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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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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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86 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下稱黃思凱)前以用電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 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 、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1元未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黃思凱均置之不理,又黃思凱於112年6月間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黃思凱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經調閱國稅等 資料查無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請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電費繳 費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3535-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黃煌霖 黃國豐 張黃鳳珠 黃謝碧霞 黃秀華 黃雪香 黃雪卿 黃界明 陳明揚 陳遠興 陳遠豐 陳碧枝 陳錦鳳 陳錦娥 雙志方 雙成合 雙勵 雙認 雙賓 彭賢俊 彭曉俐 彭曉薇 彭俊綸 陳世峰 鄞彭玉雲 董滿 董佩姍 董于姍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峰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世峰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陳世峰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 130.01 51,460元 1/1 1/96 69,691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煌霖 1/14 黃國豐 1/14 張黃鳳珠 1/14 黃謝碧霞 1/35 黃秀華 1/70 黃雪香 1/70 黃雪卿 1/70 黃界明 1/6 陳明揚 1/36 陳遠興 1/36 陳遠豐 1/36 陳碧枝 1/36 陳錦鳳 1/36 陳錦娥 1/36 雙志方 1/30 雙成合 1/30 雙勵 1/30 雙認 1/30 雙賓 1/30 彭賢俊 1/79 彭曉俐 1/192 彭曉薇 1/192 彭俊綸 1/79 陳世峰 1/96 鄞彭玉雲 1/79 董滿 1/237 董佩姍 1/237 董于姍 1/237 黃鳳梅 1/14

2024-12-27

MLDV-113-補-1458-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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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仕銨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15-20241206-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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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貳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8

TPEV-113-北補-3103-2024112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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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原告訂定供 電契約。嗣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之電費新 臺幣(下同)5,123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之電 費4,395元,共計9,518元未據繳納。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姜國惠,系爭房屋自該日以後之用電與其毫無關 聯,原告應向現用戶請求始為正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起至95年11月8日前為被告所有,當時並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供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51頁),兩造前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供電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系爭房屋供應電能,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用電所生 費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姜國惠,並於95年 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契 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65、89頁),然被告與 原告訂定之供電契約,及被告與姜國惠訂定之買賣契約,性 質上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交互影響。被告如因所 有權之移轉,不願繼續受供電契約之拘束,應與原告及繼受 人另行合意,由繼受人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亦即依原告營業規章所定過戶、廢止用電之 方式辦理,始能脫離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至其辯稱通常 人不會於移轉房屋後申請廢止用電,以免新屋主無電可用, 多數民眾亦不甚在意用電戶名義,都是收到電費帳單就去繳 納,不會主動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僅是部分 人士避免麻煩之便宜措施,於契約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從 而,被告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且自陳並未終止或移轉,則 原告繼續供電,被告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12 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各 產生電費5,123元、4,3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 (本院卷第13-16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費共計9,5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給付請求權屬 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 告就上述9,5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075-2024110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力泓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巷二號九 樓之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連鴻 住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九七巷十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程力泓上 訴部分,由鄭連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程力泓負擔,關於鄭連鴻 上訴部分均由鄭連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程力泓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鄭連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力泓起訴及上訴主張:鄭連鴻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 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鄭連鴻竟貿然近距離 超車,所乘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 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程 力泓因前開傷勢,支出急診、手術及中西醫門診醫療費共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另程力泓所受傷勢非 輕,且受嚴重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鄭連鴻 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鄭連鴻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程力泓在原審請求鄭連鴻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 息,原審判命鄭連鴻給付程力泓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 息,而駁回程力泓其餘請求,程力泓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 萬元上訴,鄭連鴻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連鴻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程力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程力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連鴻答辯略以:否認當日騎乘腳踏車因過失碰撞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且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 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已經完成超車、駛至程力泓所乘腳踏車 左前方,程力泓係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 車後自行摔倒,鄭連鴻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程力泓 