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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為被繼承人陳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函、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19、3109號拋棄 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2619、31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 師名單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58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林煌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煌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劉墜(已歿,下稱關 係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共有土地),系爭共有土地前經鈞院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 人發現判決有漏列部分當事人之情事而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恩(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民事再 審狀(蓋有本院收狀章)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煌恩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70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佳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6)臺檢證字第13577號〕為 被繼承人黃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號之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文良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71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拋棄繼 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8 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莊佳蓉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莊佳蓉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莊佳蓉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220-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00○00○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 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 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 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94 條第1項、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 揭。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地方法 院合議庭,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有繼承自被繼 承人李聖之遺產應繼分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選任管 理人變價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 條、 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管理人, 就李聖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系爭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定抗告人之財產由管理人以上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 處分等情,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可按。  ㈡系爭裁定所定繼承自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部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不合法:   系爭裁定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且其中定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 ,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 ,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即不 得抗告。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決定將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 雖提起聲明異議,惟業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又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對上開不得 抗告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     被繼承人李聖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係在抗告人人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之繼承,依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故關於李聖之 遺產,即應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抗告人之 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 財團」之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李聖之遺產既 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必要。又司法事務官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舉人選, 林昱宏律師具狀願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林昱宏律師既為律 師公會所推舉,又為訴訟專業之執業律師,系爭裁定選任該 林昱宏為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變價事宜,與消 債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妥適,其選任實無不當 ;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裁定附表所列處分方法亦已考量李聖 遺產之價值、共有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所為處分方法亦無 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㈣至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前置調解程序、清算程序及清 算執行程序中,本院或司法事務官所為其他處置,究與系爭 裁定選任管理人之內容無涉,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為違法或於法無據等節,指摘選任管理人之系爭裁定或原裁 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1-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6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怡伶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第1項)第四十九條之ㄧ 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 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3項)第一項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第2條、第3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 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 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 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 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 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99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 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而裁定(原審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程序亦有效力,則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於 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 址及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 」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林怡伶律師( 住址:○○市○區○○路000之0號0樓;電話:00-0000000)為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聲-68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億 公司)尚滯欠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 臺幣(下同)4萬9820元、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 繳稅額2萬4943元,合計7萬4763元(計算式:4萬9820元+7 萬4763元,下稱系爭欠款)。又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 股東即董事陳俊強,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昇、陳○叡(下合稱陳○昇等2人)、陳羿維,其中陳羿 維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陳○昇 等2人均未成年,無法執行相對人之公司業務,致系爭欠款 之催繳通知書等相關稅捐文書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 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 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億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 單)、陳俊強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4號公告、 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其繼承人陳羿昇等2人均未成年,而 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 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 ,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 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 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考量強億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 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強億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 會之意見,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 其中林瑞成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強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卷第51頁電話紀錄表),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強億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7

TNDV-113-司-40-20250117-2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 相 對 人 郭齡之 關 係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郭齡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郭齡之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郭齡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郭齡之(下稱相對人)為 智能障礙者,辨別事理能力欠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相對人之父郭琦璋已過世,唯一親屬為其母周秀蓮 ,惟周秀蓮已高齡73歲,本身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照 護相對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協助就醫、居住及照顧之管理 個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爰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指派之蕭麗俐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 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審查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 ,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 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或 輔助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 考量蕭麗俐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 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蕭麗俐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輔宣-1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 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 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 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 ,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 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 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 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 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 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 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 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 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 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 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 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 ,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 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 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 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 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 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 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 。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 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 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 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 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 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 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 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 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 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 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 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 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 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 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 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 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 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 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 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 、第293至303頁)。 (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 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 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 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 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 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 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 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 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 。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 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 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 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 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 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 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 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 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 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 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 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 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 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 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 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 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 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 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 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 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 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 +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 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 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 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 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顏明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巷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明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明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明傳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47、284、946、1502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47、284、946、150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明傳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為專業地政士,不僅具法 律相關知識及能力,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 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39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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