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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丁婉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岑(原名林佩詩)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及違約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核定之。又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以50萬元加計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5,4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4

TPEV-114-北簡-260-2025012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 、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均為相對人歐蘇金旭、第三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蘇金旭、歐雲炎前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於70年間因歐蘇金旭及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借名登記於歐蘇 金旭名下,嗣於102年間聲請人與歐蘇金旭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歐蘇金旭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詎歐淑媛 、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為避免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聲請人,竟將歐蘇金旭帶離原居住處所並禁止其與聲請 人見面,更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等人名下,且渠 等明知自己與歐蘇金旭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歐蘇金旭通 謀虛偽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112年間,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如附 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 淑惠,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 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末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備位請求則依與第一備位請 求相同之請求權,請求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再 請求歐蘇金旭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觀之,附件一、二所涉不動產 範圍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相同,而其中就附件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 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至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先位、第一及第二備 位請求亦均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 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應以聲請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前揭請求就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部分, 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歐蘇金旭與第三人蘇金 妙間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新聞截圖資料、受監護人評 估報告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命聲請人為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歐蘇金旭 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 卷第81至127頁,113年度全字第693號卷第27至31、65至67 頁),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 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歐蘇金旭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之立法理由,因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34萬元,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8萬2,465元,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擔保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所得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134萬元、18萬2,465元,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上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並衡以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因此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面積3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1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面積1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面積20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面積2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件一:本院卷第25頁之「更正附表一」 附件二: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更正附表二」

