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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2之三 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丙○○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 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 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 子、次子,該二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 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A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7

CHDV-114-監宣-87-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吳翎嘉與關係人丙○○原為 交往同居關係,關係人丙○○並與吳翎嘉一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嗣吳翎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父不詳 ,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之阿姨(即吳翎嘉之胞姊)亦 無監護聲請人之意願。而自吳翎嘉死亡後,關係人丙○○亦接 手照顧聲請人迄今,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親權人即母親吳翎嘉已事實上不能 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徳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 社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㈠關係人表述,聲請人 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不想爭取兒少親權,關係人會 爭取單獨行使兒少親權。因考量兩造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會影 響兒少事情處理之即時性,兩造只希望兒少平安健康。㈡關 係人表述,聲請人阿姨(原監護人吳翎嘉胞姊)表示自己與 聲請人及胞妹(原監護人吳翎嘉)鮮少往來,對於聲請人並 不熟悉。關係人照顧兒少已有8年時間,較了解兒少習性, 能妥善照顧及陪伴兒少,隨聲請人生活較合適。對於兒少的 監護意願不高,表示尊重聲請人之意願,故同意由關係人單 獨行使兒少親權。㈢關係人表述,下班後能照顧及陪伴兒少 ,若有加班無法陪伴,友人及家人能協助照顧兒少,評估支 持系統可。㈣關係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教育 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評估親職功能可。㈤關係 人為台電楠梓服務站之營業專員實領薪資7萬9千元/月,工 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現居處為關係 人承租之透天住家,環境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兒少居住, 生活與教育機能佳。㈥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依據聲 請人表述關係人之各方條件,亦同意由關係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由關係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亦有該社114 年2月7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見關係人丙○○適任監護人。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考量關係人丙○○與 聲請人母親吳翎嘉共同照顧聲請人已有8年,現亦為聲請人 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密切,聲請人復到庭表示目前與關 係人丙○○同住,並由關係人丙○○扶養照顧,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丙○○生活狀況良好且穩定, 經濟工作亦穩定,有照顧聲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情事, 因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 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 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5

PTDV-114-家親聲-20-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 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 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 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 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 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 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 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 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 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 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 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 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 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 ,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 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 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 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 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 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 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 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 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 ,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 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 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 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 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 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 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 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 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 於民國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指出,當時年僅9個月之受安置 人於同日遭案母獨留家中二次,經瞭解案母自110年初起即 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顯示案母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 念十分薄弱,且案母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受安置 人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又案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 安眠藥有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 案母表示因照顧受安置人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 案父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 解,案母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三 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案父討論委託 安置之可能性,惟案父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案母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 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停止親權及改定由聲 請人監護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 聲請(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目前尚在程序中 。另經盤點案母親屬資源,案外祖父表示因受安置人非正常 發展之兒童,醫療需求較大,花費較多心力,且其平時亦需 照顧案外曾祖母,已無力負荷而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同意 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而案母委任之律師於上述停止親權事 件主張案外祖父有簽署可照顧及監護受安置人之同意書,然 案外祖父稱某日案母突然返家,以遷徙受安置人戶籍為由要 求案外祖父在同意書簽名,案外祖父重申其無意願及能力照 顧受安置人;社工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問題時,其全 程滑手機而不願回應,並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 ,自述自己現在生活穩定,可馬上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對其 同居人及案外祖父之勸阻,請案母考量其照顧量能,均不予 理會,評估案家已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考量案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家 現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程序尚 在進行中,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3月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案外祖父 簽署之委託照顧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調查 筆錄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 ,案母過往亦多次發生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並受限於智能 障礙而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親職能力猶待提升 ,且案母現仍無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復參酌聲請人現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案 母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之程序尚在進行中,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良好,且審酌 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我有把孩子給我男朋友的弟弟收養, 我男朋友的弟弟有工作。(法官問: 孩子會與你斷絕法律 上的親子關係)我知道,我只有要求他不可以將我的孩子改 姓,他(擬收養人)叫王韋翔,他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我沒有要幫他照顧,他如果要上班的話,會給托嬰中心等 語(見本院第60頁),顯見法定代理人無擔負監護人之主觀 意願,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 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27

HLDV-114-護-32-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張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羽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齊孝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鄭羽芯(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 ,生母鄭秀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之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無人可行使親權,而聲請人為鄭秀珍之胞姊 ,即未成年人阿姨,鄭秀珍生前即攜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彼此互動頻繁,感情甚篤,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姨丈即聲 請人之配偶齊孝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 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 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過去主要與其母生活,其母過 世後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責任,並提供生活安 置與心理支持。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與其生父較為疏離 ,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共同生活經驗與關係更為緊密,故根 據未成年人母親遺願及實際照顧關係,提出本次事件,並展 現出穩定照顧能力與監護意願。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處於青 春期且經歷哀傷事件,係從家庭延伸至學校與社會,建立支 持性關係,重視他人評價與同儕往來,進而塑造自我認同之 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量能宜進一步提升,具備持續提供 穩定生活之能力與意願,生活環境與教養方式尚符合其成長 需求,觀察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其配偶和長子共同生活 ,已建立生活與家庭歸屬,彼此互動自然且具信任感。故此 ,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尊重原則、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以及同性別照顧原則,考量未成年人福祉與其心理安全考 量,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以及主要照顧者之條件,能使未成 年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等情,有該基金會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 酌未成年人之生父尚不詳,生母及外祖父母亦均過世,而聲 請人係未成年人之阿姨,未成年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彼此情感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兼以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與監護意願 等條件,尚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另未成年 人對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意願,傾向維持目前生 活(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置於保密袋內),聲請人及相對人對 於上揭各節事實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是綜合上 開事證,本院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由聲 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 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齊孝原為聲請人之 配偶,為未成年人姨丈,亦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並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27

