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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為 騷擾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附近,與乙 ○○發生口角,乙○○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 扯乙○○之衣領,並手持球棒架在乙○○肩頸,要求乙○○上車, 不讓乙○○離去,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住 處,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先持 開山刀恐嚇乙○○,並抱瓦斯桶揚言與乙○○、少年范姜○安同 歸於盡之方式,致乙○○、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乙○○隨即請少年范姜○安報警,范姜○安 乃回房間鎖門欲報警,甲○○○又接續持鐵槌敲打少年范姜○安 之房門,致少年范姜○安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944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 3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99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第45頁)、證人即被 害人少年范姜○安於偵查中(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第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 令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338127 63號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份(9944號偵卷第1 8頁至第19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第52頁至第5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范姜○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少年 范姜○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而 被告為少年范姜○安之父,被告應對少年范姜○安,係未滿18 歲之人有所認識,並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卷第5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為父女關係,彼 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屬家庭 暴力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8頁) ,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安,使其等心生 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 訴人、少年范姜○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 安,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范姜○安於 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少 年范姜○安,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復對告訴人、少年 范姜○安恫嚇,造成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製造業,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妹妹之子女同住,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 自我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久,為妥適保障告訴人、少年 范姜○安之生命、身體不再受到被告侵擾,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 、為騷擾行為,以確實防止其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再為 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使用之球棒、開山刀、鐵槌等物,雖係供被告犯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SCDM-113-易-1225-20250212-2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做113年度 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 員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 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 0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 確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 ㈢N-000000A(父)雖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惟仍缺乏積極與受 安置人N-110041建立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無法擬定有效這 安全照顧計畫;N-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 成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顯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 合適之照顧條件;聲請人將持續與N-000000C(祖父)及N-110 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 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實感法便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日函請警政協尋案父出面, 目前尚未尋獲案父行蹤;案母對案主監護權爭取態度反覆, 經協議由案祖父出面爭取監護權,社工於113年12月30日陪 同案祖父至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本院認如案父、案母現均 無照顧意願,若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 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 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 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1-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邦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址客廳,向丙○○恫以:「我 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告訴人指責伊於父親過 世後未幫忙、盡孝,伊聽聞後心情不好,遂回應伊有病、大 家都會死、死都不會放棄回去祭祖、不要造謠伊放棄,沒有 恐嚇告訴人,本件實為達成向伊索要金錢目的之手段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潘月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 莊慧珍(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0至25、59至60頁,審易卷第52至56頁,易卷第44至 45、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質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伊母將上址房屋過戶至 伊名下,被告遂因家產問題對伊恐嚇,表示若不將上址房屋 移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警 卷第4至7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滿房產分配,對伊說若不將上址房屋移 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偵卷 第20至22、2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天伊在拜拜,被告 尾隨在後與伊爭執伊有無與被告兒子談話暨內容,伊說沒有 ,並趕快回客廳,被告問伊是否放棄上址房屋,伊回答不要 、不可能,被告即說要跟伊配、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過程 ,前後大抵一致,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告訴人於111年2月 7日因贈與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相 合(審易卷第39頁)。  