊息與原告對話,惟否認上 開訊息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貞操權之意涵,並提出上開訊 息之前後全部對話內容(即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證,原告亦 不爭執兩造間之前後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以附表編 號1至8中兩造間之前後對話內容總體內涵觀之,可認被告在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言詞內容,有些是口頭禪、有些是對 原告語詞之回應或被告自己主觀之感受回應,並無何原告所 主張之有性騷擾、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意思, 而原告亦曾以上開相同資料向兩造原就讀之國立臺南藝術大 學所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申訴,經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校園性別事件防制準則規定通知兩造調查後,亦認定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訊息內容並無何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等情,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調查報告一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48頁),亦同此認定,足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之IG訊息內容,並未構成原告所 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有受到 何損害。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比中指之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上開對原 告比中指之行為,然被告上開姿勢意涵為何,尚無從判斷, 原告固稱比中指係公然侮辱原告之意,然被告陳稱上開行為 地點係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因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 演女鬼,見被告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 稱「妳今晚很辣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 原告稱「很吵ㄟ、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 讓原告拍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被告係身穿旗袍亦屬 相符,且原告亦自陳上開照片確係於鬼屋活動中原告持手機 所拍攝,實難逕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該行為有污辱、貶抑原 告人格、名譽之意,況名譽權之侵害必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為必要,亦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僅係 與原告在密閉空間之互動,並無其他人見聞或在場,原告亦 未舉證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均不 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人格權之文字訊息或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新臺幣:元) 1 「你蠻乖的」 3,500元 2 「Fuck u」 5,000元 3 「你去拉小妹妹」 20,000元 4 「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40,000元 5 「你好乖」 3,500元 6 「聊天而已啦 幹」 3,000元 7 「你一定搭0的」 50,000元 8 「尻尻上?」 25,000元 9 「想你」 35,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對原告比中指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 1 111年6月15日 原告:淦錢錢不能亂花了。 被告:先說。我23已經有約了。22可能7.30PM才有空。    時間很緊。 原告:我看看衣服能不能提早拿好了。 被告:哈哈,看你拉,慢慢來。 原告:淦我最近車被刮。好煩。 被告,看得出。 原告:的確啦。我有錯在先。造成大家不便。是我對不    起。 被告:哈哈。你蠻乖的。 2 111年9月28日 原告: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被告:Fuck u。 原告:這個居留證應該就可以當身份證用,很多時候申    請東西不會這麼麻煩了。 被告:我已經有了。就更新而已。 3 111年10月15日 原告:欸妳要出來吃宵夜嗎。 被告:是什麼先。 原告:關東煮或者府城。 被告:不用啦,胖,你去拉小妹妹。 原告:妳幾公斤報上先。 被告:我不曉得。 原告:欸好奇。 4 111年11月28日 被告:全部都是女人喔,寶貝,哦哦,LOl。 原告:妳要吃宵夜嗎。 被告:不用了,謝謝。 原告:不出來吃嗎。 5 112年1月16日 被告:你又幹嘛。 原告:被撞呀哈哈哈。 被告:幹。你還活著嗎? 原告:(張貼小籠包照片)現在在吃著好吃的小籠包。 被告:(流淚貼圖)。 原告:怎啦,哭哭就去找男友啊? 被告:男友…。 原告:阿你不是有嗎。 被告:你覺得呢? 原告:有阿不是嗎。上次佛學社。 被告:恩恩。 原告:你離開時我聽那群大嬸講師說妳有啊。 被告:啊,哈哈哈。他們都講啊。 原告:所以妳是沒有? 被告:有。我有。幹嘛啦。喔就無聊,找你而已。 原告:我拒絕非單身女子。 被告:哈哈哈。你好乖。 原告:怎。 被告:聊天而已啦,幹。 原告:噗。 6 112年3月5日 被告: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聽。 原告:幹嘛這麼妄自菲薄。 7 112年3月9日 被告:加油。 原告:啥時瘦? 被告:不可能。 原告:跟她一樣瘦呀。 被告:對呀不可能。 原告:不要吃東西啊。 被告:很難。 原告:不吃東西兩天又不會死。 被告:會。尻尻上? 原告:就不會有肚子惡的感覺了。 被告:尻尻上?是什麼意思?還是不明白。 原告:自己去查啊。 被告:查不到。 原告:那我也辦法了。 被告:(哭泣貼圖)我真的聽不懂。 原告:去問你男友啊。 被告:好的。 8 112年5月1日 原告:怎啦(愛心貼圖)。 被告:想你,開玩笑,我只是課業累而已,並沒有啦,    你的轉學考怎麼樣了啦。 原告:沒呀等成績。 被告:Ceh,你想進什麼大學啊 原告:啊災,看成績。 被告:OK,lol。 原告:我傷心 被告:漂亮,還好,才沒有。

2025-03-21

SYEV-113-營簡-7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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