2025-01-23

TPDV-113-訴聲-16-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三 時,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訴-802-202501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 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 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 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8-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06號 債 權 人 潤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育 債 務 人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故提示日前計算 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0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卿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被告楊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卿如以 2,0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麗卿為被告(店司補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榮 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 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範圍:公同共有1/4)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 爭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以 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麗卿則答辯:系爭A部分係由其配偶陳燦輝出資興建 ,而陳燦輝已於103年6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楊麗卿一人繼 承。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店司 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楊麗卿不爭執其就系爭A部分有處分權,僅抗辯興 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則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個門牌( 66號),外觀構造為一個建物,前後相連,而屬同一建物, 而被告陳榮華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應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等語。經查,據被告楊麗卿陳明:木門前面店面由其與 被告陳榮華共有,木門後面部分為其配偶一人所增建,由其 個人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71頁);又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85、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建 物分為前後棟,前後棟建物間有牆面、門扇完全區隔,且後 棟建物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於建物後方),已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前棟為店面使用,後方則放置冰箱、餐桌椅及各 項生活電器,為住居使用,可知前後棟分別作為店面及被告 楊麗卿生活空間利用(本院卷第104頁),使用上各具獨立 性。另依系爭建物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7日所函覆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 至63頁),及113年5月8日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申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間因 原土磚造房屋已拆除,故註銷原稅籍,由陳燦輝及被告陳榮 華申請新稅籍,而系爭建物共有2個稅籍,前棟(臨深坑街 )稅籍為00000000000號,後棟(臨北深路)稅籍為0000000 0000號,前棟共2層次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為被告楊麗卿 (原為陳燦輝)、陳榮華持分各1/2,後棟共2層次,1層次 為加強磚造、2層次為鋼鐵造,均為61.20平方公尺,為被告 楊麗卿(原為陳燦輝)持分1/1,是前後棟構造不同、稅籍 資料亦屬分開,亦佐徵前後棟互為獨立及被告楊麗卿所陳後 棟係由其一人所有一事。據上,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建物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後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麗卿一人。是 被告陳榮華就後棟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就 位於後棟之系爭A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麗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2-2024123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HENRI MALAU MAHARGA HALOHO SAUT HALOMOAN SIRAIT EKA YOGASWARA CINAWI HUTABARAT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洪照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資 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該等欄 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含設備 、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 保險費金額」、「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而因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 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 ,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是關於本件訴訟程 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另就原告 等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薪資等債權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成立 及勞務提供等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8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98頁經營者與境外僱用 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且被告亦為我國人,是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國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 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 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 ,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 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 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參勞專調卷第1 7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印尼籍人,前經訴外人翊澄船舶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澄公司)仲介至被告所有裕順號遠 洋漁船擔任船員,依照我國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 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漁業署制定 之契約範本,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 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迄 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每 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以美金計算)。然被 告自112年5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即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 位所示)之薪資,經翊澄公司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人 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險)及一般身 故險,然被告卻未為原告等人支付保險費以投保上開保險, 原告等人係自行借款投保,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又 原告等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均在被告之漁船上, 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日之薪資。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關 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列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海商法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美金(下同)9,522 元,及 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 為止,其中9,52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4,04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 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4,04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 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 ○○○○ ○○○ 4,31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 中4,3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9 ,143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14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 ○○○○ 9,880 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 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880元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 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確認原告等人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㈦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給付有困難,目前與原   告等人協商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 迄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 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然被告未給付如 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薪資、應負擔之保 險費、自113年8月12日起迄僱傭關係終止日之工資,及因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費收據等為證(參勞專調卷第19頁 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為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 險)及一般身故險。」(參勞專調卷第22頁)。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等欄位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 金額應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金額」欄位所示,原告等人逾 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2023年保險費」及「2024年保險費」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有 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 保險費之總和」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9日(參勞專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因素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依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參勞專調卷第25頁 )。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期間如附表二「工作起日」 至「契約迄日」欄位所示,而其中原告丙○ ○○○ 與被告 間之僱傭契約期限至113年10月5日(參勞專調卷第84頁)、 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均於113年12月21日提 前終止(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2 日起迄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丙○ ○○○ 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於113年10月5日即屆期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提前終 止情事,則被告自無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其資 遣費;另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均提前至113 年12月21日終止,且提前終止乃因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等人薪 資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則其餘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自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位(即附表二「積欠工資 期間」欄位)所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是被告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復因 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係因兩造契約提前終止始發生,故被告之 遲延責任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保險費 等,經核均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 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該等欄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暨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前項債權對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含 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海事 優先權存在部分,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原告姓名 工作起日 契約迄日 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金額 2023年保險費 2024年保險費 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保險費之總和 資遣費金額 基數(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年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比例計算) 資遣費計算式:工資×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 2022/10/6 2024/10/5 2023/5/1~ 2024/8/11 1年3月11天 550元 8,445元 520元   8,965元 0 0 0 2 丁○○ ○○○ 2024/2/15 2025/3/6 2024/2/15~2024/8/11 5月28天 550元 3,230元   520元 3,750元 136元 149/604 計算式:550×149/604=136 3 戊○ ○○○○ ○○○ 2024/2/15 2025/3/6 2024/2/15~ 2024/8/11 5月28天 600元 3,523元   520元 4,043元 148元 149/604 計算式:600×149/604=148 4 乙 ○○○○○ 2023/6/5 2025/6/4 2024/6/5~ 2024/8/11 1年2月7天 550元 7,822元 520元 520元 8,862元 326元 67/113 計算式:550×67/113=326 5 甲○○ ○○○○ 2023/6/5 2025/6/4 2023/6/5~ 2024/8/11 1年2月7天 600元 8,533元 520元 520元 9,573元 356元,因原告僅請求300元,故以300元計算 67/113 計算式:600×67/113=356                  附表三:(美金) 原      告 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資遣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按月給付之金額(民國)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丙○ ○○○ 8,9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0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550元 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 ○○○ 3,750元 136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SAUT HALOMOAN SIRAIT 4,043元 148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乙 ○○○○○ 8,862元 326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甲○○ ○○○○ 9,573元 300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2024-12-27

KSDV-113-勞訴-179-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9號 原 告 丁婉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岑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59-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美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即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 執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聲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繳 納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新臺幣4萬2364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其後於113年1月17日相對人才清算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不影 響異議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應改 由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處分主文第 二項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湘、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1至477頁 ),且異議人之債權性質,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於 免責裁定確定時業已免責,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自應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 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已特定係「前項」即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異議人 對「債務人蔡淑美」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未及於異 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部分,此與異議意旨 並無扞格。從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 旨對此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507-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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