2.參諸證人莊潘月春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因身體不適,請女兒 回家幫忙拜拜,被告於拜拜過程一直挑釁,後來告訴人走進 屋內,被告隨後走入說「我死都要配你,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伊遂向被告說在拜拜不要這樣,莊慧珍就報案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已將上址房屋過戶 給告訴人,也有財產給被告,告訴人當天回家在前面拜拜, 拜完進門後,被告跟進來問告訴人是否放棄上址房屋,若不 放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及證 人莊慧珍於警詢證稱:當天因伊母身體不適,伊與告訴人一 起回家幫忙拜拜,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拜拜過程之爭吵 聲,但因伊坐裡面看電視,沒聽清楚內容,告訴人走進家中 後,被告隨後進入並說被告兒子表示告訴人要將上址房屋過 戶給被告兒子,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講」,被告 就回說「不用叫他出來講,今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害 怕就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 母叫伊回去拜拜,告訴人拜拜完進來時,被告也跟進來,好 像在聊放棄的事情,突然被告就說「不用找莊旺儒(被告之 子)出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就打電話報警,當 時伊距離被告、告訴人約2、3步距離,大家都在客廳等語( 偵卷第29至30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莊潘月春在場並有勸 阻之舉、證人莊慧珍撥打電話、員警到場之時序及情狀,互 核尚符,足徵被告確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臺語)之行為。  3.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 就是我亡」(臺語)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等言詞顯 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 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 職畢業並有30餘年之工作經歷(易卷第49至50頁),顯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前開所言足使他人生畏怖 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所辯顯與告訴人、在場證人即莊潘月 春、莊慧珍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衡諸證人莊潘月春與被告、 告訴人同屬至親,固曾於109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獲准,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憑(易卷第37至40頁),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距3年之 遙,所證復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逕謂其證言未盡客觀中立 ,而另證人莊慧珍乃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且依被告自承與證 人莊慧珍並無任何訴訟在卷(易卷第49頁),當均無刻意設 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 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和平相處,竟因細故即任 意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又 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動 機等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現自營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需扶養配偶、給母親生活費,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警 卷第22至25頁,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TDM-113-易-40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俞彥良與盧盈蓉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商談分手事宜而無共識, 俞彥良即表示欲前往盧盈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取回交往期間之物品等語。俞彥良 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並藉故尿急 而欲進入本案住處,經盧盈蓉同意而上樓至本案住處,嗣俞 彥良與盧盈蓉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事宜仍無共識,詎俞彥良 不滿盧盈蓉堅持分手而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盧盈蓉,再以徒手、 手持皮帶等方式勒住盧盈蓉頸部,並以「我要把妳掐死,妳 有什麼遺言要說」、「我要殺死妳老公,我們三個同歸於盡 」等語恫嚇盧盈蓉,盧盈蓉見伊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危害 ,而以言語安撫俞彥良,旋即趁隙脫逃至本案住處之社區中 庭警衛室求救並躲於警衛室門後,俞彥良見狀即持本案住處 內之剪刀追趕在後,並持剪刀於警衛室外敲打門,且欲強行 推開警衛室門入內而未果,竟爬越警衛室窗戶強行入內,並 持剪刀要脅警衛離開現場,獨留盧盈蓉於警衛室內,隨即以 左手肘抵住盧盈蓉胸口推至牆壁,盧盈蓉為避免俞彥良情緒 失控,奮力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俞彥良則再次逼問盧 盈蓉「為何選擇你先生,而不選擇我」等語,徒手掌摑、毆 打盧盈蓉臉部、頭部、背部,腳踢盧盈蓉腹部,手掐盧盈蓉 頸部推至牆壁,並以「我會找個人砍妳」、「我絕對會讓妳 死啦」、「妳不快講,我要襲擊妳肚子」、「為何不選我, 我還是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盧盈蓉,後盧盈蓉見社區早班警 衛至警衛室交班,為求救而大聲喊叫「我頭很痛,不要再打 了」等語,俞彥良始未繼續毆打盧盈蓉,惟仍將盧盈蓉壓於 警衛室門上,待俞彥良低頭欲拿取物品時,盧盈蓉趁機打開 警衛室門逃離,俞彥良見狀即持警衛室內之滅火器追趕盧盈 蓉,並欲攻擊盧盈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 詞恐嚇盧盈蓉,使盧盈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 盧盈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俞彥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盈蓉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諭知),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旋即制伏俞彥良, 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盧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俞彥良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盧盈 蓉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5、225至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197至20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本案住處外樓梯間、社區大門外、警衛室外、警 衛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75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簡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者外)相符 ,洵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事實 欄一所載言詞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伊堅持與被告分手 ,被告即說要把伊掐死,並問伊有什麼遺言要說,還說要 殺死伊老公,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後被告於社區警衛室 