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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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宥鋐即吳鼎宇即吳俊宇即吳家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091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 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 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 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 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 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 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 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 、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 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 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 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 ,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 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 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 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 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 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 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 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 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 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 (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 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 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 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 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 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 -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 ,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 -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蘭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富傑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代 理 人 謝榮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蘭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201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家事清潔鐘點管家為業,每月收 入約為2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收入說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 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 定之工作收入,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2日北市都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債務 人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記載,債務人目 前應領有政府租金輔助每月6,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 月30,7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2,000元等情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兒子身心障礙證明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兒子確有因罹患罕見疾病 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確有負擔相關扶養 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2,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 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0,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12,0 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 已達至少2,545,982元(見調解卷第21頁),應足認債務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73-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頴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4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857-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 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3

TCEV-113-中簡-4048-20241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蘇慶良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均為私法人,其等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信義區、南港區,非屬於本院轄區。且相關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 或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2

TCEV-113-中簡-4048-2024120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譁宸即黃惠君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代 理 人 張小飛 債 權 人 李瑞淇 代 理 人 蔡瑞明 債 權 人 黃龔瑞寶 黃珮璋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48/100000、其上8642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3)、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0年出廠)、㈢土地銀行、兆豐 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彰化銀 行及臺灣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41元及㈣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12 7,1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國壽字第1100110805號函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國產字第1 101100190號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 南山保字第110000808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2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174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 所有上開㈠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以4,616,811元拍定;上開 ㈡機車以原購入價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現值為46,000元 ,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㈢存款經債務人提出同 額現金代之;上開㈣保單解約金部分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 代之,部分經通知第三人解約並解交本院。上開財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 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0-司執消債清-50-20241128-4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郭筱蔓(原名郭曼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筱蔓(原名郭曼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第377號、家 親聲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15-21頁)、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37-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 及其背面)、臺北市汽車貨物裝缷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見 調解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8-3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見調解卷第38-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0- 42頁)、電信費繳款紀錄(見調解卷第43頁)、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5頁)、宏盛水悅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6頁)、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7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48頁)、馬偕學校財團 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 92-95頁)、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34頁、第47-8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 背面)、配偶許家順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應受扶養人郭芳炎、 王秀琴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7662號函(見 本院卷第9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6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12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6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在環南綜 合市場從事蔬菜批發拉菜送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86元,及分擔父母與子女扶養費23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7,286元,不足部分有賴其他親友 資助(見調解卷第7之1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陳報價值共175,000元之汽、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 第26頁、第92-95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 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77,430元(見調解卷第 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5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01號 原 告 蘇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 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萬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0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俋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 字第 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 608 萬元、342 萬元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 之 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0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由伊於 104 年 3 月 1 日、同年月 9 日分別給付 10   萬元訂金、10 萬元訂金及 50 萬元自備款予樹藤公司。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伊並按月給付生活費 3 萬   元及買菜費用 4,000 元、匯款 4 萬元、14 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供其按月清償系爭房貸。嗣兩造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伊搬出系爭房地,並於 111 年 6 月 14   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伊係因自   住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筆訂   金 10 萬元外),均由伊給付,系爭房地亦由伊及伊女兒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並由伊向土地銀行清償房貸。兩造   同居期間,伊曾照顧上訴人之母黃金英,並在上訴人獨資設   立之永德企業社工作,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伊 4 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外,上訴人尚視永德企業社營收多   寡,偶而會加給伊 10 萬元或不等之金額,其性質應屬工資   ,非為清償房屋貸款。又永德企業社於 111 年 7 月 8 日   將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後,自 111 年 8 月起   ,上訴人即未按月匯款 4 萬元予伊,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38 至 242 頁、第   274 至 27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與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 608 萬元及 342 萬元向黃學 藤及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之系 爭房屋。    