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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粉平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 ,會期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期會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0日開標,原告繳至第17會, 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 款為17萬元,原告多次催促復會,但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 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應回收之會款170,000元。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 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 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 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 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 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 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 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 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 ,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 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 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 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 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 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 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 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 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 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 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 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 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 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 「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 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 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 擔過重之風險。  ㈢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合會單(見本院卷第7頁),文字均為手 寫文字文字,其上均並無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所載會期為 「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亦與原告所稱本 案合會會期為「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等情 不相符,是原告所提之合會單是否即為本案合會契約,已非 無疑。再者,原告雖表示就本案合會其已會款17期共計17萬 元之會款等語,除提出上開合會單外,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轉帳8,400元之轉帳畫面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亦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因兩造間成立本案合會關係而交付會 款17萬元,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準此,尚難 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本案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㈣次查,縱使本件固如原告所述有本案合會關係存在,依前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本案合會契約,依前 開所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 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 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 退會」無異,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為解 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 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 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 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 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 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 難以落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97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09條之7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7,950元暨遲延 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但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及嗣後追加之請 求權,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於106年11月5日至109 年6月5日間所成立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有關「李金成 」會份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逸脫其原審 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李金成」為代號參 與系爭合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依約 應給付上訴人當期合會金,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7,950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表示「李金成」為其鄰居,被上 訴人係同意「李金成」參與合會,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員 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 請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補稱:上訴人為實 際繳納系爭會份各期會款之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 系爭會份之會款,屬不當得利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會員共32人,其中包含會員名 錄上記載會員姓名為「李金成」之會員(下稱系爭會份)。 系爭合會會期為106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5日。系爭會份之 會員於108年1月5日得標,迄未領得合會金等情,有系爭合 會會單可據(見店簡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合會契約係仰賴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之契約 ,故會首對於會員之人別,必當有明確之認知。至以代號或 假名參加合會,固屬民間常見且非法所不許,然會首對該會 員係以代號或假名入會一事仍應有所認識及允諾,始得謂會 首與該會員間就代號或假名所表彰之會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  ⒉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成立前之106年 9月6日,傳訊向被上訴人提及「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 葉少瑋」等4人有意參與系爭合會,並稱:「只有李金成的 錢我親自拿給妳,其他會轉帳給你」、「請相信我,絕對會 準時給會錢」,被上訴人回訊稱:「學姐:麻煩你了!因為 她們我都不認識,你說你會擔保,我相信你,會單出來後, 我再託你幫我給他們哦!謝謝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7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可見 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稱提及「李金成」,並未表明「李金成」 即係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亦認上述4名會員係上訴人所引 介之他人,並重申希冀上訴人能擔保該4名會員準時繳交會 款及委託上訴人協助轉交會單等旨。再者,系爭會份得標當 期,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6日傳訊稱「明年一月鄰居要標~ 底標,尾款扣掉」,嗣又於108年1月5日傳送自己之存摺封 面相片,傳訊稱:「鄰居出國託我」、「謝謝您」,被上訴 人於翌日回覆:「學姐:這個帳號是你的?沒有你鄰居他自 己的帳號嗎?」,上訴人再回覆:「他出國去了,他本來要 我給他現金,我怎麼可能請妳給我現金,所以妳轉給我,我 會拿現金交給他女兒」、「要請你簽切結書,我會給鄰居」 ,被上訴人回覆:「我老公說怕會有糾紛,必須要你鄰居簽 收,不然匯你的帳號後,你鄰居反告我怎麼辦?」,(見他 字卷第43頁),可見兩造此時仍以第三人稱之「鄰居」、「 他」稱呼「李金成」,上訴人猶未表明「李金成」係其本人 代號,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所知。再查,上訴人因系爭會份所 生糾紛,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9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 有誰知道你用李金成的名字」,上訴人自承:「一開始我沒 有特別去講」(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證被上訴人 實無從得悉「李金成」為上訴人之代號或假名,遑論對上訴 人以此方式參與合會有允諾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 以「李金成」代號參與系爭合會,系爭會份之契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份 之合會金,核無理由,無可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會份已繳付之會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   關係、其給付目的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   責。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李金成」始終未曾對系爭合會主張任何   權利,可見其人並不存在云云,然「李金成」是否因遷居或   其他特殊狀況而未及出面主張權利,抑或單純不願出面,不   得而知。上訴人又稱以「李金成」為查詢條件調閱戶籍資料   或函詢上訴人住所地里長及附近社區,即可知上訴人住所地   周遭100公尺內並無名為「李金成」之人設籍云云,然所謂   「鄰居」係指居住距離若干之人,實無公認定義,縱無名為   「李金成」之人居住或設籍在上訴人住所周遭100公尺內,   亦不能率爾斷言該人不存在。故上訴人實未能證明「李金   成」並不存在。既然仍可能實有「李金成」此一會員存在,   則系爭會份會款之給付關係即係存在於「李金成」與被上訴   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至系爭會份之會款係由上訴人以現   金交予被上訴人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16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   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履行關係,非屬給付關係。另查,系爭會   份會款之給付關係有何給付目的欠缺而陷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事,復未據上訴人為主張及舉證,更難認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相合。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金成」並不存   在,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甚或給付目的欠缺之   情,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份   已繳納會款,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 950元暨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950元暨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祥(見簡上卷第45頁、第239頁 ),欲證明「上訴人曾告知陳慶祥其以不同名義參與系爭合 會,且後續拜託其以『李金成』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 金」(見簡上卷第45頁),然上訴人是否係以「李金成」為 代號入會,實僅繫諸兩造就此事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核 與上訴人私下是否曾告知陳慶祥全無關涉。況本院業依兩造 間直接LINE訊息來往認定被上訴人未曾認知或允諾上訴人以 「李金成」為代號參與系爭合會,此部分人證顯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2

