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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歐誌結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往 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7312元(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4萬630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萬56 49元(13日×197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萬9000元、 車價折損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0萬8957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期間至多8日,其餘原告未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取車之等 待日數不應計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貶損之鑑定單位 應由法院指定認可機構,且原告自行聲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費用,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面決 定,應屬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7312元 (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 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 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 年5月,零件4萬5008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1621元,加計工資2 萬2304元,共3萬3925元(計算式:1萬1621元+2萬2304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9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3日,受有每日1973元,共2 萬564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觀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 價單內容,系爭車輛開工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完工時間為 同年5月20日,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7日,再參以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 業損失,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973元計算一情,有 該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 ,且該車本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 有無法營業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共1 萬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2萬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 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 落差,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該鑑價報告 之公信力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輛照片、估價單明細, 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 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2萬9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並無明顯 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理由,自難憑採。  5.原告請求因申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 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自不到場協商 ,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 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 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訴訟成本等語,並引用本院本股先前判決理由為憑, 然此部分個案情節不同,無法一體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4736元(計算式:3萬3925元+1萬3811元 +2萬9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68-20241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廖苡伶 被 告 凌國芳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 0公里200公尺處(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中間車道,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車輛打滑而往左偏行,侵入內側車道,而碰撞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漢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 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 事故受有635,000元之價值折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折價損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供車損照片、維修 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警詢 時自陳其發現行駛前方之其他車輛煞車時,急踩煞車時車輛 打滑,因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 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其行車時,與前車之距離甚近,實非 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被告 車輛之行車錄影查核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至116頁),是被告行車有過失甚 明,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價損失及鑑價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3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查進行上開鑑定 之鑑價師雜誌社於87年成立,採用「市場交易實錄」提供二 手車商最精準的車輛交易市場價格,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詳 細記載,又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價委員領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系 爭鑑定報告已列出檢查項目,並以系爭車輛之受損折價比例 圖呈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與正常車況相比之差異,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金額 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 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 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等語,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並非交易 系爭車輛時始發生交易價值之減損,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635,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嬸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 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8-202411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廣毅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昕 被 告 周志濃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至156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 處之虎尾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汪素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尾及車輛包膜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因上開車輛包膜受損無法修復,需重新包膜,支出費 用31,130元;又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市值降低,經委 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修復後之車價折損234,000元, 並支出鑑價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 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汪素 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9,3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被告 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貼膜費用31,130元之損失,僅 提出事故後支出貼膜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亦應按 貼膜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234,000元,惟系爭車輛因損壞經維修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而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能回 復系爭車輛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 予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其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乙份, 惟該鑑價師雜誌社並非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 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且鑑價收費15,000元並未說明收費標準 ,亦顯有過高,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為主張 自己權利所支出之鑑價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鑑價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受有 租車費用39,365元損失,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之 期間為何?且其提出之租車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 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 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處之虎尾 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許汪素女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之車尾受損,而車主許汪素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 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73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7至6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當時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 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貼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於111年3月26日施 作完成,因另件車禍致後保桿貼膜受損,於112年11月29日 重貼後保桿貼膜,又因本件車禍致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 ,於113年2月7日重貼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而支出費用31,13 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佬窩商行之113年1月12日估價單、1 11年3月26日、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1年3月26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產品保固資料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75至77頁、第219至221頁),並 有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另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1頁、第 293至295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 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處遭撞擊而凹損變形 ,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 必要,是被告否認該貼膜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 院以工資、材料比例各1/2計算,則後蓋車廂貼膜費用15,84 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920元、後保桿貼膜費用15,290元含工 資及零件各7,645元。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貼膜旨在保護 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後蓋車廂貼膜是於111年 3月26日施工完成、後保桿貼膜則是於112年11月29日重貼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後蓋車廂貼膜 部分已經過1年又9月、後保桿貼膜部分則經過1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蓋車 廂貼膜、後保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615元、7 ,4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20 元、7,645元,則為11,535元、15,055元。