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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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上平與李瀚澤(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八里療養院)之病患。㈠楊上平因罹患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 分許,其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李瀚澤 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李瀚澤放置 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李瀚澤之臉部, 並與李瀚澤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 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 上平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李瀚澤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 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瀚澤刷牙之際,自後方徒 手毆打李瀚澤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李瀚澤緊追其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楊上平又以腳踹李瀚澤之身體, 嗣因李瀚澤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李瀚澤因楊上平之前開 2次攻擊,於同日前往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 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4、61至63頁,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188、19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見偵 卷第15至2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大致相 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及影像光碟1片、告 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至34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述2次時、地,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本案發生1年後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指功能鑑定,固經該院診斷為「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 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之傷勢,其先行原因應與112年5 月所受傷害有關,然告訴人當時非在該院就醫,詳細傷勢與 治療情形無法清楚判斷。又告訴人僅於該院就診1次,若需 判斷減損程度,應詳細量測患處關節活動度(握力)與健測 之差異,並就其生活需求與職業等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392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73頁)。準此,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 之之左手中指部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囑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 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實施鑑定,並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⑴情感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⑵身體臆形症。於本案發生之2次衝突事件中, 在病房大廳之衝突事件,被告可能受精神病病症影響,錯誤 認知自身遭受惡意攻擊的狀態下,行為意圖是想要回應對方 的不友善行為,導致自身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導致本案 發生。然而晚間發生於廁所的攻擊事件可能是受先前肢體衝 突與相關症狀影響其動機,案發時被告是出拳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方,就即逃離廁所,與大廳攻擊事件不同,此一事件發 生時被告的行為應當是具有部分計畫性(後方攻擊、不在現 場停留),顯示被告當時仍有相當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被告目前已經經過長達1年的住院治療,情況相對 穩定,對於治療也能採取配合態度,未見有明顯暴力或自傷 風險,建議可維持門診與社區治療,暫無全日住院之必要性 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9 9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 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 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長時間治療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外,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出具之數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65至67、87至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參照淡水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專業意見 ,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 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易-185-202412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丁志成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志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入住老吾老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 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下稱老吾老長照機構),其經診斷有 腦血管梗塞、右側股骨、脛骨、髕骨骨折等病史,無法口語 表達,身體右側偏癱,長時間臥床,裝置鼻胃管灌食,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老吾老長照機構113年10月2 2日老吾老字第113009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5日 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 確因疾病影響其出庭應訊之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其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審交易-1538-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林瑜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12902、13285、1333 8、14019、14227、15285、15500、165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瑜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三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附表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附表一、二、三均既遂,附表四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10)及附表三、四所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從一重 論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上訴人被訴附 表一編號1至11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10、附表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均 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 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人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或匯款等情,及 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所述搭載上訴人前往領 取帳戶包裹之過程等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E-Tr 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 料、上訴人取簿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認定上訴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之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以現 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 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上訴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 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 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 織型態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 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理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非主導 謀劃之核心角色,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本件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受 僱工作,而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所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名:憂鬱症、復發重度,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 睡眠疾患,社交畏懼症,其他便秘,其他憂鬰發作,醫師囑 言:有憂鬰症與社交畏懼症,與人際互動有困難,要與人聯 手謀劃事情有困難)及所服用之藥物照片、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證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及藥物照片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等各旨,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三重厚德派出所警員」及「 7-11在3月20日的證人」並調查其手機對話,以證明民國111 年3月20日「○○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 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查獲過程不實 (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0頁、卷㈢第3至   19、21至31頁),惟上訴人有無於111年3月20日前往○○市○○ 區○○街00號領取包裹,與本件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 實判斷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 ,雖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本件 事實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審就附表四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就附表一至四各罪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其僅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而非犯罪核心 地位之參與程度,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暨相關履行(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情形,所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藥物照片之身心狀況等證據資料,兼衡上 訴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重為審酌,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復詳敘 其基於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考量,認 俟上訴人之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而不就本件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等各 旨。核其所為量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二、三、四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患有多種心理疾 病,長期服用管制藥物,曾3次燒炭自殺未遂,害怕與人群 接觸,才找本件工作,過程中未曾開啟包裹,不知所謂之取 簿手工作,且行為時間很趕,一個月收入不到3萬元,並非 輕鬆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超商店員 並調取手機,即推論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復未審酌其經第一 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尚有和解情形,仍判處 合計約45年之刑,明顯違法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30-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向桂鳳、向 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建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迄日為民國111年9月22 日),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000之00號前方之分隔島迴轉 ,本應注意廻轉時倒車調整之際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 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 來車,適有林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往五股方向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 創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110年10 月16日19時24分許死亡。汪建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龍之母林月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核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母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相637卷第23頁至第25頁、11 0偵22413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10相637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偵22413卷第 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相637卷第67頁至第71頁;110偵22413卷第49頁至第5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相637卷第55頁至第65頁、11 0相637卷第73頁至第119頁、110偵22413卷第37頁至第47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 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637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交通 事故致胸部鈍創損傷】(110相637卷第215頁)、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相637卷第221頁)、被 告因違規事實「駕車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2413卷第 2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相637卷第43頁、110偵22413 卷第77頁)、被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吊扣吊銷註記:酒駕逕註,起日108.09.23~訖 日111.09.22】(110相637卷第45頁、110偵22413卷第79 頁)、被害人林文龍以證號、車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110相63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偵22413卷第81 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文龍相驗照片(110相637卷第11 9頁至第137頁;110偵22413卷第55頁至第7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 57985號函及所附林文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照片、案情相關卷宗等附件(110偵22413卷第135頁至第2 7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53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10相637卷第219頁、第223頁 至第245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前Googl e Map街景圖、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交訴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1頁)、Google Map街景圖 列印(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2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368號函及 所附蒐證照片(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175 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本 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 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 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而直接 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文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 死亡,是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 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 右側直行來車」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 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 (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 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 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導因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林文龍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亦有「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110偵22413卷第 7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並因而致人傷亡,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 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交訴卷第212頁、第22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 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110相637卷第35頁;110偵22413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文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林文龍超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再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林月華病故後,與告訴人 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 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1筆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37頁至第2 40頁)、匯款單明細(本院交訴卷第247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249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現患有癌症 接受化療中,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 誠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林月華之繼 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亦表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 鳳、向勇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向桂 鳳、向勇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向桂鳳、向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張尹敏、郭季青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訴-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強制住院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強 制住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因強制住院期間已滿且其狀況已穩定 ,是於113年9月9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之事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聲 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按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非其受有不利益之事由繼續存在,不得為之,此 乃訴訟法上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出院,則就有無強制住院之 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均無判斷之實益,其停止住院之 聲請,已失目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6

SLDV-113-衛-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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