2.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 100 年間同居,嗣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一審卷二第 153     頁)。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各有供     人填載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1 份(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     )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     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一審卷一第 143、161 頁)。    4.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方     式,給付買賣訂金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一審卷一第33     頁)。另筆購屋訂金 10 萬元及自備款 50 萬元,     前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刷卡方式給付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後     者是以匯款人上訴人名義於 104 年 3 月 9 日自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匯款予樹藤公司(本院卷第21、23 頁)。    5.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     投保「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A 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     為 839 萬元,保險費共計 38 萬 7,618 元,於土地銀     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為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 111 條聲明放棄對前述受益     人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之     給付按主契約(即系爭房貸壽險契約)約定辦理(一審     卷二第 13 頁、第 111 頁)。    6.被上訴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 39 萬     元,請土地銀行將貸與款項中之 38 萬 7,618 元,撥     至合庫壽險公司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給付系爭     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並非該 39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一審卷二第 67、111 頁)。    7.系爭房地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 104 年 4 月 30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10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4     年 5 月 11 日。被上訴人復於 104 年 5 月 19 日,     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 500 萬元     、380 萬,共計 880 萬元;被上訴人除按月自土地銀     行存款帳戶清償應分期繳納之款項外,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107 年 2 月 9 日、110 年 1 月 5 日、110     年 9 月 7 日分別提前清償 10 萬元、10 萬元、10 萬     元及 80 萬元(一審卷一第 63 至 64、103 至 105、     107 至 112 頁、一審卷二第 67 頁)。    8.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     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予被上訴人     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均係從系爭帳戶扣     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並以系爭     帳戶委託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一審卷一第 35 至     49 頁,一審卷二第 117 至 139 頁)。    9.一審卷一第 573 頁之 104 年 12 月 26 日估價單影本     內上方姓名欄,係記載「施太太」。    10.兩造間確有如原審原證 4 之 Line 對話事實(一審卷     一第 51 頁)。    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12.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1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有系爭借名登記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起訴     狀繕本已於 111 年 6 月 1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一審卷     一第 15、73 頁)。    14.被上訴人於 95 年 2 月 24 日,於上訴人所營之永德     企業社為勞保加保,嗣於 100 年 7 月 4 日退保,復     於 101 年 2 月 7 日又加保,迄 111 年 7 月 8 日退     保,投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一審卷一第 205 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    2.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7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     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 608 萬元、342 萬元     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並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     辦理系爭房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固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 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因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5、11、12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房      地同居,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兩造分手後,上訴人      即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皆係由被      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      價稅,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並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向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      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 839 萬元      ,於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      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      系爭房地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兩造原在系爭房地同居,於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即搬      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得就系爭房地,自行決定以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合庫壽險公司締結系爭房貸壽險      契約觀之,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使用、處分。已難採信本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係將其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情事存在。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內,既留有供人填載「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三),且該聲明書分別載明:「甲方(指買      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為何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不以      其自己為買受人?並在該契約書內「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中,填載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      聲明?其捨此而不為,適足以印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單純登記名義      人。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足見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 8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固堪      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      確曾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 1 至 80 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然仔細觀察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按      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辦妥抵押設定)起      ,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月、110 年 7 月,均未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每月所匯金額(      4萬元或 14 萬元之整數),顯然大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所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 2      萬 5,908 元至 3 萬 1,721 元之間)甚多。苟如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以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      辦妥貸款並設定抵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倘      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上訴人所繳納,為何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起,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為      何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10 月、110 年 7 月,卻      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間之各筆匯款金額,均顯然大於系爭房地貸款每月      所須繳納之金額甚多?則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係上      訴人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即非無疑。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各期每月 4 萬元之匯款,係兩造同居      期間上訴人給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等語,觀諸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2 ),尚非不可採信,則該匯款資料自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4.上訴人雖又提出如一審卷一第 51 頁所示兩造間      LINE 對話紀錄,主張:依該 LINE 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惟查,觀諸上開 LINE 對話紀錄,固可知被上訴      人曾傳送「還有你連房子你也要收回嗎」之訊息予上      訴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質疑,於      兩造分手後,是否連同兩造於同居期間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亦要向被上訴人索討而已,其語意係在質疑上      訴人竟欲索討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購屋款項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屋之初,      確有為被上訴人刷卡繳付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4 ),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      實,上訴人並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費用,均已詳如前述,是衡諸社會常情,男      女朋友於分手後,一方向他方索取自己先前贈與之財      物,或因認為自己於交往期間付出之金錢較多,而要      求他方分配財產或給付分手費者,所在多有,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曾經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其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購置系爭房屋家具之估價單記載「施太太」等證      據資料,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顯均不足以推認「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亦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且因其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     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是無論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基於借名登記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職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1 16,500 16,500 0950224 2 17,280 17,280 0960701 3 17,880 17,880 1000101 1000704 4 18,780 18,780 1010207 5 19,200 19,200 1020401 6 19,273 19,273 1030701 7 20,008 20,008 1040701 8 21,009 21,009 1060101 9 22,000 22,000 1070101 10 23,100 23,100 1080101 11 30,300 30,300 1080501 12 38,200 38,200 1090201 1110708

2024-10-30

TNHV-112-上-26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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