人車倒地受傷後,係由在場之配偶、兒子及鄭連鴻陪同步 行至約一公里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就醫,足見傷勢輕微,否 認程力泓因是次碰撞受有眼眶、顴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 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自不應由鄭連鴻負擔,亦無 令鄭連鴻給付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力泓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南向北方向自行車道發生碰撞,其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 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高院刑 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審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鄭連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但程力泓主張二車碰撞時為當日晚間八時許,及事故原因為 鄭連鴻超車時疏未車前狀況及與其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 車頭撞擊前方其所乘腳踏車之左側,以及其當日受有左眼眼 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 千九百元,鄭連鴻應賠償程力泓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 分,均為鄭連鴻否認,辯稱: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 夜間,當日係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其所乘腳踏車後 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且當日程力泓傷勢輕微,並無骨折 之嚴重傷勢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 踏自行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 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 有明定。 (一)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 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與前方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 (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鄭連鴻為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自承領有救生員證及教 師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二審卷第五五、一九一頁書狀 ),四肢健全、精神意識正常,依其體能狀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連鴻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同一 車道前方由程力泓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有能力於超車時保 持適當之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 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 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鄭連鴻有騎乘慢 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行駛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程力泓之傷勢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一一 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五號、本件高院刑案卷宗可資參佐 。 (二)鄭連鴻雖辯稱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日落前 之傍晚,且其已完成超車,事故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 遭程力泓所騎乘腳踏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及程力泓當日 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然查:   1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現場光線部分   ①兩造所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因程力泓人車倒地,臉部有 明顯傷勢,先經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嗣因程力泓 自覺所受傷勢尚無庸就醫,而令在場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 去電表明取消救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院刑 案職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古亭河濱公園堤 外有民眾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約八分鐘後之同日二十時 七分許再接獲民眾來電通知現場無送醫需求,有本件高院 刑案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臺北市消防局覆函暨報案紀錄 表可考;當日路人既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就本件事故撥 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約八分鐘後旋經他人去電取消,而 路人顯無刻意俟事故發生數鐘頭之後方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輛到場,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當日晚間近八時許,堪以認 定。   ②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 四分許,而事故發生處之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路燈於十七 時五十三分許即燃亮,此亦經高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每日日出日沒時間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覆函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函可稽(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四九、一三三 、一三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狀態 甚明。   2關於事故發生經過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在 本件高院刑案中到庭具結略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我先 生(即程力泓)在最前面,我第二個,我兒子第三個,我 看被告(即鄭連鴻)先超車超過我,然後我看他要超越我 先生車子,沒有超好,他的前輪碰到我先生後輪,我先生 就往左邊摔下來倒下來‧‧‧當時被告沒超車沒超好,對面 有行人走過,要幫我們報警,我先生神智不清,他說不用 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本來行人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先 生說不用,不知道當時摔得這麼嚴重‧‧‧有流血到頸部那 邊,行人拿衛生紙給我先生壓著,我先生摔得有腦震盪‧‧ ‧他說不用叫警察跟救護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取消救護 車‧‧‧我們想要還車,所以車子就推去自來水園區旁邊停 放‧‧‧順便走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我們診斷之 後嚴重,應該去做個筆錄備案,就決定去警察局‧‧‧」( 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在 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中亦到庭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與父 母一起騎車運動‧‧‧我騎比較慢,所以在最後‧‧‧原告(即 程力泓)在前面‧‧‧後來在河濱公園接近上公館的路段, 是一個彎道,‧‧‧我就看到被告(即鄭連鴻)騎車要超我 父親的車,但被告不光是超車,被告的車子前輪去頂到我 父親車子的後輪,我父親當場就摔倒。我往前騎時,剛好 看到被告要超我父親的車,超車之前我父親是好好在騎車 的,被告超車撞到車輪我父親跌倒,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 ‧‧‧我記得被告是越過中間的黃線超車的‧‧‧(法官問:你 父親跌倒時,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父親車子的前面還是後面 ?)後面。(法官問:所以是還沒有完成超車時,就撞到 你父親的後車輪?)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筆錄);「‧‧‧全部過程都有目睹,因為我當天跟我的父 母即告訴人(即程力泓)及洪一君他們一起出門運動,我 們在古亭自來水園區騎乘自行車,我父親被撞倒時,我人 在最後方‧‧‧事發時被告(即鄭連鴻)要從自來水園區的 雙黃線超車,他撞到我父親的後輪胎,撞到之後我父親往 左邊倒,之後我們就趕快上去扶我父親,當時他左邊的額 頭及顱面有流血‧‧‧我父親當場撞得很嚴重,嚴重到他搞 不清楚我們是他的家人,這就是當場為何沒有請警察到場 的原因,再來我們是步行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的‧‧ ‧當場我父親說他沒有事、他很好,但他當場頭流著血, 他說他沒事,他很好,堅持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報警‧‧‧ (法官問:當天是跟被告一起步行到醫院嗎?)對‧‧‧在 轉角處,我母親先尖叫‧‧‧我繼續往前騎,被告從雙黃線 往前面超車,被告前面撞到我父親後輪,我父親就摔倒了 。(法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撞之前的相對位置?)被告在 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從左後方超車,但筆直從告訴人 後面撞過去‧‧‧撞到之後告訴人往左邊倒,被告往右邊移 動‧‧‧第一時間先是路人關心‧‧‧路人先對我父親遞紙巾‧‧ ‧後來我父親事後清醒‧‧‧那我爸決定去警局報案‧‧‧我跟 我父親母親一起去報案的」(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一 至二三六頁筆錄)。   ③證人洪一君、程泳昌固均為程力泓之至親,但經隔離訊問 ,訊問前並已具結,所述大略互核一致,非無可採;參諸 :⑴其中證人即「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係鄭連鴻聲請訊問 ,而非程力泓或檢察官聲請訊問,且鄭連鴻坦認「程泳昌 」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 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 取得之資訊(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本件高院刑案卷 第七三、七四頁書狀);⑵當日事故發生後,當場程力泓 自認無大礙、表明無庸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鄭連鴻仍特 意陪同程力泓及其配偶、兒子三人步行至三總急診,並與 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相互詢問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 ,此經鄭連鴻自承在卷,且為程力泓所不爭執;而鄭連鴻 斯時如認自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所乘腳踏車係遭程 力泓追撞甚或程力泓自行失去平衡摔倒、並非其超車不慎 撞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致程力泓倒地受傷(僅係假設), 在程力泓已自認傷勢無大礙、明確拒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輛、顯示無意追究,程力泓在場並有二名親友,其中一人 甚且為較鄭連鴻年輕之近七歲之成年男性,非無能力照料 、陪同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耗時費力陪同程力泓等三人 步行急診就醫,並提供自身之姓名、聯繫方式及留存程力 泓、程泳昌之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⑶鄭連鴻關於事故 發生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其已完成超車,係遭 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四次,程力泓乃自行失去平 衡倒地之答辯,顯悖於事理,蓋事故前鄭連鴻係騎乘腳踏 車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行車速度必然較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為快,焉會於超車完成後竟反遭程力泓所乘 腳踏車追撞?且追撞次數高達四次?鄭連鴻所乘腳踏車於 超車時如有注意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安全間隔 ,又豈會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鄭連鴻如何能騎乘 腳踏車突然遭追撞卻毫無影響?又何以不於雙方首度碰撞 後立即拉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距離甚或停車察看,而 繼續任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⑷再者,在駕駛人意識 清晰狀態下之一般(非競速)腳踏車追撞情形,因後方車 駕駛人可察見並預期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通常 預有準備因應,而較不至於因碰撞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縱 有受傷,且因人體有以四肢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之本能, 亦通常較不會傷及頭部尤其顏面,反之,前方車駕駛人因 對於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等全然無從察見預防準 備,突遭撞擊極有可能旋人車倒地受傷,受傷程度、部位 亦較為嚴重、廣泛而含括頭部顏面;尤其腳踏車之車頭( 前輪)係由駕駛人以手部掌握操控,原結構即可左右轉動 ,通常並設有煞車裝置,縱發生碰撞亦可藉由煞車減速及 變更車頭角度維持車身平衡,但腳踏車車尾(後輪)不唯 非在駕駛人四肢控制範圍內,且構造形狀筆直固定,如遭 碰撞,駕駛人較難以控制因應而易失去平衡倒地;是本件 事故如為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僅係 假設),程力泓應不致對於碰撞毫無預期準備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臉部並猛力撞擊地面,進而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驟然遭追撞鄭連鴻反毫髮無傷。綜 上,本院認洪一君、程泳昌之證述為可採憑,即本件事故 係同一車道後方由鄭連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擬超越前方由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間適當距離及間隔,貿然近距離超車所致,鄭 連鴻所辯為無可採,亦足認定。   ④至鄭連鴻另指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之程泳昌並 非當日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部分,亦非有據,按 法院訊問證人前,應行人別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 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即詢問證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 當場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含相片)以確認其身分,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者 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殆無疑義;而「程力泓之子程泳昌 為在場目擊者」此項資訊,係鄭連鴻陳報,程泳昌並係鄭 連鴻聲請訊問,鄭連鴻另迭次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 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 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 前曾提及,則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陪同程力泓急 診就醫之人,焉有可能預期嗣後兩造將進行民刑事爭訟且 屆時鄭連鴻將聲請其到庭作證,而虛偽謊稱自身為「程力 泓之子程泳昌」,並提供程泳昌之身分、姓名及聯繫資料 ?   3關於程力泓所受傷勢部分    程力泓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經由配偶洪一君 、子程泳昌及鄭連鴻陪同,步行前往鄰近之三總急診就醫 ,經以CT(COMPUTEDTOMOGRAPHY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 ,發現左側眼眶骨、顴骨多重骨折(原文:MULTIPLE FRA CTURES OF LEFT PERIORBITAL BONE AND ZYGOMA),另目 視外觀檢查頭部五官,亦發現左側前額有開放傷口及浣熊 眼(原文:LEFTFOREHEAD OPEN WOUND AND RACCOON EYE NOTED),此經高院查證詳明,有三總覆函暨急診病歷影 本可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八九至九六頁),程力泓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及前額開放傷口之傷 勢,應堪認定,鄭連鴻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三)鄭連鴻因過失不法致程力泓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 傷勢,已如前載,程力泓請求鄭連鴻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百元、 手術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三 百元、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二三、 一三五、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並 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三至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參酌程力泓 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三段之三總(汀州院區)有一定距離,程力泓斯時並年已 七十二歲,不唯難以步行往返,依程力泓所受(左側眼眶 骨骨折、顴骨骨折及其後遺症)傷勢,亦不適於自行駕駛 動力車輛或奔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且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自三總急診返家外,同年二月十六日赴三總眼科 門診,同年三月一日赴三總之眼科及牙科門診,同年月十 三日入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前曾提及,自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接續前往三總復 健醫學科接受物理同療八十八次、門診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四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合計往返三總達一五三次;又 依計程車費率估算表,自程力泓住處往返三總(汀州院區 )單程約需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以往返約三百元、共一百五十三次往返計算,所需交通費 為四萬五千九百元。