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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 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 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 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 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 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 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 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 、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 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 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 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 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均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 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 ,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 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 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 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 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 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 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 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 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 :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 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 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 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 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 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 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 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 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爰就原告 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 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 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 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 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 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 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 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自 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 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 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 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 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 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 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 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 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 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 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承攬 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 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 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 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 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 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 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 ,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 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 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 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 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 ,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 ,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 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 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 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 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 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 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 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 遂將短期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 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 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 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 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 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 ,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 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 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 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 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 見原證14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 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 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 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不 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 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 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 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 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 ……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 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 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 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 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 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 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 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 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 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 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 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 ,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 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 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 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 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 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 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 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 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 」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約定,原告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所謂首購族, 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 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 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 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 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 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 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 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 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 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 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 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 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 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 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 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 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 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 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 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 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 ),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 、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堪認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 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 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 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 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 ,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 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 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 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 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 ?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 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 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 量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 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 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 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 ,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 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 ,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 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 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 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 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 )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 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 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 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 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 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 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 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 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 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 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 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 ,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 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 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 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 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 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 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 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 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 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 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 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 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 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 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 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 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 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 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 ,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 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 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 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 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 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 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 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 ,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 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 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 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 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 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 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 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 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 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 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 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 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 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 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 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 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 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 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 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 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 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 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 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 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 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96年6月-104年2月 原告臨櫃以金繳納或某金融機關匯款繳納 104年(參見原證9,原告帳戶明細) 1月12日 匯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ATM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5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3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6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5年 1月15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8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15000元(原證6)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3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7日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6年 1月-12月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107年(參見原證6) 1月1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3日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2月11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8年 (參見原證6) 1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6日 同上 1月17日 同上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3日 同上 3月14日 同上 4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6日 同上 4月17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6日 5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6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3日 同上 6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7月3日 7月4日 跨行提款各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5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5日 7月16日 同上 8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2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8月13日 同上 9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1日 同上 9月12日 同上 10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5日 同上 10月16日 同上 1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1日 同上 11月12日 同上 12月1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2月5日 12月19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9年 (參見原證6) 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月14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同上 3月12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同上 4月13日 4月14日 攤還本息11975元     16908元 5月1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8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9日 攤還本息11590元     16717元 6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5日 同上 6月5日 6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2元     16720元 7月6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6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6日 7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5元     16723元 8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原告帳戶匯入30000元 8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7元     16577元 9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同上 9月7日 9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9元     16580元 10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3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4日 攤還本息11636元     16672元 11月5日 11月7日 跨行提款20000元     10000元 11月13日 同上 11月5日 11月16日 攤還本息11860元     16850元 12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3日 同上 12月7日 12月14日 同上 110年(參見原證6、7) 1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5日 同上 1月5日 1月11日 同上 1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26日 同上 2月5日 2月17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3月5日 3月16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4月6日 4月14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4日 同上 6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9日 同上 6月7日 6月14日 同上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同上 7月5日 7月13日 同上 8月2日 原告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2日 同上 8月5日 8月11日 同上 9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日 同上 9月6日 9月11日 同上 9月27日 原告跨行轉入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7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2日 同上 11月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1月5日 11月11日 12月15日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1年 (參見原證6)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 記憶中應該是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7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2年 (參見原證6、10)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03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6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3年 (參見原證10) 1月3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025-01-22

TCDV-113-訴-1339-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訴-258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相 對 人 周康文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114年度訴字第 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聲請人所提 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 66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9

TCDV-114-救-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 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救-1-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之效力,即既判力。經查,被告以 原告為債務人,於102年2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已於102年4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所主張之 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始無違反既判力效力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 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仍得就債權受償。而債權人受償後, 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權 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之餘地 。  ⒉原告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 、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不得再抵充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 息債權部分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被告受償後之113年6月6 日始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5、21、25至27頁),可見原告係對於已因 受償而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 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  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且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信用貸款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給付本 金及利息之債務,乃屬不同種類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 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 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至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方式,即先抵充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為373,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其受償之160,000元全數均 係抵充利息等語,應為可採。又經換算抵充後,160,000元 係抵充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以及10 0年12月17日之部分利息即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尚有100年12月17日利息9元,以及自100年1 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及本金98,264元均未清償。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 13日、113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因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中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即「自100年12 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之利 息債權,仍得請求者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 本件係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同此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未逾前開範圍,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清償45,004元,則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 云。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5,004元 存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本文、第235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金額仍大於45,004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僅存入45,004元,乃為 一部清償,而非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後,因被告於1 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160,000元,經依法定 抵充順序為抵充後,以及原告於113年6月6日為時效抗辯, 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本金98,264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於「本金98,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8,264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8+231/365) 18% 32萬9,569.38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2+296/366) 16% 4萬4,159.73元 小計 37萬3,729.11元 合計 47萬1,993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6日 (9+16/366) 18% 15萬9,960.9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00年12月17日 100年12月17日 (1/366) 18% 48.33元 小計 16萬9.23元 合計 16萬9元

