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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 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 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 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 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 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 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 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 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 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2-13

TPDV-113-聲-753-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王紹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山河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擔保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於民國89年1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民國95年2月10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02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82年02月16日至112年02月16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山河。   債務人王山河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6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260號債權憑證附 卷可稽。雖債務人王山河已於民國84年06月08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7219、7346建號建物因贈與登記與相對人王紹華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債務人王山河、相對人王紹華最新戶籍謄 本等正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 229 2,813 100000分之907 (所有權人:王山河)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21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一層:72.10 二層:46.05 合計:118.15 全  部 (所有權人:王紹華)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有部分:北屯段7345號建號,面積:3,05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2 2 73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避難室、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地下一層:1,235.08 地下二層:1,259.93 合計:2,495.01 全  部 (所有權人:王紹華)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二層

2025-02-05

TCDV-113-司拍-56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數筆保單保價金合計約 354,936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為14,588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451,972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又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 為證(見調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1,944元、38,736元,勞 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 請人自陳其每月29,0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 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 費及電信費共14,5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且金額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 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8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女為103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金 額,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88元、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6,412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6412】。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聯邦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企銀帳戶餘額 合計1,97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 355元、235,836元、112,745元,合計354,963元;此外別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集保公司113年11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6056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3,5 07,94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等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151, 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6,41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40年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412÷12≒40.95年】,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為180期零利率 、每期19,178元,然依聲請人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 約6,412元,聲請人顯然無法依此條件而為清償。查聲請人 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0年,按 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 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5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 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 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 ,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 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 )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 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 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 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 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 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 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 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 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 ,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 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 ,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 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 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 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 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 ,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 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 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 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 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 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 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 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 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 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 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 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 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 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 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 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 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 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 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 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 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 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 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 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 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 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 。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 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 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 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 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 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 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 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 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 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 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 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43-20250122-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湯金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湯金海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113年12月31日 27,035元 RM0548392

2025-01-16

