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因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以新臺幣1萬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XY-2863號2面懸掛在該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葉志青駕駛該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臺北市車輛辨識系統車
型紀錄過濾發現有異,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遠通電收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2張、採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不詳之賣家詳述其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等特徵,再由該賣家提供相同廠牌、型式、顏色之偽造車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2面後,即懸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XY-2863),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82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