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程力泓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自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止每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外放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連鴻於六 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救生員,一0九年至 一一一年間每年報稅收入僅數千元,名下有坐落澎湖縣之 不動產房屋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迭已載明如前,身心 痛苦非輕,甚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二三 頁診斷證明書),而鄭連鴻始終拒絕對於自身疏失負責, 除未在刑事案件自首外,並反覆質疑程力泓所受傷勢、事 故經過,甚且質疑到場證人之身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 乏尊重、漠視程力泓身心痛苦,致程力泓奔波追索求償、 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程力泓得請求鄭連鴻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二 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鄭連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程力泓之賠償二 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程力泓併請求 鄭連鴻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 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與前 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 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 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係過失不法侵 害程力泓之身體權、健康權,程力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 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從 而,程力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連鴻 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程力泓業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鄭連 鴻已經本件高院刑案認定並無自首之意思,而駁回程力泓超 逾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十萬元慰撫金本息請求,尚有未 洽,程力泓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程力泓 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請求 部分)所為程力泓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程力泓應准許之 請求(即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所為鄭連鴻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程力泓其餘上訴意旨、鄭連鴻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力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連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6

TPDV-113-簡上-22-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憶先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夏建國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憶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夏建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光彩光電有限公司、聲揚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更正為「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第8行至第9行 「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更正為「為使聲揚公司得 標」,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 惟因未生其等所欲發生之不正確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憶先為被告光彩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夏建國為被告聲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揚公司 )之代表人,因被告2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故被告 光彩公司、聲揚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然審酌本案妨害投標未遂罪之最低 法定刑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核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意圖 製造形式上合格投標廠商家數之假象,並欲使被告聲揚公司 得標,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因被告聲揚公司發生規格不符之情事,而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 告楊憶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光彩公司、該 公司現無營業收入、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存款及其他房屋出租 、須扶養母親及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 );被告夏建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聲揚公司、 去年營收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須扶養岳母及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為 法人廠商,均因代表人即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執行業務而違 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 因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 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17頁、第19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2人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⒊復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發生實害結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憶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夏建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先係光彩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下稱光彩公司)之負責人;夏建國則係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聲揚公司)之負責人 ,2人為夫妻。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辦理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19萬1,750元之「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 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標案)。詎楊憶先、夏建國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 避免本案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日110年 2月1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共同決定光彩公司、 聲揚公司之投標金額及投標文件,並決議光彩公司於投標文 件中之資格文件未附、押標金未繳,復提出投標,使本案標 案承辦人員誤信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 願及能力。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10 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開標時,計有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及不 知情之榮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等3家廠商 投標,結果由符合資格、規格及最低標之榮城公司得標,始 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光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在做貿易、買賣電子產品,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楊憶先之前有協助被告聲揚公司處理採購案並留存文件,且被告楊憶先也有在被告聲揚公司任職行政等事實。 2 被告夏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被告聲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投標文件中簡易文書如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員工準備,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光彩公司登記要做品牌行銷等事實。 3 本案標案決標資料 證明本案標案由榮城公司得標;被告光彩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押標金、規格文件規範未附、被告聲揚公司規格文件雖有檢附但不合格等事實。 4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投標資料、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2公司設址相同之事實。 5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證明2公司之標價文字字體相似之事實。 6 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及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被告楊憶先曾代表被告聲揚公司出席開標等事實。 7 《硬體電路設計捷徑》醫書之圖書館藏資料列印 證明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曾一同編譯書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 告2人本案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屬未 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而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分別為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 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 則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16

TPDM-113-審簡-173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數字進化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 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6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 、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 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 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 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 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 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 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 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 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 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 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 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 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 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 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 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 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 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 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 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 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 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 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 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 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 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 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 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 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 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 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 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 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 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 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 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 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 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 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 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 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 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 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 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 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 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 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 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 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 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 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 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 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 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 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 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 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 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 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 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 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 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 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 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 (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 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 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 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 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 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 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 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 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 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 、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 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 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 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 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 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 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 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 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 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 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 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 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 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 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 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 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 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 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 ),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4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思凱之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 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黃思凱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 被繼承人黃思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 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35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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