SCDV-114-司催-3-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但依其起訴狀主張:被告 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初,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伊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0時12分許、9月16 日10時37分許,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伊 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9日送達,見113年度 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9

KSEV-113-雄簡-249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邱芙榕(即董永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23838-3 1 1000 2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23839-1 1 1000 3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30660-4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201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李玲玲律師 鄧雅仁 被上訴人 黃青田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 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 國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民 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 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 、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 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 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 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 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妙娟變更為Andrew Whelan,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民國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受雇 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因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 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 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復於89年6月3 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 派駐張哲豪至伊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 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詎張哲豪竟受被上訴人黃青田 、徐宇辰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伊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 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 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系爭電磁紀 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 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 行使而詐取財物。  ㈡又黃青田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被上訴人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復於90年底或91年 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 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而被上訴人翁崇維係黃 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 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 90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 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 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上開偽卡案經警 方於91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查獲,並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  ㈢復因張哲豪自承其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伊大量信用卡 資料,且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部分之信用卡資料與伊信用 卡主機資料經核對結果一致,故在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雙重監管下,伊就各家受害銀行主張信用卡 遭盜刷之求償,經比對各銀行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系 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資料及伊信用卡主機於上開遭竊取期 間內之信用卡資料,自92年起陸續與國內外共83家銀行簽訂 和解契約,就遭盜刷之款項賠償,並給付完畢。嗣經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下稱鑒真實驗室)還原並 比對結果,系爭52張磁片中高達99.67%卡號資料與伊信用卡 主機資料重複,益證系爭52張磁片內之卡號資料即為張哲豪 竊取之系爭電磁紀錄,則此偽造信用卡而盜刷金額均屬伊應 受賠償之損害範圍。  ㈣伊賠償金額計有: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 元;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美金合計 595,915.82元;並因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合計為613,619 元;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 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2.3.4.5.所示。又伊賠償各銀行之日 期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上開伊賠償各銀行之金額262,710, 257元,扣除伊受償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18,569,624元,為伊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損害244,14 0,633元(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 )。  ㈤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 人)或自張哲豪(與黃青田等5人,下稱黃青田等6人)處取 得系爭電磁紀錄供自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 得之上開資料,屬共同不法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黃青田等5人應就張哲豪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 而造成伊上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上利息,計算式 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張哲豪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共計14個月係任職於優利公司; 自90年3月至5月共計3個月則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財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伊撤回起訴,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商 即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 故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 用人責任,於201,056,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 四欄,244,140,633元÷ 17×14=201,056,992元)範圍內與張 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暨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優利公司:  ⒈上訴人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始完成改制為公司組 織。改制之際,上訴人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 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 求設備廠商即伊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其既有員工如張哲 豪改掛名在伊名下,由伊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 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 續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伊89年合 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未曾徵詢伊同意,將張哲豪等員工 改掛名到先識公司名下而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人力支援服 務無關,實際上張哲豪係由上訴人選任、自始至終按上訴人 之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足見伊既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 自無庸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張哲豪之權限,自難認伊選任 或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對上訴人調動張哲豪為信 用卡風險管制人員及上訴人內部風險管控制度毫無所悉,縱 然知悉亦無權干預,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倘張哲豪應再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額,且伊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賠償 責任亦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即就 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犯行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 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 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  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 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張哲豪犯 罪事實,即張哲豪竊取及交付其職務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20 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上訴人逕以 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 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償給付之金額轉嫁給張哲豪,惟偽卡集 團取得之信用卡號並非全部來自上訴人,來自上訴人主機之 卡號亦非必由張哲豪外洩,自不能將賠償予銀行之金額對張 哲豪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張哲豪於原審:伊不爭執任職上訴人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惟上開犯行於91年8 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證明伊取 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 訴人無法舉證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伊上開 交付行為僅獲利120萬元,且偽卡集團成員收購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之來源非僅伊一端,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為何、其損害與伊所交付之可用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翁崇維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表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㈣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4,140,633元,及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 