TPDV-113-簡上-246-20250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87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 時兼顧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之權益,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周○欽 之會款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應沒收,惟考量告訴人 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另告訴 人許○尹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 ○尹全部會款,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及判決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分別持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洪仕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自任會首並邀請朋友許○ 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等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 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 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為 止,含會首共計29會。詎洪仕杰因己身債務問題,於113年4 月5日第13期合會開標後,明知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 ○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 000元、1萬元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 款交給得標之歐○守,而逕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二、案經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訴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後,自行返回臺灣並將所收會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之指證 本案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係歐○守以5000元得標,被告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將會款交與歐○守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影本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會款之事實。 4 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且未再返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 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 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 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項)。」依前揭規定 ,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 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 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案合會於113年4月5日開標結果係告訴人歐○守得標 ,被告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尹、丁○ 玲、丁○婷、周○欽索取會款,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息予得標 之告訴人歐○守稱:「收一收明天拿過去」等語,隨即於同 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所收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 婷、歐○守及周○欽所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被告係以會首之名義,代得 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歐○守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收取會款,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得之 會款3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所為之侵占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背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 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 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1 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任 會首,與各該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認被告 涉有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就 合會中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規定 ,此係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HDM-114-簡-2-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 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 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 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 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 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 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 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 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 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 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 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 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 ,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 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 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 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 、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 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 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 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 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 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 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 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 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 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 間 遭冒標會員   方   式 冒標標息(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8萬9000元 (1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8萬5000元 (5×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7萬2000元 (16×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2萬1000元 (1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 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8萬7000元 (11×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1萬9000元 (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萬1000元 (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1萬6000元 (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8萬4000元 (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8000元 (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元 (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 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 ),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 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 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 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 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 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 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 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 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 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 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茂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8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9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10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11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12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13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14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 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 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 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 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開標時地 標制 會款(新臺幣、全表同) 標金(底標/高標) 會員/會數 1 甲會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2000元/3000元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2 乙會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1500元/3000元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3 丙會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1萬元 500元/2000元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間 遭冒標會員 方式 冒標標金(新臺幣,全表同) 合會金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6萬5000元 (24*2萬+5*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1000元 (7*2萬+1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7000 (9*2萬+11*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7萬9000 13*2萬+7*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9萬1000 (17*2萬+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5萬6000 (4*1萬+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4000 (8*1萬+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8000 (10*1萬+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7萬 (11*1萬+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25-01-23