KSYV-114-家調裁-2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邵啟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蔡紫瓴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原名邱琬茹)與其前配偶陳中華(原名楊國 雲、陳國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原 名陳正輝),相對人與陳中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陳中華行使負擔,嗣陳中華 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丁○○之權利義務始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當時年僅9個 月之丁○○於同日遭相對人獨留家中2次,經瞭解相對人自1 10年初起即曾有獨留丁○○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對於維護兒 少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且相對人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 意識獨留丁○○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 為薄弱。 (二)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安眠藥有 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相對人 表示因照顧丁○○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陳中華 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解 ,相對人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 三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陳中華討 論委託安置之可能性,惟陳中華已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相對人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 留丁○○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 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丁○○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 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另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相對人目前雖與同居人劉保彪 同住,惟劉保彪因罹患小兒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相對人與劉保彪均無業,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甚微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對聲請人社工討論丁○○未來照護計 畫時,全程滑手機而不願理會,僅表示其雖不同意停止親 權及由聲請人監護丁○○,然其生活不穩定,且對於丁○○身 心發展落後而需接受早期療育、回診等情,無法理解及配 合,對其同居人劉保彪及丁○○外祖父甲○○之勸阻,請相對 人考量自身照顧能力而皆不予理會,顯見相對人對維護丁 ○○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 (四)再者,丁○○之外祖父甲○○表示,其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 且丁○○之醫療花費甚鉅,故已無餘力照顧丁○○,案家現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先予緊急安置丁○○,並 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 (五)評估相對人長期對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 任丁○○之親權人,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相 對人對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 人,指定未成年人丁○○之主責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於110年間曾獨留丁○○在家中,然此 為3年前之紀錄,其後即未再有此事件發生,可見相對人所 需者為加強親職教育輔導,建立其親職之概念,而非以其舊 有之紀錄予以停止親權。又相對人過去雖為中度智能障礙, 然現僅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力已有所進步,其理解力雖 較一般人為低,但在加強輔導之下,仍可理解獨留對兒童及 少年之危險性,避免同樣事情再次發生。再相對人服用安眠 藥輕生,係在丁○○出生前,聲請人不得僅以服用安眠藥遽認 相對人不適任親職而停止親權,況相對人現已停止服用安眠 藥,情況改善,可照顧丁○○。而丁○○之祖父甲○○,有意願照 顧丁○○並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於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之監護人,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與停止親權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4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乙○○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固否認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之情節嚴重,並以 前詞置辯,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 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112年 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委託照顧意願書、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重大 決策評估會議個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 2、131、165至171頁,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揭事證,相對人雖能配合丁○○至醫院進行早療 復健課程時,定期與丁○○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目前仍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且 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無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相 對人之代理人並補充稱相對人無業,僅由相對人同居人劉 保彪之乾弟協助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相 對人長期無業,工作能力及其經濟支援系統薄弱。又囿於 其身心障礙程度,客觀上難以自立,自110年6月起本院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丁○○以降,迄今仍無法提升其親職能力 以保護照顧丁○○。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確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案家唯一之親屬資源即相對人之外祖父甲○○表示 ,其因丁○○身心發展狀況特殊,且另需照顧年邁母親(即 相對人曾外祖母),已無餘力照護丁○○,有上揭委託照顧 意願書、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1、165頁),故相對人之外祖父甲○○不適任丁 ○○之監護人,顯見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 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 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 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 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 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 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 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蔡紫瓴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丁○○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 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蔡紫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2-26

HLDV-113-家親聲-17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未成年,因父A04、母甲○相 繼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故有為 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茲因聲請人現與二伯父即關 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由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43至45頁,卷二第3至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1份可佐(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2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以113年9月27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106135號函所檢附之個 案摘要表、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550132號函 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109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考上開報告及訪視資料 ,認聲請人之父母死亡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聲請人又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為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查聲請 人目前與二伯父即關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 關係人2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屬穩定,聲請人受關 係人2人照顧之情形良好,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互 動,關係人A02亦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則由關係人A02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 請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即 明。準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由關 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4-家親聲-4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民 國111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甲遭獨留家中,且身上多處 傷勢經診斷為身體受虐,且相對人乙、丙有長期吸毒史,致 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素行不良,前有多 筆刑事犯罪紀錄,經常失聯,且拒絕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傷 勢成因,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其親職功能、經濟與居住環 境遲未改善,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主觀上亦無照顧 甲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甲因遭乙虐待傷害,導致心理創傷 問題,與乙關係極為疏離,害怕恐懼與相對人乙之會面交往 。而丙於甲受安置前即未曾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且丙因長期 施用毒品而多次入監,出監後又反覆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 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殺行 為經送醫救治,其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難提供適當養育 。依上,顯見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另甲之祖母已逝, 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 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11年 00月00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 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00號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等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乙、丙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乙未妥善照顧甲,且丙陸續入監服 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甲於3 、4個月大即被安置 ,期間經社工安排不定期與甲會面交往,而本次高雄市政府 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丙自認現階段無法照顧甲,同意 被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但仍期望未來有能 力時可將甲接回。相對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未 成年子女甲自幼安置至今,相對人丙亦多次出入監獄,無力 照顧兒少,倘若此情屬實,則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應停止 兩名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本 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乙、丙均未提供適當養育, 乙於照顧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甲遭受身體虐待,丙則因案進 出監獄,身染毒癮等情屬實,且渠等均無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甲提供良好的照顧。綜上所述,足 認乙、丙對甲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 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 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祖父、外 祖父母均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亦無其他親友可介入協助 、保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尚屬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由聲請人保護安置 至今,目前生活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有受虐情事, 身心受創,考量高雄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 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甲獲得適 當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4

KSYV-113-家親聲-5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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