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 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 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 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 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 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 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 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 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利公司於 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黃青田等6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 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 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 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 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 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 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 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 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 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 ,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 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 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 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 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 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 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 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 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 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 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 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 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 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 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等6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 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 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 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 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 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 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 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審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 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 元確定(本金86,713元、 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 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 (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 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原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 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 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 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 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 ,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 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 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 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 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 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 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 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 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 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 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 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 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 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 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有無理由?(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 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 所致損害?)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哲豪陳稱: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 ,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翁崇維於91 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經拘提到案, 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 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故距張哲豪陳述經 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以張哲豪上揭時效抗辯, 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 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 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 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 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 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且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 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即得就損 害依職權調查認定。  ⑵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張哲豪部分記 載:「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 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財金公司(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 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 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 發(即徐宇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經論以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及第204條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 磁紀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就刑事 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 認定之事實拘束,亦即本件不以張哲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之 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之卡號致生損害之事實為限。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意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而洩漏予黃青田、 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但否認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張哲豪竊取、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 果關係乙節,並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之損害,亦有其他販售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所造成之損害 云云。是就張哲豪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系爭52張磁碟片(內含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 認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 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 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 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 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指上訴人),流出時間 為89年至90年間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可資佐證(見系 爭刑案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23至27頁 、見原審準備五狀〈下稱原審五狀〉卷㈢第807至808頁)。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上訴人89年至90年10月間主 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經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以92年 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准許,有該信用卡資料(下稱「94年 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15-3光碟,見原審 五狀卷㈢第1005-1頁、第811至1038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上訴人「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卡號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 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 函文(下稱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先敘明。  ⑵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 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 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 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 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 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 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 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張哲豪將 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 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 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 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 法求償,受有損失,進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賠償而受 有損害乙節,參以黃青田、張哲豪及黃啟哲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 9至1048頁),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 佐以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 資料」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 4年7月26日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⑶又上訴人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 保全資料」對比之資料(見原審五狀㈢第811至1038頁),以 及上訴人委請鑒真實驗室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425頁),內容謂:還原並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 資料與94年財金信用卡主機保全資料,系爭52張磁片中共計 有20,998個卡號(不含重複卡號),其中20,919個卡號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相符等語,可知鑒真實驗室比對系 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符合 達99.67%乙情。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於113年3月29出具 之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見鑑定報 告第69頁),「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中有669,786筆卡 號,兩者相符者有20,701筆卡號,占整體比率約為99.6246% (鑑定報告第70頁),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衡諸鑒 真實驗室為國內數位還原之專業機構,及中華資安公司屬中 華電信集團,為資安事故鑑識之資安專業服務機構,係國內 從事有關數位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參考價值自高,其「數位 鑑識暨資安檢測中心」就「資訊重現:刪除檔案還原、關鍵 字搜尋」之業務,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 稱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經濟部與國 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民營機構等所共同捐助設立,提供包 括資安等各領域評鑑機構之認證服務,應可對政府機關資通 安全管理系統進行驗證之公正第三方(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 64頁),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則上開鑑識、鑑定報告 經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 」之結果,認符合者達99%乙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黃啟哲於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52張 磁片信用卡資料向黃青田購買而來等語,固陳述信用卡資料 非全來自上訴人處,然僅泛稱:系爭52張磁片非全然是來自 上訴人處,有些側錄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 ,並未具體陳明側錄之地點及信用卡資料之其他來源為何, 故無從逕認系爭52張磁片有出自側錄或自黃青田(徐宇辰) 以外之其他來源。又黃青田、徐宇辰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鑑定 報告表及黃啟哲於刑案之供述,認在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 張磁片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亦無出自黃青 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之事證,而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主 機內信用卡資料後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後,再由二人賣予 黃啟哲,並前開鑑識報告及鑑定報告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資料卡號符合達99%等情以觀,足認張哲豪 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 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 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而信用卡卡號 、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而上訴人為依約 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 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者 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 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偽冒刷卡之資料,係由張哲豪洩露予 黃青田、徐宇辰,則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竊取、交 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黃啟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 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以系爭52張磁片之卡 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作為本件損害範圍 為正確方法等語,然為優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本件得請求損害為系爭52張磁片內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544頁),而自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資 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經數位鑑識、鑑定比對結果 達99%,有前述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可佐, 及參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 ,再由其等轉賣予黃啟哲,暨上訴人受僱人僅有張哲豪一人 經以職務上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電磁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 有罪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按: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張 維洲及賴廷政二人雖經同案提起公訴,然嗣後判決無罪確定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自黃啟哲處扣案系爭52張磁片 之信用卡資料來自上訴人,亦自黃青田、徐宇辰取得,且黃 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來自張哲豪,故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 之損害。  ⒌至優利公司抗辯:比對方法應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內資料是否相符,而非比對系爭52張磁片。 又自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 0954筆,與中華資安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 卡號,差異近200筆,可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係針對原件 所為鑑定而較可採,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非針對 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原件, 僅從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指上證85、86、87光碟)為鑑 識標的,顯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然查,張哲豪於系爭 刑案一審時自承:信用卡資料基本上是沒有挑過,是隨意的 日期,抓幾筆這樣子去組合成那1片或2片磁碟片,因為當時 在上訴人公司所發的電腦沒辦法作光碟片的複製,我的電腦 只能存在磁碟片,備份光碟是我不可能帶出去上訴人公司, 可能現場用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把它存在我的主機內再慢 慢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可知張哲豪竊取 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因於上訴人處職務上電腦 無法為光碟片複製,而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嗣又以列印於 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將竊得之信用卡資料交 付黃青田,況且系爭52張磁片係從黃啟哲處扣案,而黃啟哲 係將來自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或販售予他人偽造 信用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遭盜刷為本件損 害之範圍為既有理由,故未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是否相符,應無礙於本件損害之認定 。再者,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 25至137頁),固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當時鑑定時距今8年以上 之久,以科技資訊日新月異,還原方法與技術自當有所不同 ,尚難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筆數之差異,逕認上開 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不可採。又佐以上訴人陳明 提出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之系爭52張磁片之光碟(上 證84,按:上證84光碟,即①原證14-2,見原審五狀卷㈠第37 至385頁、卷㈡全卷、卷㈢第770至806頁,本院卷二第21頁。② 原證17,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58-1頁)檔案介於西元2000年 至2002年所建立,並自系爭刑案卷內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336頁),以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光碟(上證85 光碟,即原證15-3,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亦複製自 系爭刑案扣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自 難以優利公司截取其中檔案內容之差異,逕認上開送請中華 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上證84、85)非屬原件,優利公司執此 事由抗辯中華資安公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⒍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 偽卡集團,致遭盜刷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賠償各銀行之金額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支出賠償金額」欄,該金額為優利公 司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各銀行和解契約、銀行卡號 與系爭52張磁片比對表、各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 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卷二第88至90頁,即上證16-1至上 證30〈本院外放卷第240至1756頁〉、即上證34至上證67〈見本 院卷七第101至941頁〉,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  ⒎本院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者,限於系爭52張磁片「內」 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經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 資安公司為補充鑑定,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 (外放,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 號(即上證84)、「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即上證85) 與「財金公司理賠銀行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6號 )三者(按:上證84、85、86燒錄成一光碟,見本院卷九第 1137頁)重複之卡號,共有7,273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鑑識結果摘要」,卡號表列於頁次53之14至53之53),該 7,273筆卡號遭盜刷而理賠予銀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因系 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 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該7,273筆卡號,並依據前述(⒍)卡號之 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 聲明書、簽單之金額(見本院卷十二第360頁),計算結果 如附表6-1、附表6-2(見外放附表6-1、6-2卷),即如附表 二、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⒏從而,以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號遭盜刷而賠償各銀行 之損失,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欄項目1.2.3 所示(附表一項目3中國信託銀行、項目4聯邦銀行為52張磁 片外之盜刷損失不計入),扣除上訴人系爭52張磁片損害經 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受償之金額」欄項目1. 