說為何不選其,其還是要殺死伊,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34、39、197至199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案 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 相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 至21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伊 行為之有關恐嚇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瑕疵,且與桃園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甚明,而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無訛,則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 症,案發時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與告訴人商談分手 事宜,情緒起伏較大,而無法控制情緒,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桃園地檢署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警衛室後,清楚告知值班警衛「你在那看著就好 」等語,而要求警衛不得插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告自窗戶強 行進入警衛室後,不僅得與告訴人對談如流,甚至於告訴人 答覆其問題而不如其意時,毆打、恐嚇告訴人,益徵被告於 案發時不僅得向值班警衛清楚明確表達其要求,甚至得與告 訴人對談、毆打、恐嚇告訴人,顯無判斷力、記憶力、知覺 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況被告經本院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惟其涉案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5日 桃療癮字第113500283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9 頁),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行為時,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 案發時其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佩玔,以證明 被告案發時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於案發時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然並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接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 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堅持與其 分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 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自述書(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然被告行為 時固有聲稱欲殺死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尚應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其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難僅 憑被告案發時所言,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故意。再觀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糾紛,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與告 訴人交往後始知告訴人已婚,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 處理這段感情,告訴人決定與其分手而繼續婚姻關係,其聽 後失去理智,欲告訴人體會其痛苦,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225至22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堅 持與其分手,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被告究係一時氣憤而 為上開行為,抑或具有殺意而為上開行為,不無疑義。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 趕告訴人等情,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外,尚有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甚至一度持剪刀與 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於其持剪刀 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並近距離接觸時,即得持剪刀向告訴人 重要部位(如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予以致命攻擊, 或於告訴人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後,再次拾起剪刀向告 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然被告畢竟未為此類極端行為 ,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復告訴人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後,幸經到場員警即時制伏被告,僅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當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9月30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未 達危及伊生命之程度,而得於案發當日先行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傷勢照片,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殺害 告訴人之意欲,不無疑問。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即以以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殺 人之犯意,僅得認定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 罪相繩。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05:15:59 告訴人進入警衛室 05:17:23 被告到達警衛室門口      告訴人:……可能需要報警,剛剛有人要殺我…還掐我…      (保全人員轉身拿電話)      (被告在門口撞擊門,對著保全人員警告:「你在那看著就好」,不准保全人員插手處理」) 05:17:30 告訴人壓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強推門無法進入,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05:19:16 被告爬窗進入警衛室,手持水果刀(按:應為剪刀,下同) 05:20:00 被告以左手側肘壓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手持水果刀      (告訴人發出無法呼吸的痛苦聲音,被告開門指使保全人員離開警衛室)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你到底想要幹嘛……你到底想要甚麼?我聽你講      被 告:我要你死啊      告訴人:我知道,可是…      被 告:還是…你要自己來,也可以啊      告訴人: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子,告訴我      被 告:喜歡被你殺啊……他死了,我會找個人砍你      告訴人:他沒有死,你把他找出來      (汽機車吵雜聲,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想要聽甚麼?      被 告:我想知道我是甚麼讓你不爽啊……我看不懂你為什麼要打自己…你跟我抱怨一堆感情問題,可是你又……你跟我講啊,我聽完後我還是會殺了你,我絕對會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前把實話講出來,我們還有第三條路可以走嗎?第三條路無非是我再陪你一次,直到我找到新的人嗎?          告訴人:不是      被 告:我都在考慮你,你都只有考慮到你自己      告訴人:我可以陪你啊      被 告:我要聽的是,你未甚麼一直要選張志豪啊?