PCDM-113-審訴-625-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題民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題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3- 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16元、465元, 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東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54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股,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 7,883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至11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8,000元 生活費,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20日於王記牛肉麵任職 ,收入共39,270元,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湘鄉小館任職 ,收入共160,000元,112年7月至8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 8,000元生活費,112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於廣東沙茶爐高雄 分店任職,收入共16,200元,112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於三 鮮蒸餃自強店任職,收入共77,000元,113年1月至4月無業 ,由母親資助每月8,000元生活費,113年3月10日至15日於 玖玖迷你土雞鍋三多店任職,收入為4,680元,113年5月於 新味精緻便當任職,收入為19,032元,113年6月1日至8月15 日於郭嘉義火雞肉飯任職,113年6月至8月收入各為23,000 元、23,500元、12,000元,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於湘鄉小館 任職,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另第三人潘林金麗、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張曼瑩積欠 聲請人合會金,聲請人稱潘林金麗111年7月至113年8月償還 共26,000元,並承諾每二個月會償還聲請人2,000元;陳姿 瑩112年3月至113年8月償還共32,000元,並承諾每月會償還 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 、張曼瑩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4.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 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43- 48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 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1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49-256頁)、存簿(卷第67-109頁)、工作收入 切結書(卷第219-220、259、307頁)、母親簽章之資助證 明書(卷第223頁)、廣東沙茶爐高雄分店薪資袋(卷第191 -193頁)、郭嘉義火雞肉飯回覆(卷第195頁)、湘鄉小館 回覆(卷第4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卷第203-205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湘鄉 小館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業期間即1 11年6月至11月、112年7月至8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3 月至4月,每月支出8,000元,其餘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支 出13,000元(皆無房屋租金,卷第205、209頁)乙情,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40,686 元(卷第19-20、1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 8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5,940,686-177,883)÷10,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73-20250122-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盧阿幼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狀原以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宋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即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本件被告 為「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 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文華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宋文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 爭本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能舉證 有將款項交付宋文華之事實,故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 係並未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宋文華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宋文華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惟被告否認宋文華有收受借款而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本院即應審究宋文華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審理時稱宋文華所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宋文華 ,資金來源為標會標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 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二文件 僅能看出原告於107年間參與會首為「龔月娥」之互助會, 以及於111年7月25日標得50萬元合會金等情,而縱原告於斯 時有5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仍無法逕推得原告以該款項出 借宋文華之事實。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7 月5日、同年9月30日、9月13日,與原告取得上述可供運用 之資金50萬元,日期亦相差多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宋文華,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宋文華間消 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予宋文華,是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 立,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文華 20萬 112年7月5日 無記載 CH695995 2 宋文華 20萬 112年9月30日 無記載 CH631631 3 宋文華 15萬 112年9月13日 無記載 CH631627

2025-01-21

LTEV-113-羅簡-419-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李晏儀 被 告 張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而邀集會 員組成之互助會,伊為1會,該會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伊已繳付21期會款,為未標 之活會會員,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起即逃匿無蹤,顯無履行 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 之已繳會款63萬元(計算式:3萬元×21期=63萬元)外,並 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四、受領 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第259條第1、2、4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朱互助會會單、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照片資料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會款63萬元 ,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簡-2708-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錢又平於民國111年7月間,有意向陳冠穎購買陳冠穎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陳冠穎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錢又平之意願,因於111 年8月21日見錢又平告知其備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欲購 買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冠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不欲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真意, 並與錢又平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 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購車款等事宜,致錢又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攜帶 35萬元與陳冠穎在新竹市監理站見面,迨錢又平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某時將35萬元交付予陳冠穎後,陳冠穎 即以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因錢 又平聯繫並尋找陳冠穎無著,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錢又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陳冠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錢又平相 約前往新竹監理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並沒有答應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給錢又平,我 是答應要賣55萬元,因為111年8月26日當天錢又平跟我殺價 ,我覺得被耍,就直接離開,我並沒有從他那邊收到35萬元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是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且過程中不斷向被告殺價,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承諾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竹監理站見面,且被 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 