2.3(項目4為系爭52張磁片「外」之損失不列入),則上訴 人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金額為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⒐至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認定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 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上訴人所儲存89年至90年 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 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 個樣本檔的47.6718%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反面), 足見刑事局並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上 訴人自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係僅就 系爭52張磁片64個樣本檔比對,顯示有相符為47.6718%,固 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係因採樣本檔之結果,是以刑事局 94年7月26日號函比對結果,無從認定系爭52張磁片所外洩 之資料,來自上訴人之筆數為何。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黃青田等5人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⑵經查: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 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 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 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 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 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 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 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又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 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 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 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 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 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 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 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 場)扣得由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翁崇維係黃啟哲之 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 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 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 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節,為優利公司所不 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為黃青田、徐宇辰、張 哲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 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以及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二 第112頁、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28頁,一審卷六第11 頁、卷十四第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2頁、一審訴字卷 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應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信用卡資料遭張 哲豪竊取而輾轉流向黃啟哲、偽卡集團,因該等信用卡遭盜 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所造成之損 害。換言之,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竊取上訴人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徐宇辰,由黃青 田之友人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而轉 賣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與翁崇維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 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所導致, 則黃青田等5人,或有自張哲豪處取得上訴人信用卡供己或 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 為共同加害原因,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 ,其損害與黃青田等6人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黃青田等6人前開故意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賠償241,675 ,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  ⒉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張哲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雇於優 利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 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 服務合約書即87年、88年、89年合約,見附民卷第29至46頁 )及張哲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為證,觀諸張 哲豪勞工保險卡上開投保期間之雇主為優利公司,優利公司 既係依前開87年、88年、89年合約契約將受僱人張哲豪派至 上訴人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 卡風險管理等工作,則優利公司對受僱人張哲豪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 優利公司抗辯:優利公司並非張哲豪之僱用人,上訴人始為 張哲豪實質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優利公司抗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從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優利 公司指摘:1.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2. 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發 生本件之損害、3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 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重 大過失,抗辯上開各節均係涉及上訴人始能制定、修改及執 行之上訴人制度,伊無置喙餘地,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則本院審酌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且優利公司所指摘者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見 下述㈣),以及優利公司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1月將張哲豪工 作調整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乙事並不知悉,可知優利公司 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等情以觀,則優利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 選任受僱人張哲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故優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⒈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法律上 之評價,而在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內,並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 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優利公司抗辯: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 亦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 ,致生本件損害。以及上訴人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 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 易資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優利公司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信用卡主機內之交易資料抄錄成光 碟片,對此備份光碟受有管理使用規則(見信用卡光碟借用 登錄手冊,見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第1073至1085頁)及門禁管 制,且上訴人本件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屬被竊取信用卡資 料之受害者,並非竊取及偽卡遭盜刷詐騙之原因行為,況本 件張哲豪係以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自其信用卡資料竊取之 義務,倘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 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甚為明確。是以,優利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免除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優利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受 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及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上 限約定之適用,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竊盜行 為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 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 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外雇人員應遵循甲方(指上 訴人)適當管理及督導,並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若乙 方(指優利公司)未能遵守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並另由乙方支付甲方賠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 性之罰款,其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合計以本合約總價為 上限。」