2024-12-24

TCEV-113-中簡-195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許素瑾 余麗姝 塗琇晴(原名李塗秀蘭) 張坤木 游春秋 陳美華 張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2)、754(10)所示之噴漆A戶(面積34平方公尺)、 A戶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3)所示之噴漆B戶(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5)所示之噴漆D戶(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6)所示之噴漆E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7)、754(11)所示之噴漆F戶(面積27平方公尺)、 F戶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8)所示之噴漆G戶(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9)所示之噴漆H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4)所示之噴漆C戶(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瑾負擔百分之12;被告余麗姝負擔百分 之21;被告塗琇晴負擔百分之16;被告張坤木負擔百分之9 ;被告游春秋負擔百分之10;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11;被 告張素真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秀枝負擔百分之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如附表 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原名李塗 秀蘭)、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素真、陳秀枝未經其 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3月11日(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縱 為法定空地,亦僅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受不得 再行建築使用之限制,非謂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效,故被告等人以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等規定, 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核屬無據;況原告不知悉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受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並返還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 、張素真(下稱被告許素瑾等7人)則以:原告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執字第508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 (原名林豊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清楚註明,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於99年8月19日拍定時,已違反上述強制規 定,原告與林豐中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亦為無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 縱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許素瑾等7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建商間,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0號竊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 上情,且原告係輾轉自建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債權物權化之之法律效果,應繼受建商與被告許素瑾等7 人間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 符號754(2)至(3)、754(5)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枝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家登借用原告之 名義投標,其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部分 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 第3點亦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法 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陳秀枝拆除如 附圖符號754(4)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至 系爭土地上空地部分,被告陳秀枝僅知悉建商於興建集合 住宅完成,並出售予買受人時,曾向一樓住戶表示因無資 金興建停車場、休憩等設施,如個人有需求時,得自行增 建供自己私人使用之設施,惟其他住戶是否亦有權使用該 空地,被告陳秀枝對此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且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被告 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 素真、陳秀枝有各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754(2)至 (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航照示意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1 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人均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 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旨揭地號(即系 爭土地)為67建都營字第151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套繪管制,建築執照套繪圖標註範 圍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142098號函、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02頁 、第336頁至第33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林豐中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通知中,亦 均備註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可資為憑,堪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投標買受之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乙節,實可認定。    3.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則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如欲分割,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建築基地必 須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自無單獨移轉法定空 地之可能,前開第3項所稱不得「移轉」,應指分割後 之土地不得移轉而言,非謂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 不得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 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 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 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 效。另系爭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 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 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 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 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將其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與購屋 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 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築 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 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 質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 行政上限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 權之地位。查原告於99年8月1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99 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50866號執行命令、 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而系爭 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且迄未有與其他基地合併為一 宗或再為分割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惟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僅係所 有權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受有不得再行供為建築相關 使用之限制。被告等人以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抗 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 (三)被告等人復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建商間, 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渠 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台上 1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等人固出具統來東山新城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90 頁),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建商確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然此屬被告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成立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並不因繼 受系爭土地而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主張 原告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被告等 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四)況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 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 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 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 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 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各以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 塔占用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身使用,顯亦違反留設法定空 地之公共目的,難認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符號 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是以,被告等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9人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 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88頁) 更正後聲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1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754(2)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0) 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4)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F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1)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7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H、I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8)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8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J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024-12-17

TCDV-112-重訴-363-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附圖」記載,應更正為 「附圖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2-訴-3163-20241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婚後深感文化差異及彼此 生活習慣不同,兩造婚後僅2年即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至今 已近4年,感情疏離,無法有效溝通未有互動,原告父親過 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又據聞被告於分居後與某男子有不正常 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自由交往後結婚,並非經婚姻仲介介紹, 兩造婚前曾同居生活,彼此並無太大文化隔闆或生活習慣差 異。又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在家照顧原告父母、料理三 餐、處理家務,與公婆相處融洽,然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 竟遭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原告父親離世之消息 ,致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係因 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要於兩 造婚姻存續中,同時與第三者即訴外人張小姐交往,被告感 到衝擊及不解,卻捨不得與原告離婚,故希望能簽立分居協 議書以維繫婚姻。原告雖經張小姐勸阻,仍簽立分居協議書 ,可知原告雖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仍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認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 ,即可證明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本件婚姻之破綻亦係 因原告外遇所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4日結 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4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分居既係經兩造同意,無論 其理由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適應,或被告抗辯之挽回原告 外遇等情,均係兩造基於維繫婚姻而為之協議,難認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疑與某男子不正常交往之情,並未具 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為 主張及舉證顯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婚-5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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