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貼膜費用為26,590元  ⒉系爭車輛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 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 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當屬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已回復且 未經轉賣予他人,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云云,並非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4,0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憑(見本案卷第79至119頁),而該鑑價報告由取得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二位委員擔任鑑價 委員進行鑑價,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含廠牌、車型 、出廠年月、新車價格、車身顏色、里程數、事故日期等) 、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認為系爭車輛「①後行李箱蓋更換 、②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 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依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5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32.6萬元、事故折 損價格為23.4萬元。是該鑑價報告已由二位專業鑑價師審酌 系爭車輛之相關情狀,依鑑價原則而做成,自非不可採信。 惟系爭車輛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有些許損壞,並經維修廠拆 卸/安裝左後葉子板飾板、後保險桿、左後座椅外扶手、後 排座椅靠墊、後備箱蓋板、充電接口蓋板等處,並維修及噴 漆左後葉子板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2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6日投集警 交字第1130017102號函所檢送該次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及原 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3至257頁、第293至303頁),則上 開鑑價報告所載「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已失 其基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上開另件車禍之受損及維修情 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112年12月25日發生時,其市 值價格應予酌減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 之市值價格約128.35萬元(計算式:151-151×15%=128.35) 、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約為22.65萬元(計算式:151-128.3 5=22.65)。至於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6期(見本案卷第 263頁),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該權威車訊雜誌所列中古車價格, 雖可供參考,但並非絕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鑑價報告之意 見不可採,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之價值折損2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價額而支 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一情,已據其鑑價師雜誌社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該費用未說明收費標準,且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 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證明 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 15,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 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 出39,2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 發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中裕登 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之車輛交接單及維修明細、華誼租賃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39頁),被告亦當庭表 示對此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355元(計算式:貼膜費用26,5 90元+系爭車輛市值減損226,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 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9,265元=307,35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2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355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貼膜折舊表 ㈠後蓋車廂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值     7,920×0.369=2,92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2,922=4,998元 第2年折舊值     4,998×0.369×(9/12)=1,3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8-1,383=3,615元 ㈡後保桿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5×0.369×(1/12)=2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5-235=7,410元

2024-11-27

HUEV-113-虎簡-188-202411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雅珍 被 告 柯德驛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 2號東向5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訴外人鄭百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20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 ,該數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價報告 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拖 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拖吊 費2,50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拖吊費2, 50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 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 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為678,000 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 為47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 價值減損203,000元(計算式:678,000元-475,000元=20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52號函附鑑價報告書( 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 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 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 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 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9頁),是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 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 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 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 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 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 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 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 ,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 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 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 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500元(計 算式: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20 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30-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施忠緯 被 告 曾聰鎰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 告 張淮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黃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 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詎料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曾聰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曾聰鎰車輛)追撞,而曾聰鎰後方由被告張淮 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張淮森車 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曾 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再次往前推撞伊車輛。徐郁婷業 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 10,000元;⒉車價折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⒊車輛維修期間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7 ,999元(全車鍍膜費用為15,998元,因系爭車輛為後方受損 ,故請求一半鍍膜費用7,999元),合計148,42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曾聰鎰: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肇責,應由被告2人負責無意見 ,伊與張淮森應各負85%與15%之肇事責任。但系爭車輛車價 折損應以3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元過高,且原告 住在臺南,卻委託在桃園的鑑價單位估價,合理懷疑係為了 得到對其較有利之鑑定結果才特地委託該家,故希望囑託其 他單位鑑價。至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理應自行負擔。再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 原告也非一定要開車上班,交通費是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 向被告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另鍍膜費 用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後側,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 分之1或4分之1估算其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淮森:伊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並非伊車碰撞,曾 聰鎰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 減速,旋遭後方曾聰鎰車輛追撞,曾聰鎰後方之張淮森車輛 復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之再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 輛之車主徐郁婷於113年7月8日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 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44號函檢附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7頁,影像光碟置於 證物袋內)。張淮森雖辯稱其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 非其車所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時長為27秒,畫面分左 右螢幕,左側螢幕為車前畫面,右側螢幕為車後畫面,螢幕 右下角為行車日期、時間及時速,影像最開始之車前畫面右 下角為「0000-00-0000:56:14 90KM/H」,車後畫面右下角 為「0000-00-00 00:56:14 87KM/H」,車前與車後畫面各自 之影像內容如下(標註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⒈車前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 有1台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15間,依螢幕 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90-102公里間。00:16系爭 車輛前方之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時速從101公里(00:1 6)降為86公里(00:17)、65公里(00:18)、52公里(00: 19)、34公里(00:20)、25公里(00:21),系爭車輛車頭 微向右偏,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00:22系爭車輛時速降為20 公里時,左側出現1台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經過系爭車 輛後,緊鄰A車左側車身直行,系爭車輛之車前畫面隨即發 生晃動。