;後附附表二「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合約 總價為17,86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反面) ;又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未依甲方 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所有損害,若能歸 責於乙方派駐人員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每次賠償金 額,以『該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若有爭議得 交付仲裁。」;附件二「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服務費計價標準 」,關於張哲豪部分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見原審卷二 第188至192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與優利公 司間,就優利公司將其受僱人派至上訴人處工作,因該受僱 人執行職務行為未能遵循上訴人程序作業規範,可歸責於該 受僱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約定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之 範圍。換言之,若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約定之範 圍,應受前開約定上限之拘束,且該約定得請求賠償之上限 ,原不因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有異,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優利公司賠償 ,亦應受其限制,堪以認定。  ⑵承前所述,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 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有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241,67 5,316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 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199,0 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 ,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 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 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 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如附表四「優利公 司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 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黃青田於92年 4月3日收受、徐宇辰於92年4月3日收受、張哲豪於92年4月9 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張純芝於92年4月7日寄存 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林莉萍於92年4月8日寄存送達( 10日始發生效力)、翁崇維於92年4月3日收受,優利公司於 92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7 頁、第81、82、85頁送達證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黃青 田等6人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 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 給付18,916,03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見 本院卷八第123頁),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 致(係因採用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扣抵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241 ,6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 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 、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 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開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本附表同本院卷三第15頁) 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49家 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1,914,440 本金 229,789,228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一 1.原證17:各銀行卡  號盜刷與賠償明細 2.原證18:各銀行遭盜刷資料與證明 3.原證19:各銀行和解契約與付款證明 (上開原證17至原證19見光碟,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 4.原證46-1:支付國  內銀行和解明細表  原證46-2:支付國  外銀行和解明細表 (見原證46光碟,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69頁) 5.原證33:清償遠東銀行提存書(原審卷四第87頁)、原證48:遠東銀行和解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188至191頁反面)  、原證20:遠東銀行受害卡號、損失金額與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光碟  )、上證3:餘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6.原證13: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書與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原證14 :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內卡號和解明細及盜刷損失證明 (原審卷二第148頁) 利息(註1) 12,125,212 註1:利息包含支付台新銀行10,639,472元、支付富邦銀行1,485,740元。 2 34家 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20,182,198 (註2) 均本金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二 註2:賠償美金合計595,915.82,依賠償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3 判決賠償 中國信託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15,428 (不含裁判費) 本金8,910 見原判決附件五 原證44: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七第132至178頁)、原證45:付款證明(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利息6,518 4 判決賠償聯邦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472,267 (不含裁判費) 本金296,339 見原判決附件三 被證40: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六第150至161頁)、 上證1: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至188頁) 利息175,928 5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 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本金86,713 見原判決附件四 被證42、被證49: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至221頁反面)、原證33:台新銀行收款證明(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 利息39,211  合計 262,710,257 本金 250,363,388 利息 12,346,869 二、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原證22:張哲豪賠償明細(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62至1063頁)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原證21:財金公司與先識公司和解契約及受償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9至1061 頁)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原證50: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和解契約、匯款單,原審卷八第63至65頁) 4 一審判決後,財宏公司依據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銀行之確定判決結果對52張磁片以外卡號盜刷損失新增賠償金 611,923(註3) 上證2:財宏公司支付52張磁片外盜刷損失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註3:財宏公司除賠償611,923元盜刷損失外,另按比例分擔1,847元訴訟費用,合計支付613,770元(上證2),惟財金公司於本案並未求償裁判費損失,故裁判費受償額自不應納入本件受償額中抵扣。 合計 18,569,624 三、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賠償金額) 損害 已受償 財金公司求償金額 本金 250,363,388 18,569,624(註4) 231,793,764(註5) 註4:財金公司同意受償金額全用以抵償本金。 註5:計算式:250,363,388-18,569,624=231,793,764。 利息 12,346,869 12,346,869 合計 244,140,633 四、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負擔金額) 財金公司請求 張哲豪之金額 優利公司  負擔金額 證據出處 本金 231,793,764 190,888,982 1.原證4:財金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7、88、89年合約)(附民卷第29至46頁) 2.原證7: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間信用卡業務營運委任契約書(附民卷第49至53頁反面) 3.原證9:財宏公司與先識公司間人力服務契約書(附民卷第55至71頁) 4.依89年1月至90年5月底財金公司完成內碼亂碼化(無法取得有效資料)之前,張哲豪任職期間區分為89年1月至90年2月份(計14個月)任職優利公司,90年3月至5月份(計3個月)任職承包商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分擔14/17、財宏公司分擔3/17。 利息 12,346,869 10,168,010 合計 244,140,633 201,056,992 附表二:(國內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中央信託局 9 345,953 02 中國農民銀行 15 365,365 03 交通銀行 6 112,388 04 台灣銀行 8 120,707 05 台灣土地銀行 92 2,136,301 06 合作金庫銀行 115 3,388,250 07 第一商業銀行 122 5,146,998 08 華南商業銀行 19 485,615 09 彰化商業銀行 96 3,019,687 10 華僑商業銀行 251 6,729,993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1 984,335 12 台北銀行 236 10,835,337 13 世華聯合 86 2,388,874 14 國泰商業銀行 692 24,952,578 15 中國國際商銀 152 5,022,143 16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388 13,423,659 17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130 3,231,380 18 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 15 717,618 19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10 323,502 20 台灣中小企銀 34 1,334,119 21 台北國際商銀 285 14,471,657 22 新竹國際商銀 68 1,864,958 23 台中商銀 12 263,931 24 台南中小企銀 28 636,947 25 高雄中小企銀 16 648,816 26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300 9,387,685 27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254 8,305,680 28 誠泰商業銀行 88 2,338,382 29 聯信商業銀行 28 954,415 3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4 194,203 3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 20,042 32 萬通商業銀行 34 1,164,143 33 聯邦商業銀行 215 5,884,091 34 中華商業銀行 105 3,187,432 35 復華商業銀行 12 731,614 36 玉山商業銀行 241 7,794,854 37 萬泰商業銀行 75 2,182,977 38 泛亞商業銀行 11 195,433 39 中興商業銀行 8 150,898 40 大眾商業銀行 40 827,205 41 日盛銀行 18 521,811 42 安泰商業銀行 85 3,087,521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5 16,356,251 44 慶豐商業銀行 124 2,278,015 45 安信信用卡公司 62 1,394,438 46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114 2,841,468 47 台北富邦銀行 511 17,942,775 48 台新商業銀行 983 42,797,454 49 遠東商銀 378 6,750,000 新台幣合計 7082 240,239,898 備註:出自本院附表6-1卷 1.