是因為你流過他的孩子是不是?      告訴人:不是      被 告:你快講啊,你不快講,我要襲擊你肚子      告訴人:(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嘔(告訴人被打肚子發出痛苦聲)      被 告:來,再來一點(指選擇張志豪的理由)      告訴人:因為他會做家事      被 告:下一點      告訴人:我在想麻      被 告:你們在一起13年,你想不出第二點      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      被 告:幫你做家事,就可讓你不離不棄      告訴人:前面的時候,我對他很不好      被 告:所以你現在彌補他嗎      告訴人:算啊(被告立刻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發出痛苦聲)      被 告:這樣就可以彌補啊,那你要怎麼彌補我?(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摑掌)      告訴人:我沒有被別人這樣打過      被 告:然後呢,我會繼續把你打死      告訴人:不要打死我,拜託你      (警衛室外有人靠近,被告開門對門外戴安全帽之人說:「你要不要去吃早餐,你先去吃早餐好不好」,該人離開後,被告關門繼續施暴)      被 告:你傷害我,你就沒有想要彌補我。我現在不打你,你也沒有想過要彌補我嘛。你腦袋裡都只有張志豪啦      告訴人:我腦袋裡沒有都只是張志豪,你要找到對的人      (被告開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後脖子、背部)      (可聽到毆打的打擊聲)(被告不斷痛苦呻吟﹚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      被 告:我走了之後,你就會告我      告訴人:我不會告你      被 告:你不會,他會啊,我不會留下任何機會(被告繼續毆打)      告訴人:我不會讓他告你      被 告:我不相信      告訴人:(以痛苦微弱的聲音說)你知道你自己現在在幹嘛嗎?      被 告:我知道啊,我現在在掐你(被告邊吹口哨)      告訴人:(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微弱)你不要這樣,夠了,你趕快回來,你要想一想啊      被 告:(被告開始唱歌)(改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痛苦呻吟)      被 告:(鬆開雙手改用右手正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吶喊)好了停止不要再打了(連續吶喊)      被 告:(以右手側肘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我的頭很痛,我的頭受不了了 05:39:42 告訴人逃出警衛室

2025-01-24

TYDM-112-訴-94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甲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 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甲102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 甲102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 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甲102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 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380、550號、113年度護 字第49、413、557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102GM照顧教養功能 不足,且有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安全行為,目前甲102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 安置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參,並參酌受 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2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1-24

TCDV-114-護-4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慧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小慧與張簡美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廈 ,為鄰居關係,因潘小慧將其所有之鑽石遺失在張簡美智住 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9,下稱本案住處) ,2次前往本案住處尋找未果,認該鑽石係遭張簡美智竊取 ,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小慧明知本案住處係張簡美智所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本案住處內傾倒汽 油,如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會波及屋外周遭易燃物, 更可能因而引發整棟華廈之火災,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得利加 油站(下稱加得利加油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特瓶作為容器,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後,於同日14時51 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未扣案之不詳之刀械1 把,前往本案住處內,趁張簡美智與之聊天,未加防範之際 ,持上開刀械抵住張簡美智之胸口,並向其恫稱「將鑽石還 給我,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經張簡美智回應:「我住處監 視器畫面都給你看2次了,如果鑽石在我這邊,早就找到了 」等語,使潘小慧怒氣更甚,竟打開前開盛裝汽油寶特瓶之 瓶蓋預備放火,並再次威脅張簡美智交出鑽石,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張簡美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後,張簡美智趁潘小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奪取其手中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快速前往本案住處廁所內,將該寶特瓶 內之汽油全數倒入住處廁所之馬桶。潘小慧見狀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至16時50分許,尾隨張簡美智進 入上開廁所內,以其前開攜帶之刀械攻擊張簡美智,2人因 而發生拉扯,致張簡美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 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張簡美智當晚報警處理,並於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簡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張簡美智已向被告潘小慧表達 不願追究,可見其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請就傷害部分給予不 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 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 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 事實,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堪認告訴 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卷內復無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告訴 之卷證,故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或捨棄告 訴權之情,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鑽石遺失乙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許,持上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欲恐嚇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歸還鑽石,因此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同日16時50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傷害 