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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 1511號執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作業,就拍賣標的物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最低拍賣價格更正為新台幣20萬元 ,由第三人蘇郁喬拍定得標,聲請人聲明異議,經金服公司 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撤銷拍定,蘇郁喬聲明異議,經本院1 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蘇郁喬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 裁定駁回,惟蘇郁喬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廢棄高雄高分院裁定,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3號廢棄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本院 乃以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駁回蘇郁喬聲明異 議部分,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金服公司乃以114年2月5日110橋金職申字第23 號函通知本件現由蘇郁喬拍定在案,並依法進行拍定後相關 程序。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99號裁定後,已於法定一個月期間內,對該裁定聲請 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又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之再審之訴,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承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 訴乙情,復有聲請人提出已向最高法院遞狀之113年12月19 日聲請再審狀影本、該確定裁定可考(見114年度聲字第23 號卷第13至16、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過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停止執行規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至於聲請人 所提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裁定關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見解,與本件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7

CTDV-114-聲-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原 告 楊嘉玉 訴訟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潘碧月 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聲明狀將上開 請求金額擴張為240萬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其原訴 與變更追加不當得利金額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潘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朱錫璋(下稱朱錫璋)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 間由朱錫璋提供資金予原告以599萬3,200元拍得該房標得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後持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3 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朱錫璋 礙於事業繁忙之故,疏於管理處置系爭房屋,俟朱錫璋於11 3年3月5日至現場查看房屋現況時,始察覺系爭房屋已遭被 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寶公司)占為辦公使 用,被告映寶公司雖聲稱原告係經由被告潘碧月代理與之簽 訂被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云云,然原告從 未委任被告潘碧月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系爭租約 亦非原告所簽署,被告潘碧月至遲自102年6月起即擅自占用 系爭房屋,並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被告映寶公司,渠等 均已構成無權占有,被告顯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渠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潘碧 月請求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往前回溯共 計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 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元×60個月=240萬元),並應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潘碧月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第一項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碧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其雖曾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萬2 ,500元租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與被告映寶公司素不相識 ,其縱有與被告映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亦不曾於101年5月 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原告並未授 權給伊,實則系爭房屋與原告毫無任何關聯,嗣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不再續租以後,伊就沒有再出租該房屋,之後就由被 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孟喻(下稱張孟喻)之妻子即 訴外人高秀琳(下稱高秀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從而 原告恣意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映寶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於101年2月2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係由被告潘碧月代理與高秀琳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被告映寶公司並有將每月租金4萬元交予被告 潘碧月收取,惟被告映寶公司上揭租約存續期間發現被告潘 碧月與原告因系爭房屋產權糾紛涉訟,迄至104年4月30日系 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潘碧月口頭同意由被告映寶公司繼續使 用,俟渠等釐清楚產權歸屬後,被告映寶公司再向真正所有 權人簽訂新租賃契約;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潘碧月與原 告配偶朱錫璋共同投資法拍房地,原告為持分權利99/100之 登記名義人,另被告潘碧月登記名義人陳怡萍持分權利1/10 0,而原告後於96年4月10日將其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韓宏道等情,姑不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為一人所有或該二人 所共有?然當時被告映寶公司係與原告代理人即被告潘碧月 簽訂系爭租約,且礙於系爭房地迄今仍遲未能釐清楚產權歸 屬,被告潘碧月以口頭同意被告映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足認被告映寶公司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映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 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5、206、252頁 )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 記時間:94年3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3日,登記 原因:買賣)。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映寶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中。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之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 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 括在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 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 失為現在占有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而 ,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 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建物交 還權利人。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映寶公司實際 占有使用中一節並無爭執,又被告映寶公司抗辯稱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於101年2 月2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潘碧月承租供被告映寶公司 辦公使用,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 ),然查,原告否認曾授權予被告潘碧月代理簽訂系爭租 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予被告潘碧 月代理簽訂系爭租約,另觀諸卷附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 甲方即出租人)欄上僅有被告潘碧月簽名用印(原告業已 其上「楊嘉玉」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潘碧月亦不否 認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潘碧月」之簽名用印係其本人所親 為(見本院卷第205頁),另觀諸卷附系爭租約「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映 寶公司於101年5月至101年11月間確實有將每月房租4萬元 交付予被告潘碧月,並經被告潘碧月簽收確認無誤,另系 爭租約於104年4月30日屆期後,被告映寶公司係經被告潘 碧月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經被告映寶公 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綜合上情可認,系爭 房屋應係由被告潘碧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 告映寶公司使用,迄104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告映寶 公司經被告潘碧月之同意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被 告映寶公司、潘碧月分係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直 接占有人,依前揭說明,渠二人均得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無權占有人。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 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時間:94年3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3日,登記原因: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自94年3月7日11起原告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 為無權占有。   ⒊被告映寶公司固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1至124頁),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潘碧月與 原告配偶朱錫璋共同出資標得,原告為持分權利99/100之 登記名義人,被告映寶公司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潘碧 月簽訂系爭租約承租房屋,且於租期屆至後經被告潘碧月 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不受原告與被告潘碧月間產權紛爭影響云云,然遭 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予被告潘碧月代 理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 權予被告潘碧月代理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原告自屬 無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原告之夫朱錫璋與被告潘碧月於92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本院拍賣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房地,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4 頁),要與系爭房地全然無涉,自不能僅憑上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潘碧月與原告之夫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碧月與原告之夫朱錫璋共 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抗辯,經核均與 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碧月返 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利益240萬元本息,並應自113年10 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亦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潘碧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價格出 租予被告映寶公司使用,迄104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 告映寶公司經被告潘碧月之同意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 約,被告潘碧月係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被告潘碧月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 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潘碧月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不當利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 前5年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2日期間合計240萬元 之不當利益本息(計算公式:每月4萬元×12月×5年=24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罹於租金5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訴-6214-202502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代 理 人 許飛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㈡車牌號碼D6-5105號自用小 客車;㈢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民 治路1之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㈣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350元;㈤股票價 值合計16,860元,及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 6,4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郵局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壽字第1121241696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112)健傷字第06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 上開㈠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 ,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人。又上開債務人所有㈡自用小客 車,係87年出廠,車齡已有25年,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 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另上開㈢買賣價金、㈣存款及㈤股 票價值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㈥保單解約金則經通 知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交由本院,上開金額共85,628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5