00:25系爭車輛靜止,前方A、B車輛仍繼續直行。0 0:27畫面結束。  ⒉車後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 為B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 介於87-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持續直行,00:18時速為 101公里,00:19降為86公里,後方B車與原告距離漸漸縮短   ,00:20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後方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護欄 間之雙黃實線,朝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駛去,緊跟B車後方為 曾聰鎰車輛。00:22曾聰鎰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曾 聰鎰車輛車頭引擎蓋隨即變形,曾聰鎰車輛後方緊跟張淮森 車輛,00:23~00:24張淮森車輛試圖往護欄處閃避,仍閃避 不及,其右前車頭撞上曾聰鎰車輛左側車尾,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再撞上系爭車輛,00:25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拉開一點 距離後靜止,畫面中可看到張淮森車輛撞上護欄後停止,張 淮森車輛之右前車頭明顯變形。00:27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 件車禍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曾聰鎰車輛先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張淮森車輛再自後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沿國道行駛,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 距離,進而連環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曾聰鎰與張淮森均有肇事疏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聰鎰、張淮森分別有上 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渠等間肇責比例有別云云;然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故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 會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 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以,曾聰鎰與張 淮森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僅為 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該報告 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8.9萬元,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10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進行後行李箱蓋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等修復,尚非屬重 大事故車,但該車撞擊左後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參閱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共計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 約99萬元,故事故折損價格為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曾聰鎰雖辯稱該鑑定折價金額過高,懷疑其公正性云云; 然核該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共同進行鑑定(證書見本院卷第5 5、57頁),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 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 見,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曾聰鎰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 僅以鑑定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聲請重複委託他單位鑑定, 徒增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 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 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曾聰鎰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 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 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 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亦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用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公司辦公室與業務洽公地點等處 所,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0,42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Yoxi乘車收據、香港商尚域投資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   、199頁)。曾聰鎰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 一定要開車上班,且交通費為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 請求,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可知,該車車後 板金凹陷、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 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另 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 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與系爭車輛 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又計程車之收費方式並不會分列油資 與車資,曾聰鎰所辯計程車費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實屬無稽   ,而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3 年3月26日發生前之同年月15日甫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 膜費用15,998元,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導致鍍膜亦損壞,其 估算後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鍍膜費用7,999元等語, 有其提出之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鍍膜費用之損害亦 未爭執,僅認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計算其損 害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車尾,有前揭維修 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 該處鍍膜確實會受到破壞,惟如何單獨證明車尾鍍膜受損之 數額,衡情確實具有重大困難,併考量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 不久甫施作全車鍍膜,應扣除之材料折舊費用尚屬有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所占車體比例及前揭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4分之1計算 為當,即4,000元(計算式:15,998×1/4=4,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144,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10,000元+車價 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20,425元+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4,000元=144,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車資 單據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6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13年3月27日 2,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3月3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4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4月3日 1,545元 本院卷第61頁 8 113年4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9 113年4月9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0 113年4月10日 1,398元 本院卷第63頁 11 113年4月11日 3,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3年4月12日 1,517元 本院卷第65頁 13 合計 20,425元

2024-11-11

TNEV-113-南簡-852-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逸才 被 告 許原榕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80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膜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交通費8,795元、參與調解2次產生之費用6,288元,合 計141,083元(計算式:90,000+6,000+30,000+8,795+6,288 =141,083)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且未有交易之事實,故無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被告不同意 給付。鍍膜費用應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比例賠償。原告自 行聲請調解,因此衍生之費用無理由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RK-9087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認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 貶值90,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 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頁)。查上開鑑價報告 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 之2位鑑價師,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析,有上開 鑑價報告所附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該 鑑價報告為可採。該鑑價報告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60 0,000元,修復後市場價值為51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90,0 00元(計算式:600,000-510,000=90,000)之損失,核屬有 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價 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係鑑 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減損,故系爭車輛縱無現實交 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 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系爭車輛有無交易性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鍍膜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11 月30日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膜費用30,000元,有風馬專 業汽車鍍膜美容中心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 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間所施作之鍍膜,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堪認定。 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在車尾,有上開鑑價報告 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 至49頁),則車尾以外範圍之鍍膜,應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考量原告當初係施作全車鍍膜,其如何證明系爭車輛車尾 部分鍍膜受損之數額,衡情具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占車體比例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30日施工至本件事故發生所經過之 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鍍膜費用為其當 初支出全車鍍膜費用之5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鍍 膜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8,795元一節, 業據提出高鐵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5.參與調解產生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進行2次調解受有6,288元損害一節, 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 此部分損失,為聲請調解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95元(計算式:90,000+ 6,000+15,000+8,795=119,7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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