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帶蜜袋鼯過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時, 盒子裡面有一顆鑽石,我回去時發現鑽石不見,我有報警, 也有過去本案住處尋找,但都找不到,我認為是告訴人竊取 我的鑽石,所以我帶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 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讓他交出我的鑽石,我沒有要預備 要放火燒燬本案住處的打算,也沒有攜帶打火機或是刀械等 物,更沒有做出任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是我將上開寶特瓶 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持之將裡面的汽油倒入本案住處廁所的 馬桶內,因此汽油濺出潑灑至告訴人衣物,與我無關,且告 訴人從廁所出來,就拿出刀子要砍我,我跟告訴人稱「要殺 我就殺我」,我也拿出我的手機拍攝告訴人持刀的行為;我 一進入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有傷,該等傷勢都與我無關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法院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被 告並無攜帶打火機或任何刀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攜帶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本意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並無預備放火之犯意 。被告既無攜帶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可見告訴人所受刀傷均 與被告無關;又從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 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就醫時,醫師當時即判定告訴人僅受有 鈍傷,然而卻於第二次就醫時,診斷證明書卻述明有受有切 割傷,兩者記載顯有矛盾,自有疑問;再者,若有告訴人所 指稱被告攜帶上開打火機或是刀械前往該處,告訴人自是急 於保全此部分證據交付警方,然本案扣案物並無打火機或是 刀械,更添告訴人指述可疑,請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 決被告所涉預備放火、傷害等罪嫌無罪。至於被告所涉恐嚇 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法院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 本案導致身心每況愈下,目前又因腳部問題,需輪椅始能行 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 許,前往加得利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裝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特瓶作為容器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 ,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內,並與被告 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 附醫就醫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36至4 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97、111頁 )、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見偵卷 第113、115頁)、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343至348、3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與證人即其弟張簡志名傳送 訊息後,證人張簡志名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與 證人張簡志名討論後,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5至169、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36至454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07頁)、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有預備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 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年度台 上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於本案前即多 次前往本案住處找我聊天,所以被告過來找我時,我不疑有 他就開門請被告進來,被告便攜帶裝著黃色液體的寶特瓶進 門,我就問被告這個寶特瓶裡面裝什麼,被告就突然拿刀抵 著我,大喊:「快把鑽石還給我」,我就說如果我有拿,我 當初就不會同意你來調監視器畫面,並請被告冷靜,被告這 時候換成左手拿寶特瓶,右手拿著刀,並打開瓶蓋,裡面液 體噴到我的衣服,我便聞到汽油味,發覺該黃色液體原來是 汽油,我怕汽油造成華廈的危險,所以我趁被告不注意時, 搶下該寶特瓶,並把寶特瓶內的汽油倒入廁所馬桶內等語( 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則告訴人就本案之 案發原因、發生爭執經過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內容 ,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其 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 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寶特瓶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 速擴散延燒汽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 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 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 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攜帶 之寶特瓶裝有多達2.87公升之汽油,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同意 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將自身住處置於火災危險之下。因此, 告訴人前開證稱直至被告打開該寶特瓶瓶蓋,始知內容液體 為汽油等語,應屬可信。又依本案住處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99至105頁),本案住處空間甚為狹窄,擺放有木質床 鋪、棉被、紙箱等易燃之家具及雜物,且身旁尚有心情不甚 穩定之被告,告訴人在將寶特瓶內汽油倒入馬桶時,當應謹 慎小心,避免汽油潑灑於自宅物品及自身,避免自己生命、 財產遭受任何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有何打開該寶特瓶瓶 蓋之舉動,抗辯係告訴人將汽油濺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打開上開寶特瓶之 瓶蓋之舉動,當屬預備放火之客觀行為。 ⑷本案住處狹窄且擺放相關易燃物,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 被告貿然攜帶裝有大量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 該寶特瓶瓶蓋之行為,若不幸引燃,將有使本案住處發生嚴 重火災,進而使整棟建築物有因此燒燬之可能。被告為成年 人,亦非毫無社會閱歷,對此當有所認識,猶為上開行為, 顯然存有因而發生火災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所攜帶之汽油多達2.87公 升,倘若僅係單純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思,被告豈需要攜帶如 此大量、且易燃之汽油前往本案住處?