PT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5022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焜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 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蔡焜全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 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 庫。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 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6,948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 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 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 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 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 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 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 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 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 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 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2月7日通知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 4年1月15日函、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支票、申請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143760003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口湖 鄉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5號函及存款餘額 證明書、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9年1期(月)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地政士,自112年11月2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 全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餘,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遺產項 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存款4筆、投資1筆、汽車1輛 及金融債務數筆,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 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強制執行 通知函文等,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並考量附表所示土地 之拍定價額、債權人受償權利及聲請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 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 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 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綜合所得稅及相關規費等(已代墊6,94 8元),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 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酌定。 四、至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 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 ,惟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 需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 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6 1000分之61 244,000元

2025-02-24

ULDV-114-繼-1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葉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就系爭土地主 張範圍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原告迄今未補正,而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160/64000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1,86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國 繼南丑字第30批第25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99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 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被告富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 供送達地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08-20250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饒聖琮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 價。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4 年1月15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惟因本件清算財團 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 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 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 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9-20250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饒聖琮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投保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三、而上開土地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4年1月15日止 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通知等附卷可憑。綜上可 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9-20250224-3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相 對 人 呂景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 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之建 物曾經查封拍賣程序,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1北金職四第15號通知函可參,並且於上開通知函中關於 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欄位,明確記載「法院現場查封時在場 人呂景諭稱係其向天強有限公司購買,現自住使用中」,此 欄位之記載為書記官現場之實際記錄,足證相對人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內,並且無權占有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之不動 產。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里000鄰○ ○路0段000號4樓,惟相對人主觀上明知與法院往來文件所填 寫之地址需要填寫「可收信之地址」係因地檢署與法院的正 式通知均係以郵局書面寄送,故須填寫可收信之地址,此由 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三可佐;又客觀上相對人 一直以來以房屋所有人自居,甚至本案建案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亦誤認以相對人為管理費繳款通知之對象,而實際繳 納管理費並無權占有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之不動產,此由 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四可佐,且於房屋遭查封 時自稱其現正自主使用中,均在在足證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為相對人之住所,故本院應有本案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之管轄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司促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事聲卷第25頁)在卷 可稽,且異議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5486、354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相對人「住○○市 ○○區○○路○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司促卷第35頁),顯見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建物 對相對人而言應僅為居所而非住所。另查,由異議人於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可知異議人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13樓之6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且相對人並無使用、占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至112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5萬5,414元與法 定利息,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依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得由相對人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逕以相對人 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之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 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事聲-19-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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