編號47富邦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16,457,037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9月25日計算至95年9月15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485,738元,共計17,942,775元。 2.編號48台新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32,257,081元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12月11日計算至102年8月31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0,540,373元,共計42,797,454元。 3.編號49遠東銀行總金額欄位,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為11,350,391元,但以原訴訟上和解金額6,750,000元計。 附表三;(國外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AdvantaBankCorp 4 206740.798 02 HSBC(HK) 28 4,312,504 03 DBSBank(HK) 4 260118.04 04 UOB(Singapore) 2 135795.0295 05 CitiBank(HK) 8 524,505.00 06 HangSengBank 4 241,887.28 07 ANZBank 2 117413.0561 08 UCCARDCo.,Ltd 25 0000000.07 09 DBSBank(Singapore)Limited 4 371760.08 10 AEONCREDITSERVICECo.,Ltd. 3 302,860.87 11 HongLeongBank 1 25515.98 12 CreditSaisonCo.,Ltd. 5 554718.2228 13 CitiBankSingapore 6 546936.9165 14 DCCARDCO.,LTD 10 780062.4702 15 UFJCardCo.,Ltd 4 413572.9842 16 ShanghaiCommercialBank 1 37885.4235 17 SCBKualaLumpu 1 45783.1743 18 CartaSiSpA 3 538453.8653 19 OMCCard,Inc. 3 437476.028 20 BCCARDCO.,LTD. 2 203,393.90 21 SumitomoMitsuiCARD 4 565180.954 22 KYUSHUSHINKINCARD 1 145639.13 23 CITIBANKSouthDakota 27 0000000.448 24 GZS 4 247363.8875 25 HSBC(Singapore) 2 261,586.43 26 TheGunginCard 1 147,479.88 27 AsahiCard 1 565,735.95 28 DaiwaCardService 1 65624.052 29 SCBHongKong 11 805491.2888 30 SCBSingapore 1 26739.9 31 SCBManhattan 9 575402.0938 32 EUOpayaustria 2 170741.412 34 NIPPONSHINPAN 7 611548.925 新台幣合計 191 19,267,195.10 出處:本院卷附表6-2 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 1 49家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0,239,898 同附表二總金額合計欄 2 34家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19,267,195 同附表三總金額合計欄 3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附表一項目5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259,633,017 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3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17,957,701 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 241,675,316 計算式:259,633,017-17,957,701= 241,675,316 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 (88年、89年合約賠償上限)   18,916,032  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

2024-12-31

KSHV-108-重上-7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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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 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 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 ,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 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 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 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 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 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 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 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 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 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 ,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 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 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 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 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 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 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 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 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 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 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 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 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 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 ,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 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 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 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 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俊吉變更為郭文進,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 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73頁),核 無不合,應由郭文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伊母親廖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 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惟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 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廖瑞香次女即訴 外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件自民國89年開始執行迄 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原法 院(即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曾代位上訴人向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號事件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在該 事件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原法院該 事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新莊 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執行事件係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繼 承廖瑞香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無涉,縱廖重富 與廖瑞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循法院確認及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上訴人主張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於法無據。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逾期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 人,債務人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二)經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新臺幣(下同)368萬0,1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合庫 銀行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0 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詳三、(一)),上訴人不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合庫銀行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 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廖啟復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債權憑證有下列繼續執行紀錄:106年4 月24日執行無結果,同年8月11日執行無結果,110年11月15 日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執 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183-1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合庫銀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合庫銀行嗣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 受償57元後,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如上之繼續執行紀錄,復於112年10月1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參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 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系爭新 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 1/3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35-5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 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一節,縱係屬實,亦非上訴人 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8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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