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 因認被告竊取其鑽石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積怨,曾先後報 警及多次前往本案住處逼迫告訴人返還鑽石,惟均無法如被 告所願尋回鑽石,使被告對告訴人更加心生不滿,是本案被 告當具有以放火為報復手段之動機與意欲,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預備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⑸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來本案住處 時,亦有持打火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扣案物可資佐證,自 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有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⑴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在我將汽油 倒入馬桶時,被告持刀就從我背後,追過來攻擊我,我就用 力抓住被告的手腕,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我臉部、胸部、 頸部等等已經中刀,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在爭執時,被告的 手鍊因而斷裂掉在地上,後來被告稍微冷靜,而我們一起出 去時,我的血也滴落在地板上,我才發現我受傷,被告看到 我受傷也有點後悔,拿起毛巾擦拭我臉上的血,後來被告帶 我去看醫生,而就醫時因為被告就在我旁邊,我就只能跟醫 生說是因為自己跌倒而導致受傷,就醫完後來我們就各自回 家。後來,我弟弟張簡志名當天晚上見到我的貼文,用LINE 跟我聯絡,並且來本案住處關心我,勸我報警不要忍受,並 帶我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才對醫生說實話,表明我的 傷勢,並不是因為跌倒,而是遭人攻擊所致,我也有拍攝沾 有血跡之衣服及我受傷照片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 8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詞得知,其 對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持刀攻擊,且本無報警意願,但因 其弟張簡志名勸其報警處理,因而重回中醫附醫再次就醫等 經歷,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均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佐以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告訴人張貼在社群網站的受傷照片,我就撥電話關心 告訴人,通話中,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拿汽油跟水果刀進入本 案住處,並攻擊告訴人,我就趕緊前往本案住處,進入本案 住處後,我看到地板上有1、2條沾有血跡的毛巾,及殘有汽 油之寶特空瓶,告訴人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並稱過程中 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亦有數處遭被告持刀劃傷,我後來建議 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很擔心報警後,會有後續不良的影響 ,但在我堅持之下,告訴人便報警處理,我並帶著告訴人重 回中國附醫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供含有血跡 之毛巾、客廳及廁所地板血跡、空寶特瓶等照片給警方等語 (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證人張簡志名提供LINE對話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是依證人張簡志 名前開證述,其固無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瞬間,但對於 其案發當晚前往本案住處,發現該房間、廁所之地板及毛巾 均存有血跡,且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刀傷,並聽聞告訴人述說 遭被告所傷之經過,均詳實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兩相 比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復觀諸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 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205至220頁),本案住 處廁所、地板、毛巾及告訴人當時身著衣物,均確有遺留深 色血跡,亦可佐證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上開所述,應均非 虛構攀誣,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⑶再被告於案發後隨於同日17時3分許,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 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7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65至167、171頁 ),審酌告訴人受傷後隨即急診就醫之時間密接,且該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所呈現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該等傷勢係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對 未能尋回鑽石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因其持以恐嚇、預備放火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遭告訴 人奪走後,因此更加氣憤,進而另行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障告訴 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 事實,已臻明確。 ⑷至被告雖稱我進去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該傷勢與我 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傷勢遍於背部、臉部、胸部,且其 前往急診就醫時表示疼痛指數為5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急診 護理紀錄),可見該等傷勢造成告訴人疼痛難耐,倘若被告 進入本案住處時,告訴人已有如此疼痛之傷勢,自僅想盡速 就醫,不可能有接待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心情,亦不可能毫 無包紮或擦拭,而任由其傷勢血跡滴落其住處地板,增添自 身住處髒亂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自不可 採。 ⑸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病歷資料原本僅寫「臉部鈍傷」(見本 院卷第163頁),卻在當天深夜第二次就醫時,醫師所出具之 證明書卻記載「臉部切割傷」(見偵卷第107頁),兩者顯 有不符之情。然查,觀諸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之病歷摘要於 「Discharge Diagnosis」欄第2點前段明確記載:「SUPERF ICIAL INJURY OF FACE, NECK AND SCALP EXCEPT EYE【 ( 臉部、頸部和頭皮的表面淺損傷(眼睛除外)】」(見本院 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臉部確實 受有上揭傷勢,參以此部分記載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 位照片相符,則縱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使用之中文用 語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認定。況 「鈍傷」本即係指非穿透性創傷,與之相對者為穿透性創傷 ,而非泛指鈍器所造成之傷害,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所誤 會。 ⑹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倘若被告有持刀進入本案住處,自會扣得 相關刀具,本案卻未扣得任何刀械,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持刀 進入本案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自屬疑問等語。