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
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
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
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
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
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
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
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
、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
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
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
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
,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
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
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
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
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
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
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
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
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
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
(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
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
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
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
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
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
-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
,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
-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