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
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
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
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
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
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
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
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
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
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
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
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
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
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
,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
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
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
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
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
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
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
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
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
,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
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
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
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
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
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
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
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
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