然查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刀械,惟本院何以依告訴人 之證述及前引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考量刀具之價值、體積均非甚鉅,若 非第一時間依法扣押在案,本極易隱匿或丟棄加以湮滅,更 難期待被告主動提出為證,況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尚不因未 扣得刀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雖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該寶特瓶 之瓶蓋,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 著手於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應論以預備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因誤會其所有之鑽石遭告訴人竊 取,而攜帶汽油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尋釁,欲使告訴人交出 被告所有之鑽石,本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堪認其原始犯意僅 止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被告在遭告訴人奪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並將汽油倒入馬桶後,始另生不滿,進而持刀攻擊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傷害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身心狀態折磨 ,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誤會告訴人竊取鑽石,對之心 存不滿,以預備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若稍有不慎,將釀 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持 刀傷害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而被告所患有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 876號函檢送鑑定書意見表示: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受到失眠 症、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40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汽油乃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危險物,竟因懷疑 告訴人竊取其鑽石,未循正當管道處理,而於上開時間攜帶 刀械及大量汽油前往本案住處恐嚇告訴人,並另行起意持刀 攻擊告訴人,雖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行為即遭制止,幸未 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產生相當 危害,且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亦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之部分犯行,飾 詞否認傷害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判決時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深感悔悟,不會再做出如此衝動魯莽之行為,絕 無再犯之虞,如仍認為被告有罪且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 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前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被告因其鑽石失竊,本應以合法之管道尋求權利之 救濟,卻選擇以最不適當之手段,發洩內心之不滿,輕易將 本案住處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置於危地,其惡性 非輕,並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至今仍心有 餘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仍否認預備放火、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 難認有真摯悔悟之態度,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 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寶特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 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有限,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 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另基於強 制及毀損等犯意,要脅告訴人將住處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下 稱本案記憶卡)取出,迫使無毀損犯意之告訴人將本案記憶 卡剪成4片碎片,並由被告取走其中1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該記憶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該記憶卡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冷靜,並表示其身體不適,需前往醫 院就醫,被告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要求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被告 承前揭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就醫路程中,用刀 抵住告訴人之後背部,並恫嚇告訴人不能亂說,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簡 志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贓物領據、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附醫112年1月 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60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 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 地將本案記憶卡用剪刀剪成4片;及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 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並在告訴人就醫後, 一同從中國附醫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或 恐嚇危安罪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 到告訴人賣我FM2,所以我叫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掉,我 沒有強迫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是告訴人自願的;公訴意 旨一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心臟痛,我就陪同告訴人 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不可能在人潮眾多的醫院,拿刀威脅 或是恐嚇告訴人,且如果我真的在醫院有威脅或恐嚇告訴人 之情事,照理說,告訴人當可直接跟醫護人員說明或報案, 也不可能當作沒事,再與我一同回去本案住處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案發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 欲購買FM2,因為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有該藥品之交易畫面 ,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個碎片,而毀損本案 記憶卡之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從法院勘驗的就醫畫面來看,一路上告訴人表情自然、行動 自由,被告均只有陪伴在告訴人身旁協助就醫,並無有任何 用刀抵住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 成4片碎片,及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等節,業據被 告所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有遭毀損 之本案記憶卡照片(見偵卷第105頁)、中國附醫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均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 卡之事,是自願或是遭被告脅迫為之。