又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11頁,本院卷第111、11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111年8月26日新竹監理站監視器及新竹市自由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 18至20頁、第21至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錢又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 ,我要跟陳冠穎買車,所以我跟他約在新竹市○○路00號的監 理站辦理過戶,當天陳冠穎是開著我要向他購買的BLC-7238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然後他就下車走到我駕駛車輛的副駕 駛座內,我就把35萬元交給陳冠穎,他清點完以後,就把錢 放到他包包內,之後我和陳冠穎就去監理站櫃檯辦理過戶, 因為志工說辦過戶要先驗車和辦保險,我就先去辦保險,在 辦保險的過程中,陳冠穎說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我辦好保 險以後就打電話給陳冠穎,他也沒有接,到了停車場也沒看 到BLC-7238號自用小客車,我發現他把我錢拿走以後,就直 接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就有想跟被告購買小客車, 可以從LINE文字訊息中,看出來我跟他達成以35萬元購車的 協議,我購車的35萬元是我母親參加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 111年8月26日我跟被告去監理站那天,我確實有把這35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在111年8月26日之前,我已經先看過這台車 的車況了,所以111年8月26日與被告相約就是要買車,不是 單純看車,因為辦汽車過戶要辦保險,所以被告也有把這台 車的行照交給我去櫃檯辦理保險,他也陪我站在櫃檯,然後 被告就他要上廁所,就先離開,過了一下,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要幫他拿衛生紙,我當時在辦保險,就沒注意到,後來 我保險辦完,想說要去找被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 ,去廁所看也沒看到人,才發現被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頁)。自證人錢又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 訴人係因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告訴人始會於111年8月26日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 被告見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111年8月26日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後,利用告訴人在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保險過戶之機會,以上廁所為藉口,攜帶 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 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自111年5月2日起迄111年8月26 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1年5月2日起,即有就購買 本案自用小客車之事項展開磋商,且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 有與被告相約見面確認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而後續告訴 人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老闆下週何時有空」、「35已準備 妥當」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以「要禮拜五早上喔!」、「 可以嗎」回應告訴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告訴人確係因信任被告允諾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始會與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新竹監理站,辦 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買賣事宜,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其因信任認被告已有意以35萬元出賣本案自小客車,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始會攜帶35萬元前往新竹監理站與被告見 面,並辦理後續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乙節,應屬真實 ,並非虛妄。  ㈢再證人錢又平就其確於111年8月26日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 並由被告所收受,且該筆金錢來源為其母親標會所得等情, 業據其證述如前,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母標會之會單,該互 助會為合會金為2萬元,會員共有26名,會期為110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告訴人之母則於第9期即111年8月1 5日得標,有該互助會會單及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1日傳送已備妥35萬 元現金之訊息予被告,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就欲向被告買 受本案自用小客車已磋商近3月之情境,苟告訴人未備妥35 萬元,何須於111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相約雙方於11 1年8月26日在新竹監理站見面;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有拍攝手持3捆千元現鈔現金之照 片,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苟告訴人 未於111年8月26日攜帶現金35萬元到場,豈會有此照片存在 ,況依前開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於111年8月2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監理站離去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猶傳送「可以幫我拿衛生紙」之訊息給告訴人,有該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當日為被 告與告訴人相約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之期日,被告理當 全程在場才是,豈會在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後,猶傳送 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此等行為,適足佐證其已自 告訴人處取得現金35萬元後旋即藉故離去,從而,可認告訴 人上開指訴屬實,告訴人確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某時,已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訛。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自用小客車買賣過程中,對於價 格雙方有多次磋商情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並未欲以3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乙節,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質之證人錢又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見面吃飯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說他 去問過二手車商,說這台車可以賣40萬到42萬元,我跟被告 說「我們是朋友,你可以賣我便宜一點點」,我才提出35萬 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111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見告訴人提出35萬 元購車價格後,旋即於同日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前 往新竹監理站見面,有前開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交互觀之,足認被告本無出售本案自用小 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因於111年8月21日見告訴人已告知其 備妥35萬元購車金,被告始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 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而被告既無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願,確又隱瞞此情,仍與告訴人相約於 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 之事宜,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答應告訴人要以35萬元出售本案自用 小客車,且111年8月26日是因為告訴人殺價,就直接離開, 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僅因見告訴人備妥35萬元 ,始會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8月26日見面並辦理本案自用小 客車過戶及交付35萬元之事宜,且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35萬元,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沒有達成 合意,111年8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相見只是單純確認本案自 用小客車之車況,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補 強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始自111年5月,且過程中, 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確認車況,且在111年8月26日被告 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已傳送備妥35萬元現金之訊息予被 告,均如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仍僅會為 求確認車況,而備妥現金與被告相約在辦理車籍移轉之監理 站見面,況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各該直接及間接證據補 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實 難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 無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備妥現金, 遂隱瞞不欲出售小客車之真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 訴人因而共交付35萬元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794-20250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曾氏垂玲 被 告 高西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原告至民 國114年7月15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伊擔 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期 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36期,每月15 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加入系爭合會並於111年7月 15日3,100元得標,詎被告於得標後僅繳納12期會款,至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前之會款15萬元均由伊代為墊付。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 、2 、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112年8月至113年11月之會款共計15萬元),核屬有據;又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7月起就各 期屆期之會款均未償還,原告除就已到期之會款為請求外, 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亦併為請求,衡諸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 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114年7月15日止,亦屬有 據,而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會款,並未 約定期限,又為給付金錢之債務,則被告就已到期會款部分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其中已到期(1 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會款)13萬元部分加計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其中13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1萬元予原告至114年7月15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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