⑵被告偕同告訴人至 中國附醫就醫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之事,應是自願為之:  ⑴告訴人就毀損重要證據即本案記憶卡之原因,於偵查時證稱 :我遭被告在本案住處廁所持刀劃傷後,被告看到我流血, 情緒比較冷靜且有點後悔,我跟被告說我心臟有點不舒服要 去看醫生,被告說那我們先協調好,叫我先把監視器裡面的 本案記憶卡剪掉,我就在被告面前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片等 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把本案 住處監視器的本案記憶卡剪掉,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就把 本案記憶卡剪掉,其實我原本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因為我看 被告也不好過,當天我跟被告達成共識,就跟被告說我沒有 要追究這件事情,表示不會向警方提告本案。後來是因為案 發當晚,證人張簡志名堅持要我提告,並直接報警處理,警 察來本案住處,要我把全部事情交代,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6至44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我們雙方彼此同意下,告訴人將本案記 憶卡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遺失鑽石前本有密切來往,感情和睦,為朋友關係,則 告訴人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表示不追究被告當日之行為,並 向其表示不會向檢警機關提告本案,而自願將重要證據即錄 得本案前因後果之本案記憶卡剪毀,尚合於情理之中,則被 告於斯時並無妨害或壓制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 自由,或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毀 損本案記憶卡,自不構成強制罪或毀損罪。  ⑵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因為本 案住處監視器攝有告訴人賣我FM2之證據,告訴人才會自己 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是因為本案住處攝影器攝有告訴人持刀攻擊我的影像, 所以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有供詞 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避重就輕 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 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偕同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時,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在中 國附醫時,被告並推輪椅帶我去看醫生,而上開期間,被告 全程用刀抵著我背部,我無法反抗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於本案住處出門前,被告用刀 抵住我,後來在中國附醫的時候,因為我坐輪椅,我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用刀抵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則告 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就醫時,全程持刀抵住其背部之重 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全然無疑。  ⑵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前 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於就醫期間協助 告訴人推輪椅前進,但並無持刀抵住告訴人背部之舉,而被 告並非全程在告訴人身旁,被告有多次單獨與醫護人員交談 之機會,且告訴人就醫時中國附醫人潮眾多等情,有本院11 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從 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就醫,2 人相處多時並未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 情外,且中國附醫屬於公共場所,人潮眾多,倘告訴人當時 有遭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當可透過大聲呼救,吸引人群圍 觀,進而取得協助,縱告訴人不敢大聲求援驚擾情緒不穩之 被告,亦有多次脫離被告,與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單獨相處 之機會,而可向該等人員請求協助,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 反一路與被告同行數小時,更一同從中國附醫離去,益徵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並足以推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不予提出告訴之合意,其等友誼有所修復,因此告訴 人始有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之舉。  ⑶基此,公訴意旨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 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之 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被訴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王富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小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小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多喝水寶特瓶空罐 1個 供本案恐嚇、預備放火犯行所用 2. 深色碎花樣式之連裙 1件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3. 破損之本案記憶卡 3片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4. 已斷裂之手鍊 1條 供本案證據使用

2025-01-14

TCDM-111-訴-1264-202501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李翊瑄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經常 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內容:建議身心科門診。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 戒酒教育)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前配偶,相對人 與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甫離婚,於113年10月13日17 時許,相對人在彰化縣住處與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欲離開 現場遭相對人手持柴刀攔車,並稱:「我什麼都不怕,我要 跟你同歸於盡」,命被害人下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相 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影本為證,復據被害人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相對人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 定相關事宜。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合作、情緒尚平穩、話 量適中可表達心中想法。自評心理健康程度普通。中度心理 困擾,有情緒、身體狀況及負向認知問題;可能有頭痛、腸 胃、肩膀痠痛、身體疲倦、胃口不佳、睡眠狀況等問題,造 成個人困擾,建議就醫治療;焦慮煩躁程度普通;活潑外向 、與人自在互動程度優質;中度憂鬱低落困擾(婚姻關係欠 佳、案父去世);想法正向樂觀程度良好(願承擔案父負債未 逃避)。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 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精神治療(內容:建議身心科門診。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 管理、戒酒教育)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依聲請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對人於緊急保護令核發後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且已將全部 鑰匙交還被害人,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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